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
核定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排污权核定和管理,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试行)》(闽政〔2014〕24号)、《二氧化硫总量分配指导意见》(环发〔2006〕182号)、《主要水污染物总量分配指导意见》(环发〔2006〕189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实行总量控制的重点污染物,现阶段包括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3-N)、二氧化硫(SO2)和氮氧化物(NOx)。
本办法适用于福建省范围内现有工业排污单位、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单位排污权的核定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现有工业排污单位,是指初始排污权分配前已符合环保法律法规规定投入生产的工业排污单位(生产线或生产能力),及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新(改、扩)建工业排污单位,但不包括2011年1月1日前已关停、淘汰或应当关停、淘汰的工业排污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单位,指处理工业排污单位废水或城镇生活污水的集中式污水处理厂。
第五条 初始排污权,是指现有工业排污单位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核定和分配的额度内,依法取得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六条 可交易排污权,是指现有工业排污单位采用国家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细则所认可的减排措施,通过污染治理、技术改造、强化管理、清洁能源替代、集中供热、淘汰或关停等方式,以及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单位通过提标改造等方式,所削减的可用于交易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为一类可交易排污权和二类可交易排污权。一类可交易排污权为包含在初始排污权之内的部分,二类可交易排污权为不包含在初始排污权之内的部分。有偿取得排污权指标的新(改、扩)建项目,在建设期间因适用污染物排放标准更新而必须进行提标改造的,以及竣工验收监测时核定的排污权指标低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的总量指标的,所形成的富余排污权指标可由项目建设单位自愿按照排污权交易有关规定交易或收储。
第二章 排污权核定权限
第七条 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和分配实行分级管理。
(一)省级环保部门负责核定分配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上燃煤发电企业的初始排污权。
(二)其他企业的初始排污权由设区市环保部门负责核定分配。
第八条 现有工业排污单位可交易排污权核定权限同初始排污权核定权限,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单位可交易排污权由设区市环保部门负责核定。
第九条 初始排污权和可交易排污权指标的核定由环保部门或由环保部门委托第三方评估咨询机构,依据排污单位提供的材料开展评估后,审核确认。
第三章 初始排污权的核定
第十条 现有工业排污单位,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应核定初始排污权;不符合的,由当地环保部门根据排放标准、环评批复和实际监管情况确定。
(一)年排放工业化学需氧量大于3吨。
(二)年排放工业氨氮大于0.5吨。
(三)年排放二氧化硫大于2吨。
(四)年排放氮氧化物大于2吨。
第十一条 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原则上按现有工业排污单位的污染物绩效排放量(简称“绩效排污量”)与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排放量进行比较后取小值。
(一)污染物绩效排放量是根据排污单位适用的现行排放标准,以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和绩效排水(气)量计算获得。
排放标准中未规定主要污染物排放限值,但确需核定该污染物初始排污权的,排放浓度根据工业污染源产排污系数手册中单位基准排水(气)量、单位基准排污量计算。废水排入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按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单位的排放标准确定。
绩效排水(气)量根据排放标准中的单位产品基准排水(气)量和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的产能规模计算。排放标准中未规定单位产品基准排水(气)量的,根据工业污染源产排污系数手册、环境影响评价批复及报告、竣工验收批复及报告(折算成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的产能规模)获取排水(气)量,原则上经比较后取小值。
(二)初始排污权分配时,应满足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三)国家、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有更新的,应采用更新后的排放标准重新核定初始排污权。各地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严于国家和省的重点排污行业主要污染物排污绩效标准。
(四)当一类可交易排污权出让后,相应排污权指标应从初始排污权中扣除,其排污总量应控制在重新确定的初始排污权指标内。
(五)补全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的,应重新核定初始排污权。
第十二条 初始排污权的核定程序:
(一)现有工业排污单位向相应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1.初始排污权核定申请登记表;
2.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
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意见;
4.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材料(试生产的,提交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意见的自查报告)及现有生产线与环保设施较原环评批复时的变化情况说明;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环保部门应在收到书面申请后20个工作日(不含现场核查、专家评审等步骤所需时间)内,自行核定或委托第三方评估咨询机构评估后审核确认。核定结果应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三)现有工业排污单位自愿放弃部分初始排污权,应书面说明具体情况。放弃部分排污权从初始排污权中扣除。
(四)现有工业排污单位对环保部门核定的初始排污权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间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核决定。现有工业排污单位也可申请行政复议。
(五)初始排污权核定结果作为该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的核发依据,作为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登载进排污许可证。
第四章 可交易排污权的核定
第十三条 可交易排污权核定对象为现有工业排污单位和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单位。
第十四条 可交易排污权依据以下原则核定:
(一)现有工业排污单位通过新增污染治理设施、清洁能源替代、集中供热、技术改造、强化管理等减少污染物排放量的,其减排措施的完成时间以实际完成时间为准,可参照竣工验收批复认可的时间、总量减排项目经环保部认可的时间或监测采样时间、168小时试运行时间或其他证明材料的时间。可交易排污权根据减排措施完成前的允许排放总量(按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原则核定),及减排措施实施后企业正常运行可稳定达到的污染物最大排放量进行核定,其可交易排污权核定公式为:
自行处理达标排放的现有工业排污单位可交易排污权=减排措施完成前的允许排放总量-减排措施实施后企业正常运行可稳定达到的污染物最大排放量(即减排措施实施后企业正常运行最大排水(气)量×减排措施实施后企业可稳定达到的排放浓度值);
废水进入工业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单位的现有工业排污单位可交易排污权=减排措施完成前的允许排放总量-减排措施实施后企业正常运行可稳定达到的污染物最大排放量(即减排措施实施后企业正常运行最大排水量×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单位执行的标准浓度限值)。
若现有工业排污单位实施减排措施后,可实现污染物排放总量稳定(由减排措施实施后至核定可交易排污权之时)低于初始排污权许可排放量的,在可交易排污权评估核定过程中,由现有工业排污单位对一类可交易排污权进行书面确认。
1.减排工程实施后可稳定达到的排放浓度依据以下数据及排污单位实际、环保部门管理要求综合确定:
(1)与当地环保部门监控平台联网、通过数据有效性审核、运行管理规范、数据保存完整准确的自动在线监测数据;
(2)各级环保部门对污染物治理设施的监督性监测数据;
(3)减排设施竣工验收监测的排放浓度;
(4)委托有资质监测单位监测的排放浓度。
2.测算可交易排污权采用的减排工程实施后正常运行最大排水(气)量按照以下优先顺序选取,并按工况折算成环境影响评价批复产能规模的水(气)量:
(1)减排设施竣工验收批复的水(气)量;
(2)减排设施竣工验收监测的水(气)量;
(3)在线监测的水(气)量;
(4)监督性监测的水(气)量;
(5)委托有资质监测单位监测的水(气)量,企业自测数据可作为参考;
(6)其他情形参照绩效排气量和排水量选取。
(二)现有工业排污单位通过全厂(生产线)淘汰、关停等减少污染物排放量的,其可交易排污权等于淘汰、关停时的初始排污权。
(三)工业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单位的减排工程
可交易排污权=设计污水处理量×(减排措施完成前应执行的标准浓度限值-减排措施实施后可稳定达到的排放浓度值)
(四)城镇生活污水集中治理单位可交易排污权依据国家减排核定结果进行核定。
第十五条 现有工业排污单位通过新增污染治理设施核定可交易排污权的,污染治理设施应符合相关行业污染治理技术规范,并确保治理设施长期稳定运行。
第十六条 现有工业排污单位因以下原因之一造成排污量下降的,不予核定可交易排污权:
(一)降低生产负荷、减少产品产量,以及停产但未正式关停的;
(二)生产工艺无实质技改提升,仅改变原料或燃料品质的;
(三)仅部分时段正常稳定运行污染治理设施的;
(四)仅部分时段改用清洁能源或集中供热的;
(五)其他无法长期稳定减少排污量的。
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单位因本条第(三)、(五)款造成排污量下降的,不予核定可交易排污权。
第十七条 可交易排污权核定程序:
(一)申请。拟申请核定可交易排污权的单位应向相应的环保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供以下申报材料并对材料真实性负责。
1.可交易排污权核定申请登记表;
2.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
3.排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或拥有排污权的有效凭证;
4.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材料(试生产的,提交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意见的自查报告),及现有生产线与环保设施较原环评批复时的变化情况说明;
5.淘汰、关停的企业(生产线)应提供当地政府关停文件、环境监察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