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银行负责人在办公区代表银行出具借条应认定为职务行为

关键词  法定代表人借条职务行为

编辑整理:张海龙、祁俊会

本文选摘自2017年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


最高法院:银行负责人在办公区代表银行出具借条应认定为职务行为_第1张图片

律师解读

        银行负责人有权代表银行进行民事活动,其在办公场所代表银行所作出的民事行为一般认定为职务行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在认定银行负责人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方面,需要结合具体事由、场所等综合考虑认定。

案情及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于蒋慕飚在其办公室为李海波出具了案涉借条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蒋慕飚出具借条时的身份、出具借条的场所以及借条的内容判断,应认定蒋慕飚出具借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首先,蒋慕飚作为时任中信晚报支行的负责人,有权代表该行进行民事行为。其次,蒋慕飚出具借条的场所是在其办公场所,也符合履行职务的特征。最后,借条的内容也表明是该行向李海波借款,而非蒋慕飚个人向李海波借款。虽然双方对借条上加盖之公章的真伪各执一词,但对借条上蒋慕飚的签名并无异议,由于蒋慕飚是该行的负责人,其依职权从事的民事行为依《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该行产生法律效力。

        本案庭审中,中信晚报支行主张蒋慕飚的借款行为超越了其职务权限,并且李海波作为具有银行工作经历和金融业务学习经历的人士,其应当知道蒋慕飚的借款行为超越了职务权限,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蒋慕飚的借款行为属该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其代理行为无效。本院认为:《商业银行法》第三条规定的十四项业务内容,是商业银行的经营业务范围,并非商业银行从事民事行为的范围。该条规定没有禁止商业银行作为企业法人在进行经营业务的同时进行其他民事行为,所以,蔣慕飚代表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进行的民事行为不能认定为超越其职务权限。因此,本案不存在适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事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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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中信晚报支行还主张借条上加盖的公章不是该行的行政公章,因此该行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虽然中信晚报支行提供的该行行政公章与借条上加盖的公章不一致,但李海波提供的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公证处公证书及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的制式收账通知单和进账单的转讫章,均证明了中信晚报支行曾使用过“中信银行长沙分行阳光支行”的名称,即借条上公章的名称。该枚公章即使是假章,作为相对人李海波也无能力辨识出该公章的真伪。因此,鉴于该枚公章系由蒋慕飚加盖于借条之上,其法律后果应由蒋慕飚所代表的中信晚报支行承担。

        关于中信晚报支行主张从未收到过李海波的汇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借条的约定,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委托李海波将该款汇至平安科技公司在该行开立的账户。根据查明的事实,借条出具后,李海波分别通过银行卡和洛阳伟力发工贸有限公司向平安科技公司在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开设的账户中汇入资金250万元和550万元,上述汇款发生于借条出具之后,并且是按照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的要求汇入了其指定的职户,其中550万元的汇款人洛阳伟力发工贸有限公司也证明,该款是应李海波的要求汇入平安科技公司账户。上述事实表明,李海波已经依约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中信晚报支行关于从未收到过李海波汇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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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晚报大厦支行与李海波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合同法》

        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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