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盘朱树英律师工程案例25:监理单位的重大责任事故罪?

第一部分案例25的基本情况

近年来施工现场重大质量安全事故不断发生,直接责任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成为项目管理在施工过程中最大的法律风险。

2008年11月15日,杭州市正在施工的杭州地铁1号线湘湖站基坑施工现场发生塌陷事故,21名工人未及逃生被活埋而死。经国务院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该重大事故是一起严重的责任事故。施工单位承建工程违规施工、冒险作业,施工过程中基坑严重超挖,支撑体系存在严重缺陷。经萧山检察院调查立案起诉,萧山法院审理,施工单位等责任单位8名直接责任人员被认定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朱树英律师为总监代表蒋某某作无罪辩护,但法院认为蒋某某未认真履行监理职责,在审批及施工报验单的签认严重违法监理规范,对施工过程中的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制止不力,也未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质量监督部门,被认定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有期徒刑3年零3个月。蒋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二部分 对案例25的复盘

1.重大事故责任罪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重大事故责任罪属于过失犯罪,犯罪的主体一般是生产作业的组织、指挥或者有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实践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犯罪的客观要件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重大伤亡,是指致人死亡一人以上,或者致人重伤三人以上的;严重后果,是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以及经济损失虽不足规定数,但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害的。

所谓情节特别恶劣,是指经常违反规章制度,屡教不改,明知没有安全保证,不听劝阻,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发生过事故不引以为戒,仍继续蛮干;事故发生后,不组织抢救,使危害后果蔓延扩大;为逃避责任,伪造现场、嫁祸于人;造成伤亡人数特别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特别大等。

2.监理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本案认定总监代表蒋某某构成犯罪,其理由主要是,虽然总监代表无权下令停工,但负有向政府主管部门以及总监报告情况的责任。蒋某某已经预见到施工现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因为疏忽大意、未重视问题的严重后果,也未采取积极措施,没有及时向主管部门和总监报告,才导致未能避免事故的发生。

监理单位对工程施工的安全监督管理,依法应用书面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监督管理义务。此外,还应有证据证明对未按监理要求及时整改的有关单位及责任人员,依法应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或下达停工令责令停工。否则就有因监督未尽责任而构成犯罪的风险。

在施工过程中,不仅涉及设计变更或增减工程量需要办理签证手续,对涉及自己是否按安全施工要求履行了义务,同样要留下能够证明自己已按要求履行的证据,才能防范可能造成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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