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房屋漏水维修及损失赔偿,你一定要知道的事

【案情介绍】

原告李某与被告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二公司(以下简称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登记号为xxx,被告二公司出卖给原告李小燕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未央路与龙首南路交叉处东南角大明宫寓第一幢xx住宅房屋一套。2011年4月份二公司交房,原告收房。同年,二公司就西安市莲湖区龙首南路大明宫寓小区1幢楼发放给业主西安市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即西安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该证书附表中针对“屋面防水、墙面、厨房和卫生间地面、地下室、管道房渗漏”等项目承诺保修期为5年、2年等期间。2011年8月21日,原告与西安爱琴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西安爱琴海酒店房屋租赁合同》,将21507号房屋租予西安爱琴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租期自2011年9月11日始至2014年9月10日止,租金每月为人民币1500元整。租赁合同同时约定:租赁期间,因使用该物业及相关设施所发生的管理费、水电费、天然气费、暖气费、垃圾费、维修费用等由乙方(承租方西安爱琴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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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房屋租赁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2011年9月10日原告将房屋交付西安爱琴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同月底,原告被爱琴海酒店管理公司告知房屋存在漏水情况,后原告向物业服务公司报修。物业公司接到原告报修后令其自查,待排除装修致使漏水原因后由物业公司联系原工程水电基建方进行维修。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找杨某等二工人自查漏水原因。2011年11月9日施工方到场,11月11日对漏水所致问题修缮完毕。因本次房屋漏水,21507号房屋于2011年10月7日至2012年2月16日停止使用,其间租赁费停供。房屋漏水后,2012年1月5日,陕西英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明宫寓物业办代表杜某、大明宫寓原基建水电施工承包人鲁某、大明宫寓21507房业主代表闫某,进行了三方协商并达成了书面协议,认可原告起诉书中所述之事属实,并本着不再扩大损失的目的,由大明宫寓基建水电施工承包人先行对21507号房屋漏水造成的问题进行维修含装饰复修。后三方并未对损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

一、因施工质量缺陷(管道漏水)造成的21507号房墙面、地面损坏及时进行维修;

二、赔偿因施工质量缺陷而至21507号房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今直接经济损失包括自查开挖人工费1100元﹢50∕日(房屋停止出租日费)×134日(停租时间)×1套房=7800元;

三、因漏水导致业主30余次往访咸阳至西安的误工费及车辆费6000元/2即按一半计3000元;

四、房屋维修期间的物业费及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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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一、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二公司因施工质量缺陷(管道漏水)造成的21507号房墙面、地面损坏及时进行维修的诉讼请求;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二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大明宫寓21507号房屋租金损失人民币6650元、房屋漏水自查开挖人工费人民币11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二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因房屋漏水导致30余次往返咸阳至西安的车辆费人民币5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房屋维修期间物业费由被告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二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二公司赔偿其因房屋漏水导致30余次往返咸阳至西安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赔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原告李某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承担100元,被告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二公司承担100元。

【律师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以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因房屋漏水问题产生的修理费用,以及租金损失,房地产开发公司是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所以李某要求赔偿的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房屋维修期间的物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西安爱琴海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第三项“租金”一项第2款,原告与租赁方明确约定租赁期间的物业费等费用由乙方即西安爱琴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且原告并未因房屋漏水与该酒店管理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原告也无停租期间物业费承担补充协议或证明物业费由原告承担的证据,因此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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