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3-20

最高法院:保证合同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关键词一般保证   不能履行

编辑整理:

张海龙(北京市鼎尚律师事务所)

伦   艳(山西荣生律师事务所)

本文选摘自2017年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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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解读

      1、合同中出现“债务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由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的字样时,视为一般保证。 

      2、合同中如果未约定保证方式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3、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区别的最重要标志在于: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4、合同中的保证期限不能简单以“直至还清本息为止”为约定,这种情况为约定不明,按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2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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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及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7月17日,高胜灵与浪潮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占宏签订《暂抵押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高胜灵本人欠韩占宏人民币: 叁佰万元整”。2009年7月21日,在韩占宏的要求下,韩占宏又与高胜灵、金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战忠签订《担保协议》,高胜灵在借款人处签字,李战忠在担保人处签字。根据该两份协议约定,高胜灵为债务人,李战忠成为债务人高胜灵的担保人。《担保协议》中约定高胜灵在三个月内将欠款归还韩占宏,若在此时间内不能按时归还,由金山公司及李战忠承担经济归还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协议中的李战忠及金山公司的保证内容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即2009年10月21日至2011年10月21日),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洛阳市浪潮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高胜灵、三门峡市金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424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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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 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 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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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历史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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