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行政执法证据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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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种类: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诉讼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刑事诉讼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嫌疑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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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上述立法明确了行政执法机关收集的实物证据可以直接进入刑事诉讼中使用,不再需要刑事侦查机关再次履行取证手续。 行政执法证据中,只有实物证据方可直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而包括陈述在内的言词证据则无论如何不得在刑事诉讼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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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书面证言、供词使用的最低标准仅限于公安司法机关所获取的书面证言和供词,而且《刑事诉讼法》对获取书面证言与供词的主体、程序作了具体的要求。

讯问犯罪嫌疑人

主体: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进行,不得少于二人。

程序:传唤、权利义务告知等程序。

询问证人、被害人

主体: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进行

程序:只能是现场、单位、住处等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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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机关获取的书面证言、当事人陈述不需遵循这些刑事诉讼要求,因此行政执法机关获取的书面证言和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言词证据。只有实物证据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方可直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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