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胜,秀中律师事务所
利用互联网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主要包括在门户网站平台发布侵权文章或信息、在微博或微信等自媒体平台发布侵权言论或信息、在直播平台发表侵权言论、在网络贴吧或论坛发布侵权文章或信息、在搜索引擎中恶意设置侵权关键词等类型。判定被诉行为是否侵犯名誉权,主要从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名誉权受损结果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四个方面考察。诉讼实务中,存在着几种误区,比如“发布不实言论即构成侵犯名誉权”、“通知删帖而拒删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等,本文通过对部分既判案例的研习进而解析相关实务问题。
一、被侵权人(原告)败诉的几种常见情形
1、所举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依据不足。
在(2014)三中民终字第06013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世奢会因未能举证证实新京报《‘世奢会’被指皮包公司》一文报道内容失实而最终被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败诉,主要理由是新京报的采访、报道和质疑具有事实依据,且写作目的和结论具有正当性,系行使媒体舆论监督功能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在(2007)高民终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肖某因未能举证证实方某针对其治疗方法的批评达到了诽谤的程度而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败诉,主要理由是方某的质疑和批评仍属学术争鸣范畴。
2、所举造成名誉权损害结果的依据不足。
在(2009)一中民终字第17680号民事判决书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百度公司搜索引擎中出现的“金德骗子”等关键词并未产生对金德公司名誉的损害等为由,判决驳回金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2009)启民一初字第0364号民事判决书中,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以四被告文章中的“不妥之处”尚不能“异化”为侵权为由,驳回了南通双林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3、所诉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金山公司诉周鸿祎名誉权一案中,因金山公司无法证实其股价下跌与周鸿祎的微博内容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法院对金山公司基于股价下跌损失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2009)朝民初字第09030号民事判决书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涉案文章内容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且文章没有侮辱或诽谤言辞为由,驳回了青欣久久公司的诉讼请求。
4、所举侵权行为人存在过错的依据不足。
在(2011)朝民初字第03088号民事判决书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价值中国网并非直接侵权人,亦不存在扩大损害后果的行为和主观过错,且法律并未课以针对网络用户行为事先审查的法定义务”为由,驳回了知名演员战一的诉讼请求。
在(2014)海民(知)初字第17614号判决书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权利人的声索通知中不包含权属证明及初步材料为由否定了原告通知的效力,进而排除了被告的过错。虽然该判决理由值得商榷,但是,确实能对被侵权人提高维权意识和尊重必要程序起到良好的警示作用。
二、利用互联网侵犯名誉权案件诉讼要点解析
1、证据保全是该类诉讼案件原告的核心关键步骤。由互联网特性所决定,利用互联网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具有隐蔽性、易删除、传播快、影响广等特点,被侵权方如不能及时保全证据,极有可能导致侵权行为结果消失等被动局面,进而导致因缺少基础证据而败诉之后果。
2、被诉侵权行为内容的失实性及违法性认定是法院审判的核心工作之一。原告需要举证证实涉案行为及内容的虚构及违法性质,尤其需要证实被诉内容与真实情况不符的事实;被告抗辩,则需要证实涉案行为及内容与真实情况相符;法院根据证据规则要求评价双方主张及证据的优劣后,做出认定。
3、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是法院判定赔偿责任和金额的主要依据。如前所述利用互联网侵犯名誉权行为之特点,侵权行为因传播快、影响广给被侵权人造成的名誉损害快速而巨大,但是,被侵权人很难进行量化,在没有量化损失证据的前提下,法院很难做出令原告满意的赔偿金额的判决。这是司法实践中,利用互联网侵犯名誉权案件判决支持赔偿金数额普遍较小的原因之一。
4、侵权行为人及背后利益关系人难以被发现并认定,是该类案件的难点之一,也是被侵权人无法正面打击实际行为人的主要障碍。当下,广泛存在竞争者为打击对手而通过互联网诋毁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也是利用互联网侵犯名誉权案件多发的根本原因之一。但是,因前述互联网之特性,被侵权方甚至无法通过自力救济的方式知晓实际行为人(指使或聘请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更难通过证据认定实际行为人,因而也无法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提起相关诉讼。
5、避风港原则及相关规定对被侵权人的诉讼行为提出了较高的程序性要求。一方面,避风港原则要求被侵权人向涉案网络平台发出权利声索通知,否则,网络平台不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即使在诉讼过程中,被侵权人提出了涉案网络平台提供文章或信息发布者真实身份信息及联络方式的请求,通常也被限定在有限的内容范畴内,比如姓名、住址等,无法确保后续维权行为有效推进。
6、对侮辱和诽谤构成要件的认定。侮辱是指使用暴力、口头或文字方式公然贬损他人人格尊严的行为。诽谤是指无中生有,捏造事实,破坏他人名誉或人格的行为。前者着重强调行为或语言本身对人格尊严的攻击性;后者强调内容的失实性。
三、被告常见的抗辩手法
1、以内容真实且目的正当为由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6年第4期)公布的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施某诉徐某名誉权一案中,被告徐某以其微博中所公开的事实与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相符,且徐某公开相关信息是为了启动舆论监督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法院最终判决驳回施某全部诉讼请求。
2、以文章或信息所指对象并非原告(被侵权人)为由抗辩。
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范冰冰诉毕成功名誉权一案中,被告毕成功以“Miss F”是指“Clary Fray”而非范冰冰为由进行抗辩,法院结合涉案全文内容判断后,否定了毕成功的抗辩事由。
3、以信息来源真实合法为由进行抗辩。
在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谢晋诉宋祖德一案中,宋祖德以其信息来源于刘信达且亲眼所见为由进行抗辩,法院不予支持该抗辩。
4、以“事前提示”和“事后监管”外无其他法定义务为由抗辩。
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蔡继明诉百度公司名誉权一案中,百度公司以其仅需承担事前提示和事后监督义务,且其提供了便捷有效的投诉渠道,且及时删除了侵权文字为由进行抗辩,海淀法院支持了百度公司的抗辩。
5、以被侵权人言行违背社会道德为由进行抗辩。
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某诉张某“微博自杀第一案”中,被告张某以王某婚内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行为违背社会公德为由进行抗辩,朝阳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指出王某的行为不当且进行明文批评,但是,并未因王某的婚外性行为而排除其名誉权受保护的权利,张某的抗辩未获支持。
6、以保护用户隐私或信息为由进行拒不提供信息的抗辩。
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闫某诉新浪公司和百度公司名誉权案件中,被告以保护用户隐私及信息为由拒绝提供侵权用户的信息,法院不予支持并判令被告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姓名、住址及联系方式等资料。
7、以权利人未有效通知为由进行抗辩。
如前所述,在(2014)海民(知)初字第17614号判决书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权利人的声索通知中不包含权属证明及初步材料为由否定了原告通知的效力,进而支持了被告的抗辩理由。该判决理由值得商榷,我们认为,权利人只需要送达函载明确权利请求的通知即完成了通知义务,而不能仅以相关程序性文件瑕疵而否定其通知的效力。
8、以赔偿数额过高为由进行抗辩。
这是针对损害赔偿诉讼请求最常见且几乎是每案必备的抗辩事由。据统计,人民法院在审查该项抗辩事由时,均对实际发生的损害结果及利益损失与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进行比对,从而做出与损害后果相适应的裁判。
四、名誉权纠纷与商业诋毁纠纷的关系辨析
1、商业诋毁纠纷与名誉权纠纷分属不同的案由,对应不同的法律关系。名誉权纠纷对应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公民或法人或其他主体尊重和保护他人人格权利的法律关系。商业诋毁纠纷对应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公民或法人或其他主体尊重和保护他人商业信誉,遵守正当竞争秩序的法律关系。
2、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和商业诋毁行为在行为方式、侵权行为对象等方面存在重合的可能,但是,因行为主体关系及行为目的有别,两种行为的法律性质迥异。在行为方式方面,二者均可能针对公民或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誉施加损害;在侵权行为对象方面,二者均可能侵犯对方的名誉权。因商业诋毁纠纷侵权行为人的目的在于贬损竞争对手商誉达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与名誉权纠纷存在显著差别。同时,因商业诋毁纠纷中,侵权行为人与被侵权人之间存在竞争关系,而名誉权纠纷中,侵权行为人与被侵权人之间则无需存在竞争关系。
3、随着互联网行业的蓬勃发展,在名誉权纠纷与商业诋毁纠纷之间,一种新的侵权现象出现,即:竞争对手指使或雇佣他人(与被侵权人无竞争关系)对被侵权人实施名誉权侵害。虽然从行为本质法律属性上分析,该他人的侵权行为依然应归责于指使或雇佣者(竞争对手),从而依然可以商业诋毁纠纷立案诉讼;但是,受限于互联网侵权行为的取证困难等因素,被侵权人往往通过自力救济的方式无法完成证据链的搭建工作,导致实践中原告退而求其次以“名誉权纠纷”立案,引发原告损失无法全额受偿的风险。当然,在审判过程中,原告或法院发现新的事实或证据,可以通过变更诉由的方式弥补立案时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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