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的隐名台商股东如何“显名”?―――隐名台商股东法律风险评析系列文章(三)

实践中,来陆台商往往会以其台湾朋友、亲戚为名义股东在大陆设立公司,亦即工商登记中显示其朋友或亲戚为股东,但实际投资人却为其本人。公司经营过程中,基于种种原因,其往往需“显名”,即要求登记在工商文件上。根据《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外商投资纠纷规定(一)》”)第十四条,此时隐名台商要求“显名”的条件为:1. 隐名台商已实际出资;2. 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隐名台商股东身份;3. 人民法院或隐名台商在诉讼期间就将隐名台商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下面通过一则案例予以分析。


一、案情简介

1. 凯霸企业有限公司(“凯霸公司”)住所地为台湾地区台中市XX路XX号XX楼之3,注册资本100,000,000元新台币,法定代表人为廖学坚,连武彦为股东之一。

2. 2017年6月6日,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向上海冠扬贸易有限公司(“冠扬公司”)下发《关于同意设立上海冠扬贸易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中国台湾省自然人连武彦在上海设立冠扬公司,同意连武彦于2007年4月20日签署的公司章程。

3. 2007年6月27日,冠扬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美元,连武彦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之职。

4. 凯霸公司认为冠扬公司的注册资本系由其出资,其通过将50万美元汇入T公司然后再由T公司转入连武彦的个人账户完成出资义务,故其起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凯霸公司享有登记在连武彦名下的冠扬公司100%的股权;(2)冠扬公司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涉案股权登记至凯霸公司名下,连武彦履行协助义务。

 

二、法院裁判

一、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外商投资纠纷规定(一)》第十四条,凯霸公司要求确认股东资格,须符合:1. 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存在隐名投资的约定;2. 实际投资人已经实际投资;3. 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人的股东身份;4. 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人变更为股东征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本案中,首先,凯霸公司并未提交其与连武彦签订了股权代持等相关书面协议,也未提交其委托连武彦来沪设立冠扬公司的相关书面委托协议。故其无法证明其与连武彦间存在隐名投资的约定。其次,凯霸公司无相关证据证实其汇入T公司的50万美元系出资款,也无法证明T公司转入连武彦的50万美元是凯霸公司用于冠扬公司的出资款。再次,凯霸公司也未提交股东变更事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同意的证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凯霸公司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亦予以维持。


三、律师评析

隐名台商股东以其台湾朋友、亲戚为名义股东来陆投资设立公司,该公司本质上仍属外商投资公司(或为外商独资公司,或为合资公司等),此时如隐名台商股东要“显名”,要求登记在工商文件上,根据《外商投资纠纷规定(一)》第十四条,首先要证明台商隐名股东为实际出资人且已完成出资。这是公司资合性的要求,也是成为股东的前提条件,因为股权本质上系股东与公司的交易,股东通过出资换取股权。其次,隐名台商股东要证明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其实际出资人身份。这是基于公司人合性的要求,如名义股东事先未披露实际投资人,其他股东有权拒绝实际出资人的“显名”。再次,该等变更还需征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这是行政监管的需要。本案中,凯霸公司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要件,故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此本律师建议拟采用股权代持方式投资的台商,为日后可顺利“显名”,在公司设立之初即准备好如下工作:1. 与名义股东签署代持协议,并且明确要求名义股东应无条件配合实际出资人的“显名”;2.要求公司和其他股东在代持协议上盖章和/或签字,或者另签协议证明其他股东和公司认可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

另外,上述《外商投资纠纷规定(一)》第十四条针对的是外商投资企业,如隐名台商股东委托境内自然人或法人持有股权,目标公司为内资企业,则其“显名”可能就没那么困难。此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隐名台商股东经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即可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等以完成“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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