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诈骗罪无罪案例,具体应该如何裁判”问题的案例检索报告
一、检索目的
就“诈骗罪无罪案例,具体应该如何裁判,有没有具体标准”的问题,本院在类案智能推送系统中进行类案检索。
二、检索关键词
诈骗罪、无罪、安徽省。
三、检索案例
1.马方太诈骗案
案件类型:刑事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1999)皖刑终字第297号
审判时间:2001-04-27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方太介绍引进的万年新技术是真实的。日本公民善浪八弘作为中介人将这一技术引进宿州市,向宿州市提供了订立合同的中介服务;日本公民藤岛智晃将万年新技术转让给中方,并提供了技术资料。日方按约定取得的中介费和技术转让费均符合法律规定。善浪八弘、藤岛智晃、平岗真治的收款收据和有关机构提供的书证证明日方已表示从马方太处收到了中介费、技术转让费和市场开发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马方太诈骗了滞留在其公司账户上的中介费和技术转让费的证据不足。虽然新日本科学技术株式会社签订合同后被宣告破产。但未影响中日双方技术转让,也没有影响日方投资。上诉人马方太在介绍引进万年新技术和参与签订合同过程中虽有不诚实表现,但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单独或者伙同日方非法占有中方财产的目的和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宿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宿中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马方太无罪。
三、没收的马方太个人财产310万日元和980美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2.刘大平诈骗罪二审刑事案
案件类型:刑事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院: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亳刑终字第00076号
审判时间:2013-12-13
本院认为: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首先,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刘大平并非完全虚假承诺,而是实施了购买车辆、入户、协调上线等一系列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对于刘大平是否可能办成上线手续的问题,由于刘大平身份特殊,宏大公交公司的设立及已有公交车辆上线运营均由刘大平负责操办,故不能推定刘大平在签订合同之时就明知其不可能办成入户及上线手续;其次,商业往来中存在利润或差价属合理现象,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刘大平对差价部分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再次,即使刘大平前期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但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刘大平提供了具有真实价值的财产担保或者作出回购车辆的承诺,结合刘大平回购王明华车辆的事实,应予认定刘大平在处理合同风险问题上给予了被害人相应的保障,不能因为被害人基于上线运营的想法不愿意退车而认定刘大平构成诈骗犯罪;又次,由于刘大平承担车辆上线及支付相应开支的义务,对已经或者将要开支的部分刘大平主观上显然不具有占为己有的目的,在未最终结算的情况下,认定刘大平对现有差价数额承担诈骗责任于法无据。综上,不能认定刘大平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和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故对刘大平无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抗诉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上诉人刘大平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清楚,非法占有的行为不能认定。原判认定刘大平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对刘大平依法应宣告无罪。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涡阳县人民法院(2012)涡刑初字第00459号刑事判决,即:1、被告人刘大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70000元;2、对被告人刘大平非法所得67160元赃款,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二、上诉人刘大平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3.马某犯诈骗罪二审刑事案
案件类型:刑事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院: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2)亳刑终字第00170号
审判时间:2012-11-12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自2007年12月25日至2008年3月间,被害人徐某在与六安华源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马某进行业务往来过程中,遭受货款损失641241元的事实清楚。但根据一审审理查明事实,原判对损失款项的去向未予认定,无法确认马某对涉案款项是否具有客观上的占有行为及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相应地,原判列举证据亦仅能证明被害人遭受货款损失的事实,不足以形成认定犯罪的唯一结论并排除合理怀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判认定事实及列举证据尚不齐备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且案经本院发回重审并反复查证仍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原判认定马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马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利辛县人民法院(2012)利刑初字第00018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万元;责令被告人马某退赔非法所得641241元,返还给被害人。
二、上诉人马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4.刘宪伟诈骗罪二审刑事案
案件类型:刑事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院: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皖13刑终240号
审判时间:2019-12-04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宪伟伙同尹某1、尹某2、解首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在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骗取他人136.66万元,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8)皖1302刑初38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宪伟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5.申峰诈骗一审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刑事
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法院: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皖16刑初15号
审判时间:2017-01-12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申锋以投标需要保证金为由,通过张某向刘某1、刘某2借款三笔,共计645万元,已偿还刘某2、刘某1共计288万元。但认定申峰诈骗400万元投标保证金中的380万元的证据不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申峰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申峰的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被告人申锋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6.夏某甲犯抽逃出资罪、诈骗罪一审刑事案
案件类型:刑事
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法院: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屯刑初字第00087号
审判时间:2015-05-07
争议焦点:休屯华夏公司将2000万元注册资本转入华夏商贸公司的行为,是否确实存在真实的购酒交易关系,还是借用该名义的一种变相抽逃出资行为;该行为是否适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而不以犯罪论处。
本院认为: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两起诈骗犯罪,围绕控辩焦点,结合相关事实、证据、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具有骗取他人担保物的事实,但因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符合刑法评价犯罪行为应当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故不宜认定为犯罪行为。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成立该罪,主观要件方面,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要件方面,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获取财物,两个要件缺一不可。根据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即使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他人财物,但如果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仍不能构成本罪;其行为可能涉及民事纠纷。
(一)关于被告人夏某甲在取得黄某某借款1100万元、李某某借款200万、金茂典当公司借款680万元、恒兴担保公司借款400万元时是否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人夏某甲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柯某某、韩某某等人证言以某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夏某甲在取得黄某某、李某某借款时是以现实存在并交付的担保物作借款担保的,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从而使对方当事人陷入错误认识交付借款的事实。该行为显然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履行合同约定的民事行为。夏某甲向金茂典当公司借款680万元时已有担保,因逾期未还,夏某甲被要求变更担保物;夏某甲向恒兴担保公司借款400万元时并无担保,属于信用借款,因逾期未还,夏某甲被要求提供担保物;这是发生两起再质押事实的原因,显然借款在先,质押在后,夏某甲不是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茂典当公司和恒兴担保公司借款的。
(二)关于被告人夏某甲是否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黄某某质物,李某某抵押物,该行为如何评判的问题。
1.关于被告人夏某甲是否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黄某某质物问题。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证人罗某某、余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夏某甲是在被金茂典当公司要求提供质押物的情况下,虚构换货及流通经营的需要,使黄某某的工作人员罗某某信以为真,将钥匙交给夏某甲,夏某甲随后转移质物,并将其中部分质物重复质押给金茂典当公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夏某甲显然是通过向黄某某工作人员虚构流通经营需要,隐瞒实为再质押真相使其陷入错误认识自愿交出钥匙而取得质押物;夏某甲同时向金茂典当公司隐瞒该质物已经质押给黄某某的事实,因金茂典当公司实际占有质物而合法占有,善意取得,并无损失。刑法保护范围不限于所有权,同样保护担保物权。被告人夏某甲使用欺诈方法取得黄某某质物,如果其主观目的是通过使黄某某丧失质权而占有借款1100万元,其就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如果其所得资金用于公司经营,主观目的是为了缓解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且无个人挥霍、从事违法活动,卷款逃跑等情形的,在主债权没有到期的情况下,其只是民事欺诈行为或是违反合同约定的一物两抵行为。
2.关于被告人夏某甲是否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李某某的抵押物问题。本案中,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借款、抵押清单等书证相互印证一致,能够证实夏某甲是在向恒兴担保公司借款400万逾期未归还而被要求提供质押物的情况下,才起意将已经抵押给李某某的抵押物再次质押给恒兴担保公司,并将己方所保管的钥匙交给恒兴担保公司,对当事人隐瞒其在同一担保物上与李某某设立抵押权,与恒兴担保公司设立质押权的事实真相,使当事人陷入与夏某甲共同保管担保物的错误认识。因本案案发时李某某、恒兴担保公司仍以各持一把钥匙方式共同控制担保物,故不存在李某某因陷入错误认识交出抵押物的事实。夏某甲本人并未占有该担保物,虽然其有欺诈行为,因存在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押权并存情形,其行为损害担保物权权利人的利益。即使认定被告人夏某甲使用欺诈方法取得李某某抵押物再质押给他人的事实成立,但如果其主观目的是通过使李某某丧失抵押权而占有借款200万元,并实际造成损害,就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如果其所得资金用于公司经营,主观目的是为了缓解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且无个人挥霍、从事违法活动、卷款逃跑等情形的,其只是民事欺诈行为或是违反民事法律规范的一物两抵行为。
(三)关于在案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以认定被告人夏某甲具有非法占有黄某某借款1100万元、李某某借款200万元的主观故意问题。
本案中,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夏某甲作为华夏商贸公司、休屯华夏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经销古井贡酒期间,存在向自然人、银行、典当公司、担保公司等个人或单位融资经营的事实,存在个人行为与公司行为混同情形。夏某甲向黄某某、李某某、金茂典当公司、恒兴担保公司担保借款行为,是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从事经营活动的表现。在审查公司经营活动中,如何认定法定代表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应当从其行为发生的原因、款项用途、有无实际经营活动、有无实际履行行为、有无偿还能力、公司盈亏情况、债权不能实现的原因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分析,以界定占有他人财物是因为客观原因不能归还,还是根本不打算归还,从而正确判断其主观占有的目的动机。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可以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七种情形(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得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得资金,造成数额较大的资金不能返还,同时具有上述七种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014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第九条明确规定,在签订履行合同中产生的争议,如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得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本案中,存在以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1)被告人夏某甲向黄某某借款1100万元、向李某某借款200万元、向金茂典当公司借款680万元、向恒兴担保公司借款400万元的资金走向不清。在案证据只能证实夏某甲向黄某某借款1100万元,其中的600万元通过转账至华夏商贸公司账户,200万元转入何某某账户,300万元承兑汇票已经出票给休屯华夏公司,之后资金去向未予查清;其他借款转入夏某甲个人账户后未查明去向。(2)借款用途不明。鉴于借款去向不清,必然导致借款用途不明,公诉机关没有举证证明上述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活动,还是进行非法活动或个人挥霍或转移、隐匿资产等事实。(3)夏某甲与黄某某及其公司、金茂典当公司、恒兴担保公司的所有业务往来的债权债务数额、担保物金额不清。夏某甲辩称其与金茂典当公司、恒兴担保公司担保物金额大于借款数额,与黄某某在借款1100万元之前发生业务关系中,有借款1350万元,提供2000余万元的担保物。公诉机关未证明该事实是否存在。(4)夏某甲与古井贡酒厂的经销业务总量不清。夏某甲辩称其所借款项均用于古井贡酒的营销,公诉机关未收集该方面的证据,导致难以判断大量借款是否用于实际经营活动。(5)公司盈亏不清。本案中,休屯华夏公司、华夏商贸公司等涉案公司存在大量债务,同时也存在债权、固定资产、超额质押等情形,公诉机关未举证证明涉案公司的具体盈亏情况,影响判断夏某甲在占有他人担保物时是否存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而大量借款及非法处置担保物的事实。(6)是否具有偿还能力不清。虽然从夏某甲后期大量借款的事实看,其偿还能力值得质疑,但只是一种推断,应通过司法会计鉴定等合法有效、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形式加以综合分析判断。(7)法人行为与个人行为不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甲个人犯罪,但在案证据清晰反映1100万元系公司借款,为法人行为,普通诈骗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但本案可能涉及单位犯罪,被告人夏某甲是直接责任人的情形。(8)指控获得资金后逃跑的事实不清。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甲逃跑,夏某甲不予认同,辩称为了融资而离开,与部分人有联系,其已经按月支付黄某某利息至2013年8月16日,主债权未到期,无需躲避债务,其主动给休宁县政府的汪某打电话同意协助调查也可以证明其无逃跑目的。夏某甲的上述辩解公诉机关未予以核实,所以认定其非法获得资金后逃跑的事实,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综上,鉴于以上需要核实的事实,经本院建议补充侦查后仍未能补充收集证据在案,影响法庭对被告人夏某甲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意图的判断。故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事实不清,证据尚未到达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四)关于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从合同项下权利受损是否必然导致主合同项下权利不能实现的问题。
1.关于黄某某的质押物被骗取是否必然导致主合同权利不能实现的问题。本案中,借款合同是主合同,质押合同是从合同,质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其目的是在主债权不能实现时,可以获得优先受偿权。在经营活动中,因资金短缺采取欺诈手段获得资金后又通过其他方式筹资归还的行为普遍存在。夏某甲向黄某某借款1100万元的借款期限均为九个月,最早一笔600万元的归还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利息按约已经支付至2013年8月16日,显然,被告人夏某甲在骗取黄某某质物时1100万元债权未到归还期限,而其于2013年9月9日因涉嫌本案被刑事拘留前均依合同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故本院认为,在非法占有目的尚不能认定前提下,因借款期限未满而被告人夏某甲已被羁押,不能必然得出其处分质物是导致黄某某借款1100万元债权不能实现的唯一结论。
2.关于李某某的抵押权受到损害是否必然导致主合同权利不能实现的问题。本案中,夏某甲将抵押给李某某的抵押物又质押给恒兴担保公司,该行为损害李某某的优先受偿权。虽然该动产抵押未经工商登记,依法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不能否定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权成立。因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抵押合同是从合同,抵押权是否受到损害,是否能实现,并不代表主合同项下权利当然受到实质性损害。本案中,抵押物的价值远高于债权数额,李某某拥有放置担保物仓库的其中一把钥匙而始终对抵押物享有控制权,其通过协商实际获得55%数额的分配及夏某甲已经支付的30万元利息也说明其债权并非不能实现。因此,本院认为,在非法占有目的尚不能认定的前提下,李某某、恒兴担保公司与夏某甲因担保物权形成的纠纷,应属民商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罪存疑。被告人夏某甲及辩护人关于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四、关于被告人夏某甲到案情况。
2013年9月7日晚,因发生合兴来仓库内的酒被债权人哄抢,公安机关在接警后进行处置,并多方联系被告人夏某甲未果。同年9月8日公安机关以夏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同年9月9日,夏某甲从安徽池州回到汤口镇的途中,得知公安机关正在寻找自己,遂主动手机联系休宁县人民政府汪某,向其表达希望投案自首,接受司法调查意愿,汪某将该信息通报给了公安机关。公安人员于同日前往汤口镇,在该镇徽天洲际酒店附近抓获夏某甲时其没有抗拒行为,配合公安人员押解回屯溪。此后,夏某甲如实交代了其与黄某某、金茂典当公司、李某某、恒兴担保公司借款担保的事实过程。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2014年8月26日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因合兴来仓库内的酒被群众哄抢事件,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7日至8日期间多方联系夏某甲未果而对夏某甲刑事立案,9月9日公安人员经侦查得知夏某甲在汤口镇,遂派警前往,在抓获夏某甲时其无抗拒行为的事实。
2.徽天洲际酒店住宿凭证,证明夏某甲于2013年9月9日12时39分用身份证在汤口镇徽天洲际酒店开房的事实。
3.立案案,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8日以夏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的事实。
4.拘留证,证明被告人夏某甲于2013年9月9日18时被刑事拘留的事实。
(二)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夏某甲手机联系其说在汤口镇,希望投案自首,愿意接受司法调查,其将该信息通知公安机关的事实。
(三)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证明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接受其投案自首的事实。
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甲抽逃出资20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法律出现变化该行为不再以犯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甲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黄某某、李某某的质押物和抵押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证明其非法占有黄某某借款1100万元、李某某借款200万元的主观故意的事实不清,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符合诈骗犯罪构成要件及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故所指控的诈骗犯罪依法不能成立。随案移送的查封、扣押、冻结财物与本案无关但已列入清单的,应当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夏某甲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案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7.沈大威诈骗罪一审刑事案
案件类型:刑事
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法院: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皖0705刑初114号
审判时间:2017-11-09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大威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被告人沈大威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整理:邹玉杰律师
九章刑辩创始人;安徽律师门户网创始人;金亚太(亳州)律师事务所主任……
目标:穷二十年蛮力,救一百条人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