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厂派遣员工没交社保, 那出事了谁赔?

案件陈述

原告:昆山某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昆山某电子有限公司。

第三人:曹某。

原告昆山某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因与被告昆山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劳务公司诉称:2011年7月1日,劳务公司将曹某派遣至电子公司工作,双方约定曹某仅从事包装作业。2011年7月8日,电子公司安排曹某代替物料部门员工从事输送物料工作,造成曹某受伤,劳务公司支付医疗费63344.67元、补助金278677.2元(两项合计342021.87元)。电子公司安排曹某从事包装以外的工作,违反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安排曹某从事包装以外的工作,致使其受伤。因此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2021.87元,并支付相关利息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电子公司辩称:电子公司从未安排曹某到物料部门工作,曹某在电子公司从事的工作属于包装岗位。劳务公司未及时为曹某办理社保,致使曹某的有关医疗费用、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无法获得社保,根据原、被告双方协议,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劳务公司负担。

第三人曹某述称:其当时在组立科从事包装工作,因物料部门人员请假,电子公司临时让其接料送料,在该过程中发生损害。其已收到劳务公司依仲裁裁决支付的补助金278677.2元。

法院判决

昆山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劳务公司、电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由劳务公司为电子公司提供劳务派遣用工服务,岗位及工种为包装作业员(只限于包装员工);不允许电子公司将劳务公司员工派遣到其他单位,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电子公司承担;劳务公司未及时为派遣人员代缴各项保险费,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劳务公司承担;派遣人员发生工伤时,电子公司应及时通报劳务公司,积极配合劳务公司做好职工工伤申报工作,工伤医疗费由电子公司先垫付,双方共同处理;劳务公司应在工伤认定后15日内,将电子公司的垫付费支付给电子公司,伤残等级赔付由劳务公司参照社保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务公司与曹某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全日制劳动合同后,曹某被派遣至电子公司做包装作业员。,曹某在物料部门接送物料过程中左上肢绞伤。曹某受伤后被送至昆山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用63344.67元,其中劳务公司支付51572.09元,电子公司支付11772.08元。

江苏省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3]第0313号仲裁裁决书,载明“被申请人盛通劳务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833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346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278677.2元,被申请人电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劳务公司支付给曹某仲裁裁决所确定的补助金278677.2元。

另查明:事发时,劳务公司没有为曹某缴纳社会保险。

工厂派遣员工没交社保, 那出事了谁赔?_第1张图片

昆山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劳务公司、电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协议约定,劳务公司未及时为派遣人员代缴各项保险费,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劳务公司承担,据此,代缴社保的义务在劳务公司。其未及时履行该义务,劳动者工伤所发生的相应损失,应由劳务公司承担。电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对用人单位派遣的劳动者的各项保险费的支付情况,理应尽到督促义务;未尽到督促义务的,应对该部分损失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事发时曹某所在的工作部门是包装部门,只是临时被叫到物料部门接送物料,故酌情认定由电子公司对全部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68404.37元,扣除已垫付的11772.08元,电子公司应支付劳务公司56632.2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昆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昆山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68404.3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1772.08元,余款56632.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昆山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昆山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56632.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一审判决后,电子公司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被告所签订的派遣协议已明确约定,劳务公司未及时为派遣人员代缴各项保险费,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劳务公司承担。本案中,曹某不能通过社保获得赔偿的原因即在于劳务公司未及时为其办理社保,因此电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劳务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20%责任明显过低,但经综合考量其未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劳务公司在将曹某派遣至电子公司前未为曹某缴纳社保,导致曹某在电子公司工作期间因工受伤产生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对外应由劳务公司与电子公司向曹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劳务公司已按生效劳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金额向曹某支付赔偿费用,有权向电子公司提起追偿之诉。本案中,劳务公司与电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书约定,劳务公司作为派遣单位负责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并承担未缴纳造成的一切后果。据此,本案中产生的损失原则上应由劳务公司负担。电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安排曹某从事临时性工作,亦在其经营管理权限范围之内,该情节不能成为认定电子公司存有过错的事由。但电子公司作为实际用工者和劳动者付出劳务的主要受益者,对被派遣员工依法负有保障其劳动安全的责任,其不能因与劳务公司之间的相关约定,而对派遣员工的劳动安全保障漠视不理。电子公司对损害的发生亦具有法律上的责任,应适当分担损害赔偿数额。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比例为20%,在合理范围之内,并无不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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