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处理

案情回放

王女士来电咨询:我与赵某于2014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赵某用出售自己婚前房屋的款项全款购买了房屋一套,房屋产权登记在赵某名下,现双方离婚该房产及增值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案件评析

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张向龙认为,收益一般包括生产经营性收益、投资收益、知识产权收益、孳息、自然增值等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则明确了孳息和自然增值的个人财产属性。一般情况下《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的“孳息”一词应做限缩解释,专指非投资性、非经营性的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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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自然增值,是指该增值的发生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致,与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协作劳动、努力或管理等并无关联。比如夫妻一方个人婚前所有的房屋、古董、字画、珠宝、黄金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价格上涨而产生的增值,由于抛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的上升所致,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市场行为作用的结果,仍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将该部分增值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实际上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增值,是以该增值所基于的主观能动性行为或客观被动性行为作为划分标准,客观被动性的自然增值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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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本案,关于赵某用于婚后购房的资金全部来源于其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案涉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增值部分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从性质上来说,一般考虑这只是赵某一方的婚前财产由原来的房产转化为货币再转化为案涉房产,根据民法原理,货币形式和其他财产形态之间的转化并不改变所有权的性质,因此该房屋属赵某个人所有。若赵某将案涉房屋再次转让,由于房价上涨的市场因素而获利丰厚,但该收益属于自然增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增值部分一般也应属于赵某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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