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丨浙江锦丰律师事务所
本周四《锦丰课堂》由王雷主持,本次主讲课题是《案例评析》,王雷律师通过讲解四个最新案例,帮助大家梳理疑难法律问题。
案例一
2014年12月14日13时40分许,原告张卫军驾驶一小型客车行驶至江苏省南京市长江大桥(浦珠路至南工字堡路段)200米处,追尾李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又碰到对向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致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认定张卫军负全责,另外2人无责,被告的查勘报告:事故原因为疏忽大意、措施不当。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三车维修费以及施救费共70750元。
另查明,原告车辆在投保前,将车辆的燃料种类由汽油改装为天然气。张卫军当时在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87900元,承保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承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在原告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要求理赔时,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张卫军赔偿款2000元,另支付无责代赔的赔偿款100元,计210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68650元,以原告私自将车辆加装天然气使用装置、使标的车的使用危险系数增加等为由拒赔。
争议焦点:油改气是否会影响保险责任的承担?
法院观点▼
1.合同订立前的 “油改气”属于询问告知的范畴。
《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2.合同有效期内车辆油改气与投保人的通知义务。
《保险法》第52条:被保险车辆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车主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否则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引申话题:若车辆油改气装置本身发生自燃、爆炸而引发事故,即便投保人在事故发生之前履行了通知义务,在未投保新增设备险或自燃损失险等其他险种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拒赔?
案例二
2012年3月,刘某和周某设立明达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二人持股比例分别为60%和40%。公司设立后,刘某和周某实缴资本分别为60万元和30万元。为解决公司经营资金不足,刘某邀请朱某、童某对明达公司进行注资。
2012年5月,四方共同签订《股东出资确认书》,明确:刘某、周某、朱某、童某为明达公司股东,各方实际出资分别为60万元、30万元、30万元、30万元,持股比例分别为40%、20%、20%、20%。嗣后,朱某、童某以投资款名义分别向明达公司银行账户汇入30万元,并实际参与了明达公司的经营管理,但明达公司并未将朱某、童某记载于股东名册,亦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2015年4月,因对明达公司经营发生分歧,朱某、童某诉至法院,以其股东身份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汇入公司的60万元实为出借给明达公司的融资款为由要求返还上述款项。
法院观点▼
第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的确认和股东身份登记、注资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没有必然关系。
第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增资未经法定验资程序只是不发生公司法意义的注资效力,但不影响出资、增资的股金性质,应区分对内、对外效力。
第三,将朱某、童某对明达公司出资视为股金符合公平原则。
第四,将朱某、童某对明达公司出资视为股金并未妨碍两人股东权利的行使,损害两人利益。
案例三
被执行人化纤公司因经营不善拖欠中行义乌分行借款本金2460万元,中行义乌分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化纤公司所有的房地产,得款7400万元。
进入执行款分配程序后,地方税务局请求法院在拍卖化纤公司的拍卖款中协助优先扣缴房地产公司拖欠的税金本金4886万余元及滞纳金。经查,地方税务局在催缴过程中发现房地产公司截至2009年9月欠税本金4886万余元及滞纳金,因该公司有财产转移迹象,税务局遂责成化纤有限公司提供纳税担保。
2009年10月19日,化纤有限公司为房地产公司所欠税款提供纳税担保(连带责任保证),并办理相关纳税担保手续。后化纤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4日将其所有的房地产在最高额6015万元范围内抵押给中行义乌分行(市场估价9101万元,成交价7400万元)。
问题:纳税担保能否优先于抵押权实现?
法院观点▼
为他人提供保证担保所欠税款不同于自身欠税,相对于抵押权和其他普通债权均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可在担保物权、优先权实现后尚有剩余执行款时作为普通债权参与分配。
1. 纳税担保并无法律明文规定为优先权;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2.税务机关自身存在怠于履职的情形;
3. 过于强调纳税担保优先易造成交易混乱。
案例四
刘某与范某于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刘某婚前个人所有的一套房屋内。2007年,刘某将该房屋出售,用所得购房款87万元添加夫妻共同财产10万元购置了另一套面积较大的房屋,供一家三口居住。2015年,刘某起诉要求离婚并分割该房产。
法院观点▼
涉诉房屋在刘某与范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使用了部分刘某与范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为二人共同共有。刘某个人出资部分不因购买房屋而转变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个人出资转化为对涉诉房屋的分割份额,对应的房屋价值归刘某个人所有。
通过对上述案例的一一探讨,律师之间展开争议与讨论,结合法院观点,让在座律师们有了一个清晰、开阔的办案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