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禁毒力度大吗?

我可以很负责的告诉大家,对于禁毒,国家是很认真的。

概括总结,可以这么形容:政府重视,刑法严厉,司法残酷。

然而,重典之下,吸毒的人还是挺多的,贩毒也很猖狂,无毒国之目标任重道远。


中国禁毒力度大吗?_第1张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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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什么说政府重视呢?

1.1在1990年,政府成立了禁毒委员。

作为中国的最高级别的禁毒领导机构,这个禁毒委员是由外交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民政部、教育部等23个部委组成,现增至25个部委。可以说除了毒品犯罪之外,还没有第二个犯罪,国家是如此重视的,反恐问题严重吧,你看见党和政府成立了反恐委员会了吗?

1.2在1998年,公安部成立的禁毒局。

作为公安部里面专门打击毒品犯罪的机构,这个禁毒局制订预防毒品犯罪政策,组织、指导毒品犯罪案件的查处工作等方式起到了巨大的作用,对中国的禁毒工作做出了巨大的贡献。

1.3在政策宣传上,政府认为禁毒是一场没有硝烟的人民战争。

什么叫人民战争啊?人民战争解决的是民族矛盾,也就是抵抗外族入侵之类的才算是人民战争,这也就是意味党和政府把禁毒工作看成事关民族存亡的工作。

1.4在中国,禁毒专项活动,层出不穷。

在我们中国,公安机关每年都有配置大量的警力,专门针对毒品犯罪进行打击,这种运动式执法层出不穷。


中国禁毒力度大吗?_第2张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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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为什么说刑法严厉呢?

2.1《刑法》对毒品适配了死刑,对毒品犯罪分子适用死刑的数量标准极低。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烟(白粉)或者甲基苯丙胺(冰毒)五十克以上的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看到没有,贩卖白粉或冰毒五十克以上,就可以考虑适用死刑了。

这意味着对很多毒品犯罪分子来说,一旦被抓,担心的不是判多少年的问题,而是能不能见到明天的太阳的问题。

2.2《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还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通常情况下,刑法会根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在案中的情节,按照严重程度大小进行分类,大概可分为如下几类:

第一类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也就是说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将不构成犯罪。

第二类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也就是说犯罪情节轻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如果提起公诉的,人民法院对其适用的刑罚将是定罪免罚,即罪名成立,但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第三类是犯罪情节较轻,第四类是犯罪情节严重,第五类是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如果某一罪名有三个量刑档次,刑法通常都是按照第三、第四、第五类的分类标准进行区分,以确定量刑幅度,对被告人正确适用刑罚。

以《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为例,犯罪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按照司法实务中的理论,人民法院对毒品犯罪分子进行量刑时,要考虑全案情节,不能以毒品数量论,但是不可否认,毒品的数量是最重要的量刑情节,人民法院对毒品犯罪分子进行量刑时,主要就是考虑毒品的数量。

那么正常来说,在没有特殊情节的情况下,如果毒品数量少于A克的,将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毒品数量大于A克小于B克的,将是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毒品数量大于B克小于C克的,将是犯罪情节较轻,适用第一个量刑档次,以此类推。

然而,现实情况是,只要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这就架空了《刑法》第《刑法》第十三条的出罪功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过滤功能,使这两款规定在毒品犯罪面前变成僵尸条款,形同虚设。

换一句话就是说,毒品犯罪不存在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犯罪情节轻微这两种情形。

2.3《刑法》对毒品犯罪分子进行量刑时,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

正如上面所述,人民法院对毒品犯罪分子进行量刑时,主要考虑因素就是犯罪对象——毒品。那么毒品的危害主要体现在哪里?

根据笔者办理毒品犯罪案件的理解,毒品的危害笥主要体现为毒品的种类、纯度以及滥用程度。

人民法院在量刑时要考虑毒品的种类。毒品的毒性主体现在它的瘾癖性上,不同的毒品种类体现了不同程度的瘾癖性、强制戒毒难易程度以及不同程度的人体危害性,也就体现了不同的社会危害性,不同的社会危害性也意味着人民法院应判处不同的刑期。

目前,最毒的毒品估计就是盐酸二氢埃托啡了,根据非法药物折算表的折算,1毫克盐酸二氢埃托啡相当于5克冰毒,那就它的毒性是冰毒的5000倍,冰毒的危害性是众所周知的,虽然国家在每个县级市都建立了强制隔离戒毒所,但没几个吸食冰毒的成瘾者能够戒除毒瘾的,但盐酸二氢埃托啡是冰毒的5000倍,这就意味着一旦沾上像头发那么小的一点盐酸二氢埃托啡,这个人一辈子就成了盐酸二氢埃托啡的奴隶了。

那么走私、贩卖、运输、制造10克的盐酸二氢埃托啡的社会危害性肯定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10克冰毒严重多了,在量刑时必须予以区别对待。

人民法院在量刑时,除了要考虑毒品的种类之外,还要考虑毒品的纯度。

毒品的纯度越高就意味着毒性越强,人类是不能直接吸食纯度较高的毒品的,一旦吸食了高纯度的毒品,分分钟会过度嗨死,因此贩卖毒品的人拿到高纯度的毒品后,会从中渗入头痛粉、面粉、甚至石灰等物质,一方面是为了稀释毒品纯度,使其能够被用于吸食,一方面是为了增加毒品的重量,牟取更大的利益。

人民法院在量刑时,还要考虑毒品的滥用程度。

毒品滥用程度越高,就意味在当地吸食这种毒品的人员比例越高,人民法院就越应该从重打击这种毒品的犯罪,以维护当地的治安形势,这体现了刑法司法的政策导向。

现在刑法明确规定了,对毒品犯罪分子进行量刑时,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不再考虑纯度了,这就意味着贩卖10克纯度为60%的冰毒的量刑幅度,与贩卖10克纯度为1%的冰毒的量刑幅度是相同的,这体现了什么啊,不正是体现了一种严厉的立法吗?

2.4万中无一,针对毒品犯罪专门设置了“毒品再犯”这个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

《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了累犯制度,意思是说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现代刑法学通论认为,刑罚之正当性在于预防犯罪,而不是古代的“以牙还牙,以眼还眼”,对于累犯的犯罪分子,说明其人身危险性较初犯大,所以应对其从重处罚,并且限制减刑。

对于累犯的认定,有一个限制,那就是必须前后两个罪间隔时间不能超过五年;否则就有偷过一次东西,永远都是小偷的嫌疑。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细心阅读、比较就会发现,与累犯制度相比,毒品再犯制度取消了时间间隔这个限制条件,也就是说你之前实施毒品犯罪了,在有生之年再实施毒品犯罪的,就认定为毒品再犯,从重处罚。

这个毒品再犯情节,在司法实务中,威力巨大啊!

很多毒品犯罪分子涉嫌毒品数量刚好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那怕他有立功情节,可是他有这个毒品再犯情节,最高院也会核准他的死刑立即执行的裁定,让他命丧黄泉。

需要指出的是,再犯这个量刑情节是毒品犯罪领域里面特有的,也就是说只有毒品再犯,没有走私再犯,没有枪支、爆炸物再犯,没有故意杀人再犯,没有绑架再犯等等。

为什么刑法会特地规定了毒品再犯这个量刑情节,一方面毒品再犯犯罪分子比例高(大部分的毒品犯罪分子都是吸食毒品者,一日不戒除毒瘾,一日难以从良),一方面不就是为了充分刑罚的威慑功能,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嘛?

2.5在相关法律规范中,存在大量的扩大解释,原则上不区分既遂、未遂。

在毒品犯罪领域,为了从严打击毒品犯罪 ,司法机关对相关法律规范的解释存在着大量的扩大解释。

譬如,在制造毒品罪里面,司法机关会把半成品扩大解释为毒品,并且制造出半成品的,认定制造毒品既遂。

所谓的制造毒品通常分为三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从植物里提取毒品,例如从罂粟里提取鸦片;

第二种情形是利用化学方法通过化学反应合成毒品,例如麻黄素和一些其他物质进行混合,进行化学反应,生成冰毒,这种情形属于物质的化学分子式的变化;

第三种情形是利用物理方式合成毒品,例如用冰毒与其他物质进行混合,制造出麻果,这种情形里新毒品的化学分子式没有发生变化,只是纯度发生变化,或者混杂了两种以上的毒品。

正常情况下,对于制造毒品犯罪,肯定是要制造出毒品成品才算是得逞,才能认定为既遂,但是在司法实务中,法律可不是这样规定,法律规定只要制造出了半成品,也算是既遂。

有时候,有些毒品犯罪分子由于制造毒品方法错误,或者原材料有问题,或者仪器有问题,或者虽然正确但是在制造毒品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这些情况下,是不可能成功制造出毒品成品的,但是制造出半成品确有可能,一旦制造出半成品,不好意思,制造毒品罪既遂。

譬如,在贩卖毒品罪里面,司法机关会把以卖出为目的的买入扩大解释为贩卖,并且买卖双方达成合意的,就认定为既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贩卖毒品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销售;

第二种情况是以贩卖为目的而予以收买。

为什么买的行为也解释为卖呢?

司法机关如此解释,正是为了严历打击毒品犯罪。

必须指出来的是,在司法实务中,对于第二种情况的贩卖毒品,正常来说,犯罪分子只是实施了购买行为,还没有进行第二手的销售,如果认定为贩卖毒品罪,那也应该是犯罪未遂才对,但事实上,人民法院通常会认定为犯罪既遂。

如果把贩卖毒品看成是一种货物买卖,虽然它是一种非法的货物买卖,按照合同法的原理,贩卖毒品实际上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达成合意,就是是指订立了合同;合同的履行还需要标的物的交付或过户,标的物都还没有交付,本不存在既遂,但是人民法院的观点是对于第二种情形的贩卖毒品罪,既遂未遂的区分点在于交易双方是否就交易达成了合意,如达成,就认定为既遂;如果没有达成,就认定为未遂,也就是把既遂的标准提前了。

2. 6在毒品犯罪中,存在大量的推定,不但从主观上进行推定,在客观上也进行推定。

在毒品犯罪中,要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前提条件就是要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行为对象是毒品。

在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有两种认定当事人主观上明知的方式:

第一种方式是确知,也就是说行为人在口供中明确承认知道那是毒品,或者相关证人指证行为人知道那是毒品。

第二种方式是推定,也就是说没有直接的言辞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的,可以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推定他主观上明知。

在毒品犯罪司法实务当中, 使存在大量的通过推定的方式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的现象,甚至对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也通过推定的方式进行认定。

譬如在贩卖毒品罪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在交易现场抓获了犯罪嫌疑人,在现场扣押了毒品之后,通常下一步就会到犯罪嫌疑人住所进行搜查,如果在住所搜到毒品的,这部分毒品也会推定为用于贩卖,属于贩卖部分。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承担举证责任,推定是严格限制方式的,使用推定的认定方式,实际上就是证明责任倒置,要求犯罪嫌疑人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这其实就是体现了一种严格的立法。


中国禁毒力度大吗?_第3张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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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为什么说司法很残酷呢?

3.1人民法院对毒品犯罪分子频繁适用死刑。

在我国,毒品犯罪是适用死刑最高的罪名之一,好像是除了故意杀人罪之外,就算毒品犯罪最多。

必须指出的是,故意杀人罪适用死刑的比例是越来越低的,毒品犯罪适用死刑的比例却是越来越高的,估计在不久的将来,毒品犯罪将会超越故意杀人罪,成为适用死刑最高的罪名。

3.2司法机关极少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

在我国,对于毒品犯罪嫌疑人,除非其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怀孕,或者处于哺乳期,或者案件证据存在问题,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否则就算犯罪嫌疑人具有自首情节,司法机关是极少对毒品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侯审的。

那些所谓的“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之类的取保候审条件,在司法机关眼里都是浮云。

3.3人民检察院只会在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查明没有毒品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才会对毒品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经审查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是绝对不起诉,必须作出不起诉决定的,适用于任何罪名,对毒品犯罪当然也不例外。

根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经审查后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种情况下,如果人民检察院强行提起公诉人,人民法院可能判处无罪,因此人民检察院通常也会作出不起诉决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经审查后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叫酌情不起诉,或者叫微罪不起诉,譬如犯罪嫌疑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涉案毒品数量又特别小的,依照法律规定,可以作不起诉处理的,但在我们国家的司法实务中,人民检察院估计会提起公诉,

为什么呢?在我国司法实务当中,酌情不起诉,只适用其他罪名,不适用毒品犯罪,这是一种潜规则。

3.4人民法院通常不会对毒品犯罪分子适用缓刑。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通常对毒品犯罪分子是从重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本就极为少见,对其适用缓刑更是万中无一了。

3.5人民法院会人为降低毒品犯罪的证明标准。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什么叫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呢?

所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通常是指达到以下标准:

(1)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查证属实;

(2)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

(3)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4)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并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性。

做到上述四点,我们刑事实务人员就认为该案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了,又称排除了一切的合理排除,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惟一性。

上述证明标准是适用一切罪名的,当然也适用毒品犯罪,然而,在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却会人为的降低毒品犯罪的证明标准。

事实上,毒品犯罪,人命关天,正常来说,应当像命案那样,按照命案的证明标准去定罪才对,可是随着毒品使用量的增多,毒品犯罪增多,国家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是越来越大,人民法院对毒品犯罪的证据要求是越来越低。

主审法官在内心上认为毒品犯罪不会有错案,我们都知道中国的错案发现机制通常是真凶出现或者死者归来,但毒品是没有被害人,也没有所谓的真凶,翻案是极其的困难。

有时候,主审法官看被告人经济状况很好,没有正当职业,却住别墅、开豪车,银行存款上千万,那么这个被告人就危险了。

虽然没有证据将别墅、豪车、存款联系起来,但主审法官还是会在内心认为这是因为被告人从事毒品犯罪的缘故,没有从事毒品犯罪那来别墅、豪车呢,那来这么多钱呢?

一旦内心这么认为了,那怕这个案件的证据存在问题,罪名估计也是成立的了,至多在量刑时考虑到证据因素,从酌情从轻处罚,本来应判死刑立即执行的,判死缓;本来应该判死缓的,判无期徒刑。

我可以很负责的告诉大家,对于禁毒,国家是很认真的。

概括总结,可以这么形容:政府重视,刑法严厉,司法残酷。

然而,重典之下,吸毒的人还是挺多的,贩毒也很猖狂,无毒国之目标任重道远。

1.为什么说政府重视呢?

1.1在1990年,政府成立了禁毒委员。

作为中国的最高级别的禁毒领导机构,这个禁毒委员是由外交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民政部、教育部等23个部委组成,现增至25个部委。可以说除了毒品犯罪之外,还没有第二个犯罪,国家是如此重视的,反恐问题严重吧,你看见党和政府成立了反恐委员会了吗?

1.2在1998年,公安部成立的禁毒局。

作为公安部里面专门打击毒品犯罪的机构,这个禁毒局制订预防毒品犯罪政策,组织、指导毒品犯罪案件的查处工作等方式起到了巨大的作用,对中国的禁毒工作做出了巨大的贡献。

1.3在政策宣传上,政府认为禁毒是一场没有硝烟的人民战争。

什么叫人民战争啊?人民战争解决的是民族矛盾,也就是抵抗外族入侵之类的才算是人民战争,这也就是意味党和政府把禁毒工作看成事关民族存亡的工作。

1.4在中国,禁毒专项活动,层出不穷。

在我们中国,公安机关每年都有配置大量的警力,专门针对毒品犯罪进行打击,这种运动式执法层出不穷。

2.为什么说刑法严厉呢?

2.1《刑法》对毒品适配了死刑,对毒品犯罪分子适用死刑的数量标准极低。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烟(白粉)或者甲基苯丙胺(冰毒)五十克以上的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看到没有,贩卖白粉或冰毒五十克以上,就可以考虑适用死刑了。

这意味着对很多毒品犯罪分子来说,一旦被抓,担心的不是判多少年的问题,而是能不能见到明天的太阳的问题。

2.2《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还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通常情况下,刑法会根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在案中的情节,按照严重程度大小进行分类,大概可分为如下几类:

第一类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也就是说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将不构成犯罪。

第二类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也就是说犯罪情节轻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如果提起公诉的,人民法院对其适用的刑罚将是定罪免罚,即罪名成立,但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第三类是犯罪情节较轻,第四类是犯罪情节严重,第五类是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如果某一罪名有三个量刑档次,刑法通常都是按照第三、第四、第五类的分类标准进行区分,以确定量刑幅度,对被告人正确适用刑罚。

以《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为例,犯罪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按照司法实务中的理论,人民法院对毒品犯罪分子进行量刑时,要考虑全案情节,不能以毒品数量论,但是不可否认,毒品的数量是最重要的量刑情节,人民法院对毒品犯罪分子进行量刑时,主要就是考虑毒品的数量。

那么正常来说,在没有特殊情节的情况下,如果毒品数量少于A克的,将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毒品数量大于A克小于B克的,将是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毒品数量大于B克小于C克的,将是犯罪情节较轻,适用第一个量刑档次,以此类推。

然而,现实情况是,只要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这就架空了《刑法》第《刑法》第十三条的出罪功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过滤功能,使这两款规定在毒品犯罪面前变成僵尸条款,形同虚设。

换一句话就是说,毒品犯罪不存在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犯罪情节轻微这两种情形。

2.3《刑法》对毒品犯罪分子进行量刑时,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

正如上面所述,人民法院对毒品犯罪分子进行量刑时,主要考虑因素就是犯罪对象——毒品。那么毒品的危害主要体现在哪里?

根据笔者办理毒品犯罪案件的理解,毒品的危害笥主要体现为毒品的种类、纯度以及滥用程度。

人民法院在量刑时要考虑毒品的种类。毒品的毒性主体现在它的瘾癖性上,不同的毒品种类体现了不同程度的瘾癖性、强制戒毒难易程度以及不同程度的人体危害性,也就体现了不同的社会危害性,不同的社会危害性也意味着人民法院应判处不同的刑期。

目前,最毒的毒品估计就是盐酸二氢埃托啡了,根据非法药物折算表的折算,1毫克盐酸二氢埃托啡相当于5克冰毒,那就它的毒性是冰毒的5000倍,冰毒的危害性是众所周知的,虽然国家在每个县级市都建立了强制隔离戒毒所,但没几个吸食冰毒的成瘾者能够戒除毒瘾的,但盐酸二氢埃托啡是冰毒的5000倍,这就意味着一旦沾上像头发那么小的一点盐酸二氢埃托啡,这个人一辈子就成了盐酸二氢埃托啡的奴隶了。

那么走私、贩卖、运输、制造10克的盐酸二氢埃托啡的社会危害性肯定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10克冰毒严重多了,在量刑时必须予以区别对待。

人民法院在量刑时,除了要考虑毒品的种类之外,还要考虑毒品的纯度。

毒品的纯度越高就意味着毒性越强,人类是不能直接吸食纯度较高的毒品的,一旦吸食了高纯度的毒品,分分钟会过度嗨死,因此贩卖毒品的人拿到高纯度的毒品后,会从中渗入头痛粉、面粉、甚至石灰等物质,一方面是为了稀释毒品纯度,使其能够被用于吸食,一方面是为了增加毒品的重量,牟取更大的利益。

人民法院在量刑时,还要考虑毒品的滥用程度。

毒品滥用程度越高,就意味在当地吸食这种毒品的人员比例越高,人民法院就越应该从重打击这种毒品的犯罪,以维护当地的治安形势,这体现了刑法司法的政策导向。

现在刑法明确规定了,对毒品犯罪分子进行量刑时,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不再考虑纯度了,这就意味着贩卖10克纯度为60%的冰毒的量刑幅度,与贩卖10克纯度为1%的冰毒的量刑幅度是相同的,这体现了什么啊,不正是体现了一种严厉的立法吗?

2.4万中无一,针对毒品犯罪专门设置了“毒品再犯”这个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

《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了累犯制度,意思是说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现代刑法学通论认为,刑罚之正当性在于预防犯罪,而不是古代的“以牙还牙,以眼还眼”,对于累犯的犯罪分子,说明其人身危险性较初犯大,所以应对其从重处罚,并且限制减刑。

对于累犯的认定,有一个限制,那就是必须前后两个罪间隔时间不能超过五年;否则就有偷过一次东西,永远都是小偷的嫌疑。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细心阅读、比较就会发现,与累犯制度相比,毒品再犯制度取消了时间间隔这个限制条件,也就是说你之前实施毒品犯罪了,在有生之年再实施毒品犯罪的,就认定为毒品再犯,从重处罚。

这个毒品再犯情节,在司法实务中,威力巨大啊!

很多毒品犯罪分子涉嫌毒品数量刚好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那怕他有立功情节,可是他有这个毒品再犯情节,最高院也会核准他的死刑立即执行的裁定,让他命丧黄泉。

需要指出的是,再犯这个量刑情节是毒品犯罪领域里面特有的,也就是说只有毒品再犯,没有走私再犯,没有枪支、爆炸物再犯,没有故意杀人再犯,没有绑架再犯等等。

为什么刑法会特地规定了毒品再犯这个量刑情节,一方面毒品再犯犯罪分子比例高(大部分的毒品犯罪分子都是吸食毒品者,一日不戒除毒瘾,一日难以从良),一方面不就是为了充分刑罚的威慑功能,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嘛?

2.5在相关法律规范中,存在大量的扩大解释,原则上不区分既遂、未遂。

在毒品犯罪领域,为了从严打击毒品犯罪 ,司法机关对相关法律规范的解释存在着大量的扩大解释。

譬如,在制造毒品罪里面,司法机关会把半成品扩大解释为毒品,并且制造出半成品的,认定制造毒品既遂。

所谓的制造毒品通常分为三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从植物里提取毒品,例如从罂粟里提取鸦片;

第二种情形是利用化学方法通过化学反应合成毒品,例如麻黄素和一些其他物质进行混合,进行化学反应,生成冰毒,这种情形属于物质的化学分子式的变化;

第三种情形是利用物理方式合成毒品,例如用冰毒与其他物质进行混合,制造出麻果,这种情形里新毒品的化学分子式没有发生变化,只是纯度发生变化,或者混杂了两种以上的毒品。

正常情况下,对于制造毒品犯罪,肯定是要制造出毒品成品才算是得逞,才能认定为既遂,但是在司法实务中,法律可不是这样规定,法律规定只要制造出了半成品,也算是既遂。

有时候,有些毒品犯罪分子由于制造毒品方法错误,或者原材料有问题,或者仪器有问题,或者虽然正确但是在制造毒品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这些情况下,是不可能成功制造出毒品成品的,但是制造出半成品确有可能,一旦制造出半成品,不好意思,制造毒品罪既遂。

譬如,在贩卖毒品罪里面,司法机关会把以卖出为目的的买入扩大解释为贩卖,并且买卖双方达成合意的,就认定为既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贩卖毒品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销售;

第二种情况是以贩卖为目的而予以收买。

为什么买的行为也解释为卖呢?

司法机关如此解释,正是为了严历打击毒品犯罪。

必须指出来的是,在司法实务中,对于第二种情况的贩卖毒品,正常来说,犯罪分子只是实施了购买行为,还没有进行第二手的销售,如果认定为贩卖毒品罪,那也应该是犯罪未遂才对,但事实上,人民法院通常会认定为犯罪既遂。

如果把贩卖毒品看成是一种货物买卖,虽然它是一种非法的货物买卖,按照合同法的原理,贩卖毒品实际上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达成合意,就是是指订立了合同;合同的履行还需要标的物的交付或过户,标的物都还没有交付,本不存在既遂,但是人民法院的观点是对于第二种情形的贩卖毒品罪,既遂未遂的区分点在于交易双方是否就交易达成了合意,如达成,就认定为既遂;如果没有达成,就认定为未遂,也就是把既遂的标准提前了。

2. 6在毒品犯罪中,存在大量的推定,不但从主观上进行推定,在客观上也进行推定。

在毒品犯罪中,要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前提条件就是要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行为对象是毒品。

在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有两种认定当事人主观上明知的方式:

第一种方式是确知,也就是说行为人在口供中明确承认知道那是毒品,或者相关证人指证行为人知道那是毒品。

第二种方式是推定,也就是说没有直接的言辞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的,可以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推定他主观上明知。

在毒品犯罪司法实务当中, 使存在大量的通过推定的方式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的现象,甚至对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也通过推定的方式进行认定。

譬如在贩卖毒品罪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在交易现场抓获了犯罪嫌疑人,在现场扣押了毒品之后,通常下一步就会到犯罪嫌疑人住所进行搜查,如果在住所搜到毒品的,这部分毒品也会推定为用于贩卖,属于贩卖部分。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承担举证责任,推定是严格限制方式的,使用推定的认定方式,实际上就是证明责任倒置,要求犯罪嫌疑人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这其实就是体现了一种严格的立法。

3.为什么说司法很残酷呢?

3.1人民法院对毒品犯罪分子频繁适用死刑。

在我国,毒品犯罪是适用死刑最高的罪名之一,好像是除了故意杀人罪之外,就算毒品犯罪最多。

必须指出的是,故意杀人罪适用死刑的比例是越来越低的,毒品犯罪适用死刑的比例却是越来越高的,估计在不久的将来,毒品犯罪将会超越故意杀人罪,成为适用死刑最高的罪名。

3.2司法机关极少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

在我国,对于毒品犯罪嫌疑人,除非其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怀孕,或者处于哺乳期,或者案件证据存在问题,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否则就算犯罪嫌疑人具有自首情节,司法机关是极少对毒品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侯审的。

那些所谓的“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之类的取保候审条件,在司法机关眼里都是浮云。

3.3人民检察院只会在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查明没有毒品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才会对毒品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经审查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是绝对不起诉,必须作出不起诉决定的,适用于任何罪名,对毒品犯罪当然也不例外。

根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经审查后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种情况下,如果人民检察院强行提起公诉人,人民法院可能判处无罪,因此人民检察院通常也会作出不起诉决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经审查后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叫酌情不起诉,或者叫微罪不起诉,譬如犯罪嫌疑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涉案毒品数量又特别小的,依照法律规定,可以作不起诉处理的,但在我们国家的司法实务中,人民检察院估计会提起公诉,

为什么呢?在我国司法实务当中,酌情不起诉,只适用其他罪名,不适用毒品犯罪,这是一种潜规则。

3.4人民法院通常不会对毒品犯罪分子适用缓刑。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通常对毒品犯罪分子是从重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本就极为少见,对其适用缓刑更是万中无一了。

3.5人民法院会人为降低毒品犯罪的证明标准。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什么叫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呢?

所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通常是指达到以下标准:

(1)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查证属实;

(2)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

(3)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4)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并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性。

做到上述四点,我们刑事实务人员就认为该案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了,又称排除了一切的合理排除,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惟一性。

上述证明标准是适用一切罪名的,当然也适用毒品犯罪,然而,在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却会人为的降低毒品犯罪的证明标准。

事实上,毒品犯罪,人命关天,正常来说,应当像命案那样,按照命案的证明标准去定罪才对,可是随着毒品使用量的增多,毒品犯罪增多,国家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是越来越大,人民法院对毒品犯罪的证据要求是越来越低。

主审法官在内心上认为毒品犯罪不会有错案,我们都知道中国的错案发现机制通常是真凶出现或者死者归来,但毒品是没有被害人,也没有所谓的真凶,翻案是极其的困难。

有时候,主审法官看被告人经济状况很好,没有正当职业,却住别墅、开豪车,银行存款上千万,那么这个被告人就危险了。

虽然没有证据将别墅、豪车、存款联系起来,但主审法官还是会在内心认为这是因为被告人从事毒品犯罪的缘故,没有从事毒品犯罪那来别墅、豪车呢,那来这么多钱呢?

一旦内心这么认为了,那怕这个案件的证据存在问题,罪名估计也是成立的了,至多在量刑时考虑到证据因素,从酌情从轻处罚,本来应判死刑立即执行的,判死缓;本来应该判死缓的,判无期徒刑。

4.多年以来,国家一直坚持重典治毒,严刑侍侯,但中国的毒品犯罪却在严打中急速发展,在治理中到处蔓延,禁毒任务任重道远。

我国从1998年开始,每年都会发布一个《中国禁毒报告》,有兴趣的人可以百度谷歌一下,根据报告我们可以很明显地看出:中国的毒品犯罪案件数量一年比一年多,涉案人数一年比一年多,中国的毒品犯罪整体上是增长的。

在20世纪90年代,中国是毒品过境国、受害国。金三角、金新月的毒品通过中国走私到日本、韩国、欧美,现在不是的,中国现在除了是过境国、受害国之外,还是消费国、制造国、出口国,尤其是制造毒品方面,在我国的形势非常严峻,留心的话,我们就会发现在新闻报道中经常会出现一些特大的制造毒品案件。


4.多年以来,国家一直坚持重典治毒,严刑侍侯,但中国的毒品犯罪却在严打中急速发展,在治理中到处蔓延,禁毒任务任重道远。

我国从1998年开始,每年都会发布一个《中国禁毒报告》,有兴趣的人可以百度谷歌一下,根据报告我们可以很明显地看出:中国的毒品犯罪案件数量一年比一年多,涉案人数一年比一年多,中国的毒品犯罪整体上是增长的。

在20世纪90年代,中国是毒品过境国、受害国。金三角、金新月的毒品通过中国走私到日本、韩国、欧美,现在不是的,中国现在除了是过境国、受害国之外,还是消费国、制造国、出口国,尤其是制造毒品方面,在我国的形势非常严峻,留心的话,我们就会发现在新闻报道中经常会出现一些特大的制造毒品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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