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基铁律师刑事II枪支犯罪中枪支散件如何折算的思考

枪支犯罪中枪支散件如何折算的思考

本文律师介绍:李铁祥律师,宜昌前检察官,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从事法律工作20多年,深刻了解公检法办案流程职业思维价值取向,以尽心尽职尽责为办案风格,在宜昌本土及全国各在专攻刑事案件。湖北民基律所系湖北省及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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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律师在办理枪支犯罪案件中, 无论是公安,还是检察院,法院,以及枪支司法鉴定部门的人员,他们的思想观念中,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主流司法观念认为,什么是枪支散件?那就是把这个部件按可拆分的最大化原则来计算,直到不可从物理结构上再拆分而成的一个个独立的零件,这样统计计算出来的数量就是枪支零部件的个数,无论其是否主要零部件,再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的“非成套枪支散件,30个散件折算为一支枪”进行折算并予以量刑。本律师认为,此种折算观点,不符合公安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法理精神,同时也片面的扩大了打击面,加重了被告人的量刑档次,导致轻罪重刑,没有给予被告人公平处罚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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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收集了我国历史上关于枪支零部件(非整支枪支)问题的有关规定:

①《枪支管理办法》公安部颁布(1951年版、1981年版):均没有规定零部件的问题;

②《公安部关于贩卖枪支零部件定性问题的批复》【针对甘肃省公安厅,公复字[1994]1号】:对非法贩卖枪支主要零部件情节严重的,均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定性处理;【该批复首次规定了枪支零部件的问题,但定位在主要零部件】

③《枪支管理法》(1996年版,2009年曾对其中三条作出适应性修改)第四十八条规定制造、配售、运输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和用于枪支的弹药,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该法是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也是最高院司法解释、公安部文件对枪支零部件规定的最高法律来源,应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该法吸收了1994年批复的意见,打击的范围也定位在主要零部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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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1995年司法解释也有类似的司法解释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1995)【法发〔1995〕20号】第二条第3款:制造非军用枪支主要零部件50件以上或者买卖、运输100件以上的。【 注:与枪支管理法的打击范围是完全一致的,没有扩大化】

⑤2001 年的司法解释就变成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5号】第七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携带成套枪支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注:用枪支散件替换了枪支主要零部件概念,如果司法实践中将枪支散件等同于可用于枪支的散件而不是等同于主要零部件,则可能属于扩大化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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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8号】第七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携带成套枪支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注:规定没有变化,仍然完全沿用2001年解释用语】

⑦《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10]67号】三、鉴定标准

(四)对制式枪支、弹药专用散件(零部件),能够由制造厂家提供相关零部件图样(复印件)和件号的,一律认定为枪支、弹药散件(零部件)。

(五)对非制式枪支、弹药散件(零部件),如具备与制式枪支、弹药专用散件(零部件)相同功能的,一律认定为枪支、弹药散件(零部件)。【注:采用了与法律、司法解释均不同的名词,强调“专用”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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⑧《关于枪支主要零部件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公治[2014]110号】:枪支主要零部件是指组成枪支的主要零件和部件,其中,枪支主要零件是指对枪支性能具有较大影响而且不可拆分的单个制件,如枪管、击针、扳机等。

该批复同时也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8号)中的枪支散件和《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10〕67号)中的枪支专用散件等同于枪支主要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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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由以上有关规定可见,对非法买卖枪支零部件的处罚的法律源头是作为法律的枪支管理法和刑法,司法解释只能是对枪支管理法及刑法的解释,不能也无权擅自扩大化,公安部已经意识到实践过程中的问题,已经认可最高院司法解释中的“枪支散件”概念、公安部文件中的“枪支专用散件”的概念等同于枪支主要零件,人民法院也应该认识到这个问题。只有将枪支散件定位、限定于枪支主要零部件,30件计为一支的司法解释才是有权解释,如果将枪支散件扩大于所有可用于枪支的零部件,而不是限定在法律已经明文规定的主要零部件,那就是扩大法律的司法解释,是无权解释。

但遗憾的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人民法院往往直接根据鉴定意见,无论其是否主要零部件,按照30个散件计算为一支枪进行折算并予以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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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辩护律师在枪支散件数量的辩护,是一个切入点;其次,还应考虑散件的专用性和通配性的区别,凡属于既可以用于枪支装配也可用于其他电器、机械上装配使用的零配件,从功能上认定应当是通配性零件,不应计入枪支散件的数量,只有那些专用于枪支配件的零件,才能认定为枪支散件;第三,不能仅以散件的功能来确定犯罪,而要看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否主客观相一致,是否侵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秩序。鸦片可以制药也可以害人,同为鸦片用于制药的鸦片及用于吸食的鸦片显然不能说具有同样的社会危害性,所以,不能光看散件确实具有枪支散件的功能,还应该看到的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想制造成枪支,客观上是否有证据证明涉案散件能装配成枪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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