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配偶一方保险理赔后获得的保险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能否主张分割?如配偶一方擅自动用共同财产购买保险并指定他人为受益人,另一方能否主张分割保险金?
典型案例:
(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20号秦某某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2011年9月27日,朱某某在被告处投保红双喜盈宝利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保险费100,000元,基本保险金额106,3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止,保单约定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2014年6月19日,朱某某因意外受伤经抢救无效身亡,被告应支付基本保险金额106,300元及相应的红利。
截止2014年度,涉案保险共产生保险红利2,247.21元。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双喜盈宝利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第2.3.1条载明: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保险公司按照基本保险金额与累计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给付满期生存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2.3.2条载明: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或身体全残,若身故或身体全残时被保险人处于18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之后,则保险公司按照基本保险金额与累计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给付其疾病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2.3.3条载明: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特定交通工具,在交通工具内发生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全残,若身故或身体全残时被保险人处于18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之后,则保险公司按照基本保险金额与累计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的三倍给付特定交通工具意外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2.3.4条载明: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班机,在民航班机内发生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全残的,保险公司按照基本保险金额与累计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的五倍给付航空意外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2.3.5条载明:被保险人因第2.3.3条、第2.3.4条以外的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全残,若身故或身体全残时被保险人处于18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之后,则保险公司按照基本保险金额与累计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给付一般意外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第4.3条载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需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朱某某的父亲早亡,儿子也于2011年1月因车祸去世,儿媳杜某某健在,朱某某妻子施某某、母亲秦某某因保险金分割达不成一致起诉至法院。
该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保险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秦某某主张保险金应由其与施某某一人分割一半,但施某某辩称该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先分割给其1/2后剩余部分再行分割。
法院认为:本案虽然发生了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死亡的事故,但依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支付的仍然是基本保险金额与红利,与被保险人生存所获得利益相同,只是将生存保险金易名为意外身故保险金。因此,本案保险公司应付的保险金仍然是对投保人资金保本保息的回报。故本案保险金是遗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要看投资前资金的属性。而投保的资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投保资金及其收益即保险金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先予以分割再进行继承。
法院最终判决,朱某某的母亲秦某某分得保险金27136.8元,其妻施某某分得保险金81410.4元。
本案的判决虽已尘埃落定,但在笔者看来,该判决有不少值得探讨或商榷的地方。夫妻一方因保险理赔获得的保险金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从而进行分割?保险理赔后夫妻一方可以主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对受益人获得的保险金进行分割吗?
一、司法实践的尴尬:模糊规定导致适用混乱
对于保险金能否成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一问题,《婚姻法》及《婚姻法解释》只是作了很模糊的规定,仅仅规定了对于身体受伤害获得的医疗费即传统的医疗保险金应不属于共同财产,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也不属于共同财产;而养老保险金则属于共同财产。对于其他类型的商业保险金则均未作明确规定。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解释二》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十三条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而近年来,在离婚诉讼中,保险金的分割越来越普遍,究竟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各地法院看法不一,从而导致判决不统一。最高院也注意到了这一热点问题并给出了倾向性意见,在最高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二部分“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问题”第五条:“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金,或者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依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个人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依据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该《纪要》认为如无夫妻财产协议明确约定,人身性质的保险一般应认定为个人财产,而不具人身性质的保险金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此看来,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保险金能否成为夫妻共同财产持区别对待的态度,如何区别?最高院的思路是分析保险金与被保险人人身及保费之间的关系,如保险金与保费差距很大,保险金的取得主要是由于被保险人人身属性,则一般应认定为个人财产。而如果保险金的取得主要来自保费的积累,与被保险人人身属性关系不大,保险具有明显“储蓄理财、稳定收益”的特点的,则一般可认定为共同财产。
但最高院的《纪要》仍过于简单,在实际生活中,保险投保的情况千差万别,就笔者看来,最高院的上述规则实际运用过程中也存在诸多疑问,如在投保人为其他人,通过保险合同指定受益人为夫妻一方的时候,如果该保险属于储蓄收益类保险,是否可以认定为指定赠予从而将该保险金认定为个人财产?
案例1:
王某与邓某是夫妻,王某的母亲夏某作为投保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并指定王某为受益人购买了一份人寿保险,后夏某发生意外死亡,王某依据保险合同获得10万元保险金,该保险金应为王某个人财产。
案例2:
王某与邓某是夫妻,王某的母亲夏某作为投保人,以王某为被保险人,并指定王某为受益人购买了一份10年期两全保险,合同约定王某40岁可领取10万元,后来等到王某40岁时依照保险合同获得到期保险金10万元,这种情况下,依高院《纪要》的观点,似乎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应认定该10万元属于王某母亲指定赠予王某的,属于王某的个人财产?
在夫妻一方既为投保人又为受益人的情况下如何认定保险金的性质?按照高院的意见一概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似乎过于武断。如果一方擅自动用共同财产投保大额人身保险获得巨额保险金,另一方不能主张分割保险金,则应如何维权?如果该保险属于共同财产,具备“储蓄增值”的特点,意味着该保险的主要收益来自于保费,那么对于该保险金,是否需区分保费是否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来确定保险金的性质?
案例3:
王某作为投保人,2005年为自己购买了一份分红保险,保额10万元,缴费期5年,每年10000元,根据该保险条款规定,王某自保单生效之日起每年可领取固定年金500元,每年还有分红收益,到期后可领取满期金加上分红,2011年王某与邓某结为夫妻。王某购买保险为分红储蓄型,保费来自个人财产,则其婚后领取的固定年金及满期金如何认定?婚后的分红收益如何认定?
案例4:
王某作为投保人,在未告知妻子邓某的情况下动用工资为自己购买了一份分红保险,保额10万元,缴费期5年,每年10000元,根据该保险条款规定,王某自保单生效之日起每年可领取固定年金500元,每年还有分红收益,到期后可领取满期金加上分红。王某在婚后动用共同财产购买分红储蓄型保险,该保险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保险金是否夫妻共同财产认定思路探讨——对最高院《纪要》关于保险金性质确定规则之检讨
笔者认为,最高院《纪要》规定有需细化及完善的必要,要准确认定保险金的性质,需遵循如下思路
1、区分受益人是否投保人
在配偶一方仅为受益人而非投保人的情况下,其获得的保险金的来源属于投保人支出的保费跟夫妻财产毫无关系,既不属于个人财产也不是共同财产,这种情况下保险金的获得仅仅来自于投保人的指定,因此只需按《婚姻法》的规定确定是否属于指定赠予夫妻一方即可确定该保险金的性质。
而在配偶一方即为投保人又为受益人的情况下,其获得的保险金来源要么来自投保人的个人财产,要么来自投保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如保险金属于储蓄投资型,则不同的来源决定保险金不同的财产性质,如保费属于共同财产,则保险金一般应属于共同财产;如保费属于个人财产,则保险金中保费本金及兹息和自然增值部分属于个人财产,婚后的收益一般应属于共同财产。
2、区分不同险种、
按照最高院《纪要》的思路,不同性质的保险其保险金的取得方式不同,如保险金的取得主要来自保费的累计,则该保险属于典型的保费投资行为,取得的保险金实际是保费累计加上收益,按照《婚姻法》区分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的思路,可以根据保费来源来区分个人财产或共同财产;而如果保险金的取得主要来自被保险人的人身风险,则该保险金一般认定为受益人的个人财产。具体分析如下:
(1)投资收益类保险金:如果非为投保人的,一般是个人财产;如本人为投保人,需结合保费来源具体分析
如果配偶一方非投保人而是作为受益人获得保险金的,一般宜认定为属于接受指定赠予,应属个人财产。笔者认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三)处理房产归属问题的思路,对于大额财产法院需首先考察出资来源即贡献来决定财产的归属,对于大额保险金也应考察保费的来源,在投保人为他人的情况下,保费的来源与夫妻财产无涉。其次,法院需考察该笔保险金是否属于指定赠予,笔者认为,依照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精神,在处理婚后父母出资购房的时候,如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可视为对其指定赠予,属于个人财产。那么通过保险合同将保险金指定给受益人的行为应属于明确的指定赠予行为,依照《婚姻法》第18条第三款的规定精神,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为宜。
而如果配偶一方既是投保人又为受益人时,需结合保费来源是否共同财产来分析保险金的性质。如果保费来自夫妻共同财产,依照《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的规定,该保费的本金和收益即保险金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案例4中王某擅自动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分红保险,其获得的保险金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妻子邓某可以主张分割。
但如果保费不是来自夫妻共同财产,笔者认为应区分本金和收益,对于本金部分一般益认定为个人财产,但对于收益部分则可依《婚姻法》解释规定的精神认定为共同财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以及《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个人财产婚后的投资收益,除兹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保险的分红及收益显然不属于兹息或自然增值,因此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案例3中王某婚前用个人财产购买的分红保险,其满期金及固定领取应认定为个人财产,而婚后该保险的分红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当然,按照保险公司产品的设计,满期金加上固定领取可能超过保费的累计,对于超过部分性质如何认定?是自然增值还是收益?笔者以为,该部分固定返还来自合同的约定,应属保费的自然增值,一般应认定为个人财产。
(2)人身性质保险:原则上为个人财产,还需结合险种具体分析,对于保费支出来自共同财产如何处理需进一步探讨
医疗保险金,对于因疾病获得的医疗费补偿型的保险金,一般益认定为属于个人财产。因为该保险金一方面属于身体受伤害获得的,具有很强的人身性,另一方面该保险金属于补偿损失类,不具备收益性质,按法理不应成为夫妻共同财产。
健康保险金,对此,笔者认为还应具体区分险种类型,对于纯保障型健康保险,即如果未发生疾病,保费不存在返还的保险,此种保险具有很强的人身性质,应属于个人财产。但对于市场存在的还本型及分红型健康保险,如果保费来自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本金及分红收益部分应该属于共同财产,另一方可主张分割。而对于因身体疾病获得的超过保费数倍的赔偿金,因其人身性较强,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5:
王某作为投保人,在未告知妻子邓某的情况下为自己购买了一份分红型健康保险,保额10万元,缴费期10年,每年5000元,根据该保险条款规定,该保单每年有分红收益,分红收益增加到保额上,后王某患病理赔获得保险金10万元加分红收益5000元,如到期后未患病王某可拿回本金5万元加上分红。 该保险保费来自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该保险金中保费5万元及分红收益5000元,另一方配偶可以主张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对于额外的50000元赔偿金则不能主张分割。
死亡保险,笔者认为也应区分险种,对于纯保障型产品,死亡保险金应属个人财产,但对于生死两全保险包含还本或分红收益等具备储蓄型特点的如保费来自共同财产益认定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案例6:
王某作为投保人,在未告知妻子邓某的情况下为自己购买了一份10年期两全保险,保额10万元,根据该保险条款规定,10年内如身亡可获10万保险金,10年后如生存可获满期金10万元。满期后,王某领取了10万元满期金。该保险保费来自夫妻共同财产,其领取的满期金10万元具有储蓄性质,可以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纯保障人身性保险值得讨论的还有一个问题,即如夫妻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动用共同财产投保大额保险并因此获得保险金,在无法主张该保险金为共同财产分割时,另一方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案例7:
王某作为投保人,在未告知妻子邓某的情况下为自己购买了一份传统终身重大疾病险,保额100万元,缴费期10年,每年10000元,后王某患病并获赔100万元。
按照我们前面确定的基本规则,由于该保险金属于纯人身性质的保险金,另一方无法主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同时由于保险人并无过错,保险合同也应属有效,另一方无法主张合同无效或撤销。但毕竟一方获得保险理赔金的前提是保费即共同财产的支出,因此另一方可以要求擅自动用夫妻共同财产方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分处共有财产的,一般应认定无效。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三、夫妻一方擅自动用共同财产购买人身保险理赔后另一方求偿思路探讨
夫妻一方擅自动用共同财产购买保险,受益人指定为他人等情况,保险理赔后,夫妻一方能够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受益人返还?本文开头的案例即是这种情况,朱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动用夫妻共同财产投保,受益人为其法定继承人,在朱某某发生保险事故身亡后保险公司赔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此种情况下,其配偶能否主张分割保险金?法院最终的判决是支持分割,实际如果仔细分析,该判决有待商榷之处。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获得保险金,这种情况下,配偶依照何种请求权可以请求分割已经属于受益人的保险金?
要厘清此问题,我们需对配偶一方投保并指定他人为受益人的行为进行定性分析。
如果该保险属于储蓄投型保险,投保人通过保险合同的约定将保险利益指定为受益人享有,该行为可认定为类似赠予行为。因该保险金利益全部来自于保费的积累,因此如果保费来自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投保人无权处分的部分,配偶另一方可要求撤销赠予。
如果该保险属于保障型保险,受益人获得的保险金来自于被保险人人身利益,此种情况下投保人有权处分自己的人身利益,对于人身利益部分配偶一方无法主张分割,配偶一方仅能主张属于共同财产保费的一半补偿或返还,那么其是向擅自处分一方主张还是向受益人主张?有人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其只能向擅自处分一方主张损害赔偿,在配偶一方死亡的情况下,另一方配偶可要求多分遗产。但此种思路明显不利于保护另一方配偶的权益。笔者以为,是否可以借鉴对于投资型保险的思路,先从人身保险金中剔除投入的保费加利息,对于该部分另一方配偶可主张分割一半,对于其他部分保险金则无权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