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律师继承纠纷案例分享(二)关键词:遗嘱的效力、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拆迁补偿款

汤律师继承纠纷案例分享(二)关键词:遗嘱的效力、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拆迁补偿款_第1张图片
图片发自App

       汤律师从业多年,代理过多起继承纠纷案件,其中案情纷繁多样,纠纷点也不尽相同。在自媒体发达的今天,汤律师通过总结案例,期望可以帮助到亲朋好友防范于未然。

       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纠纷是近年来广州比较多见的纠纷类型之一,也是矛盾纠纷容易激化的案件类型。相对于城市房屋,农村宅基地房屋由于法律和政策的规定笼统,加之农村村民自治的原因,宅基地和房屋的权属确定,不仅仅是不同区县的差别很大,就是同一区县,甚至同一乡镇之间的实际操作,也是千差万别,难以统一,如,就出嫁妇女及入赘女婿是否可以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原来作为宅基地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在各种原因引起的人口变动以后还继续享有使用权等等,都没有统一、明确、可操作的法律依据。不少农村村民为了使得遗产归属符合当地风俗,通过订立遗嘱规避法律的规定,由此导致案件的处理困难重重。

       由于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地上的房屋从法律性质上说属于建造房屋的村民自己所有,两者权属并不完全一致。但房屋必须建造在土地上是一个基本常识和自然规律,这种自然规律使得房屋和土地必然在物理上不可分离。这样就导致了农村宅基地和其上的房屋“法律权属不一致”和“物理上不可分离”的尖锐矛盾。比如,家庭成员虽然参与申请和建造了房屋,但在另外得到新的宅基地并新建了房屋之后,他对原来的房屋还能否继续主张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如果承认他还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则又等于认可他实际上享有了两处宅基地,这与农村宅基地“一人只能享有一份”的基本原则是明显违背的。因此,农村房屋的分割,尤其是农村房屋拆迁款的分割,以“房地分离”为基本原则是处理此类纠纷的必然选择。只有在这个原则之下,充分兼顾农村基本风俗习惯,才能在当事人之间较为公平、合理地分配财产。我们来看以下案例:

林某达等诉林某芬分家析产继承案

   案情

  原告林某达

  原告吕某

  被告林某芬

  原告林某达、吕某系母女关系,原告林某达与被告原系婆媳关系。坐落于奉贤区四团镇沈家村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在1991年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该证登记户主为被告丈夫吕引某,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中还载有被告林某芬及其与吕引某之子吕建某的名字。2005年吕建某死亡,2008年被告丈夫吕引某死亡。被告丈夫吕引某生前于2008年4月9日立下一份遗嘱,遗嘱表明其遗产全部由被告继承。2008年涉案房屋因A2公路南侧高压走廊征用动迁,2008年11月26日,被告与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规划和环境服务中心签订了动迁补偿安置协议,动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410 91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原告诉称,涉案房屋属被告林某芬、吕引某及吕建某三人共有,吕引某及吕建某对上述动迁补偿款享有权利,两原告作为他们的继承人也应当继承相应的份额,因两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动迁补偿款的分割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分割并继承涉案房屋的动迁补偿款。

  被告林某芬辩称,涉案房屋系被告与被告丈夫吕引某建造,当时吕建某尚年幼,房屋系被告及其丈夫吕引某所有,不属遗产继承范围,拆迁补偿款只能分割宅基地部分。其子吕建某死亡后,原告就离开了,故补偿结算清单中的搬家补助费、安置补助费、奖励费、速迁奖及装潢等其他补偿款计45 071元,不属于遗产继承范围。且吕引某生前立有遗嘱,遗嘱将其遗产全部由被告继承。故被告要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原则上分为房屋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关于地上物的补偿,应当归属房屋权利人。房屋权利人已死亡的,动拆迁补偿款可按继承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基于继承关系主张宅基地使用权,进而主张分割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款,于法有据。系争房屋经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未进行新建、翻建、改扩建的,以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定人员为房屋的权利人。因此,宅基地证及审核表登记内容是确定农村宅基地房所有权的重要依据。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宅基地审核表登记有被告林某芬、吕引某及吕建某。1991年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时吕建某虽系未成年人,但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文件中核定的未成年人可认定为宅基地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故上述三人对系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另外,本案房屋系被告与被告丈夫吕引某于1985年建造,但该房屋装修时吕建某已成年,应认定被告林某芬、被告丈夫吕引某对系争房屋具有主要贡献,可予以多分,对吕建某适当予以少分。据此,对于该房屋地上物的补偿款及其他补偿155 053元,一审法院按照吕引某得35%、林某芬得35%、吕建某得30%的比例进行分割。因该宅基地房屋系家庭共同所有,故对该财产的分割,除考虑权利人对财产的贡献大小外,还应结合财产来源、居住状况等一并予以考虑。由于吕建某死亡后,两原告即搬离系争房屋,故搬家补助、安置补助费、奖励费、速迁奖共计21 731元,理应归被告林某芬所有。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由于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并且按户计算。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宅基地仍是由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则由该户剩余的成员共同所有。本案中,根据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定的人员,原告并非系争宅基地使用权人,而宅基地使用权人吕引某与吕建某已死亡,系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属于被告林某芬。因此,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234 129元应由被告林某芬所有。

       关于吕某遗嘱的效力。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但吕引某所立遗嘱却将其遗产全部处分给被告一人继承,而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原告吕某没有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故吕引某所立遗嘱无效。本案中,吕建某先于其父吕引某死亡,根据继承法关于代位继承的规定,即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为继承,且代为继承人一半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财产份额。因此,本案中原告吕某代为继承其父吕建某应得份额。吕引某所得份额作为其遗产适用法定继承,由被告林某芬和原告吕某进行继承。吕建某所得份额作为其遗产亦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顺序由原告林某达、原告吕某、被告林某芬及吕引某进行继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依法作出如下判决,涉案房屋动迁补偿款410913元,其中11628.98元归原告林某达所有,44577.74元归原告吕某所有,其余354706.28元归被告林某芬所有。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汤律师点评:

       本案判决依据“房地分离”的基本原则、兼顾房屋申请、建造的历史和拆迁前居住的现状,较为妥当地处理好了法律基本精神和农村当地实际风俗习惯的平衡,在当事人各方之间公平、合理地分配了拆迁所得,因此,起到了案结事了的良好结果,也值得今后类似案件处理时参考借鉴。

汤律师联系方式:13926163665

汤律师微信号二维码:

汤律师继承纠纷案例分享(二)关键词:遗嘱的效力、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拆迁补偿款_第2张图片
图片发自App

你可能感兴趣的:(汤律师继承纠纷案例分享(二)关键词:遗嘱的效力、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拆迁补偿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