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市场业务中常见个人所得税法律问题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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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内的各位专家好!很荣幸梧桐树下让我给大家分享一下做资本市场业务过程中经常遇到的个人所得税的税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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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税务问题对我们证券律师来说,大家掌握它还是非常有意义的。首先,我个人的经验来说,我们在接触业务的过程中,从项目辅导上市,企业做股权激励到引进私募融资到整个股权架构的设计,一直到上市前各种股权的调整,方方面面,实际上涉及最多的税务问题就是老板以及员工个人所涉及的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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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我的经验,关于税务问题,在整个证券业务的过程中审计机构他们实际上关注比较多的是增值税、营业税等这些与客户财务指标相关的流转税的问题和企业所得税的问题,这一块审计机构他们都比较熟悉,但是对个人所得税的问题,我发现投行不太熟,审计也未必熟,往往客户或投行等就会问我们律师。我想在这个过程中律师能够把一些常见的税务问题能够掌握个七八成,可能在项目上就能发挥相应的作用了。

我们今天大概涉及六个税务问题,第一个是最常遇到的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时涉及的个人所得税,第二个是股权转让时涉及的个人所得税,第三个是员工直接持股的股权激励情况下涉及到的个人所得税,第四个是合伙企业涉及到的个人所得税,第五个是利润分配涉及的个人所得税,第六个是非货币资产出资涉及的个人所得税。

这六个问题的分类可能没有那么严谨和科学,但它是按照我个人的业务经验来划分的。我认为这是我们做证券业务过程中涉及最多的六个个人所得税问题,所以我专门围绕这六个问题来给大家做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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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个就是整体变更的个人所得税,实质上它是指整体变更过程中涉及的以未分配利润和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是否需要缴个人所得税的问题。这个问题其实是我们做业务过程中最常遇到的,随着现在整个税的征管越来越严,所以这个问题也越来越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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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问题涉及的几个法律法规,我就不逐一跟大家说,PPT里大家都能看得到。法律法规我们能够看到前后的跨度,应该说跨了近20年,前后都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会来做相应的规定。

但是所有的法律法规在2015年之前大家都在纠结一个问题,核心就是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时候,溢价增资的时候所形成的资本公积,在未来股改的时候这部分资本公积的转增股本要不要缴税?

这个问题在2015年财税116号文出来之后,很多人认为这个问题应该算一锤定音了,认为应该是需要缴税了,这是很多人的理解。在2015年之前,大家觉得这个问题还比较有争议。

所有的相关规定涉及的问题归纳起来有这么几点。第一点,就是说如果涉及的是未分配利润以及盈余公积在整体变更的过程中涉及这部分资产转增股本的,那么个人股东是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

第二点,就是股份公司溢价发行股票形成的资本公积再转成股本的,那么个人股东就不需要缴税,这一点规定本身也比较明确。

第三点就是我刚刚说的比较有争议的一点,有限公司溢价增加注册资本形成的资本公积需不需要缴税。我们前面也说大家普遍认为在[2015]116号文出来之后都认为应该要交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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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我个人还是觉得这个文件本身它不应该作为一个要缴这个税的依据。我觉得这个文件它更多的是一个税务征管的规定。

比如说你要缴税,那么你应该可以申请分五年来缴等等,我认为它是一个征管管理,而没有对这个税它具体要不要征做出一个非常明确的规定。我个人还是认为是存在疑问的。

第二点,更重要的就是,从性质上来说无论是对公司还是对股东来说,有限责任公司的溢价注册资本,溢价增资所形成的溢价和股份公司溢价发行股票所形成的溢价在性质上并没有区别。而在征税上却存在一个说要征税,一个说不要征税的巨大差别,我认为这个也是非常不合理的。但是实务中确实有一些地方在有限公司溢价增加注册资本形成的资本公积在整体变更的过程中涉及转增股本的,一些地方确实认定需要缴这个税了,这个是我们做业务的过程中要特别注意的。

还有一点就是有人从另外一个角度认为,资本公积或者有限公司整体变更它到底属不属于一个股东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问题。我认为严格来说也不算以非货币资产出资。这个问题本身在实务中就是整体变更过程中涉及相关的个人所得税,其实在0708年,那个时候很多税务主管部门应该说都没关注到这个问题,没太征这个税,但是随着整个税务征管越来越规范,也许是财政增税的需求越来越强烈的时候后,这个税就被关注了,但总体上还是有一些地方税局没太关注这个问题。

在整体变更的环节我们去看一些上市公司的案例,确实有不少公司是明确说自己没有缴税的。那么证监会对这个问题的态度,根据我个人的经验和判断来看,很多项目里面可能根据不同审核人员的要求,证监会的关注程度会不一样。但是不可否认存在不少的这个税没交,中介机构或者公司找各种理由,第一去解释,第二一般会由控股股东他们去出具一个承诺,说未来需要缴的时候我就缴等等来应付证监会的审核。

其实涉及的这些税务问题,证监会他本身也不是一个税务征管机关,所以这些问题证监会有时候还是给放一放。一般来说如果你解释得当的话还是有比较大的希望不会构成一个上市障碍,这是第一点。第二点,其实现实中一些解释的理由也五花八门。大致总结起来有两种,我记得用得最多的一种解释理由就是引用规定。引用规定就是说规定本身并没有明确规定整体变更的时候一定要缴税。在08年左右的时候,或者说在[2015]116号文出台之前,这种解释的口径还比较多。第二种就是取得地方税局的一些认可或者同意他还缴等等,这也是一种解释。

当然还有一种处理方法。整体变更的时候注册资本没有增加,因为在有限公司的时候它的注册资本已经比较大了,这样它整体变更的时候可以不增加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之外的净资产都计入资本公积,这样的话它解释的时候可以说我没有用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这些资产来转增股本,我认为这也可以作为一个理由。

如果在各种理由解释都难以通过的情况下,那最终就可以依据财税[2015]116号文去税局申请办理一个分期纳税手续,分五年分期纳税。这也是一个迫不得已的办法。如果能分五年纳税,对企业去申请上市来说,可能五年之后老板的股票也解禁了,缴税的压力也会相对比较小。

据我所知,现在深圳不少准备上市或者已经上市的企业可以看到他们披露的招股书等相关文件里都已经涉及披露已经拿到税局的相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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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刚说了第一个问题,就是整体变更过程中涉及的个人所得税。第二个问题就是股权转让过程中涉及的个人所得税。这也是我们做项目的过程中遇到最多的问题题之一了。我们做项目的过程中常见的几个问题:第一老板说我把我的股权从我个人名下转到我一个控股公司名下要不要缴税,寄给我左手打右手要不要缴税。第二个,我把股权给我的亲属一点要不要缴税。第三个,股权我再传递给员工要不要缴税。第四个问题,老板可能想得远一点,比如说我上市之后,我在二级市场去抛售股票,抛售我的限售股,那么又会涉及哪些?我的个人所得税怎么缴要不要缴?

这个问题也是涉及到规定。其实最核心的法律是个人所得税法,这是最核心最主要的法律。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规定就是PPT里说到的,给大家明确列出来的,也是我们今天要讲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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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股权转让所得税的一个重要的依据就是在[2014]67号文。67号文非常重要,我认为它基本上把我们常见的客户经常会问到的个人所得税个人股权转让涉及的所得税的问题都涉及到了。具体的规定呢大家可以看一下,我简单介绍一下我对[2014]67号文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的个人解读。很明显根据[2014]67号文,个人以股权出资设立公司,那么是视同股权转让的,你应该按照公允的价格来纳税,这是一个。

第二个你个人的股权转让给亲属或者转让给符合条件的员工,转让的价格可以低于一个公允价格。但是无论是转让给亲属还是转让给符合条件的员工,在[2014]67号文里它都有一个明确的规定,你要转让给哪些亲属以及转让给员工必须是在这个股权转让章程里等等,这些相关文件里明确规定是不能对外转让,在符合这些条件的情况下,它可以让你按一个非公允价格转让。

第三个实际控制人如个人股东,如果将股权转让给你的控股公司,你直接转让给他,那么同样也还是要按照公允价格来缴税。第四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的所得。限售股的所得还是要按照20%的税率来缴税的,这一点是跟另一点是相反的。

如果是个人投资者转让上市公司的这种拟通过公开市场取得的股票的所得,按照我们国家目前的税收优惠的规定,你是不需要纳税的。澄清一下,这里说不需要纳税,准确的说是不纳所得税。

第三点就是个人投资者拟通过公开售让投资新三板市场的股票要不要缴税,这个我看了几个涉及新三板以及上市公司在二级市场交易股票的税收优惠的一些规定,应该说对新三板的个人投资者,你在二级市场上买的股票转让所取得的所得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说你可以不缴税。所以我认为应该还是需要缴税的。缴纳相应的20%的个人所得税。

那么还有一个类似的问题就是如果我是个人认购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限售股,那么这个限售股在转让解禁后我转让,如果存在了所得要不要交个人所得税。这个跟前面的问题的逻辑一样,我没有看到说你可以不缴税的规定作为依据。所以我认为如果你是认购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也是需要缴税的。

基于我们刚刚所解读的这些规定,我们做业务的时候,无论我们服务的企业股权变动在什么阶段,企业处于初创阶段甚至在做A轮B轮等等,甚至最后Pre-IPO轮融资的时候,还是上市前老板做股权架构调整的时候都需要考虑这个股权转让涉及的个人所得税。

那么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原则上可能与前面整体变更的个人所得税相比,与上市公司还没有直接关系。因为整体变更的个人所得税,它涉及上市公司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扣缴义务的问题。但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从上市公司的角度或拟上市公司的角度,它并没有一个代扣代缴义务。那么我们往往认为跟上市公司是否没有直接关系,对上市本身是不是不会构成一个重大的影响。我认为这个理解一定程度上是对的。

但是我们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这个时候涉及的纳税义务人是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的时候就需要特别小心了。因为我们做这块业务都知道,在做上市审核的过程中,证监会除了关注上市公司他本身有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外,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遵纪守法情况,他的个人诚信的情况也是上市过程中证监会重点关注的事项。处理不当也是有可能构成丧失障碍的。所以在上市的过程中,我们要重点关注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他在历史上的股权转让过程中可能涉及的个人的税务风险。

现在我个人经办的一些项目,如果我发现老板个人直接持有多数股权,其实无论是从税务安排的角度,还是从未来它上市之后的各种资本运作的角度,我往往都建议老板把多数的股权能够放到一个控股平台名下,而不要放到他个人名下。因为真的是看到挺多案例,老板把股权放在个人名下,上市之后资本运作的局限比较明显。当然这个话题说起来又多了,涉及我们怎么帮客户安排股权架构的问题。

第四个问题实际上我认为是大家最常忽略的一个问题,就是在个人转让股权的时候,如果受让方是个人,它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它是赋有一个代扣代缴义务的。并不是只有受让方是企业的时候它才有代扣代表义务,所以这一点也是要提醒大家的,我们在做业务的过程中,在分析相关股东的税务风险的过程中需要重点关注的一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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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我了解,部分地方的工商局,像武汉、北京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则越来越明确。在征管的管理越来越严格的情况下,这些地方的工商局在办理个人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的时候都会要求你要前置来提供税务局的一个纳税证明,否则是不予办理个人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的。

刚刚我们说完了股权转让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只简单介绍了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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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个问题就是员工持股,也就是员工的股权激励涉及的个人所得税。股权激励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实际上非常重要。因为我们做项目的过程中,现在基本上是一个企业要做上市绝大多数项目都有股权激励的安排。而股权激励的安排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又是我们在帮客户设计股权激励方案的时候要考虑的核心的要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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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里面要重点说一下,可能我们原来都知道很多人对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最后怎么处理。实际上这个国家规定层面都比较明确,那么对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税务怎么处理,实际上应该在16年101号文出台之前一直都是不太明确,或者是现有的规定相互矛盾等等,处于这么一个混沌的状态下。

税局的征管这方面,我想更主要的是因为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他的供应价值不太好确定的一个情况下,税局的征管也没这么严格,所以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他的税务怎么处理我认为对我们做业务来说,大家如果能掌握这一点,能很准确告诉客户,我觉得这也是对客户非常有用的专业贡献了。

那么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我列举了这些规定,毫无疑问我认为最重要的一个规定就是2016年的101号文以及上市涉及的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的几个规定。他们分别是财税的2005到35号文以及财税2009的第五号文。应该说这几个规定我们把它掌握之后,那么直接持股的股权激励所涉及的内容我们基本上就能够掌握的差不多了。

整个这些规定政策的演变可以说在2016年101号文出台之前,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涉及的个人所得税问题没有明确以及系统的规定。它有规定都比较零散,我之前也说到前面的一些规定甚至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况。

比如说国税函2009461号文,他就规定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所得,你不能够按照上市公司的相关的优惠的计税方法去记税,要直接计入当期所得,就相当于当月工资所得来缴税。

在国税发的1998的第九号文里,他又规定个人股权激励取得的所得,如果这个收入较多全部计入当月工资来纳税有困难的,那么经批准可以在不超过六个月的期限内来平均分月计入工资计算个人所得税,这个文件规定你可以算六个月。那么还有一些地方我在PPT里有引用海南的地税局的信息,他说你可以把这些所得分摊到12个月来计算个人所得税。这是一个相对力度更大一点的一个优惠了。从这里我们就能发现,原来很多的政策确实都是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或者是前后矛盾,或者是中央跟地方的规定也不一致的一些问题,这些问题都存在。

那么在2016101号文就明确了对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无论你的激励方式是股票期权还是限制性的股票或股权,都去参照上市公司实施股票期权的税收政策,也就是财税200535文来执行,我觉得这是一个非常清晰明确的规定。应该说原来我们认为矛盾的或不一致的地方都不存在了。

那么根据我们现有的规定,股权激励的所得是视同薪酬所得的,那么视同薪酬所得,也就意味着你除了去选择适用2016101号文所规定的递延纳税及优惠税率外,你都要按照工资薪酬所得来纳税。当然根据200535文,你可以把你的所得分摊到12个月内来按照一个优惠的计税方法来计税,但终究还是要按照工资薪酬所得的累进税率来计税的。

财税2016101号文它之所以是一个非常重大的优惠体现在两点,第一它允许你递延纳税,那么递延到什么时候呢?它允许你递延到以最终员工通过市场去抛售去处置你通过股权激励所取得的股权的时候,你才来缴税,这是一。第二你可以在以最终递延到这个时点纳税的时候,你的税率是20%。大家可以仔细想一想,这个政策你一旦行权,你就要立即按照个人所得税的累进税率去缴税,这个差异对被激励对象而言他的税务负担是完全不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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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基于现在的这些规定,我们作为律师,要站在律师的角度为客户设计股权激励方案,毫无疑问我们要尽可能的帮客户,帮客户的员工去争取试用101号文。101号文具体的规定,具体的适用的条件大家可以再看。

第二个,据我们了解,根据我们做的一些项目的经验来说,深圳这边我感觉对一些规则的把握可能对企业来说更有利一点。怎么说呢,比如101号文大家可能普遍理解是试用员工直接持股,但是我们在深圳这边也遇到了地方的区的税务局,它同意地方区的税务局在员工实际上是通过设立合伙企业来参与员工持股的情况下,它也给它办了2016的101号文的这个税收优惠的一个备案。这个我想我们其他地方如果有相关的客户也可以去做一个尝试的。

最后一点想提醒的就是原来税务部门对非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涉及的个人所得税的征收一直没这么严格的,但我想随着规则的完备,预计未来征收的形势应该会越来越严,所以我们帮客户做股权激励方案的时候一定要充分提示这个风险。

以上分享的是员工直接持股的股权激励的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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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个要分享的就是合伙企业涉及的个人所得税。为什么要说合伙企业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呢,其实这个问题跟前面问题又有所关联,但又不完全一样。关联之处在于大家都知道我们帮客户设计员工持股方案的时候,涉及员工持股平台用的最多的就是合伙企业,这是第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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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个呢我们我想应该有很多伙伴们去做基金的业务。基金用的最多的组织形式除了契约经济之外,需要去注册一个实体,往往注册的都是合伙企业。无论是用作员工持股平台,还是我们基金所采用的合伙制的基金,都涉及个人所得税,所以我在这里把合伙企业涉及的个人所得税的常见问题都给大家做一个汇总,做一个总结和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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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大家也可以去直接去看一看。我的PPT引用的核心的规定以及内容都在上面。这些规定解读起来就是第一,显然合伙企业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而是由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合伙人可能是单位可能是个人)他们分别去缴。他们作为单位例如作为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和作为个人的个人所得税,那么作为个人,如果合伙人是个人的时候,无论合伙人是普通合伙人,是gp还是有限合伙人还是lp,他适用的税率都是5~35%的累进税率,这是第二点。

第三,合伙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分红,是不计入合伙企业的收入的,而是由个人合伙人直接按照20%的税率来纳税,并不是用我前面所说的5~35%的一个累进税率。这是针对合伙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分红而言。那么对于合伙企业,他如果做股权转让,就是我前面说的我们合伙企业的这两种用途里面都是用来持股,那么它最重要的收入就是它未来处置股权转让的收入,那么股权转让取得的收入就要适用5~35%的累进税率,由合伙人个人来缴税。

还有就是第四点,就是我们通常听到的合伙企业纳税的一个原则,叫先分后税。这个先分后税是什么意思?是不是说如果合伙企业有利润有所得,我不分给我的合伙人,我就不需要缴税呢?我们只要仔细研究一下规定,就能知道这个答案是否定的。

按照合伙企业征税的规定,因为合伙企业本身它不作为一个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那么合伙企业它的经营所得,根据相关抵扣的规定,也就是说你的收入减除法律允许你扣除的成本费用之后就是你的所得。那么你这个所得无论你是否分给合伙人,合伙人都需要就这个所得按年度去纳税,这是第四点。

第五点,我们前面说虽然你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但是你的经营行为如果涉及流转税、增值税、营业税等等,那你还是要依法去纳税的。还有一点,从这个规定里面我们能得出的一个结论就是合伙企业因为它本身不是所得税的一个纳税主体,所以我们看到很多公司的股权架构里面设计了很多层的合伙企业来持股。为什么设计很多层?各种需要。但是在税务的层面,这么设的一个合理性就在于无论设多少层,实际上在所得税方面并不会增加最终的合伙人税务的成本。因为无论设多少层,最终合伙企业本身它不是所得税的纳税主体,不会增加所得税的税务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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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这些,无论我们是帮客户设计员工持股平台的时候还是帮基金客户设计他们的基金架构的时候都要考虑到这些规定。我们遇到的客户无论是企业还是基金,都问我或者也会问我们这个群内的伙伴们,个人的lp是不是按20%的税率缴税啊?按照我们刚刚的解读,显然不是了,这是一个误解,或者是说被很多地方原有的一些地方政策给误导了。原来确实有一些地方的地方政策给lp20%的税收优惠。但是第一这些地方的政策显然只是地方性的政策,而且很多类似的优惠政策慢慢在废止。

第二,即使有这个政策,它对基金能否适用这个政策是有一定的要求的。比如说最明显的有一些基金规模的要求,对我们员工持股平台来说,实际上绝大多数情况下你都很难符合这个要求,你也是想感受不到这个优惠的。

那么还有一点呢,基于我们对合伙企业税务成本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其实通过合伙企业来做员工持股平台和通过一个有限公司做员工持股平台税务的差异并不大。我们前面已经讲到合伙企业如果合伙人是个人的时候,它最高的税率也就是个人当年最终取得的收入如果超过10万元的话,那么都要试用到35%的税率了。如果你透过一个公司来持股,即使考虑到公司的所得税,那么最终公司分到个人的时候还有一个个人所得税,综合算起来大概税的成本在40%左右,比合伙企业高了一点,但是优势没我们想象的这么明显。我们很多客户通常跟我们说一定要设合伙企业不要设公司,因为他们认为税实际上差了很多。我们这个时候就要跟客户跟我们的合作伙伴说清楚。这就是第四点,合伙企业涉及的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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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点就是利润分配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利润分配涉及的个人所得税相对稍微简单一点。我重点想说的有两点。第一,利润分配大家应该都知道利润分配个人那显然要交20%的个人所得税。上市公司或新三板在上市或挂牌前后拟适用的个人所得税政策对这个原始股东而言有什么不同。第二个就是公众投资者他持股涉及的利润分配政策具体是什么。我们掌握这两点同样可以帮客户做股权筹划的选择,比如选择什么时间做股改,比如利润放在什么时间去分配等等,在这些方面都可以给客户一些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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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我在PPT里也都有详细的列举。这些规定总结起来比较重要的两点分别是第一对非限售股如果你个人持有新三板及上市公司的股票,持股在一个月以内的,你取得的分红要全额征税,那么持股在一个月至一年期间的按50%来征税,如果持股超过一年了,你的分红就不用缴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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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对限售股而言,解禁前取得的分红当然只能是上市或者新三板挂牌以后减按50%也就实际按10%的税率来征税。那么你解禁之后根据解禁的时间和分红时间的间隔,跟前面的规则一样,如果持股在一个月以内的,分红就全额缴税,持股在一个月到一年期间的,就按50%来缴税,如果持股超过一年的,你的分红也不需要去缴税。基于这么一个政策,可以给我们准备挂牌新三板的客户一些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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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现在新三板的业务少了,但其实还是有。还是要给客户说,其实他的利润他不要急着分。可以等到挂牌之后再分。因为新三板有个好处,它挂牌的时候并不是必须要发行股票去稀释老股东的权益的,这样至少可以等到股改之后账面未分配利润。如果等到挂牌之后分,可以按照我们前面所说的规则享受到相应的税收优惠。最好的情况下,个人股东甚至可以不用缴税,这是一个。

当然,对于上市公司而言,一些未分配利润累计到上市之后分配也有相应的优惠。但是对上市公司而言,因为它上市的时候一定要发行一定的股份,所以吸引力没这么大。就这一点而言,对这种对有大量未分配利润的企业,我们就去挂个新三板也是税务筹划考虑的方向。这是利润分配涉及的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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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点就是非货币资产出资涉及的个人所得税。非货币资产出资,这个问题是我们在做证券业务中的调查历史沿革的时候最常碰到的问题。这个问题我们原来通常考虑最多的是非货币资产出资有没有导致注册资本出资不实的问题,但是我们往往会忽略它涉及的税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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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有一个场景就是我们的客户可能会问我们,说我有个专利技术拿去出资怎么样,我是不是要把他评的高高的?很项目都会碰到这样的问题。以无形资产出资把注册资本做得非常高。这种做法通常有两个目的,第一就是企业可能历史稍久一点,它做业务的过程中,需要把注册资本做高,老板个人又没钱,那就拿一个无形资产来评估,随随便便把注册资本做到1000万几千万,这是一种。

第二种呢,很多是出于企业所得税税务筹划的角度去用一个比较大额的无形资产来计入企业的账面,这样可以达到未来少交企业所得税的目的。但是就像我前面说的,可能不知道是有意还是无意,很多企业被一些机构牵引着去做无形资产出资,去做到它的注册资本,做大它账面的无形资产的时候有意无意的忽略了老板的个人所得税的税务风险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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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用非货币资产出资涉及的个人所得税的几个规定也在PPT里。这几个规定涉及的路径实际上非常有意思,比如在2005319号文。这个文件它非常有意思,它明确规定个人以非货币资产出资,它说因为受限于当时的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它认为就不用缴个人所得税了。你可以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等个人未来转让股权的时候再缴纳相应的个人所得税。

我觉得这个政策对纳税人来说那是一个非常好的政策,但是很不幸,这个文件在2011年就被正式的废止了。在这个文件被废止后,一直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来规定个人以非货币资产出资要不要缴税的问题。

在2008年,也就是在05年和2011年之间,当时网上有一个大家普遍在传的一个文件,叫2008115号文。这个文件非常的厉害,厉害之处在哪里呢?第一明确个人非货币资产出资要缴税,要视同个人的资产处置来缴税。第二明确被投资企业你是扣缴义务人,这个非常要命。他的要命之处在于,对个人来说个人以非货币资产出资,因为出资本身并没有取得货币回报,所以要缴税实际上是有现金压力的。对企业来说,企业收到的投资本身就不是货币资产,那么企业又负有扣缴义务,缴税是拿现金去交的,所以对企业来说有很大的缴付压力。神奇之处在于2008115号文,当时网上都传,传是有这个文档的。但后来税局自己否定了,说我们从来没发这个文。所以就是有这么一个罗生门的事件。

后来2008115号文一直没有正式出来,大家都知道有这么一个有趣的事儿。在之后到15年有一个2015第41号文出来,这个政策我想应该是为了解决原来2008115号文而来的。201541号文应该是2008115号文转世投胎吧。这个201541号文明确规定了个人以非货币资产出资,应该要交税。它视同个人转让非货币资产和投资行为同时发生,那么你转让货币资产显然要按照你的所得缴纳相应的个人所得税。

201541号文还给了一条生路,第一明确交税,就是说很显然你用非货币资产出资的时候你换取的是股权,对个人来说缴税也是有现金压力的,那么它允许你去申请分五年来分期缴纳。第二,也允许你迟延来缴税,分期缴税。非货币资产出资,这里面不得不提到我们前面所说到的2016101号文,就是我们前面说到的股权激励涉及的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这个2016101号文之所以再次说起它,因为它不仅仅规定了股权激励涉及的个人所得税的问题,还同时规定了个人以技术等无形资产来出资的时候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

根据2016101号文,如果你是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的,你也可以去申请选择企业纳税,那么也就意味着你可以迟延到你未来转让的时点再缴税。这也是一个非常大的优惠。

当然了,相应的优惠税率也一样,这个跟个人所得税率(这个时候你还是涉及个人)一样还是20%的个人所得税。但是他最大的优惠就是允许你迟延到未来转让股权的时候再来缴税。

资本市场业务中常见个人所得税法律问题解析_第73张图片

这里也特别说明一点,财税201541号文它虽然明确了个人需要缴税,但是对它的被投资企业而言,比较有利的一点就是它这里规定由个人去自行申报缴纳,没有规定企业负有代扣代缴义务。这一点对我们去发表企业有没有代扣代缴义务税收的法律风险的时候是非常有利的。大家要能够利用这一点为我们为企业出具正面的合规意见提供了非常有力的依据。

第二点,个人用非货币资产出资除了涉及所得税之外,其实根据你出资资产的形态的不同还会涉及营业税,涉及无形资产出资就会有营业税。机器设备出资可能涉及增值税,房地产用来出资涉及土地增值税、契税等等,还涉及相关的税务问题。还有就是这个问题也跟我们前面说的问题类似,就是非货币制,有利之处就是他还是一个个人所得税,按照最新的规定,跟被投资企业没有扣缴义务,但是如果涉及个人股东,尤其涉及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如果没有缴纳相应的所得税,那按照201541号文的规定,个人也是存在比较大的税务风险的,如果这个个人又是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也是有可能对上市造成重大的不利影响,所以我们也应该重点关注。

今天所说的基本上把实际的问题都已经介绍完了。这六个问题,分别是我们整体变更的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员工直接持股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涉及的个人所得税,企业利润分配的时候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和非货币资产出资涉及的个人所得税这六个问题。给大家做了这么一个分享,希望能对大家有用。

当然我这个介绍更多的是从法律的角度,从我们律师的角度。怎么去对这些问题掌握到一个什么样的程度,中间有一些细节可能从会计或者从更专业的税务专家的角度不一定对,或者不一定那么准确。但我觉得从我们律师的角度来说,如果我们能掌握到这个程度,可能对我们做业务来说应付个七八成还是够的。对我们帮企业做一些初步的架构设计,回答我们的合作伙伴经常问的那些问题,我想还是会有相应的作用的。

那么今天我的分享就到这里,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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