别除权是指在企业破产时,对部分有财产担保债权可以不经过破产程序而优先以担保物价值受偿的权利。别除权是基于担保物权及特别优先权产生的。
《企业破产法》第75条第1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立法对重整程序需要限制别除权行使以明文规定,这是因为暂停别除权行使对债权人的利益有重大影响。但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法却对别除权是否进行限制没有规定,根据“法无禁止即为允许”的一般原则,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似乎不应当限制债权人对别除权的行使。但《企业破产法》第1条规定:“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可见我国破产法的的立法目的包括:1、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为市场提供确定性以促进经济稳定增长;2、保护债权人利益,使债权人能够依法公平受偿;3、保护债务人利益,使债务人资产价值最大化。结合破产法的上述立法目的来分析,如果对别除权的行使不加以适当限制,有时就不能充分保护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的权利,不利于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反而违背了破产法的立法目的。
一、适当限制行使别除权,有利于保护社会利益
企业的资产是指由企业过去经营交易或各项事项形成的,由企业拥有或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
企业的多项资产组合能够产生独立产生现金流量即构成资产组;
多种资产或资产组具有投入、加工和产出能力,能够独立计算成本费用或收入构成业务。
由上述定义可见,企业的大部分资产只有在和其他资产形成资产组或构成业务时才能为企业带来现金流量,与其他资产发挥协同效用,使该资产的价值得到最大化,如果允许债权人对该特定资产行使担保权,无疑破坏了该资产组或业务的完整性,不仅可能使该特定资产的价值受到减损,还可能使得该资产组或业务中的其他资产价值受到减损,这无疑损害了债务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减少了社会财富,破坏了市场经济,与破产法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另外因为该债权人对特定资产单独行使担保权使得该资产的价值受损,这对该债权人的债权也是一种实质损害。
另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的规定,资产的可收回金额是按照其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与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两者之间较高者确定的。所以当特定资产与其他资产组合所带来的现金流量比处置所带来的价值较高时,则应当限制别除权的行使。
二、适当限制行使别除权,有利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在实务中,债权人在要求债务人提供物权担保时,往往要求债务人用自己的优质资产提供担保,并且担保物的价值往往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价值,例如银行。所以在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如果任由担保债权人对担保物行使担保权,则会导致债务人的优质资产很快被肢解瓜分,剩余资产的价值极度贬损,甚至还抵不上处置费用。相反,如果对担保债权人适当限制其行使担保权,在清算程序中能将企业整体出售,保持资产组和业务的完整性,为所有债权人的集体利益而最大限度地实现财产价值,显然比零碎出售资产要更有利。
三、适当限制行使别除权,有利于破产清算程序的顺利进行
从迅速终结破产程序的效率角度和债权人更少损失时间利益的角度考虑,在破产程序中若不对别除权进行必要的限制和干预,势必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有些担保物与其他破产财产在实物形态上无法分割,比如债务人以厂房对外抵押,在处置时必然会连同所占用的土地一块处置。另外当担保债权的金额明显低于担保物的价值时,若别除权人怠于行使别除权就可能影响到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在这种情况下则应当允许管理人在对担保财产进行价值评估后作出清偿,同时收回该担保财产;也可以对该财产依法进行拍卖,利用拍卖所得的款项优先清偿别除权。反之,若担保债权的金额明显高于担保物的价值时,则别除权人不能受偿部分要作为普通债权参与到破产程序中分配;若不及时处理,也必然会影响对普通债权的确认和表决权等,不利于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四、损害与补救
前已述及,担保物与破产财产整体拍卖、变卖,可能更有利于实现价值最大化,作为担保物的厂房、部分设备等,只有与破产财产进行整体变现,才能明显提高其价值(包括担保财产),使债权人能够得到更高的清偿率。否则会造成财产贬值,影响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因此限制别除权的行使一般不会对别除权人造成较大的损害,在具体操作中,管理人应当及时委托评估机构,对担保物和其他破产财产进行评估,确定两者之间的价值比例,然后根据拍卖变现所得确定别除权人应优先受偿的数额。
但设立担保物权的基本原则是有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必须得到优先保护,如果因别除权受到限制而导致权利人受到实质损害而得不到补救,显然也不利于交易安全,这对别除权人显然也是不公平的。笔者建议在实务中可以申请法院采取一些措施进行防范和补救,比如对别除权人的损失进行评估,从普通债权人受益的数额中取出一部分补偿别除权人。总之,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既要实现公正和效率,又要使全体债权人得到最大限度的清偿,还要尽可能地保护社会财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这需要管理人和法院平衡各方面的利益,取得别除权人、普通债权人、社会利益一个最大公约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