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能证实离职真实原因时,用人单位是否应当赔偿?

案例源自:

陈胜与深圳市友联达五金制品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全文页 -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例简介:

原告陈胜与被告用人单位深圳市友联达五金制品厂发生争议,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若干,支付加班工资若干,未签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

法院认为,根据被告友联达五金厂提交的工资表,陈胜在劳动仲裁期间对2014年5-7月应发工资金额予以认可,虽不认可工资结构,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可上述工资表的真实性。

被告友联达五金厂提交的考勤表未经陈胜签名或确认,本院不予采信。陈胜提交的考勤表无友联达五金厂公章或确认,本院亦不予采信。

入职登记表背面的简易劳动合同,未经友联达五金厂盖章及陈胜签名,不符合劳动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所以,用人单位应承担未签署劳动合同之双倍工资之责任。

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陈胜主张友联达五金厂于2014年8月31日口头将其辞退,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友联达五金厂主张陈胜自2014年9月1日起没有上班,应视为自动离职,并于2014年9月5日发出自动离职处理通知书,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法院认为,因双方均无法证明陈胜的真实离职原因,故参照相关规定,应视为系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友联达五金厂应支付陈胜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评析:

本案判决正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现实中,在劳动者离职时,如果劳动者未提出书面的离职申请,用人单位就必须对劳动者的离职原因进行举证,否则,就有可能像本案一样,因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法院推断属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适用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判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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