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一、问题提出

2018年1月,将某某在网上购买一份重大疾病保险;在网上签订保险合同时,系统跳出“健康告知”页面,询问投保人目前是否患有或曾经患有“肝囊肿、胆囊结石、胃炎、其他妊娠期疾病、甲状腺功能减退”。将某某以前怀孕时曾患上过甲状腺功能减退症,但她并没有勾选前述选项。最终购买该份重大疾病保险成功,交费20年,基本保险金额50万元,涵盖包括恶性肿瘤在内的100种重大疾病。

2019年6月,将某某在例行体检时发现甲状腺有结节,随后确诊为甲状腺癌,于当月在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出院后,将某某向承保的保险公司提出理赔。2019年8月16日,保险公司向将某某邮寄了保险理赔决定通知书,以将某某以前怀孕时曾患上过甲状腺功能减退症,但她并没有勾选前述选项,即不实告知为由拒绝理赔。无奈之下,将某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驳回了将某某的诉求,将某某上诉至二审法院。

二、问题分析

二审法院查明,保险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理赔案件调查报告,认定将某某存在不实告知情形;但保险公司于8月16日向将某某邮寄的保险理赔决定通知书却仅载有对将某某拒绝理赔,没有载明双方合同解除的内容,而保险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将某某解除了保险合同。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将某某理赔案件调查报告出具之日为2019年8月12日,该日期应作为保险公司知晓解除事由之日,而保险公司举示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在2019年9月12日前行使了合同解除权,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除权因到期未行使而消灭。现将某某确诊患有所投保险涵盖的甲状腺癌,在保险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行使解除权的情形下,双方的保险合同并未解除,对双方仍然有约束力,故将某某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理赔金额50万元的请求,二审法院应予以支持。

三、问题解决

二审法院改判保险公司向将某某支付理赔金额50万元

四、小结

普通老百姓投保,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相较于保险公司系非专业人士,对保险利益、合同风险等合同内容的认知程度明显处于劣势,更为主要的是保险合同是由“格式条款”构成。这种“格式条款”,是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条款。由于保险合同的这一特性,所以我国在法律上对条款的保险公司苛于较重的法律责任,本案中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就体现此立法精神。该条法律规定是为了督促保险人作为专业人士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认真审查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特别是当投保人有未如实告知情形的,要求保险人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以防止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保险人在知晓投保人存在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且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时,应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对其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相关证据予以固定,未经解除而直接拒赔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也不会予支持。本案中,尽管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有违诚信,但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解除保险合同,拒赔违反法律规定,故二审法院改判保险公司支付理赔金额50万元。

你可能感兴趣的:(保险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