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原理》之失落文物追回

在边沁的《立法原理》之中,有一部分是关于物品收到恶意夺取或占有时的归还,考虑到中国近代的诸多文物的流失,文物追回问题尤为重要,任何有关文物追回的消息牵动全国上下的注意力,激起很多爱国人士的满腔热血。所以今天特地以这一问题入手,讨论下关于战争遗失文物追回的法律问题(非战争时期的文物遗失可以直接以文物保护法等处理)。

既然我们是在法律的范围内讨论这一事项,所以我们首先得找出关于文物的法律。关于战争时期的文物保护,其渊源历史极长。最早可以追溯到1907年10月在海牙签订的海牙第四公约《陆战法规及惯例公约》,在其第三编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里明确指出:

“占领军只能占有严格属于国家的现款、基金和有价证券、武器库、运输工具、货栈和供应品以及一般供作战用的一切属于国家的动产。”

而对于文物,在五十六条第一款中规定:

“市政当局的财产, 包括宗教、慈善和教育、艺术和科学机构的财产, 即使是国家所有, 也应作为私有财产对待。”

为了突出对于文物的保护在五十六条第二款中规定:

“对这些机构、历史性建筑物、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任何没收、毁灭和有意的损害均应予以禁止并受法律追究。”

这是在各国公约中最高关于历史文物国际保护的条约,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对各缔约国(文后附缔约国名录)均有效力。


在近代,关于文物保护的国际公约还有联合国教科文组织1954年5月14日在海牙通过《武装冲突情况下保护文化财产公约》,在第四条第一款中指出:

“各缔约国承允不为可能使之在武装冲突情况下遭受毁坏或损害的目的,使用文化财产及紧邻的周围环境或用于保护该项财产的设施以及进行针对该等财产的敌对行为,以尊重位于其领土内以及其他缔约国领土内的该等文化财产。”

同时第三款也规定:

“各缔约国共承允禁止、防止及于必要时制止对文化财产任何形式的盗窃、抢劫或侵占以及任何破坏行为。他们不得征用位于另一缔约国领土内的可移动文化财产。”


最新的关于文物国际保护的国际公约是1970年11月在法国巴黎签订的《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以及1995年通过的《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关于被盗或者非法出口文物的公约》进一步规定,缔约国可以提出国际性请求要求返归被盗文物,被盗文物的持有者应该归还被盗文物。在《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中其第六条第一、二款规定:

“本公约缔约国承担:(a)发放适当证件,出口国将在该证件中说明有关文化财产的出口已经过批准。根据规定出口的各种文化财产均须附有此种证件;(b)除非附有上述出口证件,禁止文化财产从本国领土出口;”

同时关于已流失文物的追回,在第七条第一款规定

“本公约缔约国承担:采取与本国立法相一致的必要措施防止本国领土内的博物馆及类似机构获取来源于另一缔约国并于本公约在有关国家生效后非法出口的文化财产。本公约对两国均已生效后,尽可能随时把自两国中的原主缔约国非法运出文化财产的建议通知该原主缔约国。”

这是我国向各国大使馆索要文物的合理依据。但是在其第二款中也予以规定:

“本公约对有关两个国家生效后,根据两国中的原主缔约国的要求,采取适当措施收回并归还进口的此类文化财产,但要求国须向不知情的买主或对该财产具有合法权利者给予公平的赔偿。要求收回和归还失物必须通过外交部门进行,提出要求一方应提供使确定其收回或归还失物的要求的必要文件及其他证据,费用自理。”


从以上的各个国际公约中,我们可以得知:对于因战争原因仍旧流失在外的中国文物,我国政府当局可以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追回。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关于文物追回均具有一定的时效期限,1995年公约规定的时效有3种情况:一是应自请求者知道该文物所在地及该文物拥有者的身份之时起,在3年期限内提出。二是在任何情况下自被盗时起50年以内提出。三是任何缔约国可以声明一项请求应受75年的时效限制,或者受到该国法律所规定的更长时效的限制。可是中国近代流出的诸多文物时间已超过140年,在时效性上追回面临更多的困难。不过鉴于以上的诸多国际公约与条款,我们仍旧可以得知,关于索回我国以遗失文物的行为有着诸多的国际法律予以支持。

在很多时候,国际公约更多是给予我们以行为的正当性,而非决定性。因为所有中国人都知道”弱国无外交“这句话,所以我们也不能一味的依赖国际公约,最重要的还是努力发展经济,提高本国实力与国际影响力。


附录:

1、海牙公约《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缔约国批准或加入书交存日期(R)奥匈帝国(1909.11.27)、比利时(1910.8.8) 、玻利维亚(1909.11.27) 、巴西(1914.1.5) 、中国(1917.5.10) 、古巴(1912. 2.22) 、丹麦(1909.11.27)、多米尼加共和国( 1958.5.16)、萨尔瓦多(1909.11.27)、埃塞俄比亚(1935.8.5 )、斐济(1973.4.2)(C) 、芬兰(1922.4.10) 、法国(1910.10.7)、德国(1909.11.27)、英国 (1909.11.27) 、危地马拉(1911.3.15)、海地(1910.2.2)、日本 (1911.12.13 )、利比里亚 (1914.2.4) 、卢森堡(1912.9.5 )、墨西哥(1909.11.27) 、荷兰 (1909.11.27) 、 尼加拉瓜(1909.12.16) 、挪威(1910.9.19) 、巴拿马(1911.9.11)、波兰(1925.5.9) 、葡萄牙(1911.4.13) 、罗马尼亚(1912.3.1 )、俄国(1909.11.27) 、暹罗 (1910.3.12) 、南非(1978.3.10)(C)、瑞典(1909.11.27)、瑞士(1910.5.12 )、美国(1909.11.27)。

2、本文涉及到的其他国际公约:

1970年11月14日巴黎《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

1954年5月14日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在海牙通过《武装冲突情况下保护文化财产公约》

1995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的《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关于被盗或者非法出口文物的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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