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债权人对债务人资产置换行为明知,应视为同意其行为

关键词  资产置换债权人同意

编辑整理:张海龙、祁俊会

本文选摘自2017年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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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在商事活动中,企业间有时候会进行资产置换,有时候债务人企业会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侵害债权人利益。作为债权人,其可以在资产置换之初要求债务人提供新的担保;亦可在资产置换之后,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撒销权之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撒销该资产置换行为。但是,债权人事先对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资产置换行为明知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其行为。

案情及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资产置换行为中,债权人如认为该置换系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侵害其债权实现,可以在资产置换之初要求债务人提供新的担保;亦可在资产置换之后,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撒销权之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撒销该资产置换行为。如果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事先即为明知且未提出异议,则应视为债权人同意该资产置换行为,其要求接收财产的第三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企业之间的资产置换行为是平等市场主体间的民事行为,不属于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企业改制案件规定》,而应适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即使资产置换行为因涉及国有资产,须经地方政府的协调或批准同意,但上述政府行为应当认为是履行国有资产的监管职责,不是对国有资产的调整划转,不影响资产置换的民事行为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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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宝鸡市劳动就业服务处、宝鸡市人民政府第二招待所、宝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

法条链接

     《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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