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元全搞定,诈骗还是盗窃

      杭州一超市老板发现超市内售卖的高价海鲜如刺身、帝王蟹等,均被人以4.8元的价格买走,警方将犯罪嫌疑人肖某抓获,原来其用“偷换标签“的方法,将高价商品价签换成4.8元玉米饼的价签,在自助结账处以4.8元的价格购买,先后十余次,总价值6000余元,而肖某只支付了48元。最终肖某以涉嫌盗窃罪被警方拘留。

      都说最赚钱的方法都写在《刑法》上,人类的智慧在于永远都能在没路的地方走出一条路来。不想花钱又想买海鲜吃怎么办?这个找抽的问题被肖先生用一个简单的办法解决了。案情很简单,我们主要来讨论一下肖某为什么最后成立的盗窃罪而不是诈骗罪呢?

    首先从两罪的构成要件入手:简单来说盗窃罪要求行为人明知是他人占有或所有的财物而转移财物使占有或所有人失去对财物控制的行为;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使受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自愿处分财物的行为。

      从构成要件可以看出,盗窃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是财物,而诈骗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是人,回到本案之中,肖某取得海鲜的行为并没有去欺骗超市老板或者其他人,偷换价签后,肖某用4.8元的价签在自助收款机上结款,并没有与超市中的人有过交流,也就是说,肖某仅对机器有一个“欺骗”行为,但诈骗行为只能对人实施,机器基于程序收款,没有处分财物的意识和行为,所以不能认为肖某使其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物,故不成立诈骗罪。而盗窃罪不要求受害一方有意识的去转移财物,只要由于行为人的行为使他人失去对财物的占有即可成立盗窃罪,这里面客观上只要求是“他人财物”“可以移转和占有”“具有一定经济价值”。所以肖某客观上存在盗窃行为,存在多次盗窃情形;主观上具有故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对超市造成经济损失,无违法阻却事由,不具备期待可能性,故肖某成立盗窃罪。

      如果我们把案情改一下,肖某把价签换好后前去收银台结款,收银员疏忽大意没有发现,按照4.8元玉米饼为其结账又应该怎么认定呢?这里我们看,收银员具有主观意识,基于职务行为具有处分超市物品的权力,肖某自己更换价签的行为是收银员陷入错误认识(以为自己应该收4.8元)并基于错误处分了商品,所以,肖某属于利用有处分权限的人实施诈骗行为,成立诈骗罪,属于三角诈骗情形。

      总结来说,几乎所有对机器难以认定诈骗罪,因为机器没有处分商品的意识,只能认定为盗窃罪,即使是对人,如果被利用者没有处分商品的权限(比如超市保安等)也是无法认定为诈骗罪的,只能以盗窃罪论处。如果被利用者是处分权限的人,才会成立诈骗罪,按三角诈骗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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