引言 思考法律中的错误
一、一幅路线图
美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三个核心目标/价值:1.错误减少论——发现犯罪真相,避免错误判决。2.错误分配论——分配错判有罪和错判无罪的错误。3.非认识论的政策价值——与错误无关,无关发现真相甚至可能与发现真相目标冲突。
真实:第一价值,是正义实现的必要、前提条件。刑事审判首先是一个认识机器。
法律认识论:知识论
解答审判程序和审判规则是否有利于发现真相。包括两个方面:
(1)描述层面的法律认识论:研究哪些规则提高/降低了发现真实的能力;
(2)规范层面的法律认识论:研究如何改进各种现有规则,建议废除或修改哪些对发现真相带来严重阻碍的规则。
法律认识论的另一个核心组成部分:
(3)研究如何解决、选择和调和两种基本价值的冲突。
本书各章内容概览:
引言:解释何谓法律中的错误。
第一章-第三章:详细考察一系列有关错误分配的问题。
第四章-第七章:集中讨论对发现真相带来严重阻碍的证据规则和程序规则,批判&建议。
第八章:认识论价值与非认识论价值相冲突的解决方案。
二、作为思想实验的一本书
发现真相只是一个理想,而非现实。美国当前运行的刑事司法体制不是一个主要着眼于发现真相的制度,这与当初设计者的预期不一致。
“思想实验”——一种概念抽象及简化,类比于伽利略自由落体实验:将关注点从一开始就完全集中于发现真相和避免错误的问题。(但是作者并没有认为认识论之外的价值不存在或不重要,只是暂且为了论述方便而不予讨论)
分析逻辑:探寻有助于促进认识论目标实现的证据规则和程序规则的类型、现有规则何时无法促进认识论目标的实现→历时性、共时性证据规则、程序规则比较分析→回答认识论上不太靠谱的规则是否有助于发现、实现其他价值,这些价值的重要性是否超过认识论目标。
思想实验的目标:探寻刑事审判的运作方式。
刑事法元认识论:本书将提出一系列基本原则/元规则作为判断证据规则和程序规则(某个特定程序、证据采纳、排除活动等)在认识论上是否可行的标准。这些证据规则和程序规则可能是现实的,也可能是假设的。
美国司法制度虽然标榜发现真实的目标,但却有很多制度、很多法官支持的制度是违背这一目标的。
由于司法实践排斥实证调研,因此本书缺乏清楚的实证方面信息。
视角:哲学家的外部视角,不多关注被告人的权利,不提供如何裁决案件的答案。更为关注预防错误的目标——如何避免犯下本书所指出的一些错误。
与其他学者研究的区别:不同于哈特、凯尔森,二者不涉及法律认识论问题。此外,法律的目标,特别是刑事法的目标,与认识论之间联系紧密,并不亚于法律同政治、道德因素的关系。反对伦理哲学家(德沃金、罗尔斯)等主要将法律作为政治道德领域加以研究的立场。
三、错误的主要类型
首先厘清概念内涵,本书所指“错误”并非上诉中的“错误”,本书所指“错误”是认识论上的错误,不包括法律意义。
错误含义:当一个无辜的人被认定有罪、当一个有罪的人没有被认定有罪,错误即产生。
错误类型:①错误的有罪认定:(认定一个事实上清白的人有罪)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并随后作出了一个判决,但是该判决不符合事实真相;②错误的无罪认定:(没有认定事实上有罪的人构成犯罪)某个案件尚未进入审判阶段,一个有罪的人没有受审或一个无辜的人做出了有罪答辩并被法院接受。
注意事项:本书“错误”于是否遵守规则无关,且与审判无必然联系——无论错误发生时点,只要无辜者被认定有罪或有罪者被认定无罪即产生错误。要抛弃只有作出判决才能产生有罪和清白的观念。
审判中的证据不能框定我们对有关犯罪事实真实性的认识。判决的有效性≠判决的真实性。无罪推定不会让一个有罪的人成为清白的人,也不会导致宣告有罪的人无罪不是错误的认识。实质上有罪≠被证明有罪;实质上清白≠被证明是清白的。
实质上有罪、被证明有罪、实质上清白、被证明清白:四者组合,分别能够代表制度的一种错误类型。
四、错误类型中其他有价值的分类
1.无效判决\有效判决
≠真实的判决\错误的判决。
判决的真实性取决于事实真相;判决的有效性依赖于审判中的证据和证明标准。
真实性与有效性的联系并不牢固。
刑事诉讼制度,若无效判决和错误判决经常出现,那么制度就无疑是失败的。
2.可撤销的错误\不可撤销的错误
控制变量下,后者比前者更容易导致错误裁判。
除了审判中的错误,大量的错误发生在审前,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因各种原因(包括证据规则、证明标准等)终止程序,未能进入审判阶段。各种过滤机制导致错误出现。、
从现实角度看,司法制度的目的应当是尽可能减少错误。但是当前刑事法领域内有关证据的管理经常使这一目标落空,甚至一些制度有意增加错误风险。
五、相关性vs.可采性
可信性和相关性是某个证据能够成为有关案件定案依据的基本条件,是人类推理所必要掌握的两个概念。除专家证言外,一般由法官承担着相关性的判断任务,陪审团承担可信性的判断任务。
从认识论视角看,唯相关性原则得避免犯错。但是,法官除判断相关性,还要判断可采性要求。后者导致了错误的可能性。
每一个导致具有相关性的证据被排除的规则,在认识论上都是令人怀疑的。排除相关且不多余的证据,降低了理性的决策者作出一个正确结论的可能性。因此要审视是否因其他适当利益而得到弥补。
六、以“不公平地引起偏见的”证据为例
“不公正地引起偏见地”证据,规定与《联邦证据规则》第403条,但是证据法未给出定义。
本条规则向法官提出了一个权衡利益地要求,进而解决可采性问题。
采纳证据出错可能性“prob [error with e]”——可能产生:错误的有罪判决
排除证据出错可能性“prob[error excluding e]”——可能产生:错误的无罪判决。
法官必须判断上述两种错误各自的价值。但是,能否客观估算值得怀疑,没有可经过实证检验的方案。特别是在面对空方案件主要部分证据带有“不公正偏见”时。
通过加西亚被指入室盗窃案、诺伦被指持有病毒案可以看出,在确定不公正的偏见性时,标准有时十分主观化,不公正偏见所需要的权衡标准是有问题的。
由于没有证据表明,法官具有高于陪审团的理性,因此“家长主义”的该可采性规则时不适当的。
以可采性超越相关性的规则,不能被证明是为了促进认识论上的目标,即使是那些规则是以认识论上的术语作为基础。相反,它们几乎总是阻碍那些认识论上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