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基铁律师刑事II税务犯罪律师辩护要点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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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李铁祥律师:宜昌前检察官,湖北民基律所刑事部主任。从事法律工作20多年,深刻了解公检法办案流程职业思维价值取向,以尽心尽职尽责为办案风格,专攻刑事案件辩护,湖北民基律师所系湖北省及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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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税罪是司法实践中适用较少的罪名之一,法学界对该罪的构成要件也缺乏深入的研究。有的税务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简单地认为,纳税人应当履行纳税义务而拒不履行,就是逃税。这种观点并不符合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30%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该规定可以看出:

1.逃税是一种故意行为,即纳税人知道自己应当纳税而予以逃避,拒不履行纳税义务。如果纳税人因为不懂税法,不知道自己应当纳税而没有纳税,或者不知道自己应当交纳多少税而少交了税款,这属于漏税,不构成逃税。“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显然是出于故意,过失不如实申报不属于“欺骗、隐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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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认为,“不懂法”不能成为免责的理由,纳税人因“不懂法”而逃税,照样应当定罪。这种观点把守法的义务和法律责任混为一谈。法律一经公布,就具有强制约束力。任何公民,无论是否懂法,都有守法的义务,不能因纳税人不懂税法就免除其纳税的义务。但这并不是说,因为不懂法而违反法律与故意触犯法律应承担相同的法律责任。如果纳税人因不懂税法而未履行纳税义务,显然没有逃税故意,当然不能以逃税罪定罪处罚。

2.逃税行为只能发生在纳税申报过程中。无论是“进行虚假纳税申报”还是“不申报”,都是纳税申报过程中的行为。如果纳税人如实办理了纳税申报,却不缴或少缴税款,这种行为属于欠缴税款。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纳税人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缴纳,加收滞纳金,并可以强制执行,但是,法律并未将欠缴税款定性为逃税(偷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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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还容易把逃税与逃避、拒绝税务检查相混淆。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务机关有权对 纳税人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但是,税务机关进行税务检查时,通常已过了纳税申报的期限。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在查清事实后直接作出处理决定,无需再通知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在税务检查中向税务机关说明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也并非履行纳税申报义务。因此,纳税人逃避、拒绝税务检查,并非“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不属于逃税行为。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该条规定,逃避、拒绝税务检查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并非逃税(偷税)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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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逃税必须是采用欺骗、隐瞒手段逃避纳税义务。对于《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如何理解,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法条中的“采用欺骗、隐瞒手段”仅修饰“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修饰“不申报”;对于“不申报”行为,即使不是“采用欺骗、隐瞒手段”,也构成逃税。

我不赞同上述观点。逃税的基本特征在于纳税人不履行如实纳税申报的义务,使税务机关陷于认识错误,在税款结算时少算纳税人应缴税款,纳税人借此而实现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目的。“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显然是采用欺骗、隐瞒手段,也符合逃税的基本特征。未采用欺骗、隐瞒手段的“不申报”行为不可能使税务机关陷于认识错误而少算税款,无法与“进行虚假纳税申报”行为相提并论,不应定性为逃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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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拒不进行纳税申报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不按期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可见,对于单纯的“不申报”行为,税务机关都有相应的处置措施。纳税人不可能通过不办理纳税申报实现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目的,无需对单纯的“不申报”行为以逃税定性处理。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不进行纳税申报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是逃税(偷税)的法律责任。

综上,《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不申报,应当是“采用欺骗、隐瞒手段不申报”,它并不是指纳税人不办理纳税申报,而是指在进行纳税申报时,不申报纳税义务发生的事实,隐瞒相关资料,从而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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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司法人员对逃税罪的构成要件把握不准,对部分案件的处理出现了偏差。

例如,在一起逃税刑事案件中,法院认定,被告人楼某自2008年6月始与王某约定以7分、8分、9分等不同利率的月利息借款给王某,共计借款1500余万元,王某不定期不定额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给楼某。至2012年8月,楼某从王某处收到利息收入共计637.7万元。根据相关税收法律规定,楼某应缴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建税合计154万余元。税务机关于2014年1月26日将税务事项通知书快递至楼某住所,1月27日决定对楼某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楼某通过妻子于2014年1月底得知税务机关书面告知其缴纳税款,但直至2014年3月11日期仍不主动申报税款,采取逃避行为,逃税比例为100%。法院以逃税罪判处楼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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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该案中逃税罪的认定,有以下问题值得探讨:

1.对民间借贷利息收入是否应当征税?对于这个问题,法律规定并不明确。虽然有个别地方规定对民间借贷利息收入应当征税,有学者提出应当将民间借贷利息收入纳入征税范畴,但这些都处于尝试和探讨阶段,没有成为通行的做法。对民间借贷利息收入不征税仍是普遍现象。根据税收法定原则,对民间借贷利息收入进行征税应当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在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之前,不应对民间借贷利息收入进行征税。

2.楼某是否有逃税故意?即使对民间借贷利息收入依法应当征税,由于实践中普遍对民间借贷利息收入不征税,楼某也无从知道其负有纳税义务,因此,楼某收取利息收入后未缴纳税款,不能认定为有逃税故意。至于楼某在税务机关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后不缴纳税款,至多只能说明其不认可税务机关的认定结论,不能仅因纳税人不缴纳税款就认定其有逃税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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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楼某有无“不申报”的逃税行为?从判决认定的事实看,法院认为楼某在税务机关书面告知其缴纳税款后不主动申报税款,采取逃避行为,属于“不申报”逃税。该认定不能成立。楼某从王某处收取利息是在2012年8月,税务机关于2014年经税务稽查发现楼某欠税154万余元,这时已过了纳税申报的期限,税务机关应直接通知楼某缴纳税款,不存在通知纳税申报的问题。税务机关向楼某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是通知其缴纳税款,并非通知其进行纳税申报,楼某的逃避行为不属于拒不进行纳税申报,更不是采用欺骗、隐瞒手段不申报,不构成逃税。

综上,前述判决对楼某以逃税罪定罪处罚,是不正确的。税收问题涉及千家万户。如果对逃税罪的认定过于宽泛,那么,逃税罪就会成为悬在广大纳税人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使他们将随时处于被刑事追究的风险之中。这将极大地抑制民众的创业创新热情,侵害公民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因此,司法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把握逃税罪的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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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作者:虞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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