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印刷包装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区分商标与商品

作者:何国铭律师 (专于商标犯罪与毒品犯罪案件辩护)

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是知识产权犯罪中比较常见的一个罪名,但实务中对假冒注册商标罪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关联、商标标识与商品的辨析及商标标识件数数量如何计算等问题都有待理清。笔者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初步探究,以期对司法实务有所启发。今天我们简谈基于“商品”与“商标标识”的区别,从而影响到案件定性的问题。

深圳某塑料工厂接受某电商企业的订单,在未获得华为公司的许可下,生产了一批带有华为标识的手机壳,交付电商企业挂网出售,涉案金额达80余万,请问深圳某塑料工厂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吗?

在另外一起案件中,陈某在未经得古驰集团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在其经营的广东某塑胶工厂内伪造带有“Gucci”商标标识的手表带,共计97560条,请问陈某是否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在上述两个案件中,辨别深圳某塑料工厂及陈某是否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商品”与“商标标识”。

什么是商标标识?商标标识是一个法律名词,其所指带有商标图案的用于包装、装饰、美化、说明及宣传某商品的物质载体,系独立于被标志商品上的商标物质表现形式。198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关于商标标识含义的答复中,明确指出“商标标识一般是指带有商标的物质实体,如自行车的标牌、酒瓶上的贴纸、香烟的盒皮等等。”而仅隔一年,商标局在复函中,进一步明确了商标标识的含义“商标法实施细则中的商标标识一般是指独立于被标志商品的商标的物质表现形式,如酒商品上的瓶贴,自行车上的标牌、服装上的织带等。”在2004年,《商标印刷管理办法》载明“本办法所称的“商标标识”是指与商品配套一同进入流通领域的带有商标的有形载体,包括注册商标标识和未注册商标标识。”

由此可见,商标标识具有三个特点,一是独立于商品本身而存在;二是有形载体;三是不具有流通性。商标标识与商品的区别在于商标标识本身是没有价值的,其所附属的有形载体是不具备商品意义上的流通性,其本身亦并不具有交换价值,当一件商品的使用价值被消耗后,带有商标标识的外壳不具有任何的意义,理应回收利用,而不可单独投入市场流通,故商标标识及其附属的载体本身不具有流通性,假定商标标识所附着的实物具有市场流通性,则其不应再视为商标标识,而应视为商品本身。

商标标识本身不会作为商品进而在市面上流通,其终归依附于商品才能发挥其价值。实践中,我们能经常遇到商标标识与商品合二为一的情形,此时,商品本身已经承担了区分来源的功能,早已包括了商标标识的作用,不应再认定为独立的商标标识。如上例,手机壳是一个独立的商品,并且能脱离手机本身作为商品予以销售,故手机与手机壳可以视为两种商品。我们不能说因深圳某塑料工厂生产了带有某手机注册商标的手机壳,就认为该手机壳是商标标识,不能认为其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更进一步来说,该工厂是否构成其他罪名呢?比如假冒注册商标罪。假定华为公司的注册商标所核准的使用范围不包括手机壳,则手机壳不在该品牌注册商标的核准保护范畴内,该工厂的涉案行为也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最后的结果会是无罪释放。

在第二起案件中,我们须明白作为与商品配套一同进入流通领域的带有商标的有形载体,商标标识与其所指向的商品是存在差别的,上述案件中的商品零配件及商品主要原材料不一定都属于“商标标识”,其亦有可能作为商品而独立存在。尽管表带是手表的一个组成部分,但其也可视为一种独立的商品,市面上也大量存在独立出售表带的情况,根据《区分表》中对类似商品的列举,表壳为140144类,表带为140017类,手表为140016类。因此,手表壳、手表带及手表属于类似商品,而不是同一种商品。即使某企业生产了带有“Gucci”标识的手表带,也不能认为其生产的是商标标识,该企业并不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其次,基于“Gucci”是意大利奢侈品古驰集团的注册商标,其核定的使用商品仅包括手表、表链及钟表机件,而不包括表带,故陈某也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保护不是无限的,刑法边界亦不可无节制扩展。尽管商标标识的定义并不复杂,但正确辨别商标标识及商品却能影响到构罪与否,被追诉人的涉案行为系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抑或假冒注册商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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