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接社在国内无旅游服务资质,组团社可以拒付其团款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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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旅行社为了拒付团款,可谓绞尽脑汁、想尽歪招。有时候想出的办法和法庭上的抗辩理由也是千奇百怪。有一家国内组团社,为了拒付某香港旅行社在日本境内游的团款,提出的抗辩理由竟然是:该香港旅行社不具有在中国和日本境内从事旅游服务的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违反我国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而由此委托合同约束的支付款项也无效。看看我国的法律如何认定?


真实案情

2007年11月20日,海*旅行社和浙江国*旅行社(下称国*旅行社)通过传真方式就11月21日-11月26日的“日本六日游”项目建立业务委托关系。

国*旅行社将其21人旅行团委托海*旅行社操作在日本的旅游服务,双方就旅游行程、内容和相关费用等进行了确认。同时,双方通过费用确认单确定国*旅行社应支付给海*旅行社本次团费共计906150日元,团队出发前先缴付80%计724920日元,旅行团完毕后七天即付余款计181230日元,海*旅行社指定国*旅行社将上述团款汇入招商局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局国际旅行社)的帐户。

2007年11月21日-26日,该21人旅行团如期完成“日本六日游”行程,国*旅行社仅向海*旅行社支付了724000日元团费。

为催讨剩余的团费,招商局国际旅行社于2008年7月2日将国*旅行社诉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但国*旅行社认为其是与海*旅行社而非招商局国际旅行社建立业务关系,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以招商局国际旅行社只是代收款人而非合同当事人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

2008年10月29日,海*旅行社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国*旅行社立即支付拖欠的团费143960日元、小费人民币3780元以及迟延付款利息(从2007年12月4日开始,按照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于2009年2月26日判决:国*旅行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旅行社支付团费143960日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7年12月4日至还清该款项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标准计算)。

国*旅行社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海*旅行社不具有在中国和日本境内从事旅游的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违反我国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海*旅行社的诉讼请求。

针对国*旅行社的上诉意见,海*旅行社答辩称:其作为香港的旅行社可以在日本从事旅游服务,并没有违反中国的强制性法规,双方委托合同合法有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

由于海*旅行社系接受国*旅行社委托安排旅行团在日本国内的旅游行程,并非在我国境内从事旅游服务,故其是否具备在中国境内从事旅游服务的资质并不影响本案委托合同的效力;至于其在日本国内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并非由我国法律调整,故国*旅行社主张海*旅行社不具备从事旅游服务的资质而导致委托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因此,海*旅行社与国*旅行社之间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国*旅行社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付清剩余费用显属违约,原判据此判令其支付剩余团费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因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参考判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商外终字第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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