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头条|贵州松桃一烂尾工程陷优先受偿权之争

  

  民主与法制时报 记者程轶侠 报道


核心提示:

  坐落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的鸿达大厦,在建设过程中,开发商同时陷入债务纠纷和建设工程款纠纷两起诉讼。相关权利人各自向当地两级法院主张抵押权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结果导致争议不断,难以执行。




  鸿达大厦从2009年开始建设,2013年停工,至今已经7个年头,由于在法院的执行环节出现问题,导致楼盘无法竣工验收,眼下已成烂尾工程。

  记者了解到,鸿达大厦的土地使用权人是贵州浙商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华兴公司),温州商人张奎华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松执字第00214-3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标的物,包含在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铜仁中院)60-3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标的物之内,鸿达大厦部分房产,被上述两份执行裁定以物抵债给了不同权利人,导致两个案件均无法执行到位,经过两年多的诉讼,目前仍处于胶着状态。”张奎华告诉记者。



  抵押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

  张奎华称,2010年为建设鸿达大厦项目,松桃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鸿达公司)向以叶立年为代表的数名浙江温州商人借款4170万元。

  为保证偿还债务,2010年11月19日,鸿达公司对鸿达大厦(在建工程项目)设置了抵押权,以叶立年为抵押权人,登记至今。

  鸿达大厦工程于2013年停工,因鸿达公司迟迟无法偿还债务,叶立年将其诉至铜仁中院。

  2014年11月19日,在铜仁中院主持下,叶立年与鸿达公司达成调解协议,鸿达公司向叶立年归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共计64382350元。据此,铜仁中院作出了(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

  为解决与鸿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随后叶立年、张奎华等人注册成立了华兴公司。根据2014年12月30日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松府常议(2014)14号《常务会议纪要》,将鸿达大厦整体转移至华兴公司名下。该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变更为《不动产权证》。同时,该公司负责投资1600万元清偿鸿达大厦包括回迁在内的其他债务。

  2015年8月17日,叶立年依法向铜仁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鸿达大厦两次拍卖无果。2016年10月18日,铜仁中院依法作出(2015)铜中执字第60号和60-3号《执行裁定书》,以鸿达大厦整体约19320.94平方米作价33826800元,扣除评估费、申请执行费后抵偿叶立年债务33620018元。


  建筑方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不久,叶立年等人根据铜仁中院的执行裁定,到住建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时,被告知鸿达大厦一层9、10、14、15、16号商铺门面及第3至6层A、B单元商业用房建筑面积为4256.13平方米被松桃县法院查封,不能办理相关手续。叶立年向松桃县法院报告铜仁中院关于鸿达大厦执行裁定的情况,请求松桃县法院执行局对部分房产进行解封。

  时至2017年3月20日,该法院执行局告诉叶立年,因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宏科公司)与鸿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松桃县法院已作出(2013)松民商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铜仁中院作出[2015]铜中民商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松桃法院依据上述判决,2016年5月5日作出(2015)松执字第00214-3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将鸿达大厦第一层9、10号门面及第三至第六层商业用房4256.13平方米作价4382530元以物抵债给宏科公司。

  2018年4月9日,在叶立年提出执行异议情况下,松桃法院又根据宏科公司申请,分别作出(2018)黔0628执恢字106号《执行裁定书》和(2018)黔0628执恢字107号《执行裁定书》,将鸿达公司在建工程鸿达大厦另外部分楼房另行查封。



  执行异议之诉

  从2017年3月起,叶立年、华兴公司分别多次向松桃县法院、铜仁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和上诉,均未获得支持。

  张奎华称,叶立年一方将鸿达大厦抵押在先,宏科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在后,其抵押权应受法律保护。

  据了解,鸿达大厦于2010年11月29日将整栋大厦抵押给叶立年,而2013年6月6日宏科公司向松桃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措施,该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以(2013)松民保字第00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鸿达大厦第一层B单元500平方米和2-6层4948.35平方米。

  张奎华认为,宏科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执行款实际为180万元,其余违约金和利息并不能纳入优先受偿权部分。“叶立年同意代鸿达公司偿还宏科公司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180万元债务,以保留执行标的物。法院在执行时,本应注意土地所有权人和房产所有权人的高度统一,但本案中却出现了房屋、土地执行分离现象。”张奎华说。

  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志学介绍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张奎华称,松桃县法院在执行拍卖过程中,并未通知叶立年。

  2019年1月21日、22日,记者专程赶到铜仁中院和松桃县人民法院,上述法院婉拒了记者的采访。



  究竟谁有优先受偿权?

  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一般抵押权并存的情况下,何者优先?

  对此,兰志学律师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1条规定“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由此可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上述《批复》第3条还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这意味着除了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费用外,承包人主张的其他损失不能享受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记者了解到,松桃县法院(2018)黔0628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书和铜仁中院(2018)黔06民终1322号民事裁定书均以叶立年在执行终结后提出执行异议为由,驳回了其起诉和上诉请求。

  张奎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的规定,叶立年在得知终结执行后次日即2018年3月23日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期限。

  据悉,叶立年不服上述裁定,目前已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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