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如何确定商业秘密的范围?

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因此,商业秘密案件中,权利人必须先行明确其商业秘密的范围——也就是必须有明确的商业秘密点。无论是技术信息还是经营信息,作为权利人主张权利时,都必须明确指出秘密信息的“秘密点”,而不能笼统的说某项技术或者某份资料是商业秘密。

实践中,原告在起诉时往往会圈定一个很宽泛的商业秘密范围,并将一些公知信息纳入到商业秘密范围内请求保护,这样做的目的是希望尽量扩大保护范围的需要,或者是因为对法律规定、涉案技术背景不熟悉。但这样成功的概率很低,因为被告律师肯定会依法提出抗辩理由,只要抗辩理由成立,法院肯定不会支持这种泛化的商业秘密范围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18号)第25条规定“以符合法定条件的商业秘密信息为依据,准确界定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每个单独的商业秘密信息单元均构成独立的保护对象”,根据该规定,诉请的商业秘密必须是精确的“秘密点”,否则法院判决不会支持。

2.   秘密点的确定一般比较复杂且当事人争议较大,需要经过若干次质证或庭审才能最终确定。

对技术信息秘密点的确定:原告应列出其中构成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对其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与公有领域信息的区别点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或者说明,明确其与所属领域内的公知技术部分予以区分。不能拿出一套图纸就笼统的主张该图纸涉及的技术信息都是商业秘密。

对经营信息秘密点的确定:原告应明确指出构成商业秘密信息的具体内容,并对其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与公有领域信息的区别点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或者说明。如:原告主张其经营信息构成客户名单的,应当明确其中哪些内容(如交易习惯、客户特定需求、客户供货的周期或规律、成交的价格底线等)构成商业秘密,而不能笼统地诉求“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原告必须明确指出其秘密点是客户的名称、地址或者是交易习惯等具体的“信息点”,并举证证明该等信息点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摘自  唐青林《民商事审判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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