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事海事运输纠纷最容易踩得坑你踩了吗?一审、二审法院都犯错了,最高院再审终于纠正过来了

作者:杨钦仁律师 联系方式:1580—191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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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 裁判规则
二、 争议焦点
三、 相关规定
四、 案例索引
五、 实务总结
六、 判决节选

阅读提示:
对于从事海事运输中最大的法律坑是什么?回答是特别的诉讼时效,以下将从一个一审二审维持,最高院改判的案例中,分析出时效问题有多么的坑,也可以在文中具体分析海商法与一般法律规定的时效有何不同,以及可能的解决之道。
一、 裁判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提单持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货,不影响诉讼时效的起算。否则提单持有人迟迟不提货,该时效就无法起算,这不符合法律规定时效制度的目的。
涉案纠纷发生后,原告派工作人员前往被告公司商谈赔偿事宜,又通过电话要求被告公司赔偿损失。但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并听取相关录音资料,被告公司职员在电话中并未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而是要求通过一定程序解决纠纷。一、二审判决认定被告公司曾经同意履行义务,证据不足,应予纠正。
二、 争议焦点
杏花村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即涉案货物应当交付的时间应如何确定。
三、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七条,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
对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四、 案例索引
港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山西杏花村国际贸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2013)民提字第5号
五、 实务总结
海事海商的诉讼时效规定与一般民商法对于诉讼时效规定是全方位不同的:
1、 时效比一般时效短,而且短很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许多从事航运的的公司都是大公司,企业决策缓慢,流程复杂,加上外国信息不够通畅,很容易一晃神就过了那一年的宝贵诉讼时效。
2、 诉讼时效起算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这两者区别巨大,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其计算,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由于存在信息不对称或者很多不了解规定的人,同时,从现实角度来看,对于“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也是许多无单放货等海事运输中的疑难点,实践中争议较大。本案中,最高院认为货物被海关监管就属于“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即便在承运人没有告知的情况下(一审、二审对于由此产生的无单放货不起算时效),这给以后从事海事海商运输的企业提了个醒,运输企业最好还是自己寻找,可以第一时间通知自己。当然,无法自选运输企业,建议在合同或者提单上约定重大事项提醒,否则承担相应责任的条款。
3、 中断时效方式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注意,海商法中的时效中断不包括“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这一项,不包括“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这一项,不包括“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这一项。重要的事说三遍。你提出要求,只要对方不同意,那么你就没有中断时效,想要中断时效只能提起诉讼或者仲裁。

正是以上三个因素综合在一起,才使得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总之,想要不过宝贵的诉讼时效,最好的办法就是在发生纠纷时尽快提起诉讼或者仲裁,毕竟在起诉后也是可以补充证据的。对于那些故意拖延的,不用浪费口舌,不要试图去友好协商,直接起诉,毕竟起诉后法院,你们还是可以进行调解与和解的。
六、 判决节选
武汉海事法院一审认为:
涉案货物应当交付之日,为涉案船舶抵达目的港后经过一段合理期间后的日期,且应具备交货的客观条件。本案中,从2007年6月9日至2007年11月30日期间,涉案货物一直被巴西海关监管于桑托斯港仓库之中,而从2007年11月8日至2007年12月22日期间,涉案集装箱先后被拆箱并被再次投入流转,集装箱作为载货工具与货物是可以分离的。涉案集装箱的流转系港捷公司的单方行为,与是否放货和应当交付货物之间并无必然联系。此外,在涉案货物存放在目的港期间,港捷公司作为承运人并未积极告知杏花村公司涉案货物被当地海关监管的事实,也未履行凭其签发的提单交付涉案货物的义务,其行为存在过错。
2007年6月11日,杏花村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山西分行向巴西银行寄交了包括一式三份正本提单在内的全套托收单证。2007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山西分行指示巴西银行将全套托收单证寄回。按照交易习惯,中国银行山西分行收到巴西银行退回的全套托收单证,距发出指示之日最少也需要15个工作日,这与中国银行山西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称其在2008年1月17日收到巴西银行退回的全套托收单证相印证。由于涉案货物买卖的付款方式系凭单交付,杏花村公司在全套托收单证尚存放在巴西银行的情况下,无法明确得知涉案货物已经被无单放货的事实,也无法要求港捷公司交付货物。港捷公司没有收回其签发的正本提单,缺乏应当交付货物的前提条件,也就不具备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的情形,故诉讼时效无从起算。因此,本案诉讼时效至少应当从2008年1月17日起算,即至此日,杏花村公司收到退回的全套托收单证,方有权要求港捷公司交付或停止交付货物,该日期也即是港捷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之日。从上述日期起算,2008年12月26日杏花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杏花村公司在2008年10月就同港捷公司进行联系要求赔偿,港捷公司工作人员在电话中也表示赔偿,只是赔偿金额和索赔方式没明确,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对港捷公司关于杏花村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港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驳回港捷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认为:
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其中“应当交付货物之日”的规定适用于货物没有实际交付给提单持有人的情况,是指承运人在正常航次中,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具备交付条件,提单持有人可以提到货物的合理日期。现有证据证明,涉案货物自2007年6月9日起,即被存放在目的港海关监管仓库,说明2007年6月9日承运人已经具备交付货物的条件。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07年6月9日起开始计算。
如前所述,“应当交付货物之日”是按照运输合同正常履行情况推定出来的期日,其中的正常情况既包括船舶运输环节的正常,也应包括交付环节的正常,即提单持有人正常提货,承运人正常交付的情况。提单持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货,不影响诉讼时效的起算。否则提单持有人迟迟不提货,该时效就无法起算,这不符合法律规定时效制度的目的。我国驻圣保罗总领事馆经济商务室的函件,只能说明在目的港收货人提到货物的时间可能由于海关、税务的原因花费较长时间,但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不同于收货人完成通关提到货物,不能将收货人完成通关提到货物的时间认定为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的时间。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08年1月17日起算,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杏花村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及电子邮件显示,2008年10月,杏花村公司与港捷公司进行联系要求赔偿。电话内容与电子邮件以及杏花村公司派代表索赔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双方曾经通过电话联系索赔事宜的事实。港捷公司关于电话录音及电子邮件缺乏证据效力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涉案纠纷发生后,杏花村公司于2008年10月派工作人员前往港捷公司商谈赔偿事宜,又通过电话要求港捷公司赔偿损失。但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并听取相关录音资料,港捷公司职员在电话中并未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而是要求通过一定程序解决纠纷。一、二审判决认定港捷公司曾经同意履行义务,证据不足,应予纠正。
综上,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07年6月9日起计算,杏花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时效发生中断,其在2008年12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一年时效期间。一、二审判决关于本案时效期间起算点以及时效中断的认定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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