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小汽车营运委托管理,可否随时解除托管

导读:深圳营运车牌购买方因无经营权曾签订的委托出租车管理合同,由出租车公司收取管理费,风险和收入均归车牌投资者享有和承担。车牌投资者现可否直接行使解除托管事宜,另行托管或自己经营管理。这一类现象在深圳早期是普遍出现的,有的托管已托管了十几年,在长期托管过程中难免会出现利益摩擦。随着出租车整个行业利益下滑,运营成本增加,利润空间所剩无几,托管之间的矛盾将会更加激化。谢新民律师认为,车牌投资方从合同法的角度解除托管,另行托管是合法行使委托合同随时解除权。

基本案情:出租车营运委托管理合同有的约定是长期委托合同,没有托管期限?有的约定的是出租车委托管理合同不可撤销?委托人是不是就不可以中途解除托管合同,显然不是。

分析:我国《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该法律条款明确了委托合同与其他类型合同所独有的区别特征,即委托合同双方享有随时解除合同权,该随时解除合同权是法律基于委托关系的特殊信人身信赖而特别规定的。因此,委托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诸如"此委托不可撤销、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解除等"随时解除合同权限制条款应为无效,对于行使随时解除权后的赔偿责任应当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的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赔偿。    出租车营运委托管理合同,在法律性质属于委托合同,即使约定有固定托管期限,或约定委托期限不可撤销条款,也不能剥夺委托方的法定随时解除合同权利。我国《合同法》中委托合同章节特别规定了不同与其他类型合同解除权的规定,即委托合同双方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并没有约定的例外情形。因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限制或排除委托合同随时解除权的条款违反了委托合同的法律属性,且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委托合同与其他类型合同相比,委托合同更多的是建立在双方特殊信赖关系的基础上形成的,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正是委托合同当事人之间具有的这种特殊信赖关系,在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信任有所动摇或者不复存在时,若继续勉强维持双方委托法律关系,必然会增加合同履约成本,同时,亦有悖于委托合同当事人缔约之信任初衷,最终导致合同当事人之利益受损。      委托合同随时解除权是法律根据委托合同的性质而赋予委托合同双方在失去信任之后的一种区别与其他类型合同的特殊法定救济途径。委托合同是提供劳务类合同,其标的是劳务,亦或是行为。根据《合同法》第110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由于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劳务,属非金钱债务,委托合同具有特殊的人身性质,在委托合同双方丧失信任基础之后,不能强制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

温馨提示:委托合同是基于信任而建立的,可以随时行使解除权,解除自通知到对方即发生效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出租车托管解除后,车牌投资方可以要求自行行使或另行委托其他人对车牌管理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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