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以员工超生为由辞退,一审法院判决合法辞退,二审法院亮了

王某于1994年11月开始在某信用联社工作,先后任基层信用社综合柜员、信贷员等职。该农商行系2010年3月在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基础上经过改制发起设立的,信用联社的权利义务均由该农商行承担。改制后,王某和农商行于2010年7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6年期劳动合同。

2010年9月8日,当时我国还在实施计划生育,王某在未办理准生证的情况之下生育了二胎,农商行遂于2010年11月29日,以王某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将其辞退。王某认为农商行构成违法辞退,应当向其支付违法辞退的赔偿金,遂于2011年8月16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认为

双方争议系因农商行执行计划生育政策而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遂作出裁定不予受理。王某不服仲裁裁定,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王某与农商行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但是,王某在劳动合同关系合法存续期间,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要求,未经批准而生育二胎。计划生育政策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我国公民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义务。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要求,则构成违反法律法规,农商行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系合法辞退,无需向李某支付任何赔偿。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在上诉期内依法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述。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某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二胎,农商行作为用人单位是否有权以此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双方权利义务,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辞退劳动者。反之,则构成违法辞退,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辞退的赔偿金。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农商行并未举证证明李某存在上述行为。

另外,庭审中农商行主张李某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二胎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单位的《干部职工违规违纪处罚暂行规定》规定,公司有权予以辞退。但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处罚应当区分轻重,保持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农商行以李某违反规定生育二胎为由将其辞退,是给予了最严重的处罚,不具有合理性、对等性。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农商行构成违法辞退,应当依法向李某支付违法辞退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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