哲学与法中的责任
Julian Nida-Rümelin
一
英国的法哲学哈特(H.L.A.Hart)曾在一篇后来成为经典的文章中论证说,用于描述行动(Handlung)的语言表达(抑或句子)的最重要的功能在于把责任归属给施行或完成行动的人。他因此把法律实践中的责任归属,譬如法庭判决或诉讼等,同日常生活中的责任归属紧密地联系在了一起。由此,若我们在日常生活实践中将某些行动归属于某个人,这种归属也会变得在类似于法律诉讼的意义上可以争辩。①
不少具有影响力的法哲学家或分析哲学界的行动理论学者支持这一进路,然而它也受到了不少批评。② 这些批评在其中一点上获得了一致的意见,亦即认为虽然哈特提供了一种有趣的想法,但他至少忽视了两个严重的问题:其一是行动理论视角下的谬误,哈特的批评者认为,尽管在行动与责任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但这种联系更多是在行动的宏观层面,而与具体个别的责任并无关联;其二是法哲学视角下的谬误,即哈特错误地认为在法律实践中的责任归属标准与日常规范下实践的责任归属标准之间存在着紧密的对应关系。后来的批评者指出,把行动归属与责任归属联系在一起已经是错误的做法,因为责任归属的标准仅仅是在欧洲启蒙运动之后才开始出现,并且是同启蒙运动对主体以及理性生活的概念的强调相关联的。③ 既然行动的概念很古老而责任的概念很新近,那么试图在两者间建立逻辑联系的行动哲学便自然会问题重重。对哈特更具同情心的诠释者则指出,哈特并没能成功地论证他想要的结论。尽管确实存在着行动归属与责任归属相关联的情况,但这毕竟仅限于特殊的情形, 例如当某种规范被违反的时候(参考 Feinberg),而且这种把法律实践中的责任归属类推到生活实践中的做法也仅限于适用刑法的情形,并不包括适用民法的情形。④ 在本报告中,我将采用一种与这些批评相反的进路,论证在行动与责任之间确实存在着一种不容解除的相互联系,而适用于法律责任和伦理责任的规范性标准也具有着一种统一性。哈特本人的论证是从法律实践出发并试图将其类推到生活世界。但我的论证将与哈特不同,在考虑伦理与法的规范性标准时,我会将日常生活实践中的责任归属作为论证的出发点,并指出这一出发点已经隐含了规范性标准的统一性,因为只存在着一种规范性的应然概念。一直以来,将规范性系统地分割而隔离在不同的领域之中被当作一种理性认识上的进步和收获,而我认为这一做法
① 参 见 H.L.A. Hart, “The Ascription of Responsibility and Rights”, in: Proceedings of the Aristotelian Society 49 (1948/49), 第
171-194 页。
② 例如 Joel Feinberg, „Action and Responsibility“, in: idem., Doing and Deserving, Princeton, New Jersey 1970 或者比其更早十年的文章:George Pitcher: “Hart on Action and Responsibility”, in: Philosophical Review 69 (1960) 等等.
③ 参 见 Ludger Heidbrink, Kritik der Verantwortung. Zu den Grenzen verantwortlichen Handelns in komplexen Kontexten, Weilerswist, Velbrück, 2003 或 idem., „Definition und Voraussetzungen“ in: idem et al. eds., Handbuch Verantwortung, Wiesbaden, Springer 2017.
④ 参 考 Christine Windbichler, „Freistellung unternehmerischer Entscheidungen von persönlicher Haftung“ in: Ulrich Immenga et
al. eds., Wirtschaftliches Risiko und persönliche Herausforderungen, Baden-Baden, Nomos, 2006.
是有害的,实际上,从其整体后果来看可以说它是一种对人类实践的规范性本质的一种破坏。卢曼(Niklas Luhmann)的社会系统理论为此提供了有力的证明。这里提涉及到的两个学科
—哲学和法学——不会在我的报告中得到同等篇幅的处理。本文分析的重点是关于责任的哲学及其在行动理论中的基础,至于其在法学理论中的意义和后果本文只能略加提及。换句话说,本文意在提出一种纲领性的建议,寄希望于这一纲领能在法学的专门领域得到具体实现。某种意义上来说,我接下来要探讨的内容也可以看作对我近年来在实践哲学领域的工作的一种修正。所谓修正的意思并不是指迫不得已的重大改动,而是说我们需要对自己接触到的为各种理由所支持的不同立场进行审视,考察它们是否前后一贯并且包含着有趣的新视角。① 哲学在一定意义上总是纲领性的,因为它并不是一门可以在范式上被固化并预设一定的经验方法的具体学科。或者换句话说,每当这种固化出现的时候,相关的研究领域就会变成一门具体的学科从而从哲学中分离出去。当然,如果本文所探讨的内容会在一门具体学科(在这里也就是法学)那里得到实现,我将感到欣慰。
我们对什么负有责任呢?不论如何,我们对自己的行动负有责任。我们对自己的所有行动都负有责任。当一件事情被视为某人的行动时,那个人就对其负有责任。行动和责任是两个彼此紧密联系的概念。不存在一种无须负责的行动,也不存在一种对于没有行动属性的行为(Verhalten)的责任。如果要反驳这一观点,我们需要举出例子,看看有哪种行动人并不需要对其负责。可能的例子包括了在胁迫下、以及在酒精影响下所做出的行动。现在让我们来考察这两个例子。设想一下有一名游客在里约热内卢的深夜在科帕卡瓦纳被一名持刀的年轻男子所威胁,要求他交出他的钱包。当这名游客回到酒店,他受到了妻子的数落,认为他并不该把钱包交出去。那么,他是否可以回答他的妻子说:“我对此并不负有责任,因为我当时是被胁迫的”呢?我认为答案是否定的。我们可以想象那名游客拒绝交出他的钱包并最后被劫犯刺伤,回到酒店他的妻子也许会对他说:“你为什么不把你的钱包交出去?在这种情况下那是唯一理性的选择。”显而易见,当游客被逼着交出他的钱包时,他并不是在没有其它任何选择的情况下做的。在受到胁迫时,他依然有不同的选择,尽管其后果有可能是灾难性的。因此,不管是选择交出钱包还是选择不交出钱包,他都在同样的意义上对他所做的事负有责任。认为在胁迫下做出的行动是无责任的行动,实际上是混淆了两件事:一方面, 如果我们把一种行动看作是在威胁下做出的反应,那么我们依然必须能够对这种行动做出不同的判断,好比在威胁并不存在的情况下那样;另一方面,如果一个行为是毫无选择的,那么它就不具备行动的属性。事实上,很多人都支持这一观点,亦即一种行为只有在存在着其它选择的情况下,也就是说只有当当事人有可能做出其它决定的时候,才可被视为行动,而外在的胁迫并不蕴含这种选择不存在的意思。决定预设了当事人的斟酌,亦即对各种支持或
① 我曾在一本小型的专著中对责任概念进行了阐释。在其第一部分中,我描绘并论证了责任的主体和客体,讨论了为什么我们对我们所具有理由的一切,亦即行动、信念、和(情感)态度等,都负有责任。参见 JNR, Verantwortung, Stuttgart,
Reclam,2011(第一至第三章)。在其第二部分中,我对责任的不同形式进行了分析:包括对于后果的责任、合作式责任、政治、科学及道德责任(第七至第十二章)。这本专著仅仅是我称之为“结构性合理性”(„Strukturelle Rationalität“)的更大的一项课题的一部分。这一课题又是我对后果主义的批评的建构性的一部分。参见 JNR Kritik des Konsequentialismus, Oldenburg, De Gruyter, 1995; Strukturelle Rationalität, Stuttgart, Reclam, 2001; Structural Rationality and Other Essays on Practical Reason, Dordrecht/Heidelberg/New York, Springer, 2018 (in print). 以及最后更大的哲学课题:Eine Theorie praktischer Vernunft , Berlin, De Gruyter (in preparation).
反对相关行动的理由进行斟酌考虑。斟酌因此又预设了我可以做出不同的行动。只要我有着不同的选择,只要我的行为是一种无论多么简单的斟酌的结果,我就对其负有责任。在这一承诺的基础上,我们的行动当然会在不同的情况下被判定为是好的抑或坏的、是理由充分的或是不理智的、是道德上可被接受的或是不道德的。一个人在受到威胁时做出某种行动,与在并不存在威胁时做出该行动相比,当然会根据其情况的不同得到不同的评价。在受到威胁时,当事人并不需要对他所做的事负起所有责任,因为其不同的判断标准蕴含着不同的后果。
与之相比,在酒精影响下行动的情形则完全不同。根据醉酒程度的不同,当事人会被认定为对其所做的事仅仅负有部分责任、或者不负任何责任。在法律辩论中,人们会使用所谓限制责任能力的概念。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无须对其所做的事负有责任。在有些时候,当事人的责任可能会在法律意义上被限定在把自己灌醉的行为本身上,因为在此前的某一时刻当事人终归是处于清醒的状态,并在使自己进入醉酒因而不负责任的状态时做出了相应的决定,譬如在明知自己会进入有限的“行为驾驭能力”(Steuerungsfähigkeit)的情况下继续饮酒。当这种“行为驾驭能力”退化,其责任的范围也相应地减小。因此,在法律上,我们往往可以为承担完全责任和免除所有责任的情形设定相应的阈值,一旦超过这个阈值,责任的归属会变得不同。但在现实情况中,这显然是一种连续的变化。当醉酒程度不断加重时,责任范围也在不断地减小。不过,当醉酒程度不断加重时,究竟是什么发生了变化?到底是什么导致了当事人的责任的范围减小?一个严重醉酒的人很少能够对其行动的后果进行思考。因此,他对行动理由的斟酌缺失了很关键的一部分。根据我们的经验,这样的一个醉酒者往往也是相当冲动的,换句话说,他不会在其行动前进行充分的斟酌,而是立刻对眼前的情形做出反应。而他的人格也会发生变化,往往会退行至一种比较幼稚、情感不成熟的状态,其意志力与对挫折的忍耐力显著下降。因此,我们往往援引当事人控制力的减损来论证其在酒精的严重影响下对其所做的事仅仅负有部分或不负责任。这种控制力并不仅仅是指对身体运动的协调性,而更重要地是指像成熟而负责的人那样行动所必需的复杂的心理过程。有这种控制力的人能够将其单个具体的行动放在更大的有关其行为和生活的整体结构的语境中去考察究竟如何行动。在对理由进行斟酌和援引时,他并不是仅仅相对于一时一地进行优化。援引理由来对自己所做的事进行辩护,意味着承诺在类似的情况下总要做出同样的行动。接受某种理由意味着为自己的生活赋予某种结构。也是在这种对结构化的缺乏的意义上,醉酒者的行动是前后不一一致的。对责任的担负要求对行为具有控制力。而这种控制力并不是仅限于一时一地出于情绪对眼前的情况作出反应,而是在人的实践下的生活以及驾驭这种生活实践的思虑的整体语境中而言的。而这也解释了一种乍看上去颇不寻常的现象,亦即在法律意义上只有当一个人成年后才会担负全部责任。事实上,十七岁的青少年在多数时候有着比很多成年人更高的智商,而他们也强调自己是独立于父母一辈的影响的,并且对自己的日常决定承担着责任。尽管如此,我们依然认为完全法律责任仅在较晚的年龄才开始适用是合理的,因为责任不仅仅与计算能力、在经验中建立联系的认知能力、以及与经济独立相关,而是取决于更多的条件,特别是对理由的前后一贯的斟酌能力和规划人生的能力。而这种能力又主要体现在一个人是否可以坚持一项长期的目标,是否可以克制短暂的冲动,以及是否充
分地减少了依赖于他人的判断的情形,以使自己能够在即便面临阻力的时候坚持自己的信念。而具备完全责任、充分的自我强度(Ich-Stärke)、以及充分判断力所需的关键性条件,确实 是仅在较晚的年龄才会得到发展。也许这并不会像西方工业化国家青春期延长的趋势所显示 的那么晚,但总之并不是与青少年的智力和知识同时成熟的。对完全责任的归属是在确实比 较苛刻的条件下进行的,而这种条件在醉酒的成年人那里已经不再具备了。这些条件的核心 内容便是对理由进行斟酌并将其在具体情形下加以运用的能力(判断力)、依照斟酌的结论 相应地完成行动的能力(意志力)、以及前后一致地行动和生活的能力(自我强度)。①
二
费因贝格(Joel Feinberg)针对哈特的理论提出了严厉的批评,认为他不仅错误地将英国的所有权概念扩展到了其它法律领域,而且更是错误地将其扩展到了人们责任归属的一般实践之中。当然,对哈特来说,“可废止”(defeasible)的概念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我们可以假定,某一诉讼的反方提供了一系列当事人未能履行其责任的理由,而且这些理由足够有力, 以致于被告一方必须回应并且驳倒这些理由。这种理由便是可废止的,哈特将这种理由称之为表面证据(prima facie Beweis)。我们也可以说,它给出了一种拒绝指控的辩护,亦即论证说当事人对其被指控的错误行为并不负有责任,因此指控中的行动并不能被归属于当事人。费因贝格则认为,尽管这种包含了表面证据以及对表面证据的驳倒的复杂程序在法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但它在日常生活中并非如此。如果我们指控一个人对另一个人造成了侵害, 我们的确可以在法庭上抑或在日常生活中驳倒指控的理由,比如某种手势(击打对方的额头) 属于无意而为之,或者实则出于另外的理由,即其行动是伴随着其它的意图,因而与典型的试图造成侵害的意图有所不同(比如擦伤对方的额头本意是想向对方指出一只鸟)。如果我们接受这样的一种法律实践和日常生活实践的类比,那么我们关于责任的概念将的确不得不变得明显过于狭窄:它仅涉及将某种可归罪的错误行为归属给某个人,或者,(当支持指控的理由被驳倒时)取消这种归属。我们的责任将仅仅涉及可能的错误行为。如此,行动归属和责任归属之间的紧密联系将会不复存在。我们日常的语言实践似乎也支持这样一种行动和责任归属间的分离:假如某个人坐在钢琴前面弹奏一首肖邦的曲目,我们似乎确实不会说她对她的行动,亦即在钢琴上演奏一首肖邦的曲目,负有责任。不过,现在让我们设想一下她的邻居假如抱怨说她打扰了他周六下午的宁静。那么,我们确实可以说他要求他的邻居为她的破坏安静的响动负责。而这种责任恰恰预设了所谓的破坏安静的行动,不管是否事实如此, 是可以被归属给当事人的。在日常的语言运用中,人们是被要求对其行动的后果负责,而非对其行动本身。然而,我们是否可以在不要求一个人对其行动本身负责的情况下要求他对行动的后果负责呢?在语言运用中,当我们要求一个人负责的时候,我们一般的确是意指其行动的后果,然而这恰恰是因为在行动与责任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以至于在一般情况下我们并不会提问一个人是否会对其具体的行动负责。只要一种行为具备着行动的属性,那么人
① 本节中对于行动责任的刻画来自于 §6 JNR, Verantwortung, Stuttgart, Reclam, 2011.
们就对这种行为及其所有可预见的后果负责。我们只有在少数情况下会针对一种行为本身
(而非其后果)的责任发问,亦即在我们对该行为是否具备行动的属性存有疑问的时候。当我们将一种行为认定为行动的时候,从其本质上来说,我们已经将行动的责任及该行动可预见的后果与这一行为联系在了一起。恰恰是这种行动与责任间的紧密联系解释了为何在一般条件下探讨关于行动本身的责任问题显得并不那么有意义,因为它更像是一种赘述:行动本身恰恰是指我们行为中需要对其负责的那一部分。
行动与责任之间如此紧密的对应关系仿佛会导致一些违反直觉的后果。当我们对一种行为不负责任的时候,仿佛这一行为便不具备任何行动的属性。不过我仍希望坚持这一观点:我们将某一行为认作是某人的行动而将其归属给他,当且仅当我们要求他对其所做之事负责。这种对责任与行动的同步的归属只有在一种渐变的理解下才是有意义的。负责有程度高低之分, 行动的属性也有程度强弱之别。一个青少年仅部分或者完全不会被追究法律责任。他在法律的意义上仅部分或完全不会是需要负责的。不过我们依然要求他负起责任并对自己的行动提供辩护,而这看上去是个合理的要求,恰恰是因为他已具备斟酌理由的能力。然而,他 的驾驭一种独立生活的能力、他的自我强度、以及他的为其日常生活赋予结构的意志力,却并未充分地发展成熟。因而,他依然仅在有限的程度需为其所做之事负责,他有进行斟酌的能力,并且在这一限度内是需负责的。这里,我认为将这种真正的对行动的责任等同于道德责任的做法是比较勉强的(虽然这种做法在文献中总是出现),因为道德理由和非道德理由之间的区分是有问题的。存在着一些形式的责任,它们或者包含着对行动的豁免(譬如儿童的行为不会被认定为犯罪行为),或者其本身并不预设行动的属性(父母的法律责任涵盖了其子女的行动,政府部门首长的政治责任涵盖了其工作人员的行动,等等)。我们可以将这些形式的责任称作制度性责任,从而将其与真正的(道德)责任区别开来。因而,行动概念与责任概念之间不容解除的联系并不涉及责任的所有形式。是一个行为的意向性的特点使之得以成为一个行动。这种构成行动的意向性表现为一种在先的意图,而后者通过行动而得到实现。我们将这种形式的意向性称之为决定。一个决定构成了对理由的斟酌或思虑的结束。我针对我的决定做出承诺。我停止了思虑的过程,并通过在某一时间的一种相应的行为来实现我的在先的意图(实现 我的决定)。而这一行为必须在一种最小的意义上也是意向性的,在控制下有意完成的。因而我们的行动概念有着两种本质的要素:为了实现行动的行为中的意向性,以及标志着(不论多么基本的)思虑过程的完成的在先的意图。在先的意图是通过行动本身得到完成的。而激发行动的意图(die Handlung motivierende Absichten)则并不是通过其行动本身,而是通过其后果或结果来得到完成的。这一由激发行动的意图、在先及伴随性意图所构成的复杂体构成了赋予我们生活以结构的意向性网络的一个侧面。一个能动者的行动越是显得不那么孤立,他的行动便显得越理性(或者不如说:越前后一致),而其负责程度便显得越是鲜明。
如果说我们恰恰是需要对我们行为中我们具有理由的那一部分负责的话,这里便产生了
一个疑问,亦即是否我们也需要对其它我们具有理由的东西负责。比如说,我们对自己的信念也是具有理由的。然而信念并非是一种行动。当然,对信念的表达可以被看作一种行动(言
语行动)。那么我们是否对信念仅有间接的责任呢?是不是只有当我们表达自己的信念,亦即完成一种言语行动的时候,我们才对该行动具有理由并因此对其负责呢?在我看来,这属于一种刻意窄化责任概念的做法。思虑和斟酌理由的能力使得我们成为理性、自由、和负责的存在。我们是在人的意义上对理由进行斟酌的。在对理由的斟酌过程中,我们人格同一性的(理性)内核也得到了表达。我们可以对我们在自身中观察到的愿望、感觉、及态度加以拒绝。这种拒绝在不同情况下体现在我们拒绝赋予这些愿望、感觉、及态度任何行动上的有效性。在同一意义上,我们却无法同自己的思虑疏离开来,因为思虑是在一种很强的意义上属于我们的,我们在人的意义上将自己同自己的思虑等同在一起。由理由所引导的信念也是属于我们的,而我们也无法在不改变自己人格同一性的前提下同自己的信念疏离开来。 从这一视角来看,由理由所引导的信念与行动有着相同的角色,他们都构成了我们的人格,而这一构成性的角色首要地表现为我们在人的意义上对这些信念和行动负有责任,并需要在面临批评时对其进行辩护。因此,我认为将由理由所引导的信念从我们需要为之负责的对象的范围中排除出去是完全错误的做法。与行动相比,信念更加没有疑议地例示了理由与责任和自由之间的联系,因为意志软弱的问题在信念中相对更少出现。我对自己的思虑的结果负有责任,因为我们自己的思虑构成了(‘造成了’在这里并不是一个合适的表述)我们行动中的控制。
我们并不能将对于信念的责任等同于对于行动的责任,因为一个信念的持有所需要的理
由与信念的表达所需的理由并不相同,后者属于实践理由。在有利的情形下,对这两种不同类型的理由的一致的斟酌导致了我对自己信念的表达是诚实的。而在不利的情形下,对这两种类型的理由的斟酌会导致不同的结论,在这种情况下我是理性但不诚实的。这种不诚实也可能是出于某些道德理由,比如由于顾虑对方的感受等等。不过一般来讲,信念的表达仅是理论地而非实践地被理由所支持的。换句话说,一种对被表达的信念的好的辩护也便是一种对信念的表达的行动本身的好的辩护。当然,这仅仅体现了关于诚实的规则是自明的(因而对于语言交流来说也是构成性的①),以致于对于信念的理论上的辩护在日常交流的普遍条件下包含了对于该信念的表达的实践上的辩护。在一些情况下,这种自明性也可能并不存在, 譬如在政治力量或经济体之间的谈判过程中,抑或被告在法庭上的辩护中,等等。语言交流在这些情形下是“策略性”的,即便当某一信念本身是有充分理由支持的,对该信念的表达却并不会因此被视为是为理由所充分支持的。
在人格同一性的概念与责任的概念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负有责任的存在者恰恰也就
是我们认定具有人格同一性的存在者。人格同一性预设了责任。具备理由的存在者——包括关于行动的理由,关于信念的理由,或关于态度的理由——也具有人格同一性。那些不具备理由的存在者依然有可能具有某种同一性,但并不具有人格上的同一性。如果一个存在者具备理由,那么他也就具有责任。因此,有着人格同一性的存在者也即是负有责任的。
一场可怕的罪行发生了。作案人在面临指控时并没有否认他做了那样的事,相反,他辩解称那件事对他来说是完全无法解释的。他无法解释,为什么他会那样做。也许他会进一步
① JNR, Strukturelle Rationalität, Stuttgart, Reclam, 2001, 第6章。
说他已经无法回忆起整个事件的来龙去脉了。这里,作案人所谓的解释指的是事情的理由而非原因。所谓事情对他来说是无法解释的,也就是说他无法理解自己的行动(或者伪称自己无法理解)。只要他知道自己是一个人(或者认为他知道自己是一个人),他便无法为那样的行动给出任何正当的理由。这种记忆上的断档进一步指出向了一种对连续性的破坏。在罪行发生的时候,某种意义上是另外一个人在行动,而那个人的行动是出于某些对于当事人事后而言显得完全陌生和错误的理由。也许他会认为,现在他已经完全变成了另外一个人,而对他来说那场罪行就好像是别人犯下的一样。
这样的表述是否会被法庭所采信在这里是次要的。也许法庭会认定当事人遭受了某种控制力的减损,因而存在着可以减轻罪行的情节。如果作案人的表述是诚实的,那么我们的确可以说,从其本来的自我视角来看他的确遭受了某种控制力的减损。当然,作案人在当时也可能是富有控制力的并精心策划了这场罪行,他的行动并非是由于一时冲动。那么,其所谓控制力的减损便会是在某种深层的意义而言,亦即他可能是失去了对构成其人格的行动理由的控制,而这种人格是他一直以来生活中通过其特有的态度、信念、和行动所表现出来的。他能够在伦理意义上负责地行动,正如他可以对他所做的事提供令人信服的理由。这些理由之所以令人信服,需要在两个维度具备融贯性:我们必须保证这些参与思虑的理由的整体在任一时刻都是融贯的;同时,我们也必须保证在历时过程中这些理由的结构所所发生的变化本身是可被理解和辩护的。如果一个人毫无章法地在某一时刻援引某一理由,却在类似情况下在另一时刻援引另一种理由,那么他就无法令人信服,并且会显得不负责任。我们会要求他进一步解释这些自相矛盾的观点。而如果他无法为此给出解释,他就会变得令人费解。如果这样的现象反复出现,那我们最终会将其从我们理解与互动的共同体中排除出去,因为我们不再能够理解我们究竟是在跟什么样的人打交道,在我们面前的人究竟是怎样的。人是由足够融贯并且在历时过程中足够前后一致的理由所构成的,更确切地说,人是由自身和彼此间融贯(intra- und interkohärent)的理由所构成的。这些理由构成了我们一般称之为人格的内核,并塑造了我们的态度、信念、和行动。
在法律中有诉讼时效(Verjährung)的问题。在实用角度,这既可以被视为一项法律条
款,也可以被解读为一种对于伦理责任限度的表述。当时间的跨度持续地增加,当事人当下的责任也相应地减少,因为他与当时的作案人已经有了较大的不同。随着时间的流逝,构成人格的理由也相应地发生变化。当这种变化发生得足够缓慢,我们并不会要求他提供理由(或元理由)来为这种变化进行辩护。责任的连续性与人格的连续性类似,也是渐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