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我在2008年中旬做的一份电子支付的调研,个人感觉国内的电子支付市场还是有很大的发展潜力可挖掘。有时间的话我会陆续写一些关于电子支付的细节方面的文章,欢迎大家E-mail来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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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电子支付市场探讨与研究
电子商务模式中的一种。全称是Customer to Customer,由于2的英文two与to同音,因此又称C2C。就是消费者互相之间进行销售买卖的意思,典型的代表是ebay和淘宝。
在快速变化的互联网行业,一年的时间足以让沧海变成桑田。
一年之前,拍拍网的强势介入让C2C领域形成了三足鼎立之势,淘宝、易趣、拍拍三家各有千秋,而又强弱分明。一年的风雨之后再回头来看,太多的事情让原有的格局已悄然改变,强弱之势的异位让C2C进入了更加扑朔迷离的后三国时代。
淘宝:在领先与压力之间
毋庸置疑,淘宝在C2C领域的领先地位暂时还无人能够撼动。然而,淘宝却也不得不承受这份领先带来的沉甸甸的压力。在领先与压力之间,淘宝在奋力往前走。
在中国C2C市场,淘宝的市场份额超过60%。如果是在传统行业,淘宝完全可以高枕无忧。然而在瞬息万变的互联网领域,这样的优势并不是什么不可逾越的屏障。早在2006年5月推出招财进宝受挫,马云便意识到这样的市场地位并不稳固,竞争对手完全可能爆发出惊人的能量,直接挑战淘宝的权威。
就这样,领先本身就成为了一种压力。后有追兵,前路又是一片茫茫。没有人告诉你前面的路该如何去走,迈出的每一步都成为一次小心翼翼的尝试,可能踏出一片广阔天地,也可能会一无所获。在过去的一年内,淘宝显示了其在创新上的勇气,收购口碑网推出分类信息,大力拓展品牌商城,将团购做成一个频道,将交易的视野扩向全球推出“全球购”频道……很难说这些尝试给淘宝带来的直接收益有多大,但是淘宝却因此明白了什么可以做、什么可以不做。依靠不断的尝试,淘宝在小小翼翼的维护着自己的领先地位。
对于淘宝而言,领先还有一个代价,就是巨大的资金投入。不管马云夸口的20亿资金投入是否属实,一个无可辩驳的事实是淘宝面临的资金压力越来越明显的显示出来。在悄无声息之中,淘宝对于入住品牌/商城的用户开始收取服务费,而在政策和资源上对于该部分商户的倾斜,以及不自觉间对于小商户的忽视,使得免费的淘宝已经名存实亡。很显然,免费的淘宝已经不能承担巨大的资金压力之重。
07年,淘宝还在前行,但是每一步都不会再像以前那样轻松和自如。
拍拍:商品超千万只是另一个起点
近日,拍拍网对外宣布,其在线商品数突破1000万。商品数突破千万量级意味着,只要是正常的购买需求,用户都可以在拍拍网上得到满足。籍此,拍拍网也正式跻身千万商品俱乐部,目前,进入中国千万商品俱乐部的只有淘宝和拍拍两家。
06年3月,拍拍网对外宣布正式运营。一年多的快速成长,让依托于腾讯的拍拍网已经成为中国C2C领域一匹潜力十足的黑马。去年5月,拍拍网发布的“蚂蚁搬家”让马云开始认真打量这个快速崛起的竞争对手。07年3月,拍拍网正式宣布其在线商品数突破千万,并且成为了最短时间内打破这一纪录的行业领先者,而这距其正式运营的时间不过一年,成长速度之快,令人乍舌。
当然,拍拍网的快速发展让中国的C2C市场格局也在悄然发生着变化。在线商品数突破千万,让拍拍在不经意间又逼近了淘宝一步。在Alexa的世界网站排名上,拍拍网跃进国内C2C网站流量排名第二位的位置已经持续了很久。“对于购物网站来说,商品和人流量是两个关键指标。简而言之:当一个商场的商品非常丰富,而来商场的消费者又非常多的时候,商场成交额的提升将是一个必然。而在这两项指标上都跃居第二,这也意味着C2C的产业格局正在悄然改变,三足鼎立的传统格局很有可能会被淘宝、拍拍双峰对峙的局面所替代。”业内专家认为。
尽管背后有着2.3亿庞大的活跃QQ用户群作为基础,然而,能够取得如此的成长速度仍属不易。业内资深人士认为,和腾讯其他业务的密切捆绑,使得拍拍拥有了很多其他购物平台所无法比拟的差异化优势,而这是拍拍网快速发展的另一个关键原因。以交易腾讯增值产品为主的QQ特区在拍拍中占据着重要的位置。在去年10月,拍拍和QQ空间共同推出的QCC商城就取得了很大的成功。据保守估计,QCC商城给拍拍带来的流量和交易量的提升都在20%以上。
尽管有着业界最快的成长速度和强劲的发展势头,但是和淘宝相比,拍拍网在市场份额上的差距也并不是凭一日之功就能解决的。对此,拍拍网负责人湛炜标有着非常清醒的认识:“在线商品数突破千万,对于我们来说只是一个新的起点。接下来,我们会在商品搜索、购物流程、支付、物流等方面做持续改进,不断提升用户体验。比如说在最近推出的QQ新版本中,我们就融入了更多的拍拍元素,在进行对话时,可以清晰的显示卖家和商品信息,这样就有助于在沟通过程中快速达成交易。毕竟,用户的选择才是评判一个购物平台是否具有良好发展前景的最好标准。”
07年,在挑战的道路上,拍拍任重而道远。
易趣:转型的阵痛
从本土企业到跨国企业,再从跨国企业到本土企业,转了一个圈,易趣又回来了。不同的是其名字由易趣改成了TOM易趣,老板也从邵亦波变成了王雷雷。
在去年易趣和TOM合并的时候,王雷雷曾经豪言:“要在半年的时间内找到可行的盈利模式。”半年的时间还没到,豪言能否兑现尚未可知,但是可以看得到的是在TOM易趣身上明显的本土化气息。eBay易趣是不大注重社区的,如今的TOM易趣再次把社区当作重点抓了起来。过完年,易趣忙不迭的推出了年货交易专区,并大做宣传文章,而这在以前的eBay易趣则是不可想象的。
深入了解中国网民的习惯,并做出与之相对应的调整,易趣正在向一个纯粹的本土企业接近,然而,无可回避的事实是,几经周折的易趣已经元气大伤。在王雷雷的手中,易趣究竟能恢复几成的王者之风,还需要我们拭目以待。
易趣任何用户只要在易趣开店,无论是普通店铺、高级店铺还是超级店铺,都将终身免费。在此之前,易趣上每个超级店铺每月收取50元的月租费,高级店铺25元。而在去年8月30日tom收购易趣之前的旧平台则是超级店铺每月500元,高级店铺150元,一般店铺50元,同时在旧平台还有登录费和交易服务费等费用。易趣还承诺,今年1月到4月内曾购买易趣高级店铺或超级店铺的卖家,易趣将回馈7月底以前的分类推广资源;而对于购买了5月份高级店铺、超级店铺的卖家,易趣将在5月底之前全额退款。
对于易趣此次推出终身免费的原因,易趣网营运副总裁常琳称:“国内网上交易还处在初级阶段,但未来的发展空间和潜力巨大。我们还需要持续大力投入,培育用户的使用习惯并帮助形成良好的市场环境。”屠建路则承认,在用户并不是很稳固的情况下,坚持收费无疑是当年一项重大决策失误。之所以选在这个时候宣布免费,屠告诉记者,从竞争环境看,淘宝网逐渐转向收费的趋势让他们感到时机已经成熟。他称,淘宝在两年前就开始不断探索收费模式,而一旦淘宝收费,将使大批中小卖家陷入生存困境。易趣在这个时候提出免费,就是想达到抢夺用户的目的。而业内人士表示,这是易趣的一次绝地反击。
1999年: 邵亦波创立易趣网,创中国C2C先河。
1999年8月: 易趣网正式上线。
2002年3月: eBay注资易趣网3000万美元。
2003年5月: 阿里巴巴4.5亿成立C2C网站淘宝网。
2003年7月: eBay斥资1.5亿美元全资收购易趣网。
2004年6月: 易趣网进入与美国eBay平台对接整合。
2005年9月: 腾讯推出拍拍网,2006年3月13日运营。
2006年12月: TOM在线与eBay合资,更名为TOM易趣。
2007年10月: 搜索引擎公司百度宣布进军电子商务,筹建C2C平台,预计2008年初推出。
2008年05月05日:易趣宣布任何用户只要在易趣开店,无论是普通店铺、高级店铺还是超级店铺,都将终身免费。
电子商务模式中的一种,全称是Business to Customer,是电子商务按交易对象分类中的一种,即表示商业机构对消费者的电子商务。
这种形式的电子商务一般以网络零售业为主,主要借助于Internet开展在线销售活动。
B2C模式是我国最早产生的电子商务模式,以8848网上商城正式运营为标志。
B2C即企业通过互联网为消费者提供一个新型的购物环境——网上商店,消费者通过网络在网上购物、在网上支付。
由于这种模式节省了客户和企业的时间和空间,大大提高了交易效率,特别对于工作忙碌的上班族,这种模式可以为其节省宝贵的时间。
但是在网上出售的商品特征也非常明显,仅仅局限于一些特殊商品,例如图书、音像制品、数码类产品、鲜花、玩具等等。这些商品对购买者视、听、触、嗅等感觉体验要求较低,像服装、音响设备、香水需要消费者特定感官体验的商品不适宜在网上销售,当然,也不排除少数消费者就认定某一品牌某一型号而不需要现场体验就决定购买,但这样的消费者很少,尤其在我国产品质量管理体系并不完善,人们更愿意相信自己的体验感觉来决定是否购买。
所以,到目前为止,B2C市场上成功的企业如当当、卓越,都是卖一些特殊商品的。
目前B2C电子商务的付款方式是货到付款与网上支付相结合,而大多数企业的配送选择物流外包方式以节约运营成本。随着用户消费习惯的改变以及优秀企业示范效应的促进,网上购物用户迅速增长,2010预计年占整个互联网用户的28%,我国B2C电子商务市场规模到2004年底达到了45亿元,这种商业模式在我国已经基本成熟。
国外典型的代表是亚马逊,国内典型的代表有很多。
电子商务模式中的一种,全称是Business to Business,就是商家面对商家进行销售的意思,典型的代表是阿里巴巴。
电子支付是指单位或个人通过电子终端,直接或间接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发出支付指令,实现货币支付与资金转移的行为。
电子支付作为新兴的支付方式,对经济和金融发展产生重要影响:
1. 提高经济和金融运行效率、节约成本,促进经济发展;
2. 有利于解决电子商务中的支付瓶颈问题;
3. 突破时空限制,丰富了支付手段;
4. 方便用户日常生活支付需求;
5. 对货币政策产生一定影响;
6. 促进消费信贷发展。
按照支付方式的不同,电子支付分为以下几种:网上支付、电话支付、移动支付、销售点终端交易、自动柜员机交易和其他电子支付。
网上支付:网上支付是电子支付的一种形式。广义地讲,网上支付是以互联网为基础,利用银行所支持的某种数字金融工具,发生在购买者和销售者之间的金融交换,而实现从买者到金融机构、商家之间的在线货币支付、现金流转、资金清算、查询统计等过程,由此为电子商务服务和其它服务提供金融支持。
电话支付:电话支付是电子支付的一种线下实现形式,是指消费者使用电话(固定电话、手机、小灵通)或其他类似电话的终端设备,通过银行系统就能从个人银行账户里直接完成付款的方式。
移动支付:移动支付(Mobile Payment,简称MPayment)是使用移动设备通过无线方式完成支付行为的一种新型的支付方式。移动支付所使用的移动终端可以是手机、PDA、移动PC等。
第三方支付作为目前主要的网络交易手段和信用中介,最重要的是起到了在网上商家和银行之间建立起连接,实现第三方监管和技术保障的作用。采用第三方支付,可以安全实现从消费者、金融机构到商家的在线货币支付、现金流转、资金清算、查询统计等流程;为商家开展B2B、B2C交易等电子商务服务和其它增值服务提供完善的支持。
“第三方支付”是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保障的独立机构,采用与各大银行签约的方式,提供与银行支付结算系统接口的交易支持平台的网络支付模式。在第三方支付模式中,买方选购商品后,使用第三方平台提供的账户进行货款支付,并由第三方通知卖家货款到账、要求发货;买方收到货物,并检验商品进行确认后,就可以通知第三方付款给卖家,第三方再将款项转至卖家账户上。
第三方支付模式使商家看不到客户的信用卡信息,同时又避免了信用卡信息在网络多次公开传输而导致的信用卡信息被窃事件,以B TO C交易为例的第三方支付模式的交流流程如下:
(1)客户在电子商务网站上选购商品,最后决定购买,买卖双方在网上达成交易意向;
(2)客户选择利用第三方作为交易中介,客户用信用卡将货款划到第三方账户;
(3)第三方支付平台将客户已经付款的消息通知商家,并要求商家在规定时间内发货;
(4)商家收到通知后按照订单发货;
(5)客户收到货物并验证后通知第三方;
(6)第三方将其账户上的货款划入商家账户中,交易完成。
(1)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供一系列的应用接口程序,将多种银行卡支付方式整合到一个界面上,负责交易结算中与银行的对接,使网上购物更加快捷、便利。消费者和商家不需要在不同的银行开设不同的账户,可以帮助消费者降低网上购物的成本,帮助商家降低运营成本;同时,还可以帮助银行节省网关开发费用,并为银行带来一定的潜在利润。
(2)较之SSL、SET等支付协议,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支付操作更加简单而易于接受。SSL是现在应用比较广泛的安全协议,在SSL中只需要验证商家的身份。SET协议是目前发展的基于信用卡支付系统的比较成熟的技术。但在SET中,各方的身份都需要通过CA进行认证,程序复杂,手续繁多,速度慢且实现成本高。有了第三方支付平台,商家和客户之间的交涉由第三方来完成,使网上交易变得更加简单。
所谓第三方物流是指生产经营企业为集中精力搞好主业,把原来属于自己处理的物流活动,以合同方式委托给专业物流服务企业,同时通过信息系统与物流企业保持密切联系,以达到对物流全程管理的控制的一种物流运作与管理方式。
第三方物流,英文表达为Third-Party Logistics,简称3PL,也简称TPL,是相对“第一方”发货人和“第二方”收货人而言的。3PL既不属于第一方,也不属于第二方,而是通过与第一方或第二方的合作来提供其专业化的物流服务,它不拥有商品,不参与商品的买卖,而是为客户提供以合同为约束、以结盟为基础的、系列化、个性化、信息化的物流代理服务。最常见的3PL服务包括设计物流系统、EDI能力、报表管理、货物集运、选择承运人、货代人、海关代理、信息管理、仓储、咨询、运费支付、运费谈判等。由于业的服务方式一般是与企业签订一定期限的物流服务合同,所以有人称第三方物流为“合同契约物流(contract Logistics)”。
第三方物流内部的构成一般可分为两类:资产基础供应商和非资产基础供应商。对于资产基础供应商而言,他们有自己的运输工具和仓库,他们通常实实在在地进行物流操作。而非资产基础供应商则是管理公司,不拥有或租赁资产,他们提供人力资源和先进的物流管理系统,专业管理顾客的物流功能。广义的第三方物流可定义为两者结合。①因此,对物流各环节如仓储、运输等的严格管理,再加之拥有一大批具有专业知识的物流人才,使得他们可以有效地运转整个物流系统。故而,第三方物流形成了又称为“物流联盟(Logistics Alliance)”。
从字面上看,第三方物流是指由与货物有关的发货人和收货人之外的专业企业,即第三方来承担企业物流活动的一种物流形态。在有关专业著作中,将第三方物流供应者定义为“通过合同的方式确定回报,承担货主企业全部或一部分物流活动的企业。所提供的服务形态可以分为与运营相关的服务,与管理相关的服务以及两者兼而有之的服务3种类型。无论哪种形态都必须高于过去的一般运输业者(common carrier)和合同运输业者(contract carrier)所提供的服务。
第三方物流企业的利润从哪里来?从本质上讲来源于现代物流管理科学的推广所产生的新价值,也就是我们经常提到的第三利润的源泉。第三方物流则是站在货主的立场上,以货主企业的物流合理化为设计系统和系统运营管理的目标,争取客户利润最大化。第三方物流企业的经营效益是直接同货主企业物流效率、物流服务水平以及物流系统效果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是利益一体化。并不是一方多赚一分钱,另一方就少赚一分钱的传统交易方式,为客户节约的物流成本越多,利润率就越高,这与传统的经营方式有本质不同。
因此第三方物流是第三方物流提供者在特定的时间段内按照特定的价格向使用者提供的个性化的系列物流服务,是企业之间联盟关系。
首先,第三方物流是合同导向的一系列服务。第三方物流有别于传统的外协,外协只限于一项或一系列分散的物流功能,如运输公司提供运输服务、仓储公司提供仓储服务,第三方物流则根据合同条款规定的要求,而不是临时需求,提供多功能,甚至全方位的物流服务。依照国际惯例,服务提供者在合同期内按提供的物流成本加上需求方毛利额的20%收费。
第二,第三方物流是企业之间联盟关系。第三方物流的企业之间充分共享信息,这就要求双方能相互信任,才能达到比单独从事物流活动所能取得更好的效果,而且,从物流服务提供者的收费原则来看,它们之间是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再者,企业之间所发生的关联既非仅一两次的市场交易,又在交易维持了一定的时期之后,可以相互更换交易对象,在行为上,各自不完全采取导致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行为,也不完全采取导致共同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只是在物流方面通过契约结成优势相当、风险共担、要素双向或多向流动的中间组织,因此,企业之间是物流联盟关系。
就目前而言,关于第三方物流的法律,法规呈真空状态,在处理有关争议过程中,只能机械地将《合同法》中有关仓储、运输、委托加工等法条相加既而加以调整。
综合《合同法》和相关物流著作的学理分析,第三方物流合同特征有下列五条:
1、 第三方物流是物流企业向他人提供物流服务为标的的合同,但是第三方物流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劳务合同。提供劳务只是第三方物流企业经营范围的一部分,包括:仓储、运输、装卸等。正如上所述第三方物流还是一个战略联盟,不仅仅是为他人提供劳务,而且还要为客户选择供应商,采购,应用信息管理系统等。因此第三方物流还综合委托,代理,甚至信托等功能。
2、 第三方物流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双方当事人互负给付义务:一方提供物流服务,另一方给付报酬和费用。另一方面,客户一方应表明需要物流企业处理的标的物真实有效性,合法性及安全性。因为第三方物流企业处理的标的物时候为减少成本,通常会采取整和包装或拆另包装,这就要求客户真实说明货物的性质(易燃、易爆、易腐蚀、有毒等),并提供相关资料。因为可能会在整和包装或拆另包装过程中对其他标的物造成影响。同时第三方物流企业要求客户对其委托的标的物提供相应合法凭证:发票、仓单等有效原始证据。在整和包装或拆另包装中会混同原标的物性质,将非法性转化为合法性,使之赃物变成合法有效的商品。因此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物流企业对客户送交的标的物也应尽到如下义务:
1)验收义务。物流企业对其处理的货物进行检验,核查,如果使危险物则要求客户提供有关资料。
2)物流企业作为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处理条件,包括硬件和软件。如专门处理危险物的堆场、分拣设备、有特定功能的打包机,有专门的条码识别器、处理危险物的滑槽等。当然,在计算机系统处理上也应有有关软件支持。同时,物流企业应配备有专业知识,包括化工、生物、装卸等专业人士。如果某物流企业不具备上述条件,这就要求其尽到添置和完善的义务。
3) 查义务。物流企业在处理客户的标的物时,应对该物的来源,性质进行审查,要求客户提供原始凭证,并且办理必要的备案入户手续。
3、 合同一方是特定主体
第三方物流合同中处理标的物的一方必须是投资建立的第三方物流企业,专为提供服务收取报酬而经营的法人。众所周知,物流业的兴盛是由于物流被称为“第三利润源泉”。不可否认,物流的确有仓储、运输、加工、信息处理等流程组成,但其中每个过程最低化机械相加并不等于利润最低化。因此物流企业是一个统筹,综合处理上述过程的专营企业。故其他单位,如单个仓储,运输单位或委托加工单位是不能成为专业物流营业人。
4、 物流合同应为诺成性合同
这是由物流的性质决定的。在客户交付标的物之前,物流企业可能已经履行合同支出了一些成本,如腾空仓位,整理仓库,安排车辆,并且还可能因为物流企业自身规模原因而拒绝潜在的客户要约。所以,只要经过客户要约和物流企业的承诺既宣告合同成立。这样,不仅对物流企业有利,而且也对客户有利,维护了双方交易的安全。因为如果该合同是实践性合同,那么在客户未交付标的物之前,合同是不成立的。这就意味着客户只要不实际交付标的物就可以任意改变其先前许诺,不受合同约束,这样物流企业受损风险大大增加。即使追究客户缔约过失,其诉讼成本使得物流企业无精力过问,事实上往往息事宁人。同样,实践性合同也使得客户的风险增加。客户和物流企业经过要约和承诺之后,客户费了较大成本将易耗物收购到手,根据原来计划由物流企业为其提供包括设计方案等服务,经核算分销后是盈利的。但是物流企业在客户准备交付标的物的时候,自行毁约,可以说对客户造成两方面的损失:易耗物不断摊消其价值而且产品不及时上市的话使得客户血本无归。综上论,为减少风险,有利于交易安全,诺成性合同较为实际和安全。
5、 物流合同应为要式合同
任何一个行业应该有统一标准的文本格式,物流行业也应如此。为了维护行业标准,并且防止一定企业的行业垄断,应该遵循一定的格式。不仅有利于整个物流行业市场规范,防止限制竞争行为发生,而且从保护客户的角度上是有利的。
综观现今中国物流行业中第三方物流企业的经营业态主要有两种。
其一,第三方物流企业接受客户委托,根据客户提出要求处理相关货物。其实这种业态的经营模式实质是一个委托的法律关系,从物流学理意义上属于初级业态。其表现形式是以处理委托人事务为目的,根据委托事项支付一定费用,受托人(物流企业)根据实际成本加上利润收受费用并提供相应服务。如果委托人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致使受托人设备和其他委托人设备,货物造成损失的,且受托人已尽了审查义务(《合同法》406条受托人有关义务),受托人免责,造成第三人损失的,由第三人直接向有过错的委托人追索。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也是往往根据委托合同有关条款加以调整。如《合同法》407受托人处理委托事项,因不可归责于自己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故第三方物流的初级业态实质是是委托法律关系。目前中国物流刚刚起步,因此大多数物流企业都是基于这层委托关系而成立的。
其二,另外一种模式是物流企业根据客户要求,以物流企业名义向外寻求供应商、代理商、分销商,同时又向客户提供相应的仓储、运输、包装等服务,为客户设计物流计划。该模式往往是从事第三方物流服务的企业通过与固定客户(通常是连锁企业)建立稳定的契约关系,以物流企业名义与生产建立广泛的商品关系,是第三方物流和终端客户建立长时间联盟合作。这种经营模式是第三方物流的高级经营业态。在实际活动中,根据第三方物流企业活动特征,因此这是隐名代理行为而非行纪行为。隐名代理(agency of unnamed principal)是英美法系的概念,指代理人以自己名义,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代理关系,只要是代理人为被代理人利益,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其与行纪最根本区别在于行纪人只能以自己名义对外活动,因而其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不能对抗委托人。实践中,生产企业,供应商等上家都与第三方物流企业有买断,代理关系并由第三方物流企业根据终端客户定单进行处理,配送,加工等。可以看出在这种模式下,第三人明知物流企业其实是某终端客户的代理人,只不过第三方物流企业没有以终端客户名义而以自己名义与其发生关系,责任由最终客户承担。需要指出的是在此过程中,物流企业为了自己利益越权代理,行为无效。而且由于第三人过错造成终端客户损失,由第三人直接向终端客户承担责任。(通常厂家的商品造成超市损失,由厂家承担过错责任向超市赔偿)上述种种经营活动可以说明第三方物流的高级经营业态实际上是一种隐名代理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
2007年第19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2号)文件精神,推动网上交易健康发展,逐步规范网上交易行为,帮助和鼓励网上交易各参与方开展网上交易,警惕和防范交易风险,商务部现发布《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
请参照本指导意见内容,积极开展网上交易活动,依法维护各方权益,创造和维护网上交易良好环境,不断总结经验,共同推动我国电子商务发展。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七年三月六日
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
网上交易是信息技术与经济发展相结合的产物,是一种新的交易方式,是电子商务的一种重要模式。鼓励开展网上交易有助于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拉动消费,促进商品和各种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为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服务。
当前,网上交易正在我国城乡市场普及,发展速度快,社会潜力大。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维护网上交易参与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网上交易健康有序发展,特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网上交易及其参与方
(一)网上交易
网上交易是买卖双方利用互联网进行的商品或服务交易。常见的网上交易主要有:企业间交易、企业和消费者间交易、个人间交易、企业和政府间交易等。
(二)网上交易参与方
网上交易参与方包括网上交易的交易方和网上交易服务提供者。
1.网上交易的交易方,具体指:
(1)卖方,利用互联网出售商品或服务。
(2)买方,利用互联网购买或获得商品或服务。
现行法律制度规定从事商品和服务交易须具备相应资格的,交易方应当符合其规定。
2.网上交易服务提供者,根据其服务内容可以分为:
(1)网上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从事网上交易平台运营并为买卖双方提供交易服务。网上交易平台是平台服务提供者为开展网上交易提供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该系统包括互联网、计算机、相关硬件和软件等。
(2)网上交易辅助服务提供者,为优化网上交易环境和促进网上交易,为买卖双方提供身份认证、信用评估、网络广告发布、网络营销、网上支付、物流配送、交易保险等辅助服务。
生产企业自主开发网上交易平台,开展采购和销售活动,也可视为网上交易服务提供者。
网上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可以同时提供网上交易辅助服务。
二、网上交易的基本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网上交易具有特殊性,可以利用互联网和信息技术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但网上交易的参与各方必须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遵守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相关规定和标准。
(二)遵守互联网技术规范和安全规范
网上交易以互联网环境为基础。为保证交易的正常进行,网上交易参与各方,特别是网上交易服务提供者,必须遵守国家制定的互联网技术规范和安全规范。
(三)诚实守信,严格自律
网上交易各参与方必须遵守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严格自律,健康有序地开展网上交易,不得利用网上交易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三、网上交易参与方规范行为
(一)网上交易的交易方
1.认识网上交易的特点
网上交易通过现代信息技术和互联网进行信息交流、洽谈、签订合同乃至履行,效率高,成本低。但交易方在了解对方真实身份、信用情况、履约能力等方面有一定难度,存在一定的违约和欺诈风险。交易方应认识网上交易的特点,谨慎交易,积极防范风险。
2.了解交易相对方的真实身份
交易各方在交易前要尽可能多的了解对方的真实身份、信用状况、履约能力等交易信息,可以要求对方告知或向交易服务提供者询问,必要时也可以向有关管理、服务机构查询。
交易各方应在适当的时间将自身与交易有关的真实信息告知对方,如:营业执照和特殊业务许可证照的有关信息,实体经营地址和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
如果一方拒绝提供基本身份信息,另一方要谨慎对待,慎重交易,警惕和防范利用网上交易进行欺诈的行为。
3.遵守合同订立的各项要求
交易各方采用电子邮件、网上交流等方式订立合同,应当遵守合同法、电子签名法的有关规定,注意下列事项:
(1)与数据电文确认收讫有关的事项;
(2)以数据电文形式发送的要约的撤回、撤销和失效以及承诺的撤回;
(3)自动交易系统形成的文件的法律效力;
(4)价款的支付,标的物和有关单据、凭证的交付;
(5)管辖法院或仲裁机构的选择,准据法的确定;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交易方采用格式合同的,制定合同的一方应遵守法律、法规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定,并注意适应网络特点,相对方要仔细阅读合同条款,谨慎操作。
4.依法使用电子签名
交易各方通过电子签名签订合同的,要遵守电子签名的法律规定,使用可靠的电子签名,选择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的认证服务。
5.注意支付安全
交易各方选择网上支付方式的,要通过安全可靠的支付平台进行,及时保存支付信息,增强网上支付的安全意识。交易各方进行网下支付的,要充分考虑货到付款、预付货款等方式的特点,注意资金的使用安全。
6.依法发布广告,防范违法广告
交易各方发布的网络广告要真实合法。浏览广告的一方要增强警惕性和鉴别能力,注意识别并防范以新闻或论坛讨论等形式出现的虚假违法广告。
7.注意保护知识产权
交易各方要尊重知识产权,依法交易含有知识产权的商品或服务,不得利用网上交易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8.保存网上交易记录
交易各方可以自行保存各类交易记录,以作为纠纷处理时的证据。大宗商品、贵重商品与重要服务的交易,可以生成必要的书面文件或采取其它合理措施留存交易记录。
(二)网上交易服务提供者
1.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服务提供者提供网上交易相关服务,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相关审批和登记注册手续的,应依法办理;需要具备一定物质条件的,包括资金、设备、技术管理人员等,应符合要求的条件。
2.规范服务,完善制度
服务提供者应提供规范化的网上交易服务,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如:
(1)用户注册制度,
(2)平台交易规则,
(3)信息披露与审核制度,
(4)隐私权与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5)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6)广告发布审核制度,
(7)交易安全保障与数据备份制度,
(8)争议解决机制
(9)不良信息及垃圾邮件举报处理机制,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制度。
3.信息披露
服务提供者应以合理方式向用户公示各项协议、规章制度和其他重要信息,提醒用户注意与其自身合法权益有密切关系的内容,从技术上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的阅读和保存。
4.维护交易秩序
服务提供者应采取合理措施,保证网上交易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安全可靠的交易环境和公平、公正、公开的交易服务,维护交易秩序,建立并完善网上交易的信用评价体系和交易风险警示机制。
5.维护用户利益,保护消费者权益
服务提供者应采取合理措施保护用户的注册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交易各方发生争议时,应依照法律和约定协商解决或协助有关部门处理。
服务提供者应尊重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为消费者提供必要的卖方信用信息查询服务,方便消费者选择可靠的卖方。
网上支付服务的提供者应根据网上交易的特点,采取合理措施保障交易资金的安全,保障使用人的身份信息和账号信息的安全。
6.保存交易记录,保证数据安全
服务提供者应特别注意保存网上交易的各类记录和资料,采取相应的技术手段保证上述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安全性。
7.监督平台信息
服务提供者应注意监督用户发布的商品信息、公开论坛和用户反馈栏中的信息,依法删除违反国家规定的信息,减少垃圾邮件的传播。
8.维护系统安全
服务提供者应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建设、运行、维护网上交易平台系统和辅助服务系统,落实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提高网上交易的安全性。
四、网上交易促进
(一)加强网上交易的环境建设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建立范围广、层次高的电子商务工作体系,完善电子商务发展的政策环境、法制环境和促进机制。
鼓励企业通过技术引进和自主创新,不断发展网上交易技术,构建有利于网上交易发展的技术支撑体系。
鼓励行业协会、交易社区建设有利于网上交易的各类机制,包括预警、欺诈投诉、争议处理、信用评估、行业与交易社区联动机制等。
鼓励企业、行业协会等参与、协助相关主管部门研究、规范网上银行和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行为,规范物流配送行为,促进电子签名应用,提高网上支付的安全性和物流配送的准确性。
鼓励企业、行业协会等参与制定网上交易的标准和规范,参与建设网上交易的安全认证体系、信用体系、网络仲裁和网络公证体系等。
(二)促进全国网上交易的协调发展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引导网上交易发达地区与不发达地区的合作,特别注意促进中西部地区网上交易的发展。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引导城市网上交易向农村扩展,提高农产品网上交易的比例。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扶持第三方网上交易平台建设,引导中小企业通过网上交易走出国门,参与国际竞争。
(三)参与电子商务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鼓励企业、行业协会参加电子商务国际组织,参与电子商务国际交流与合作。
鼓励大专院校、研究机构参与电子商务相关国际规则、条约和示范法的研究和制定。
(四)倡导网上交易理论研究和案例研究
鼓励大专院校、研究机构开展网上交易模式、交易平台建设、交易主体行为分析、网上营销、网络广告、网上支付、物流配送、交易安全、纠纷解决、统计标准等方面的理论研究,为促进网上交易发展提供必要的理论基础。
鼓励企业、行业协会等与政府相关部门、大专院校、研究机构合作,总结网上交易的经验教训,形成具有推广价值的网上交易模式和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规范支付清算行为,提高清算效率,防范清算风险,维护金融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支付清算组织,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向参与者提供支付清算服务的法人组织。包括:
(一)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票据和结算凭证等纸质支付指令交换和计算的法人组织;
(二)为银行卡等卡类支付业务的机构提供支付指令的交换和计算以及提供专用系统的法人组织;
(三)为银行业金融机构或其他机构及个人之间提供电子支付指令交换和计算的法人组织。
(四)其他为参与者提供支付指令交换和计算的法人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为:
(一)支付清算是指支付指令的交换和计算;
(二)支付指令是指参与者以纸质、磁介质或电子形式发出的,办理确定金额的资金转账命令;
(三)支付指令的交换是指提供专用的支付指令传输路径,用于支付指令的接收、清分和发送;
(四)支付指令的计算是指对支付指令进行汇总和轧差;
(五)参与者是指接受支付清算组织章程制约,可以发送、接收支付指令的金融机构及其他机构。
第四条 支付清算组织按照为参与者提供支付清算服务范围不同,分为全国性、区域性和地方性支付清算组织。
全国性支付清算组织是指在全国范围内提供支付清算服务的法人组织。
区域性支付清算组织是指为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同)的参与者提供支付清算服务的法人组织。
地方性支付清算组织是指为省内参与者提供支付清算服务的法人组织。
第五条 支付清算组织提供支付清算服务应当遵循安全、效率和诚信的原则。
第六条 支付清算组织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支付清算组织不得吸收存款,不得为参与者办理清算结果的资金转账。
第八条 支付清算组织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支付清算组织的监督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审批全国性和区域性支付清算组织;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批地方性清算组织;中国人民银行也可授权分支机构审批区域性支付清算组织。
第十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支付清算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设立与变更
第十一条 支付清算组织的设立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设立全国性和区域性支付清算组织,由申请人所在地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或省会(首府)中心支行审核后,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设立地方性支付清算组织,由申请人所在地人民银行审核后,报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或省会(首府)中心支行审批,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二条 设立支付清算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二)具有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最低注册资本;
(三)具有熟悉支付清算及相关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条件;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境外投资者可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投资者共同投资设立支付清算组织,投资比例不得超过50%。
第十四条 设立全国性支付清算组织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设立区域性支付清算组织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设立地方性支付清算组织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支付清算业务发展情况及审慎监管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第十五条 支付清算组织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须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六条 申请筹建支付清算组织,申请人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 筹建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拟设支付清算组织的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拟任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等内容;
(二) 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 拟设立支付清算组织的章程(草案);
(四) 筹建负责人名单及简历;
(五)出资人名称和出资额;
(六)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收到筹建申请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筹建的答复,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批复的,可以延长,但最多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自接到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筹建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确需延长筹建期限的,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可以延长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在筹建期内不得办理支付清算业务。
第十九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和申请开业报告;
(二)支付清算组织章程;
(三)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履历及相关的资格证明;
(四)运营规划、业务规章制度及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五)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权威评估机构对其业务运营安全性评
估报告;
(六)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
料;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申请成立企业法人支付清算组织的,还应提供工商行政机关出具的名称核准通知书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收到开业申请之日起20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核准开业的决定。核准开业的,颁发《支付清算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予核准开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尚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申请人凭《支付清算业务经营许可证》到有关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经批准设立支付清算组织及其分支机构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之日起,无正当理由6个月不开业或者开业后无正当理由连续停业6个月以上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撤回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支付清算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经营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支付清算组织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备案制度。
支付清算组织为企业法人的,其董事长、总经理的任职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审查核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报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备案。
支付清算组织为非企业法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支付清算组织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支付清算组织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额、业务范围、所在地等;
(二)申请人最近两年的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拟任职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履历及资格证明;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 支付清算组织拟设立分支机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 支付清算组织及其分支机构存在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组织形式;
(四)变更营业地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七)修改章程;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支付清算组织更换高级管理人员的,比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支付清算组织可以办理以下全部或部分业务:
(一)对票据等纸质支付指令进行交换和计算;
(二)办理电子支付指令交换和计算;
(三)办理卡类支付指令的交换和计算;
(四)利用网络平台办理支付指令交换和计算。
第二十七条 支付清算组织办理支付清算业务,应当与各参与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纠纷和风险的处理原则以及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支付清算组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制定业务管理办法和操作程序,以确保支付清算业务的连续性和安全性。
第二十九条 支付清算组织应按照与参与者的协议办理支付清算业务,并将支付清算结果提交给约定的开户银行办理资金转账。
第三十条 支付清算组织办理有关业务,应有必要的技术方案和手段,防止信息在传输过程中被非法截取,确保支付指令不被篡改。
第三十一条 支付清算组织应当保守在业务处理过程中知悉的参与者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 支付清算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遵守有关会计制度,实行审慎会计原则。
第三十三条 支付清算组织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定期报送相关业务报表和财务报表。
第三十四条 支付清算组织应建立定期审计制度。
支付清算组织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上一年度的经营活动进行审计,并于4月15日前将审计报告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章 风险监督
第三十五条 支付清算组织应建立清算业务风险防范机制,制定并实施识别、计量、监测和管理风险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 支付清算组织提供支付清算服务,应当建立参与者信用风险损失分担的规则和程序。
第三十七条 支付清算组织应当建立应急系统,制定应急预案,确保支付清算系统安全可靠运行。
第三十八条 支付清算组织可以要求参与者提供担保或缴存支付清算风险保证金。
支付清算风险保证金实行专户存储,用于抵补参与者因头寸不足而发生的流动性风险,保证支付清算业务持续进行。
支付清算风险保证金的权益归参与者所有。支付清算风险保证金用于投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总金额的50%,且不得用于高风险投资。
第三十九条 支付清算组织的参与者破产时,其交存的支付清算风险保证金和所提供的抵押物应优先用于支付清算结果的清偿。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支付清算组织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依法向被检查者提出质询,并要求限期改正或整顿。
第四十一条 支付清算组织不能为参与者提供正常支付清算服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 要求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二) 限期补充资本金;
(三) 其他必要措施。
第五章 接管与终止
第四十二条 支付清算组织不能正常运转,严重影响参与者利益,对经济、金融造成较大影响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自行或指定机构对其进行接管。被接管支付清算组织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接管决定载明下列内容:
(一) 被接管的支付清算组织名称;
(二) 接管理由;
(三) 接管组织的名称;
(四) 接管期限。
接管决定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条 自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支付清算组织的经营管理权利。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终止 :
(一)接管期限届满前,该清算组织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二)接管期限届满前,该清算组织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
第四十六条 支付清算组织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予以解散:
(一)因分立或合并需要解散的;
(二)经营期限届满的;
(三)遇不可抗力,无法正常运行的;
(四)符合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的。
第四十七条 支付清算组织申请解散,应提前3个月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解散事由;
(二)清算方案,包括债权债务的清理、抵押品、担保物品的处理、财产处置等;
(三)拟成立清算组的人员名单;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四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收到支付清算组织提出的解散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的答复。同意解散的,收回其《支付清算业务经营许可证》,注销行政许可,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九条 支付清算组织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撤回其《支付清算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发生运转困难,无法维持经营的;
(二)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五十条 支付清算组织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其清算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五十一条 支付清算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区别不同情形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拒绝、阻碍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督检查的;
(二) 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报送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三) 违反国家有关法规,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
报告;
(四)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要求限期改正或整顿,造成严重影响的。
第五十二条 支付清算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中国人民银行区别不同情形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吸收存款、办理资金转账的;
(二)从事高风险投资的;
(三)伪造、变造、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
(四)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五)泄露参与者相关信息、商业秘密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清算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本办法规定的支付清算业务,其业务及风险管理适用本办法有关条款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 月 日起施行。
商务部关于促进电子商务规范发展的意见
商改发〔2007〕4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流通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 2号),结合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新情况,现就促进电子商务规范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促进电子商务规范发展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的进步和互联网的普及,我国电子商务持续快速发展,在繁荣国内市场、扩大居民消费、降低物流成本、提高流通效率等方面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同时,我国电子商务发展还处于起步阶段,整体应用水平比较低,交易环境有待改善,社会公众对电子商务的认知度和认可度有待提高,电子商务信息披露、资金支付和商品交付等行为还有待规范。因此,促进电子商务规范发展,引导交易参与方规范各类市场行为,是防范市场风险、化解交易矛盾、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二、规范电子商务信息传播行为,优化网络交易环境
规范网络交易各方的信息发布和传递行为,提高各类商务信息的合法性、安全性、真实性、完整性、时效性和便捷性。
(一)规范电子商务信息发布内容。提倡在线交易的真实身份,引导交易各方如实发布商品及服务信息,保存交易记录信息,并对难以确认和不可预测的风险信息予以声明。防范和制止交易各方在线发布危险化学品、枪支、毒品等违禁品以及色情等非法服务的交易信息。
(二)规范电子商务信息传播方式。引导企业合法地运用网络服务器平台、电子邮件、网络广告、搜索引擎推广等方式发布和传递商务信息。防范和制止恶意链接、干扰性邮件、隐性网络广告等不当宣传方式。
(三)维护交易信息安全。引导电子商务企业建立健全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制度,采取有效的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企业信息保密措施和用户信息安全措施,防范和制止利用互联网盗取商业秘密和提供用户信息给第三方以牟取利益的行为。
(四)保障信息的有效传播。鼓励电子商务企业提供形式便捷、更新迅速的信息服务,防范和制止阻碍消费者查询商品信息和自由选择商品的行为,保障商家和客户之间信息交流的及时顺畅。
(五)打击电子商务领域的欺诈行为。协同有关部门打击电子商务活动中存在的虚假宣传、质量欺诈等行为。借助各类渠道、资源和力量,防范和制止利用网络发布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欺骗或误导消费者的行为,保障商品(服务)的质量、性能、规格、价格等交易信息的真实准确。
三、规范电子商务交易行为,促进网络市场和谐有序
提倡合法规范、公平公正的网上营销、电子签约和售后服务等行为,防范和化解电子商务中的各类交易纠纷。
(一)规范用户注册和会员发展行为。引导电子商务企业以合法、公开、透明的方式吸引用户注册、发展会员,防范和制止以收取高额费用或购买商品为前提条件的发展会员行为,杜绝以互联网为隐蔽手段的传销行为。鼓励第三方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以实名注册为条件提供网上店铺开设服务,建立交易安全保障与备份制度,发现并及时警示交易风险。
(二)规范各类网上促销行为。引导电子商务企业在开展网上促销活动时将促销方式、规则、期限、商品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促销内容在网站上公开发布。防范和制止在网上折价促销、网上赠品促销、积分促销、网上点击抽奖、网上联合促销等活动中出现的虚构原价、实物不符、拖延发放赠品和幕后操作等现象。
(三)规范电子签约行为。引导电子商务企业制定合法公正的用户协议,确定与用户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并保证用户在接受协议前能够便利完整地阅知其内容。防范和制止以欺诈、恶意串通等不法手段促成协议签订的行为。提倡企业在修改用户协议时,提前以有效方式通知用户,并注明修改原因和变动内容。
(四)规范网上拍卖经营行为。规范网上拍卖方以及交易平台服务提供方的经营行为,引导经营者遵守《拍卖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准确、清晰、完整地表述拍卖标的,制定公平合理的网上拍卖规则条款。
(五)规范电子商务售后服务行为。引导电子商务企业建立健全、公开发布并严格执行售后服务和换货退货制度。防范和制止企业逃避售后责任、拖延换货和拒不受理退货的行为,维护网上购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规范电子支付行为,保障资金流动安全
提倡合法规范、稳妥安全的电子支付,防范电子商务的资金结算和流转风险。
(一)规范交易方之间的电子支付行为。增强交易参与方的支付安全意识,规范网上支付、电话支付、移动支付等电子支付行为。引导企业采取有效的技术和管理措施,保障支付密码和财务数据安全,形成可靠、便捷的在线资金结算体系,降低结算成本和支付费用,提高资金周转效率。
(二)规范第三方电子支付服务行为。加强行业自律,倡导合法运营,防范电子支付交易服务风险。引导电子支付行业规范运营管理,建立商家信用记录、交易数据保存、内部信息加密和业务流程监管制度,采取有效的争议和差错处理方式,形成支付安全的技术和体制保障。引导第三方电子支付服务机构提高行业信誉,谨慎稳健运营,防止盲目扩张和无序竞争,确保用户资金安全。
(三)防范电子支付金融风险。规范电子支付非银行金融服务,防范网上非法金融交易活动。加强对沉淀资金的流动性管理,防范和制止以电子支付为手段的恶意占压资金、非法套现和转移资金以及非法融资行为。协同金融、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研究电子支付中虚拟货币的合法性、安全性和统一市场问题,规范虚拟货币的流通秩序。
五、规范电子商务商品配送行为,健全物流支撑体系
规范和改善电子商务企业的商品配送行为,提高物流服务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一)规范商品配送行为。提倡电子商务企业通过网站信息查询、邮件提醒、电话通知等有效方式,实时通告配送信息,明确交货方式和时间。引导电子商务企业严格遵守商品订单和交易协议,防范和制止配送延误、实物不符、额外收取运费等行为。提倡电子商务企业在因不可预知和控制的情况影响商品送达时,及时主动与购买方协商补救方式,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二)提高商品配送能力。建立和完善适应电子商务需要的物流配送体系,促进物流配送信息系统与电子商务的结合,充分发挥信息技术优势,挖掘社会储运资源潜力,提高物流信息采集、分析、整合、调度的效率和物流运输的实载率。引导与鼓励企业开展第三方物流服务平台建设,逐步建立面向网上商户的社会化、专业化的物流配送机构,形成覆盖各行业的物流配送网络体系,提高响应能力和配送效率。
六、促进电子商务规范发展的保障措施
(一)面向社会公众加强宣传引导。积极利用各种渠道,充分发挥主流媒体的舆论宣传导向作用,形成有效的电子商务宣传引导机制。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电子商务宣传普及活动,进一步提高公众对电子商务的认知水平,增强参与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对电子商务领域出现的不法企业和行为,依法及时予以取缔和曝光。
(二)推动电子商务法律和政策体系建设。针对信息技术手段与传统流通方式相结合的新形势、新特点、新问题,推动《电子签名法》、《合同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商务部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等政策措施在电子商务领域的贯彻落实,优化电子商务发展的法制和政策环境。
(三)建立健全电子商务标准体系。组织和支持行业协会、企业、科研机构研究制订各类电子商务技术标准、经营管理和服务规范,建立健全电子商务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体系。引导企业增强标准化意识,积极进行电子商务技术和管理的标准化建设。
(四)加快电子商务信用体系建设。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群众监督相结合,建立健全电子商务信用体系。鼓励企业和行业协会积极参与,建立科学、合理、权威、公正的信用服务机构。将电子商务交易双方信用信息纳入商务领域信用信息系统,逐步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商务信用信息资源共享机制,实现信用数据的动态采集、处理和交换,形成有效的企业与个人信用监督约束机制。
七、加强组织领导
(一)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和工作机制。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建立促进电子商务规范发展的组织保障体系和工作机制,明确职责分工,落实目标任务。紧密结合地方和行业实际,研究制定促进本地区电子商务规范发展的实施方案和配套措施。制订电子商务统计分析标准,建立电子商务应用绩效调研机制和重点企业联系机制,加强对电子商务企业的促进扶持和规范引导,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促进我国电子商务又好又快地发展。
(二)发挥骨干企业的示范引导作用。推动电子商务骨干企业的发展,带动整个行业的规范发展。开展电子商务规范化水平的测评工作,针对具有显著代表性的骨干企业,研究整理成熟运作模式和优秀解决方案,交流推广发展电子商务的好经验、好做法。
(三)推进中小电子商务企业规范发展。提高中小电子商务企业规范发展意识,鼓励企业之间公平竞争,促进中小电子商务企业提高管理水平、规范市场行为。鼓励中小电子商务企业发展社区便民服务,提高社区商业服务网络化和信息化水平。
(四)重视和发挥中介组织作用。充分发挥电子商务中介组织、行业协会的作用,加强行业自律,做好信息服务和政策引导,帮助电子商务企业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促进我国电子商务健康发展。
(五)加强电子商务人才培养。加强与有关院校和科研机构的合作,促进电子商务理论研究,搞好学科体系建设。鼓励企业培养适应电子商务研究开发、应用推广需要的技术和管理人才。积极开展电子商务国内培训和国际交流,提高管理人员素质,建立健全专业化电子商务管理人才队伍。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前 言
电子商务是网络化的新型经济活动,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迅猛发展,已经成为主要发达国家增强经济竞争实力,赢得全球资源配置优势的有效手段。“十一五”是我国发展电子商务的战略机遇期。抓住机遇,加快发展电子商务,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以工业化促进信息化,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客观要求和必然选择。
本规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信息化“十一五”规划》的组成部分,旨在贯彻落实《2006-2020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是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指导性文件。
一、现状与趋势
(一)“十五”电子商务发展基本情况
“十五”期间我国电子商务在经历了探索和理性调整后,步入务实发展的轨道,为“十一五”快速发展奠定了良好基础。
电子商务应用初见成效。电子商务逐步渗透到经济和社会的各个层面,国民经济重点行业和骨干企业电子商务应用不断深化,网络化生产经营与消费方式逐渐形成。2005年,全国企业网上采购商品和服务总额达16889亿元,占采购总额的比重约8.5%,企业网上销售商品和服务总额为9095亿元,占主营业务收入的比重近2%。中小企业成为电子商务的积极实践者,经常性应用电子商务的中小企业约占全国中小企业总数的2%。面向消费者的电子商务模式日益创新,基于网络的数字化产品与服务不断涌现,丰富了人民群众的物质和文化生活。
电子商务支撑体系建设取得重要进展。电子认证、电子支付、现代物流、信用、标准等电子商务支撑体系建设逐步展开。19家电子认证机构获得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近20家商业银行开办电子银行服务,第三方电子支付业务稳步上升。物流专业化、社会化和信息化程度逐步提高。信用信息服务体系建设步伐加快。40余项电子商务和物流标准陆续颁布,标准推广应用工作进一步深化。
电子商务创新能力不断提高。基于网络的产品、技术与服务的创新能力稳步提升,自主发展态势日渐显现。在线交易、电子支付、电子认证、现代物流等领域关键技术及装备的研究开发取得突破性进展,行业、区域及中小企业的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与服务平台加快发展,基础电信运营商、软件供应商等涉足电子商务服务,新型业务模式不断涌现。300多所院校开设了电子商务专业,继续教育和在职培训陆续展开,培养了一批电子商务专业人才。
电子商务发展环境进一步改善。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确立了电子商务的战略地位,电子商务发展若干意见明确了发展方向和重点,电子签名法为电子商务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各地区各部门相继制定配套措施,加大对电子商务发展的扶持力度。全社会电子商务应用意识不断增强,形成了良好的社会氛围。
在取得成绩的同时,我国电子商务发展仍然面临一些突出问题。电子认证、在线支付、现代物流、信用、安全防护和市场监管体系建设尚不能适应电子商务快速发展的需要,发展环境有待进一步完善;电子商务标准规范的完整性、配套性和协调性不足,市场适用性需要进一步加强;企业信息化发展不平衡,电子商务公共服务滞后,普及应用水平亟待提高。电子商务在加速经济增长方式转变、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等方面的促进作用尚未充分发挥。
(二)发展趋势
全球电子商务日趋活跃,业务模式不断创新,我国电子商务进入快速发展机遇期。
电子商务与产业发展深度融合,加速形成经济竞争新态势。电子商务广泛深入地渗透到生产、流通、消费等各个领域,改变着传统经营管理模式和生产组织形态,正在突破国家和地区局限,影响着世界范围内的产业结构调整和资源配置,加速经济全球化进程。发达国家和新兴工业化国家把电子商务作为强化竞争优势的战略举措,制定电子商务发展政策和行动计划,力求把握发展主动权。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水平提高和市场化进程加快,大力发展电子商务已成为我国参与全球经济合作的必然选择。
电子商务服务业蓬勃发展,逐步成为国民经济新的增长点。技术创新加速社会专业化分工,为电子商务服务业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基于网络的交易服务、业务外包服务、信息技术外包服务规模逐渐扩大,模式不断创新。网络消费文化逐步形成,面向消费者的电子商务服务范围不断拓宽,网上消费服务模式日渐丰富。电子商务服务业正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推动经济社会活动向集约化、高效率、高效益、可持续方向发展。
我国电子商务基础条件日趋成熟,步入快速发展新阶段。“十一五”期间,我国国民经济将继续保持快速增长,经济总量持续扩大,为电子商务发展提供了坚实的经济基础和广阔的市场空间。随着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的加快,市场经济体制进一步完善,推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和结构调整的力度继续加大,对发展电子商务的需求更加强劲。全球范围内资源、市场、技术、人才的国际竞争愈加激烈,进一步激发了企业应用电子商务的主动性和积极性,电子商务发展的内在动力持续增强,我国电子商务进入快速发展期。
二、发展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发展原则
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政府推动与企业主导相结合、营造环境与推广应用相结合、网络经济与实体经济相结合、重点推进与协调发展相结合、加快发展与加强管理相结合的发展思路,紧紧围绕转变经济增长方式,优化产业结构,提高国民经济运行效率和质量的中心任务,完善发展环境,创新发展模式,提高应用水平,培育服务产业,走出一条有中国特色的电子商务发展道路。
——完善发展环境。以构建电子商务支撑体系为核心,统筹发展全局,突破瓶颈制约,强化政策导向,突出建设重点,推进法制建设,加强市场管理,更好地发挥政府在电子商务发展中的引导和保障作用。
——创新发展模式。以促进模式创新、管理创新和技术创新的有机结合为着力点,面向发展前沿,立足自主创新,坚持需求导向,务求实用高效,探索多层次、多类型的电子商务模式。
——提高应用水平。以培育电子商务应用主体为基础,提高全社会电子商务应用意识,深化骨干企业电子商务应用,普及面向中小企业和社会公众的电子商务服务,推进电子商务全面融入经济社会发展的各个环节。
——培育服务产业。以大力发展第三方电子商务服务为切入点,培育龙头企业,发展新型服务,扩大服务领域,促进服务贸易,形成国民经济新的增长点,带动就业增长。
(二)主要目标
围绕信息化“十一五”规划确定的总体目标,到2010年,电子商务发展环境、支撑体系、技术服务和推广应用协调发展的格局基本形成,电子商务服务业成为重要的新兴产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各领域电子商务应用水平大幅提高并取得明显成效。
——网络化生产经营方式基本形成,企业间业务协同能力明显加强,网上采购与销售额占采购和销售总额的比重分别超过25%和10%。中小企业电子商务应用普及水平大幅提高,经常性应用电子商务的中小企业达到中小企业总数的30%。网络消费成为重要的消费形态。
——基本形成以第三方电子商务服务为主流的发展态势,基于网络的交易服务、业务外包服务和信息技术外包服务等电子商务服务业初具规模。
——模式创新、管理创新和技术创新能力显著提高,成果转化及产业化进程明显加快,自有品牌的电子商务关键技术装备与软件国内市场占有率超过40%。
——电子商务支撑体系基本满足应用需求,法律法规、人才培养、技术服务等基本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企业管理人员五年内普遍接受信息化培训,掌握信息化基本技能。
三、主要任务
(一)普及深化电子商务应用,提高国民经济运行效率和质量
大力推进企业电子商务应用。持续推进企业信息化建设,充分发挥骨干企业在采购、销售等方面的带动作用,以产业链为基础,以供应链管理为重点,整合上下游关联企业相关资源,促进企业间的业务协同。充分发挥信息资源的倍增作用,深化企业间电子商务应用,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增强企业群体的市场反应能力和综合竞争力。提高中小企业对电子商务重要性的认识,鼓励中小企业积极运用第三方电子商务服务平台,开展在线销售、采购等生产经营活动,降低中小企业在投资、技术等方面的风险,提高生产经营和流通效率。
积极推进政府采购电子商务应用。完善政府采购法规,公开政府采购信息,引入市场机制,鼓励采用特许经营模式,加强政府采购电子商务平台建设,逐步实现政府采购全流程电子化。各级政府要积极运用电子商务平台进行政府采购,提高采购效率,降低采购成本,切实发挥政府在电子商务应用中的示范和带动作用。
(二)大力发展电子商务服务业,形成国民经济发展新的增长点
积极推进交易服务。紧密结合行业、区域特点,创新交易模式,深度开发和充分利用信息资源,发展面向行业、区域、企业及消费者的第三方交易及相关信息增值服务。探索移动电子商务应用,发展新型服务模式,进一步增强电子商务应用的渗透性。推广电子商务在国际贸易与经济合作中的应用,加强国际贸易电子商务公共服务,更好地利用国内国外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强化国际竞争优势。
加快发展业务外包服务。扶持基于网络的研发设计、生产制造、现代物流、财务管理等生产经营性业务外包服务,培育在线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技能培训等辅助性业务外包服务。鼓励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整合旅游、教育、文化、培训、保险、医疗保健等服务业资源,提高服务水平,带动传统服务业快速发展。
稳步推动信息技术外包服务。鼓励基础电信运营商、软件供应商、系统集成商的业务转型,发展面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处理、数据托管、应用系统等信息技术外包服务,降低信息化建设和电子商务应用成本,促进专业化信息技术外包服务业发展。
(三)着力完善支撑环境,促进电子商务协调发展
健全电子认证体系。进一步规范密钥、证书、电子认证机构的管理,发展和采用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加密和认证技术。整合现有资源,完善电子认证基础设施,规范电子认证服务,建立布局合理的电子认证体系,实现交叉认证,为社会提供可靠的电子认证服务。
加快在线支付体系建设。加紧制定在线支付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研究风险防范措施,加强业务监督和风险控制。研究制定第三方支付服务机构的管理措施,实现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服务的衔接协同。引导商业银行、中国银联等机构建设安全快捷、标准规范的在线支付平台。大力推广银行卡等电子支付工具,推动网上支付、电话支付和移动支付等新兴支付工具的发展。进一步完善在线资金清算体系,推动在线支付业务规范化、标准化并与国际接轨。
发展现代物流体系。充分利用铁道、公路、水路、民航、邮政、仓储、商业网点等现有物流资源,完善信息平台等现代物流基础设施建设。广泛采用先进的物流技术与装备,优化业务流程,促进物流信息资源共享,提升物流业信息化水平,提高现代物流基础设施与装备的使用效率和经济效益。发挥电子商务与现代物流的整合优势,有效支撑电子商务的广泛应用。
推进信用服务体系建设。加强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及部门间协调与联合,鼓励企业积极参与,按照完善法规、特许经营、商业运作、专业服务的方向,建立科学、合理、权威、公正的信用服务机构。建立健全相关部门间信用信息资源的共享机制,推进在线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建设,实现信用数据的动态采集、处理、交换。严格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机制,基本形成既符合我国国情又与国际接轨的信用服务体系。
完善电子商务国家标准体系。围绕电子商务发展的关键环节,鼓励企业联合高校和科研机构研究制定物品编码、电子单证、信息交换、业务流程等电子商务关键技术标准和规范,参与国际标准制修订工作,完善电子商务国家标准体系。
(四)鼓励电子商务技术创新,提高自主发展能力
积极推进电子商务技术研发和产业化。紧密结合应用需求,着力解决制约电子商务应用的重大科技问题,重点突破电子商务交易技术、加密与电子认证、在线支付、信用管理、供应链管理、系统集成等关键技术。加大无线射频识别、智能终端等技术与装备的研发力度,发展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装备与软件,推进综合集成应用,加快产业化进程。
加强电子商务创新能力建设。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要积极开展电子商务应用基础研究,提高原始创新能力。集成现有资源与技术力量,建立以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工程化研究开发机制,开展共性关键技术攻关、技术验证与系统集成,加快技术成果应用转化,强化技术咨询和人才培训服务,提高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能力。企业要紧密结合行业特点和应用需求,加强模式创新、管理创新和技术创新的融合。
(五)加强市场监管,规范电子商务秩序
依据电子商务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规范企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企业间电子商务的相互协作和发展。明确政府相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及公众的职责与义务,加强对电子商务从业人员、企业及相关机构的管理,维护电子商务活动的正常秩序。研究制定电子商务监督管理规范,逐步建立虚拟货币、电子合同、网上产品与服务信息的监测体系,加大对网络经济活动的监管力度,防范电子商务各类经营风险。打击电子商务领域中虚假交易、网上诈骗等非法经营以及危害国家安全、损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违法犯罪活动。
(六)加大宣传教育力度,促进电子商务普及应用
充分利用各种媒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电子商务的宣传、知识普及和安全教育工作,强化守法、诚信、自律观念的引导和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各界对发展电子商务重要性的认识,增强企业和公民对电子商务的应用意识、信息安全意识。加强电子商务基础理论和发展战略研究,进一步完善电子商务相关学科建设。各类教育机构要积极与企业合作建立教学实践基地,培养适应电子商务发展需要的专业技术人才和复合型人才。改造和完善现有教育培训机构,多渠道强化电子商务继续教育和在职培训,提高各行业不同层次人员的电子商务应用能力。
四、重点引导工程
(一)政府采购电子商务试点工程
适时建设政府网上采购业务系统,制订政府采购电子商务标准规范,健全政府采购信用评估制度,逐步形成统一的政府采购电子商务服务平台,实现政府采购部门、供应商、银行、财政、税务、工商和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为各级政府部门提供采购信息发布和交易、支付、物流、信用、监管等服务。
(二)公共电子商务服务工程
支持面向行业并具有一定规模的电子商务运营企业,建设第三方供应链管理服务平台,发展行业公共信息服务,推进企业间电子商务应用。支持条件较好的电信运营商和软件企业,建设面向中小企业的信息服务平台,开展信息发布、采购销售和信息系统外包等服务业务,降低中小企业信息化成本,提高中小企业电子商务应用水平。
(三)国际贸易电子商务工程
支持国际贸易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和相关标准建设,为从事贸易活动的企业提供单证处理、贸易申报、物流信息处理、贸易结算、跨境电子单证交换等电子商务服务,促进银行、保险、检验检疫、贸易管理、口岸物流、交通、海关等国际贸易相关机构间的业务协同、数据共享。
(四)移动电子商务试点工程
鼓励基础电信运营商、电信增值业务服务商、内容服务提供商和金融服务机构相互协作,建设移动电子商务服务平台。广泛应用手机、个人数字助理和掌上电脑等智能移动终端,面向公共事业、交通旅游、就业家政、休闲娱乐、市场商情等领域,发展小额支付服务、便民服务和商务信息服务,探索面向不同层次消费者的新型服务模式。
(五)物流公共信息服务工程
鼓励基础条件较好的物流信息服务企业,广泛采用地理信息系统、全球定位系统、无线射频识别等先进物流技术与装备,建设物流公共信息服务平台,为社会提供物流供需信息发布、服务交易、过程优化与跟踪等服务,降低物流成本,提高物流效率。
(六)电子商务支撑体系建设工程
适时启动国家电子认证根服务和综合监管平台建设,支持第三方电子认证业务平台建设。支持虚拟货币、电子合同、在线产品信息监测平台建设,逐步规范在线经济活动。支持在线信用信息服务平台试点示范建设,探索与政府相关部门、电子商务交易服务平台间信用数据共享的实现形式。支持第三方在线支付平台和电子银行建设,发展在线支付业务。
五、保障措施
(一)完善政府部门协调机制
建立相关部门在政策规划制定和重大项目审理等方面的协调配合机制,形成合力,强化政府对电子商务发展的宏观指导。加快税务、工商、银行、海关等部门的电子政务建设,实现基于网络的跨部门业务协同,推进网上纳税、网上年检、网上申报和电子通关等政府公共服务。依法公开政府信息资源,促进信息资源的开发和利用。
(二)制定和修订相关法律法规
研究制定信用管理、在线支付、网上交易税收征管、隐私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加快制定虚拟货币、电子合同、在线产品信息管理办法。根据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适时修订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贯彻落实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加大执法力度,为电子商务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三)完善财税支持政策
加大对电子商务基础理论、关键技术和重大政策研究的财政支持,形成持续稳定的经费渠道。加强政府对共性技术开发、重大装备研制、重点应用示范的引导性投入,支持电子商务领域信息资源的公益性开发和利用。对开展信用信息、电子认证等公共服务的企业和从事电子商务交易服务、技术外包服务等高技术服务的企业,允许享受与现行高新技术企业同等优惠的财税政策。
(四)建立多元投资机制
建立健全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多元化、多渠道投融资机制,研究制定促进金融业与电子商务相关企业互相支持、协同发展的相关政策。进一步强化企业在电子商务投资中的主体地位,积极培育创业风险投资市场,完善创业风险投资机制,促进创业投资与电子商务企业自主创新有机结合。在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电子商务发展领域,政府运用投资补助、贴息等多种手段,分步骤、有重点地予以支持。
(五)建立电子商务评价体系
研究制定电子商务能力认证制度,引导形成电子商务发展的内在动力机制,促进电子商务有序健康发展。鼓励行业协会等中介机构,研究电子商务绩效评价指标,逐步形成企业自我评价和社会中介评价相结合的互动机制,提升电子商务应用水平。建立和完善电子商务统计制度,将电子商务统计纳入国民经济统计体系。
(六)加强国际交流合作
积极参与多、双边国际电子商务谈判和有关规则标准的制定。鼓励企业及相关机构积极参与电子商务国际标准、贸易规则的制定和修订。加强国际市场和国际贸易的公共信息服务,鼓励企业利用电子商务拓展国际市场。研究国际电子商务发展动态,促进我国电子商务整体水平的提高。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务院信息办
二○○七年六月一日
前 言
本规范的全部技术内容为推荐性。
本规范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2007),同时依据相关科技成果和实践经验制定而成。
本规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提出。
本规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商业改革发展司归口。
本规范起草单位: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
本规范主要起草人: 裔勇、孟宪煌
引 言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2008年1月发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07年12月,中国网民数已达到2.1亿人,有4640万人使用网络购物,占网民总数的22.1%,电子商务已经成为社会接受的商务模式;中国的IP地址数达到1.35亿个,年增长率为38%;中国域名总数是1193万个,年增长率达到190.4%;中国网站数量已有150万,其中,CN下的网站数已经达到100.6万个,占到中国网站数的66.9%;中国网页总数已经有84.7亿个,年增长率达到89.4%,互联网上的信息资源数量日趋丰富。
我国虽然在电子商务领域具有相关的技术规范,但针对电子商务的模式规范尚处于空白状态。近年来,围绕电子商务模式的分类,国外提出了多种不同的分类方法,如:根据企业获得收益的方式进行分类,基于价值链的拆分和重构进行分类,按照获取利润的核心活动和价格价值间的相对定位进行分类,按照经济控制方式和价值整合进行分类,基于企业的购买对象和购买方式两个方面进行分类,从商务模式的控制主体进行分类等。国内也有人从商务主体所属行业角度提出77种模式分类和5P4F的分类方式,《中国电子商务发展报告2004-2005》提出了按照企业/消费者、商品/服务经营的四种分类方法。因此,制定电子商务模式规范,具有非常积极的社会效益,电子商务模式规范的建立有利于政府制定电子商务发展规划,便于对电子商务的引导和监管,有利于电子商务有关法规的建设,有利于电子商务相关政策的建立;对企业来说,有利于企业制定电子商务发展计划,规范企业行为,便于企业的市场定位和对外交流,促进企业的市场营销能力;对社会来说,可以使公共服务体系的工作有章可循,有利于保障消费者权益,促进电子商务健康有序地发展;对产业链的发展来说,有利于规范购销行为,避免纠纷的发生,促进网络购物产业链的良性发展。
1.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基于互联网技术和网络通信手段缔结的电子商务模式,描述了电子商务模式的基本要求,规定了服务提供方主体法人资格、服务对象主体法人资格、中立的第三方参与经营、实物交易、在线支付、售后服务、独立的技术配套设施以及人员技能等方面规范。
本规范适用于发生在互联网中企业之间(Business to Business,简称B2B)、企业和消费者之间(Business to Consumer,简称B2C)、个人之间(Consumer to Consumer,简称C2C)、政府和企业之间(Govenment to Business,简称G2B)等的电子商务模式。
2.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规范无在先参考规范,为全新制定。在制定过程中未引用相关规范文件。
3.术语和定义
3.1 电子商务
本规范所指的电子商务,是指依托网络进行货物贸易和服务交易,并提供相关服务的商业形态。具体细分为在企业之间(Business to Business,简称B2B)、企业和消费者之间(Business to Consumer,简称B2C)、个人之间(Consumer to Consumer,简称C2C)、政府和企业之间(Government to Business,简称G2B)通过网络通信手段缔结的交易和服务。
3.2 网上商厦(B2C)
指提供给具有法人资质的企业在互联网上独立注册开设网上虚拟商店,出售实物或提供服务给消费者的由第三方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
3.3 网上商店(B2C)
指具有法人资质的企业或个人在互联网上独立注册网站、开设网上虚拟商店,出售实物或提供服务给消费者的电子商务平台。
3.4 网上交易市场(B2B)
指提供给具有法人资质的企业间进行实物和服务交易的由第三方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
3.5 网上商务(B2B)
指具有法人资质的企业在互联网上注册网站,向其他企业提供实物和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
3.6 网上交易市场(C2C)
指提供给个人间在网上进行实物和服务交易的由第三方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
3.7 政府采购(G2B)
指政府或政府授权的机构在网上面向法人进行采购的电子商务平台。
3.8 在线支付
指卖方与买方通过电子商务网站进行交易时,网站通过银行或具有金融业务资质的单位为其提供资金结算服务的一种业务。
3.9 定价销售
商品或服务的价格由商家确定的销售模式。
3.10 商户
指租用电子商务平台进行经营活动的法人或自然人。
4.基本原则
4.1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部门规章
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部门规章。
4.2 遵守互联网技术规范和安全规范
必须遵守国家制定的互联网技术规范和安全规范。
4.3 严格禁止法律法规和政策条例规定禁止的销售形式
严格禁止法律法规和政策条例规定禁止的销售形式,如:传销、中远期合约等。严格禁止采用各种手段规避资质开展法律法规和政策条例规定必须具备相应资质的经营形式,如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
4.4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为非法经营者和非法交易提供服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为非法经营者和非法交易提供服务。电子商务平台不得为无资质的商户开展有害有毒物品、药品、危险化学品等特殊商品的销售提供服务,未经审批不得经营药品、医疗器械等特殊商品。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建立可疑商品销售监控机制。成立专门监控力量开展商品销售信息监控工作,重点监控销售违禁品、超低价商品等内容。发现可疑情况,及时通报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4.5 电子商务经营者必须对所有的交易建立记录和储存系统
电子商务经营者必须保留用户注册信息,必须对所有的交易建立记录和储存系统,登录和交易日志等交易数据记录至少保存十年,并保护交易双方的隐私权,必须建立安全制度,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4.6 知识产权保护
电子商务经营者必须遵循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4.7 真实交易
交易完成后必须发生货物所有权和全额货款的转移,在此之前不得将货物所有权作为买卖标的合约再次转让。
4.8 电子商务经营者必须建立网络欺诈举报机制
电子商务经营者必须建立网络欺诈举报机制。建立网络欺诈举报平台,收集网民对电子商务违法犯罪的举报线索,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
5. 网上商厦(B2C)
5.1 由第三方负责经营管理
网上商厦(B2C)是提供给具有法人资质的企业在网上开店进行实物和服务交易的由第三方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此第三方负责对网上商厦的交易进行管理,并不得参与交易。
5.2 经营者与服务对象具备法人资格
经营者必须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法人,必须进行税务登记,且在网站首页下方刊登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特殊业务许可证、真实的企业经营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服务对象必须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登记注册的法人。
5.3 提供实物(服务)交易
参与网上商厦的商户在网上商厦开店,提供实物交易和服务,其中包括依法发布商品(服务)信息和广告,遵守知识产权保护法规,提供登录注册功能,提供交易功能,提供结算功能,提供身份认证功能,以及相关的售后服务细则等。
5.4 实现在线支付
网站应该具备通过银行为交易提供资金结算的服务,也就是应该具备安全的在线支付的功能(含身份认证、电子签名等),除此之外还应该有其他的资金结算渠道供市场参与方选择,这些渠道应该是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支付机构。
5.5 有工商报备的独立的固定网址
网上商厦(B2C)的经营者必须通过合法的途径取得独立的固定网址,网站必须按照IP地址备案的要求以电子形式报备IP地址信息,并将备案信息刊登在网站首页下方。
5.6 具有订单履约的综合支持能力
网上商厦(B2C)的经营者应该具备为市场交易双方提供订单保管、查询、跟踪及运输与寄递服务的方法,并且在网站上具体说明使用服务的方法、时间、收费标准及有关注意事项。
5.7 商品(服务)描述真实详细
网上商厦(B2C)的经营者必须核实市场参与方的真实身份,必须监管市场参与方所提供的商品(服务)信息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必须告知市场参与方应该在网站上提供合法真实详细的商品(服务)描述,所提供的商品(服务)与描述的内容必须一致。
5.8 服务功能齐全
网上商厦(B2C)的经营者应该具备完善与方便的服务功能,包括咨询服务、交易服务、退换货服务、三包服务、赔偿服务等,并在网站页面上明显标出。。
6.网上商店(B2 C)
6.1 经营者具备法人资格
经营者必须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登记注册的法人,且在网站首页下方刊登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特殊业务许可证、真实的企业经营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6.2 服务对象是消费者
服务对象是以自然人为主体的消费者。
6.3 提供实物(服务)交易
网上商店(B 2 C)的经营者在网站上提供实物交易和服务,其中包括依法发布商品(服务)信息和广告,遵守知识产权保护法规,提供登录注册功能,提供交易功能,提供结算功能,提供身份认证功能,以及相关的售后服务细则等。
6.4 实现在线支付
网站应该具备通过银行为交易提供资金结算的服务,也就是应该具备安全的在线支付的功能(含身份认证、电子签名等),除此之外还应该有其他的资金结算渠道供消费者选择,这些渠道应该是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支付机构。
6.5 有工商报备的独立的固定网址
网上商店(B 2 C)的经营者必须通过合法的途径取得独立的固定网址,网站必须按照IP地址备案的要求以电子形式报备IP地址信息,并将备案信息刊登在网站首页下方。
6.6 具有订单履约的综合支持能力
网上商店(B 2 C)的经营者应该具备为市场交易双方提供订单保管、查询、跟踪及运输与寄递服务的方法,并且在网站上具体说明使用服务的方法、时间、收费标准及有关注意事项。
6.7 商品(服务)描述真实详细
网上商店(B 2 C)的经营者必须在网站上提供合法真实详细的商品(服务)描述,所提供的商品(服务)与描述的内容必须一致。
6.8 采取定价销售
网上商店(B 2 C)的经营者必须在网站上明码标价。
6.9 服务功能齐全
网上商店(B 2 C)的经营者应该具备完善与方便的服务功能,网站页面上明显标出。包括咨询服务、退换货服务、三包服务、赔偿服务等。
7. 网上交易市场(B2B)
7.1 由第三方负责经营管理
网上交易市场(B2B)是提供给具有法人资质的企业间进行实物和服务交易的由第三方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此第三方负责对网上交易市场的交易进行管理,并不得参与交易。
7.2 经营者具备法人资格
经营者必须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法人,必须进行税务登记,且在网站首页下方刊登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特殊业务许可证、真实的企业经营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服务对象必须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登记注册的法人。
7.3 提供实物(服务)交易
买卖双方都必须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登记注册的法人,在网上交易市场上提供实物交易和服务,其中包括依法发布商品(服务)信息和广告,遵守知识产权保护法规,提供登录注册功能,提供交易功能,提供结算功能,提供身份认证功能,以及相关的售后服务细则等。
7.4 具备安全可靠的支付功能
网站应该具备为交易提供资金结算的服务,也就是应该具备安全可靠的支付功能,除此之外还应该有其他的资金结算渠道供市场参与方选择,这些渠道应该是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支付机构。
7.5 有工商报备的独立的固定网址
网上交易市场(B2B)的经营者必须通过合法的途径取得独立的固定网址,网站必须按照IP地址备案的要求以电子形式报备IP地址信息,并将备案信息刊登在网站首页下方。
7.6 具有订单履约的综合支持能力
网上交易市场(B2B)的经营者应该具备为市场交易双方提供订单保管、查询、跟踪及运输与寄递服务的方法,并且在网站上具体说明使用服务的方法、时间、收费标准及有关注意事项。
7.7 商品(服务)描述真实详细
网上交易市场(B2B)的经营者必须核实市场参与方的真实身份,必须监管市场参与方所提供的商品(服务)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必须告知市场参与方应该在网站上提供合法真实详细的商品(服务)描述,所提供的商品(服务)与描述的内容必须一致。
7.8 服务功能齐全
网站具备身份认证和电子签名的功能,市场经营者必须具备完善与方便的服务功能,包括咨询服务、交易服务、售后服务等,并在网站页面上明显标出。。
8.网上商务(B2B)
8.1 由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负责经营
网上商务(B2B)的经营者必须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登记注册的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可以是生产企业、流通企业和服务企业等开设交易网站并负责经营和管理,必须在网站首页下方刊登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特殊业务许可证、真实的企业经营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8.2 交易对象具有法人资格
交易对象必须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登记注册的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8.3 提供实物(服务)交易
在网上提供实物(服务)交易,其中包括依法发布商品(服务)信息和广告,遵守知识产权保护法规,提供登录注册功能,提供交易功能,提供结算功能,提供身份认证功能,以及相关的售后服务细则等。
8.4 具备安全可靠的支付功能
网站应该具备为交易提供资金结算的服务,也就是应该具备安全可靠的支付功能,除此之外还应该有其他的资金结算渠道供市场参与方选择,这些渠道应该是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支付机构。
8.5 具有订单履约的综合支持能力
网上商务(B2B)的经营者应该具备为市场交易双方提供订单保管、查询、跟踪及运输与寄递服务的方法,并且在网站上具体说明使用服务的方法、时间、收费标准及有关注意事项。
8.6 商品(服务)描述真实详细
网上商务(B2B)的经营者必须确保所提供商品(服务)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必须在网站上提供合法真实详细的商品(服务)描述,所提供的商品(服务)与描述的内容必须一致。
8.7 服务功能齐全
网站具备身份认证和电子签名的功能,网上商务(B2B)的经营者应该具备完善与方便的服务功能,包括咨询服务、交易服务、售后服务等,并在网站页面上明显标出。
8.8 有工商报备的独立的固定网址
网上商务(B2B)的经营者必须通过合法的途径取得独立的固定网址,网站必须按照IP地址备案的要求以电子形式报备IP地址信息,并将备案信息刊登在网站首页下方。
9.网上交易市场(C2C)
9.1 由中立的第三方负责经营
网上交易市场(C2C)是提供给自然人间进行实物和服务交易的由第三方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因此必须由第三方负责经营,此第三方必须是具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登记注册的法人,且在网站首页下方刊登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真实的企业经营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负责对网上交易市场的交易进行服务和管理,并不得参与交易。买卖双方只能是自然人。
9.2 提供实物和服务交易
在网上交易市场上提供实物和服务交易,包括依法发布商品(服务)信息和广告,遵守知识产权保护法规,提供登录注册功能,提供交易功能,提供结算功能,提供身份认证功能,以及相关的售后服务细则等。网上交易市场(C2C)的经营者必须建立并储存交易日志,详细记录交易数据。
9.3 实现在线支付
网站应该具备通过银行为交易提供资金结算的服务,也就是应该具备在线支付的功能,除此之外还应该有其他的资金结算渠道供市场参与方选择,这些渠道应该是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支付机构。
9.4 有工商报备的独立的固定网址
网上交易市场(C2C)的经营者必须通过合法的途径取得独立的固定网址,网站必须按照IP地址备案的要求以电子形式报备IP地址信息,并将备案信息刊登在网站首页下方。
9.5 具有订单履约的综合支持能力
网上交易市场(C2C)的经营者应该具备为市场交易双方提供订单保管、查询、跟踪及运输与寄递服务的方法,并且在网站上具体说明使用服务的方法、时间、收费标准及有关注意事项。
9.6 商品(服务)描述真实详细
网上交易市场(C2C)的经营者必须核实市场参与方的真实身份,必须监管商户所提供的商品(服务)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必须告知市场参与方应该在网站上提供合法真实详细的商品(服务)描述,所提供的商品(服务)与描述的内容必须一致。
9.7 服务功能齐全
网站具备身份认证和电子签名的功能,市场经营者应该具备完善与方便的服务功能,包括咨询服务、交易服务、售后服务等,并在网站页面上明显标出,
10. 政府采购(G2B)
10.1 由政府或由政府授权的机构负责运营
运营者必须是政府或政府授权的机构,必须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登记注册的法人,运营者必须在网站首页下方刊登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真实的经营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10.2 交易对象具有法人资格
交易对象必须是必须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登记注册的法人。
10.3 提供政府采购计划、目录和标书
在网上提供政府采购计划、目录和标书,其中包括依法发布采购的商品(服务)信息,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遵守知识产权保护法规,提供登录注册功能,提供招投标功能,提供交易功能,提供结算功能,提供身份认证功能,以及相关的招投标细则等。网站经营者必须采取各种措施审核交易参与方的真实身份,监管投标进程,严防恶意串通投标。
10.4 具备安全可靠的支付功能
网站应该具备为交易提供资金结算的服务,也就是应该具备安全可靠的支付功能,除此之外还应该有其他的资金结算渠道供市场参与方选择,这些渠道应该是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支付机构。
10.5 具有政府采购的综合支持能力
运营者应该具备为政府采购提供招投标和中标信息保管、查询、跟踪的功能,并且在网站上具体说明使用这些功能的方法、时间、收费标准及有关注意事项。
10.6 所采购的商品(服务)合法并描述真实详细
必须确保所采购的商品(服务)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必须在网站上提供真实详细的采购商品(服务)的描述。
10.7 服务功能齐全
网站具备身份认证和电子签名的功能,应该具备完善与方便的服务功能,并在网站页面上明显标出。
10.8 有工商报备的独立的固定网址
运营者必须通过合法的途径取得独立的固定网址,网站必须按照IP地址备案的要求以电子形式报备IP地址信息,并将备案信息刊登在网站首页下方。
10.9 建立网站运营日志
运营者必须建立网站运营日志,存储交易数据。建立安全制度,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前 言
本规范的全部技术内容为推荐性。
本规范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2007),以及中国电子商务协会《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中的有关部分,同时依据相关科技成果和实践经验制定而成。
本规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提出。
本规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商业改革发展司归口。
本规范起草单位:上海科识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本规范主要起草人:朱继平。
引 言
目前,我国网民数量日益增多,网络购物已经逐渐发展成为众多网民的消费方式之一,网络购物涉及的消费金额也越来越大,据统计,有过网络购物消费的网民数量已经超过网民总数的四分之一,并且以很快的速度在逐年增长。
虽然网络购物吸引了众多的网民,但由此产生的各类纠纷和投诉也日益增多。来自中国消费者协会公布的投诉情况统计表明:网络购物方面的投诉主要表现在消费者无法真实了解商品的具体情况,只能通过广告来比较鉴别;收到物品与宣传不符,功能欠缺,甚至是残次品;卖家提供虚假信息,收钱不发货,骗取钱财;销售商品不负责售后服务,退换困难;有的甚至利用网络行骗和从事非法交易等。
由于网络购物服务方面存在的这些问题,关于制定网络购物服务规范的呼声也越来越高。虽然我国在电子商务领域具有相关的技术规范,但网络购物的服务规范尚处于空白状态。因此,制定网络购物服务规范,对规范网络购物关联方的服务行为,避免交易纠纷,促进网络购物产业链良性发展,具有非常积极和广泛的意义。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基于互联网技术和网络通信手段缔结的网络购物的服务体系,描述了网络购物服务的合法性、安全性、公平性、合理性等方面的要求,规定了基本原则、网络购物交易方、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网络购物辅助服务提供商等方面的行为规范。
本标准适用于所有的网络购物服务行为,包括发生在互联网中企业之间(Business to Business,简称B2B)、企业和消费者之间(Business to Consumer,简称B2C)、个人之间(Consumer to Consumer,简称C2C)、政府和企业之间(Government to Business,简称G2B)通过网络通信手段缔结的商品和服务交易。
2.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无在先参考标准,为全新制定。在制定过程中未引用相关标准文件。
3.术语和定义
3.1网络购物
网络购物,又称网上交易,是指发生在互联网中企业之间(Business to Business,简称B2B)、企业和消费者之间(Business to Consumer,简称B2C)、个人之间(Consumer to Consumer,简称C2C)、政府和企业之间(Government to Business,简称G2B)通过网络通信手段缔结的商品和服务交易。
3.2网络购物服务
指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及网络购物辅助服务提供商为网络购物交易方提供缔结和履行网络交易所必需的各种服务。
3.3网络购物交易方
指通过互联网进行购物交易的双方,分为:
(1)卖方:利用互联网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
(2)买方:利用互联网购买商品或获得服务。
3.4网络购物平台
指为各种网络购物(包括B2B、B2C、C2C和G2B)提供网络购物交易空间服务的计算机网络系统。
3.5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
指为网络购物交易方提供网络购物平台系统,并进行运营和服务的法人。
3.6网络支付平台
指为各种网络购物(包括B2B、B2C、C2C和G2B)提供网络购物安全支付服务的计算机网络系统。
3.7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
指为网络购物交易方提供网络支付平台系统,并进行运营和服务的法人。
3.8网络购物辅助服务
指为各种网络购物(包括B2B、B2C、C2C和G2B)提供网络购物中所需要的服务活动,如:包裹和快件的运输或寄递、交易保险等。
3.9网络购物辅助服务提供商
指为网络购物交易方提供网络购物辅助服务的法人或自然人。
4.基本原则
4.1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部门规章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辅助服务提供商和网络购物交易方,可以利用互联网和信息技术订立合同并履行合同,但各参与方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服务标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等法律法规及相关部门规章。
4.2 遵守互联网技术规范和安全规范
网络购物服务以互联网技术为基础。因此,网络购物的交易方、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和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等必须遵守国家制定的互联网技术规范和安全规范。
4.3 遵守诚信自律原则
网络购物的各参与方必须遵守诚信自律的原则。
4.4 保护知识产权
网络购物交易方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不得侵害他人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等权利。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等有权利采取相关手段来保护网上的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等。
4.5 严格禁止法律法规和政策条例规定禁止的交易行为
在网络购物中,严格禁止从事法律和政策条例禁止的任何非法交易行为,如赌博、洗钱、传销以及贩卖枪支、毒品、禁药、盗版软件、淫秽商品和服务等。
网络购物各关联方不得提供和买卖未经审批的需要相应资质的商品或服务,禁止采用各种手段规避法律法规和政策条例规定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才能开展的经营活动,如期货、烟草、药品和医疗器械等。
交易完成后必须发生货品所有权和全额货款的转移,在此之前不得将货物所有权作为买卖标的的合约再次转让。
5.B2B模式服务规范
5.1 网络购物交易方
5.1.1 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网络购物交易方应具备法人资格,在交易的过程中,企业必须使用真实身份和真实信息,同时还需提供相应的资质证明等以供核准查询,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特殊业务许可证等。
5.1.2 保证商品和服务信息发布准确
交易方应如实发布商品和服务信息,并对商品和服务的主要情况进行必要和明确的说明。
5.1.3 保证提供商品和服务的质量
卖方应保证其销售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应积极为买方提供高质量的售前、售中和售后服务。
5.1.4 选择安全的支付手段
网络购物交易方在交易支付时,应选择安全的支付手段。选择网上支付的,应提高安全支付意识,采用安全可靠的网络支付平台,注意账户、密码、资金的安全;选择网下支付的,要充分考虑货到付款、款到发货的区别,选择合适、安全的支付手段,注意资金的安全。
5.1.5 交易凭据的保存
网络购物交易方应自行保存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网下凭据以作为交易纠纷的处理依据,如发货单、汇款单、发票等。
在涉及金额较大或较为重要的交易时,可以生成必要的书面文件或采取其他合理措施保存交易记录。
5.1.6 权益保护
网络购物交易方的各项合法权利和权益受法律保护,各相关交易关联方不得以任何手段对其合法的权利和权益进行侵害。
对法律许可的网络竞拍,买方在购物竞拍时,不能私下串谋和恶意竞拍,同时卖方有权对怀疑有恶意竞拍的记录进行及时删除。
交易方注册和交易信息归交易方所有,仅能被用于与网络交易、网络支付以及交易辅助服务等相关活动中。非经交易方同意,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和辅助服务提供商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转让、使用或出售交易当事人名单、交易记录等涉及用户隐私或商业秘密的数据,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5.1.7 交易纠纷处理
网络购物交易双方都应保存好与交易相关的原始记录,以备发生纠纷时核对。
网络购物交易方发生纠纷时,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和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等应积极协助权益被侵害者与有关交易方进行纠纷协调解决。
5.2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
5.2.1 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应具备法人资格,在网络购物平台上应提供相应的法人资质证明,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特殊业务许可证等。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应有工商部门备案的独立的IP固定地址。
5.2.2 拥有完善的规章制度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应提供规范化的网上交易服务,建立健全其规章制度,如:
(1)用户注册制度;
(2)平台交易规则;
(3)信息披露与审核制度;
(4)隐私权与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5)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6)广告发布审核制度;
(7)交易安全保障与数据备份制度;
(8)争议解决机制;
(9)不良信息及垃圾邮件举报处理机制;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制度。
5.2.3 保证交易系统的稳定和安全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应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登记保护制度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建设、运行、维护网络购物平台系统,落实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应高度重视网络交易过程的稳定和安全,采取各种合理有力的措施保证交易系统稳定和安全地运行。
5.2.4 用户注册身份审核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应要求网络购物交易方进行用户注册,并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应在可行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采取合理措施对用户注册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和注册资料的备份。如果发现和证实用户使用虚假信息进行注册和交易,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有权利和责任及时对该用户进行注销。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应定期核验其平台上交易方的经营凭证,并有权利要求相关方及时更新相应的经营凭证。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应对用户的注册信息至少保存2年(从最后一笔交易结束算起),同时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还应保存和更新用户每次的登录日志,但对于多次发布有害或违法信息的用户,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有权利对该用户进行及时注销,并保存有关记录。
5.2.5 保证金收取和管理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可以根据商品或交易的具体情况对网络购物交易方收取一定的保证金,保证金的额度或比例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约定。
保证金的所有权属于保证金缴纳方所有,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应以合法、合理的方式对保证金进行管理,不得对保证金进行非法挪用、转移等。
5.2.6 网络购物信息监管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应建立商品销售信息监控和网络举报机制,实现交易方等对网络销售商品和过程信息的监督和违法举报,严重情况下需通报公安部门等进行处理。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有责任审核和监控交易方发布的商品信息、公开论坛和用户反馈栏中的信息,对于知道或被告知存在有害或违法信息的应当立即予以删除,保存有关记录。
如有第三方主张网络购物平台中的信息或公开论坛、用户反馈等栏目中的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在第三人提供其身份证明、事实证明和具体网络链接地址的情况下,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应当予以及时删除。
5.2.7 交易信息存储和备份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应保存在其平台上发生的网络购物交易的相关信息、记录或资料,采取相应的技术手段保证上述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安全性并使其日后可以调取查用,且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计算。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应采取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应采取有力措施来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可靠,不得对原始数据进行非法更改。
5.2.8 权益保护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的各项合法权利和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对其合法的权利和权益进行侵害。
5.2.9 交易纠纷处理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应提供必要的网上纠纷处理机制和申诉渠道,当交易关联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应积极协助权益被侵害方进行信息取证。
网络购物交易方发生纠纷时,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等应积极协助权益被侵害方与有关交易方进行纠纷协调解决,有效保证各参与交易方的利益不被侵害。
5.3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
5.3.1 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具备法人资格,在网络支付平台上应提供相应的法人资质证明,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特殊业务许可证等。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有工商部门备案的独立的IP固定地址。
5.3.2 拥有完善的规章制度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提供规范化的网络支付服务,建立健全其规章制度,如:
(1)用户注册制度;
(2)平台交易规则;
(3)信息披露与审核制度;
(4)隐私权与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5)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6)广告发布审核制度;
(7)支付安全保障与数据备份制度;
(8)争议解决机制;
(9)不良信息及垃圾邮件举报处理机制;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制度。
5.3.3 保证支付系统的稳定和安全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登记保护制度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建设、运行、维护网络支付平台系统,落实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高度重视网络支付过程的稳定和安全,采取各种合理有力的措施保证支付系统稳定和安全地运行。
5.3.4 用户注册身份审核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要求网络购物交易方进行用户注册,并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在可行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采取合理措施对用户注册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和注册资料的备份。如果发现和证实用户使用虚假信息进行注册和交易,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有权利及时对该用户进行注销。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定期核验其平台上交易方的经营凭证,并有权利要求相关方及时更新相应的经营凭证。
5.3.5 保证账户和资金安全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根据网上交易的特点,采取合理有力的措施保证用户身份信息、账户以及密码的安全,保证交易资金的安全。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不得以任何方式恶意占压资金、非法套现、挪用或转移资金以及非法融资等。
5.3.6 支付信息存储和备份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保存在其平台上发生的网络购物支付的相关信息、记录或资料,采取相应的技术手段保证上述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安全性并使其日后可以调取查用,且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计算。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采取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支付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采取有力措施来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可靠,不得对原始数据进行非法更改。
5.3.7 权益保护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的各项合法权利和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对其合法的权利和权益进行侵害。
5.3.8 交易纠纷处理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提供必要的网上纠纷处理机制和申诉渠道,当交易关联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积极协助进行信息取证和协调解决。
5.4 网络购物辅助服务提供商
5.4.1 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网络购物辅助服务提供商提供网络购物辅助服务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相关审批和登记注册手续的,必须依法办理;需要具备一定物质和技术条件的,包括资金、设备、技术管理人员等,应符合相应的条件。
5.4.2 拥有完善的规章制度
网络购物辅助服务提供商应提供规范化的网上交易服务,建立健全其规章制度,如:
(1)用户注册制度;
(2)辅助服务规则;
(3)信息披露与审核制度;
(4)隐私权与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5)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6)广告发布审核制度;
(7)安全保障与数据备份制度;
(8)争议解决机制;
(9)不良信息及垃圾邮件举报处理机制;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制度。
5.4.3 保证辅助服务的稳定和安全
网络购物辅助服务提供商应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登记保护制度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建设、运行、维护网络辅助服务系统,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网络购物辅助服务提供商应高度重视网络交易辅助服务过程的稳定和安全,采取各种合理有力的措施保证交易辅助服务稳定和安全地运行。
5.4.4 网络购物辅助服务信息存储和备份
网络购物辅助服务提供商应保存网络购物交易的相关信息、记录或资料,采取相应的技术手段保证上述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安全性并使其日后可以调取查用,且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计算。
网络购物辅助服务提供商应采取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网络购物辅助服务提供商应采取有力措施来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可靠,不得对原始数据进行非法更改。
5.4.5 权益保护
网络购物辅助服务提供商的各项合法权利和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对其合法的权利和权益进行侵害。
5.4.6 交易纠纷处理
网络购物辅助服务提供商提供网络交易辅助服务时,应通过技术或者其他手段避免交易纠纷的发生,并提前为交易纠纷的发生做好调解准备,如存储和备份交易记录等。
网络购物辅助服务提供商应尽可能提供必要的纠纷处理机制和申诉渠道,当交易关联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网络购物辅助服务提供商应积极协助进行信息取证。
6.B2C模式服务规范
6.1 网络购物交易方
6.1.1 使用真实身份
网络购物交易方在交易的过程中,必须使用真实身份,包括真实的企业信息和个人信息,对于企业交易方,还需提供相应的资质证明等以供核准查询,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特殊业务许可证以及真实的实体经营地址和联系方式等。
6.1.2 保证商品和服务信息发布准确
交易方应如实发布商品和服务信息,并对商品和服务的主要情况进行必要和明确的说明。
6.1.3 保证提供商品和服务的质量
卖方应保证其销售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应积极为买方提供高质量的售前、售中和售后服务。
6.1.4 选择安全的支付手段
网络购物交易方在交易支付时,应选择安全的支付手段。选择网上支付的,应提高安全支付意识,采用安全可靠的网络支付平台,注意账户、密码、资金的安全;选择网下支付的,要充分考虑货到付款、款到发货的区别,选择合适、安全的支付手段,注意资金的安全。
6.1.5 交易凭据的保存
网络购物交易方应自行保存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网下凭据以作为交易纠纷的处理依据,如发货单、汇款单、发票等。
在涉及金额较大或较为重要的交易时,可以生成必要的书面文件或采取其他合理措施保存交易记录。
6.1.6 权益保护
网络购物交易方的各项合法权利和权益受法律保护,各相关交易关联方不得以任何手段对其合法的权利和权益进行侵害。
对法律许可的网络竞拍,买方在购物竞拍时,不能私下串谋和恶意竞拍,同时卖方有权对怀疑有恶意竞拍的记录进行及时删除。
交易方注册和交易信息归交易方所有,仅能被用于与网络交易、网络支付以及交易辅助服务等相关活动中。非经交易方同意,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和辅助服务提供商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转让、使用或出售交易当事人名单、交易记录等涉及用户隐私或商业秘密的数据,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6.1.7 交易纠纷处理
网络购物交易双方都应保存好与交易相关的原始记录,以备发生纠纷时核对。
网络购物交易方发生纠纷时,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和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等应积极协助权益被侵害者与有关交易方进行纠纷协调解决。
6.2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
6.2.1 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应具备法人资格,在网络购物平台上应提供相应的法人资质证明,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特殊业务许可证等。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应有工商部门备案的独立的IP固定地址。
6.2.2 拥有完善的规章制度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应提供规范化的网上交易服务,建立健全其规章制度,如:
(1)用户注册制度;
(2)平台交易规则;
(3)信息披露与审核制度;
(4)隐私权与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5)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6)广告发布审核制度;
(7)交易安全保障与数据备份制度;
(8)争议解决机制;
(9)不良信息及垃圾邮件举报处理机制;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制度。
6.2.3 保证交易系统的稳定和安全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应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登记保护制度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建设、运行、维护网络购物平台系统,落实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应高度重视网络交易过程的稳定和安全,采取各种合理有力的措施保证交易系统稳定和安全地运行。
6.2.4 用户注册身份审核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应要求网络购物交易方进行用户注册,并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应在可行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采取合理措施对用户注册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和注册资料的备份。如果发现和证实用户使用虚假信息进行注册和交易,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有权利和责任及时对该用户进行注销。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应定期核验其平台上交易方的经营凭证,并有权利要求相关方及时更新相应的经营凭证。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应对用户的注册信息至少保存2年(从最后一笔交易结束算起),同时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还应保存和更新用户每次的登录日志,但对于多次发布有害或违法信息的用户,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有权利对该用户进行及时注销,并保存有关记录。
6.2.5 保证金收取和管理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可以根据商品或交易的具体情况对网络购物交易方收取一定的保证金,保证金的额度或比例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约定。
保证金的所有权属于保证金缴纳方所有,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应以合法、合理的方式对保证金进行管理,不得对保证金进行非法挪用、转移等。
6.2.6 网络购物信息监管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应建立商品销售信息监控和网络举报机制,实现交易方等对网络销售商品和过程信息的监督和违法举报,严重情况下需通报公安部门等进行处理。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有责任审核和监控交易方发布的商品信息、公开论坛和用户反馈栏中的信息,对于知道或被告知存在有害或违法信息的应当立即予以删除,保存有关记录。
如有第三方主张网络购物平台中的信息或公开论坛、用户反馈等栏目中的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在第三人提供其身份证明、事实证明和具体网络链接地址的情况下,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应当予以及时删除。
6.2.7 交易信息存储和备份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应保存在其平台上发生的网络购物交易的相关信息、记录或资料,采取相应的技术手段保证上述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安全性并使其日后可以调取查用,且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计算。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应采取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应采取有力措施来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可靠,不得对原始数据进行非法更改。
6.2.8 权益保护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的各项合法权利和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对其合法的权利和权益进行侵害。
6.2.9 交易纠纷处理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应提供必要的网上纠纷处理机制和申诉渠道,当交易关联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应积极协助权益被侵害方进行信息取证。
网络购物交易方发生纠纷时,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等应积极协助权益被侵害方与有关交易方进行纠纷协调解决,有效保证各参与交易方的利益不被侵害。
6.3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
6.3.1 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具备法人资格,在网络支付平台上应提供相应的法人资质证明,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特殊业务许可证等。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有工商部门备案的独立的IP固定地址。
6.3.2 拥有完善的规章制度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提供规范化的网络支付服务,建立健全其规章制度,如:
(1)用户注册制度;
(2)平台交易规则;
(3)信息披露与审核制度;
(4)隐私权与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5)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6)广告发布审核制度;
(7)支付安全保障与数据备份制度;
(8)争议解决机制;
(9)不良信息及垃圾邮件举报处理机制;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制度。
6.3.3 保证支付系统的稳定和安全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登记保护制度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建设、运行、维护网络支付平台系统,落实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高度重视网络支付过程的稳定和安全,采取各种合理有力的措施保证支付系统稳定和安全地运行。
6.3.4 用户注册身份审核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要求网络购物交易方进行用户注册,并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在可行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采取合理措施对用户注册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和注册资料的备份。如果发现和证实用户使用虚假信息进行注册和交易,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有权利及时对该用户进行注销。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定期核验其平台上交易方的经营凭证,并有权利要求相关方及时更新相应的经营凭证。
6.3.5 保证账户和资金安全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根据网上交易的特点,采取合理有力的措施保证用户身份信息、账户以及密码的安全,保证交易资金的安全。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不得以任何方式恶意占压资金、非法套现、挪用或转移资金以及非法融资等。
6.3.6 支付信息存储和备份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保存在其平台上发生的网络购物支付的相关信息、记录或资料,采取相应的技术手段保证上述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安全性并使其日后可以调取查用,且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计算。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采取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支付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采取有力措施来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可靠,不得对原始数据进行非法更改。
6.3.7 权益保护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的各项合法权利和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对其合法的权利和权益进行侵害。
6.3.8 交易纠纷处理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提供必要的网上纠纷处理机制和申诉渠道,当交易关联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积极协助进行信息取证和协调解决。
6.4 网络购物辅助服务提供商
6.4.1 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网络购物辅助服务提供商提供网络购物辅助服务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相关审批和登记注册手续的,必须依法办理;需要具备一定物质和技术条件的,包括资金、设备、技术管理人员等,应符合相应的条件。
6.4.2 拥有完善的规章制度
网络购物辅助服务提供商应提供规范化的网上交易服务,建立健全其规章制度,如:
(1)用户注册制度;
(2)辅助服务规则;
(3)信息披露与审核制度;
(4)隐私权与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5)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6)广告发布审核制度;
(7)安全保障与数据备份制度;
(8)争议解决机制;
(9)不良信息及垃圾邮件举报处理机制;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制度。
6.4.3 保证辅助服务的稳定和安全
网络购物辅助服务提供商应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登记保护制度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建设、运行、维护网络辅助服务系统,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网络购物辅助服务提供商应高度重视网络交易辅助服务过程的稳定和安全,采取各种合理有力的措施保证交易辅助服务稳定和安全地运行。
6.4.4 网络购物辅助服务信息存储和备份
网络购物辅助服务提供商应保存网络购物交易的相关信息、记录或资料,采取相应的技术手段保证上述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安全性并使其日后可以调取查用,且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计算。
网络购物辅助服务提供商应采取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网络购物辅助服务提供商应采取有力措施来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可靠,不得对原始数据进行非法更改。
6.4.5 权益保护
网络购物辅助服务提供商的各项合法权利和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对其合法的权利和权益进行侵害。
6.4.6 交易纠纷处理
网络购物辅助服务提供商提供网络交易辅助服务时,应通过技术或者其他手段避免交易纠纷的发生,并提前为交易纠纷的发生做好调解准备,如存储和备份交易记录等。
网络购物辅助服务提供商应尽可能提供必要的纠纷处理机制和申诉渠道,当交易关联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网络购物辅助服务提供商应积极协助进行信息取证。
7.C2C模式服务规范
7.1 网络购物交易方
7.1.1 使用真实身份
网络购物交易方在交易的过程中,必须使用真实的身份信息,如真实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
7.1.2 保证商品和服务信息发布准确
交易方应如实发布商品和服务信息,并对商品和服务的主要情况进行必要和明确的说明。
7.1.3 保证提供商品和服务的质量
卖方应保证其销售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应积极为买方提供高质量的售前、售中和售后服务。
7.1.4 选择安全的支付手段
网络购物交易方在交易支付时,应选择安全的支付手段。选择网上支付的,应提高安全支付意识,采用安全可靠的网络支付平台,注意账户、密码、资金的安全;选择网下支付的,要充分考虑货到付款、款到发货的区别,选择合适、安全的支付手段,注意资金的安全。
7.1.5 交易凭据的保存
网络购物交易方应自行保存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网下凭据以作为交易纠纷的处理依据,如发货单、汇款单、发票等。
在涉及金额较大或较为重要的交易时,可以生成必要的书面文件或采取其他合理措施保存交易记录。
7.1.6 权益保护
网络购物交易方的各项合法权利和权益受法律保护,各相关交易关联方不得以任何手段对其合法的权利和权益进行侵害。
对法律许可的网络竞拍,买方在购物竞拍时,不能私下串谋和恶意竞拍,同时卖方有权对怀疑有恶意竞拍的记录进行及时删除。
交易方注册和交易信息归交易方所有,仅能被用于与网络交易、网络支付以及交易辅助服务等相关活动中。非经交易方同意,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和辅助服务提供商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转让、使用或出售交易当事人名单、交易记录等涉及用户隐私或商业秘密的数据,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7.1.7 交易纠纷处理
网络购物交易双方都应保存好与交易相关的原始记录,以备发生纠纷时核对。
网络购物交易方发生纠纷时,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和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等应积极协助权益被侵害者与有关交易方进行纠纷协调解决。
7.2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
7.2.1 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应具备法人资格,在网络购物平台上应提供相应的法人资质证明,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特殊业务许可证等。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应有工商部门备案的独立的IP固定地址。
7.2.2 拥有完善的规章制度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应提供规范化的网上交易服务,建立健全其规章制度,如:
(1)用户注册制度;
(2)平台交易规则;
(3)信息披露与审核制度;
(4)隐私权与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5)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6)广告发布审核制度;
(7)交易安全保障与数据备份制度;
(8)争议解决机制;
(9)不良信息及垃圾邮件举报处理机制;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制度。
7.2.3 保证交易系统的稳定和安全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应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登记保护制度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建设、运行、维护网络购物平台系统,落实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应高度重视网络交易过程的稳定和安全,采取各种合理有力的措施保证交易系统稳定和安全地运行。
7.2.4 用户注册身份审核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应要求网络购物交易方进行用户注册,并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应在可行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采取合理措施对用户注册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和注册资料的备份。如果发现和证实用户使用虚假信息进行注册和交易,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有权利和责任及时对该用户进行注销。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应定期核验其平台上交易方的经营凭证,并有权利要求相关方及时更新相应的经营凭证。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应对用户的注册信息至少保存2年(从最后一笔交易结束算起),同时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还应保存和更新用户每次的登录日志,但对于多次发布有害或违法信息的用户,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有权利对该用户进行及时注销,并保存有关记录。
7.2.5 保证金收取和管理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可以根据商品或交易的具体情况对网络购物交易方收取一定的保证金,保证金的额度或比例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约定。
保证金的所有权属于保证金缴纳方所有,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应以合法、合理的方式对保证金进行管理,不得对保证金进行非法挪用、转移等。
7.2.6 网络购物信息监管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应建立商品销售信息监控和网络举报机制,实现交易方等对网络销售商品和过程信息的监督和违法举报,严重情况下需通报公安部门等进行处理。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有责任审核和监控交易方发布的商品信息、公开论坛和用户反馈栏中的信息,对于知道或被告知存在有害或违法信息的应当立即予以删除,保存有关记录。
如有第三方主张网络购物平台中的信息或公开论坛、用户反馈等栏目中的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在第三人提供其身份证明、事实证明和具体网络链接地址的情况下,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应当予以及时删除。
7.2.7 交易信息存储和备份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应保存在其平台上发生的网络购物交易的相关信息、记录或资料,采取相应的技术手段保证上述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安全性并使其日后可以调取查用,且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计算。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应采取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应采取有力措施来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可靠,不得对原始数据进行非法更改。
7.2.8 权益保护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的各项合法权利和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对其合法的权利和权益进行侵害。
7.2.9 交易纠纷处理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应提供必要的网上纠纷处理机制和申诉渠道,当交易关联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应积极协助权益被侵害方进行信息取证。
网络购物交易方发生纠纷时,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等应积极协助权益被侵害方与有关交易方进行纠纷协调解决,有效保证各参与交易方的利益不被侵害。
7.3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
7.3.1 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具备法人资格,在网络支付平台上应提供相应的法人资质证明,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特殊业务许可证等。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有工商部门备案的独立的IP固定地址。
7.3.2 拥有完善的规章制度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提供规范化的网络支付服务,建立健全其规章制度,如:
(1)用户注册制度;
(2)平台交易规则;
(3)信息披露与审核制度;
(4)隐私权与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5)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6)广告发布审核制度;
(7)支付安全保障与数据备份制度;
(8)争议解决机制;
(9)不良信息及垃圾邮件举报处理机制;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制度。
7.3.3 保证支付系统的稳定和安全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登记保护制度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建设、运行、维护网络支付平台系统,落实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高度重视网络支付过程的稳定和安全,采取各种合理有力的措施保证支付系统稳定和安全地运行。
7.3.4 用户注册身份审核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要求网络购物交易方进行用户注册,并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在可行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采取合理措施对用户注册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和注册资料的备份。如果发现和证实用户使用虚假信息进行注册和交易,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有权利及时对该用户进行注销。
7.3.5 保证账户和资金安全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根据网上交易的特点,采取合理有力的措施保证用户身份信息、账户以及密码的安全,保证交易资金的安全。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不得以任何方式恶意占压资金、非法套现、挪用或转移资金以及非法融资等。
7.3.6 支付信息存储和备份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保存在其平台上发生的网络购物支付的相关信息、记录或资料,采取相应的技术手段保证上述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安全性并使其日后可以调取查用,且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计算。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采取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支付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采取有力措施来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可靠,不得对原始数据进行非法更改。
7.3.7 权益保护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的各项合法权利和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对其合法的权利和权益进行侵害。
7.3.8 交易纠纷处理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提供必要的网上纠纷处理机制和申诉渠道,当交易关联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积极协助进行信息取证和协调解决。
7.4 网络购物辅助服务提供商
7.4.1 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网络购物辅助服务提供商提供网络购物辅助服务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相关审批和登记注册手续的,必须依法办理;需要具备一定物质和技术条件的,包括资金、设备、技术管理人员等,应符合相应的条件。
7.4.2 拥有完善的规章制度
网络购物辅助服务提供商应提供规范化的网上交易服务,建立健全其规章制度,如:
(1)用户注册制度;
(2)辅助服务规则;
(3)信息披露与审核制度;
(4)隐私权与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5)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6)广告发布审核制度;
(7)安全保障与数据备份制度;
(8)争议解决机制;
(9)不良信息及垃圾邮件举报处理机制;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制度。
7.4.3 保证辅助服务的稳定和安全
网络购物辅助服务提供商应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登记保护制度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建设、运行、维护网络辅助服务系统,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网络购物辅助服务提供商应高度重视网络交易辅助服务过程的稳定和安全,采取各种合理有力的措施保证交易辅助服务稳定和安全地运行。
7.4.4 网络购物辅助服务信息存储和备份
网络购物辅助服务提供商应保存网络购物交易的相关信息、记录或资料,采取相应的技术手段保证上述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安全性并使其日后可以调取查用,且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计算。
网络购物辅助服务提供商应采取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网络购物辅助服务提供商应采取有力措施来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可靠,不得对原始数据进行非法更改。
7.4.5 权益保护
网络购物辅助服务提供商的各项合法权利和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对其合法的权利和权益进行侵害。
7.4.6 交易纠纷处理
网络购物辅助服务提供商提供网络交易辅助服务时,应通过技术或者其他手段避免交易纠纷的发生,并提前为交易纠纷的发生做好调解准备,如存储和备份交易记录等。
网络购物辅助服务提供商应尽可能提供必要的纠纷处理机制和申诉渠道,当交易关联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网络购物辅助服务提供商应积极协助进行信息取证。
8.G2B模式服务规范
8.1 网络购物交易方
8.1.1 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网络购物交易方应具备合法的独立主体资格,在交易的过程中,机构和企业必须使用真实身份和真实信息,同时还需提供相应的资质证明等以供核准查询,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特殊业务许可证等。
8.1.2 保证商品和服务信息发布准确
交易方应如实发布所需商品和服务的信息,并对商品和服务的主要情况进行必要和明确说明。
8.1.3 保证提供商品和服务的质量
卖方应保证其销售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应积极为买方提供高质量的售前、售中和售后服务。
8.1.4 选择安全的支付手段
网络购物交易方在交易支付时,应选择安全的支付手段。选择网上支付的,应提高安全支付意识,采用安全可靠的网络支付平台,注意账户、密码、资金的安全;选择网下支付的,要充分考虑货到付款、款到发货的区别,选择合适、安全的支付手段,注意资金的安全。
8.1.5 交易凭据的保存
网络购物交易方应自行保存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网下凭据以作为交易纠纷的处理依据,如发货单、汇款单、发票等。
在涉及金额较大或较为重要的交易时,可以生成必要的书面文件或采取其他合理措施保存交易记录。
8.1.6 权益保护
网络购物交易方的各项合法权利和权益受法律保护,各相关交易关联方不得以任何手段对其合法的权利和权益进行侵害。
对法律许可的网络竞拍,买方在购物竞拍时,不能私下串谋和恶意竞拍,同时卖方有权对怀疑有恶意竞拍的记录进行及时删除。
交易方注册和交易信息归交易方所有,仅能被用于与网络交易、网络支付以及交易辅助服务等相关活动中。非经交易方同意,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和辅助服务提供商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转让、使用或出售交易当事人名单、交易记录等涉及用户隐私或商业秘密的数据,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8.1.7 交易纠纷处理
网络购物交易双方都应保存好与交易相关的原始记录,以备发生纠纷时核对。
网络购物交易方发生纠纷时,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和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等应积极协助权益被侵害者与有关交易方进行纠纷协调解决。
8.2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
8.2.1 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应具备法人资格,在网络购物平台上应提供相应的法人资质证明,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特殊业务许可证等。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应有工商部门备案的独立的IP固定地址。
8.2.2 拥有完善的规章制度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应提供规范化的网上交易服务,建立健全其规章制度,如:
(1)用户注册制度;
(2)平台交易规则;
(3)信息披露与审核制度;
(4)隐私权与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5)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6)广告发布审核制度;
(7)交易安全保障与数据备份制度;
(8)争议解决机制;
(9)不良信息及垃圾邮件举报处理机制;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制度。
8.2.3 保证交易系统的稳定和安全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应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登记保护制度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建设、运行、维护网络购物平台系统,落实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应高度重视网络交易过程的稳定和安全,采取各种合理有力的措施保证交易系统稳定和安全地运行。
8.2.4 用户注册身份审核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应要求网络购物交易方进行用户注册,并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应在可行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采取合理措施对用户注册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和注册资料的备份。如果发现和证实用户使用虚假信息进行注册和交易,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有权利和责任及时对该用户进行注销。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应定期核验其平台上交易方的经营凭证,并有权利要求相关方及时更新相应的经营凭证。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应对用户的注册信息至少保存2年(从最后一笔交易结束算起),同时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还应保存和更新用户每次的登录日志,但对于多次发布有害或违法信息的用户,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有权利对该用户进行及时注销,并保存有关记录。
8.2.5 保证金收取和管理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可以根据商品或交易的具体情况对网络购物交易方收取一定的保证金,保证金的额度或比例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约定,主要用于保证交易的正常、合法进行。
保证金的所有权属于保证金缴纳方所有,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应以合法、合理的方式对保证金进行管理,不得对保证金进行非法挪用、转移等。
8.2.6 网络购物信息监管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应建立商品销售信息监控和网络举报机制,实现交易方等对网络销售商品和过程信息的监督和违法举报,严重情况下需通报公安部门等进行处理。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有责任审核和监控交易方发布的商品信息、公开论坛和用户反馈栏中的信息,对于知道或被告知存在有害或违法信息的应当立即予以删除,保存有关记录。
如有第三方主张网络购物平台中的信息或公开论坛、用户反馈等栏目中的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在第三人提供其身份证明、事实证明和具体网络链接地址的情况下,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应当予以及时删除。
8.2.7 交易信息存储和备份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应保存在其平台上发生的网络购物交易的相关信息、记录或资料,采取相应的技术手段保证上述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安全性并使其日后可以调取查用,且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计算。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应采取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应采取有力措施来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可靠,不得对原始数据进行非法更改。
8.2.8 权益保护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的各项合法权利和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对其合法的权利和权益进行侵害。
8.2.9 交易纠纷处理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应提供必要的网上纠纷处理机制和申诉渠道,当交易关联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应积极协助权益被侵害方进行信息取证。
网络购物交易方发生纠纷时,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等应积极协助权益被侵害方与有关交易方进行纠纷协调解决,有效保证各参与交易方的利益不被侵害。
8.3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
8.3.1 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具备法人资格,在网络支付平台上应提供相应的法人资质证明,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特殊业务许可证等。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有工商部门备案的独立的IP固定地址。
8.3.2 拥有完善的规章制度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提供规范化的网络支付服务,建立健全其规章制度,如:
(1)用户注册制度;
(2)平台交易规则;
(3)信息披露与审核制度;
(4)隐私权与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5)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6)广告发布审核制度;
(7)支付安全保障与数据备份制度;
(8)争议解决机制;
(9)不良信息及垃圾邮件举报处理机制;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制度。
8.3.3 保证支付系统的稳定和安全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登记保护制度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建设、运行、维护网络支付平台系统,落实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高度重视网络支付过程的稳定和安全,采取各种合理有力的措施保证支付系统稳定和安全地运行。
8.3.4 用户注册身份审核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要求网络购物交易方进行用户注册,并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在可行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采取合理措施对用户注册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和注册资料的备份。如果发现和证实用户使用虚假信息进行注册和交易,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有权利及时对该用户进行注销。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定期核验其平台上交易方的经营凭证,并有权利要求相关方及时更新相应的经营凭证。
8.3.5 保证账户和资金安全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根据网上交易的特点,采取合理有力的措施保证用户身份信息、账户以及密码的安全,保证交易资金的安全。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不得以任何方式恶意占压资金、非法套现、挪用或转移资金以及非法融资等。
8.3.6 支付信息存储和备份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保存在其平台上发生的网络购物支付的相关信息、记录或资料,采取相应的技术手段保证上述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安全性并使其日后可以调取查用,且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计算。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采取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支付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采取有力措施来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可靠,不得对原始数据进行非法更改。
8.3.7 权益保护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的各项合法权利和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对其合法的权利和权益进行侵害。
8.3.8 交易纠纷处理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提供必要的网上纠纷处理机制和申诉渠道,当交易关联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积极协助进行信息取证和协调解决。
8.4 网络购物辅助服务提供商
8.4.1 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网络购物辅助服务提供商提供网络购物辅助服务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相关审批和登记注册手续的,必须依法办理;需要具备一定物质和技术条件的,包括资金、设备、技术管理人员等,应符合相应的条件。
8.4.2 拥有完善的规章制度
网络购物辅助服务提供商应提供规范化的网上交易服务,建立健全其规章制度,如:
(1)用户注册制度;
(2)辅助服务规则;
(3)信息披露与审核制度;
(4)隐私权与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5)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6)广告发布审核制度;
(7)安全保障与数据备份制度;
(8)争议解决机制;
(9)不良信息及垃圾邮件举报处理机制;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制度。
8.4.3 保证辅助服务的稳定和安全
网络购物辅助服务提供商应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登记保护制度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建设、运行、维护网络辅助服务系统,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网络购物辅助服务提供商应高度重视网络交易辅助服务过程的稳定和安全,采取各种合理有力的措施保证交易辅助服务稳定和安全地运行。
8.4.4 网络购物辅助服务信息存储和备份
网络购物辅助服务提供商应保存网络购物交易的相关信息、记录或资料,采取相应的技术手段保证上述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安全性并使其日后可以调取查用,且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计算。
网络购物辅助服务提供商应采取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网络购物辅助服务提供商应采取有力措施来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可靠,不得对原始数据进行非法更改。
8.4.5 权益保护
网络购物辅助服务提供商的各项合法权利和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对其合法的权利和权益进行侵害。
8.4.6 交易纠纷处理
网络购物辅助服务提供商提供网络交易辅助服务时,应通过技术或者其他手段避免交易纠纷的发生,并提前为交易纠纷的发生做好调解准备,如存储和备份交易记录等。
网络购物辅助服务提供商应尽可能提供必要的纠纷处理机制和申诉渠道,当交易关联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网络购物辅助服务提供商应积极协助进行信息取证。
2007年是中国电子支付市场快速增长和调整洗牌的一年。《支付清算组织管理办法》经过两年多的意见征集,至今仍未出台,决定第三方支付企业存亡的支付牌照仍悬而未决。支付产品严重的同质化导致市场陷入激烈的价格战,主要的企业开始意识到价格战给市场带来的不良后果,纷纷在产品创新和增值服务方面下功夫,电子支付行业正逐步向价值竞争的方向迈进。
3.1.1.1 交易额规模突破1000亿元实现翻倍增长
在政策鼓励及第三方电子支付企业的努力和创新下,今年电子支付市场的发展十分迅速,2006年中国第三方电子支付市场交易额规模为500亿元,2007年交易额规模迅速增长并突破1000亿元,增幅达100%。根据艾瑞对行业的研究及企业访谈数据显示,2008年国内电子支付市场预计仍将保持100%以上的增长,有望达到2100亿元。
3.1.1.2 电子支付市场前景广阔
交易额超过100%的高速增长,反映出国内电子支付市场广阔的发展空间。艾瑞认为,内部的支付需求、用户基础,外部电子商务的推动,共同促进了电子支付市场的快速发展。
支付需求旺盛:一方面,中国经济的快速稳定发展创造了巨大的财富,这是支付需求产生的基础;另一方面,庞大的互联网用户、手机用户群保证了电子支付的巨大市场需求。
电子商务推动:中国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是推动电子支付前进的巨大动力。目前中国网络购物和B2B电子商务市场都处于快速发展阶段,交易额规模增长很快。电子商务涉及到很多方面的问题,支付问题、诚信问题、物流问题等等,支付问题可谓是制约电子商务发展的关键因素之一。占电子商务交易额规模95%以上的B2B,目前仍以银行汇款为主,电子支付的应用远未发展和成熟。中国电子商务无疑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这也预示了作为关键环节的支付市场也必将迎来与之匹配的发展空间。
当前中国的第三方电子支付市场中,企业集中度非常高。非独立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如支付宝、财付通,依托自身C2C购物网站交易额的不断攀升以及背后集团公司的强大资源和实力支持,在商户和用户的开拓方面进展都很迅速,直接拉动其交易额规模的快速增长。研究数据显示,2007年支付宝的交易额规模高达476亿元,排名第一;占整个电子支付市场近50%的份额。
相比较而言,独立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交易额规模少,但数量众多,分散在10家左右的主要平台上,相互之间的竞争十分激烈,表现在商户及用户的争夺、以及产品服务的创新等方面。
随着《支付清算组织管理办法》的发布和实施,发放牌照的数量有限,而竞争的企业众多,这必将造成现有诸多第三方支付平台的重新洗牌,大多数实力和规模较小的企业将面临倒闭的危险,这也加剧了市场竞争的激烈。
中国第三方网上支付交易额规模近年来始终保持高速增长,增幅都在100%以上。数据显示,2007年第三方网上支付交易额规模同比增长101.2%,达到976亿元,预计2008年仍将保持100%以上的增长速度,有望达到2000亿元。
在高速增长的网上支付交易额中,以支付宝、财付通为代表的非独立第三方支付平台占绝对的主流。艾瑞数据显示,2007年,支付宝以476亿元的交易额规模,占第三方网上支付市场的比重达48.8%,财付通交易额规模170亿元,占比达17.4%。独立第三方支付平台数量众多,但市场份额相对都较小,竞争十分激烈。
当前中国第三方电子支付市场企业集中度非常高:非独立第三方平台(支付宝、财付通)依托自身资源快速发展,2007年支付宝的交易额规模高达476亿元,排名第一;占整个电子支付市场近50%的份额;独立第三方支付平台数量多,竞争十分激烈。
目前阶段,第三方支付企业的产品和服务正向专业化、垂直化方向转变,重点行业的深入应用已经成为企业间竞争的重要方面。2007年,主要的第三方支付平台都在行业深入应用方面加大了力度,特别是交易额份额最大的航空客票领域,已经成为竞争很激烈的领域之一。
支付手段多元化已经成为中国第三方支付企业的共识。当前,网上支付仍为最主要的支付方式,07年仅第三方网上支付交易额规模就达976亿元;电话支付也取得了不错的进展,主要第三方支付平台均集成了电话支付的方式,信用卡离线电话支付以及智能电话刷卡支付也成为市场热点;手机支付方面,中国移动于年底重新启动B2C小额支付、诺基亚NFC在多个城市试点运营,包括移动现场支付、远程支付在内的手机支付正以其便捷的特性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未来的市场潜力巨大。
调研数据显示,对交易安全性的担忧,仍是阻碍网民使用网上支付的首要原因,占比达57.9%。此外,网上支付开通和使用流程也是影响网民使用网上支付的重要原因之一,31.4%的网民因这个过程麻烦而不使用网上支付。第三方支付平台除了在安全性方面需不断加强之外,在用户开通和支付过程中还应该加强对流程的简化,真正体现网上支付的便捷性。
调研显示,购买各种实物产品仍是网民使用网上支付最多的行为,2007年68.5%的网民都通过网上支付方式购买国实物产品。其中,网上支付在服装鞋帽类产品的购买中渗透率最高,其次是图书音像类和数码产品类。
充值卡网上支付的用户使用情况也较好。07年,主要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纷纷推出了手机充值优惠活动,逐步受到越来越多网民的关注和使用,这对网上支付的普及率提升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此外,07年投资理财产品十分火热,网上支付则成为网民购买理财产品时使用逐步普及的重要方式之一。这也带动了个别支付平台的快速发展。
研究认为,网上支付在不同类电子商务领域的发展不平衡,这个结论从调研数据上也可以得到论证。C2C网上支付已经趋于成熟,网民07年使用过和最常使用网上支付的网站类型都是综合类C2C购物网站。B2C购物网站的使用情况明显低于C2C。此外,值得注意的是,网上银行的网上商城也成为网民使用过和最常使用比例较高的网站。随着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各银行对电子商务的关注程度也逐步加大,银行网上商城的发展加快。
根据调研数据,不同年龄段用户使用网上支付的主要用途差异明显。如18岁以下低龄用户使用网上支付的主要用途集中在娱乐和学习两方面,表现为购买游戏点卡和道具、购买数字出版物时使用网上支付的比重相对最高。其它不同年龄段用户使用网上支付的用户也各不相同。
调研数据显示,女性用户更青睐综合类C2C网站和B2C网站,80%的女性用户最常购物的网站类别均集中在这两类;相对而言,虽然综合类C2C网站也是男性用户最常购物的网站,但男性用户对专业类B2C购买网站、银行网上商城等其它类购物网站的最常使用比重均高于女性用户,可见,男性用户的购物网站范围相对比较广。
随着网购的风起云涌,在线支付也变得炙手可热起来。现在比较成熟的第三方支付公司大约有20多家,如:易趣的安付通和贝宝、阿里巴巴的支付宝、首信易支付等。第三方支付可以有效防止电子交易中的欺诈行为,成为当前在线支付的主流。
第三方交易平台一般都兼有B2B、B2C和C2C三种模式,不过还是各有千秋,各自有其侧重点。
2.3.1.1 支付宝:使用方便,到账迅速
提到在线支付,许多人第一个想到的就是支付宝,可见其在第三方支付领域的地位。只要申请银行卡的网上支付功能,就可以通过支付宝进行网上支付了,用户普遍的反映是支付宝的使用非常方便,到账的速度也令大多数人满意。
支付宝是阿里巴巴公司旗下网站之一,它提出“你敢付,我敢赔”服务承诺,针对网上交易推出安全付款服务,以支付宝为信用中介,在买家确认收到商品前,由支付宝替买卖双方暂时保管货款,确保了买家和卖家双方的利益。
目前支付宝支持国内外主要的银行卡。截至2006年6月,使用支付宝的用户已经超过2000万,支付宝日交易总额超过4000万元人民币,日交易笔数超过25万笔。支付宝庞大的用户群吸引也越来越多的互联网商家主动选择集成支付宝产品和服务。目前除淘宝和阿里巴巴外,支持使用支付宝交易服务的商家已经超过20万家,涵盖了虚拟游戏、数码通讯、商业服务、机票等行业。
安全指数:****
快速指数:****
简便指数:****
综合指数:****
2.3.1.2 安付通:支持邮局汇款
安付通是由易趣联合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招商银行和银联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一种促进网上安全交易的支付手段。易趣担当货款保管人的交易工具,注册了易趣的账号后就可以直接使用。
除了通过银行卡的网上支付功能之外,安付通还支持邮局汇款。买家的钱款到了易趣之后,通过安付通,把钱暂时存放在易趣。等买家确认收到货品同意发款后,钱就可以打到你的银行账号上,也可以转到贝宝(易趣支持的另外一种支付工具)里。易趣会严格遵照买家意愿和安付通的流程规定实施放款。安付通本身不是账号,不能充值。
相对于贝宝,安付通适用于网络购物新手或者价值超过人民币2000元的在线商品。易趣设置了 “安付通保障基金” 对安付通交易提供全额保障,交易多少保障多少,让您无任何后顾之忧。用户普遍反映,安付通使用也很方便,到账速度比较令人满意。
安全指数:****
快速指数:****
简便指数:****
综合指数:****
2.3.1.3 贝宝:买家直接付款给卖家
网上许多买家反映,原来在易趣做买卖使用安付通很方便,加了贝宝之后,不知道该怎么用,使用说明看得人一头雾水。
贝宝是易趣网支持的另外一个支付工具。是全球在线支付公司PayPal的中国版。作为全球在线支付最早的开拓者之一, PayPal在全球 54个国家和地区拥有超过7200万用户,是全球领先的在线支付服务公司。paypal可以支付任何网站,全球大部分在线支付都支持paypal,但是中国贝宝不能支付国外网站。它与安付通是两个既可独立使用又可关联使用的安全在线支付工具。
那么,使用贝宝作为安付通交易的付款方式和直接使用贝宝作为付款方式的区别在哪里?
如果您选择在安付通交易中使用贝宝进行付款,您支付的款项会进入易趣的安付通,随后根据安付通的流程,进行款项的划拨。如果您直接使用贝宝作为付款方式,您支付的款项将直接进入对方的贝宝账户。简单地说,通过贝宝,买家可直接付款给卖家;通过安付通,则买家先验货后付款。
安全指数:****
快速指数:****
简便指数:***
综合指数:***
2.3.2.1 首信易支付:致力于社会性服务事业
是国内唯一具有政府投资背景的支付平台,服务覆盖B2C、B2B、C2C电子商务领域,为各类企业提供安全、便捷、优质、可信赖的电子支付服务。
作为电子支付的推动者,首信易支付一直以来致力于社会性服务事业,例如研究生网上报名交费,公共英语考试网上交费等,同时还积极参与公用缴费平台的建设,协助政府向市民提供综合缴费平台。
2.3.2.2 云网:2秒钟实时交易
云南企业级在线支付系统。云网一直把工作重心放在产品、技术的开发以及客户服务上。目前,云网的在线支付系统———支付@网已经做到了2秒钟实时交易,支持的最大日交易笔数达到100万笔。
2.3.2.3 快钱:收付款可基于邮件和手机号
快钱支付在国内最早提供基于E-mail和手机号码的网上收付款服务,致力于为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互联网内容提供商、中小商户、以及个人用户等提供安全、便捷的第三方支付平台。
2.3.2.4 易宝:多元化一站式服务
易宝从事多元化电子支付业务一站式服务。在立足于网上支付的同时,将互联网、手机、固定电话整合在一个平台上,继短信支付、手机充值之后,推出了易宝电话支付业务,实现了离线支付,为更多传统行业搭建了电子支付的高速公路。
就目前来说,国内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还处于市场份额争夺的初始阶段,以支付宝举例来说,从2005年10月起宣布免费三年(免收交易费用),一举打败易趣,到如今占领了约50%CtoC市场份额。虽然从市场占领来说卓有成效,但如果从盈利来看,除了每年由银监会监督的存储在支付宝内的资金所获得的存款利息之外,其它并无太多的盈利点,而今年,也是支付宝着重BtoC,试图从大商家经营模式突破取得盈利点的关键一年。
单就国内的电子支付市场来说,网上支付很难从交易费用中取得盈利点。虽然行业普遍认为异地转帐收费和支付平台使用费用将成为未来的盈利点,但从目前的形势来看,这个拐点很难在短期内出现。首先,支付宝的经营模式较容易复制,从腾讯的财付通异军突起,复制支付宝经营模式,短短时间内抢占了17%左右的市场份额来看,支付宝要想维持目前的市场份额,是很难在异地转帐和支付平台使用费用方面有所动作的。这也是支付宝今年着重于BtoC的意图所在。但无论什么方式,要想取得盈利,就必须使其对方无法轻易复制,这也是支付宝目前的困境所在。
对于目前的第三方支付商,由于免费策略的恶性竞争,除了支付宝、腾讯这类由其他产业以商养商的大型企业之外(支付宝每年的费用均由总公司阿里巴巴予以支撑),另一类就是具有政府投资背景的企业能够得以存活,比如首信易支付。
而其他一些中小型的第三方支付商,多数是由风险投资支撑,一旦电子支付政策出台或者长期找不到适合自己的盈利点,就会很快被吞并或者倒闭。
经过了跑马圈地的争夺、“牌照”颁发的躁动后,第三方支付商之间的价格战正在减缓,陆续将精力放在了持续经营和业务稳健的发展上。当前,第三方支付商正在积极探索赢利模式,重点集中于以下六个方面:
一是核心竞争力在于拥有用户平台。目前,国内第三方支付商拥有自主开发业务系统的并不多,一般企业所做的业务只是银行业务的一部分,往往只在价格层面参与竞争,没有核心的业务系统。第三方支付商的核心竞争力在于拥有自己的业务平台,这样可以长期与其他商户合作,所有的业务逻辑和实施方法都可以在平台内完成,新业务在平台上推出也相对比较容易。一个支付企业必须有用户平台才能黏住用户,才能保证功能和其他业务增值在平台上顺利延伸。
二是挖掘突出的业务模式。如果不能发掘出足够突出的业务模式,第三方支付行业是没有前途的。
三是丰富产品类型并开展企业合作。市场状态决定企业的类型。如果丰富产品和支付手段并据此开展企业合作,会减少与其他企业的直接利益冲突。
四是需要技术先进的费率架构。在一系列战略的背后,还需要一个具有技术优势的费率架构。根据每一个合作伙伴的具体需求,可以套用其中已有的支付模式,或者重新定制新的方式。
五是掘金传统行业上线潮。近年来传统的行业不断从线下走向线上,电子客票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因此第三方支付与传统行业紧密合作不可避免。与传统行业合作,将让拥有完全自主开发的业务系统,以及开发创新型业务模式能力的企业拥有大展身手的机会。独立的第三方支付商的业务模式依托银行,专注做好增值业务,让银行和用户都能获得降低成本、提升效率和开拓业务的全新体验。
六是紧跟合作伙伴的业务发展走。要吃定传统行业的上线潮,必须紧跟合作伙伴的业务发展走。像国美这样的传统企业走到线上会有特殊的需求,但是让银行专门为国美设计一个业务是不太现实的,这正是第三方支付的最大优势。凭借这一点,就能让真正掌握用户需求的支付企业积累用户,增强用户黏性。如果说过去两年可以以互联网服务为主,现在的增量可以传统行业为主。因为有些甚至是看起来和网络没有关系的业务,如渠道业务、渠道分销的业务,它们提高支付清算的效率非常高。在模式上,与传统行业的结合越紧呈现的机会就越大。
第三方支付平台应开创自身独特的产品和渠道策略。产品策略方面,单纯靠收取网关服务的交易费用无法保证长期的盈利状态,不能获得和保持竞争优势。因此,技术开发、产品创新和服务拓展将是电子支付服务提供商的竞争“法宝”。这需要第三方支付商凭借技术基础,根据交易者的需求、银行可提供的服务等开发各种新的应用增值服务。此外,服务形式多元化策略是值得推荐的策略之一。多元化策略的意义是能满足更多用户的更多样支付需求,能够扩大用户基础,而这些用户基础极有可能成为电子支付的用户。渠道策略方面,电子支付产业显示出明显的“规模经济”效应,增加客户基础是盈利的关键。同时,第三方电子支付商应与各银行保持良好密切的合作关系,进而带来客户并增加交易额。
第三方支付模式不仅仅提供技术平台,它提供的服务其实类似于结算业务,而结算业务,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属于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必须经过银监会的批准才能从事。任何一个第三方支付服务商,都会尽量称自己为中介方,在用户协议的多处地方避免说自己是银行和金融机构,试图确立自身是为用户提供网络代收代付的中介地位。由于涉及类似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律地位,在交易中的法律责任等很多法律问题都没有明确的立法加以规范。
目前,从我国电子商务领域的法律制度建设上来看,只有一个确立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具有同样法律效力的《电子签名法》;在规章层面上,信息产业部出台了《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中国电子商务行业协会推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另外,最近颇受关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电子支付指引(征求意见稿)》,虽然可以说是直接针对电子支付出台的规定,但是,一方面,其尚处于征集意见阶段,另一方面,它的法律约束力或适用范围还有待明确。除此之外,中国电子商务领域尤其电子支付方面的立法还有很大面积的空白地带。
在网络世界进行资金划拨,资金的安全恐怕是客户最为关心的问题。网络支付机构一般都有一种资金吸存行为,这使得它具有了类似银行的部分功能。在支付过程中,资金在第三方里面会出现一段时间上的滞留,随着将来用户数量的急剧增长,这个资金沉淀量将会非常巨大。
那么,这笔庞大资金的安全,由谁来负责谁来保障?出现风险了,又由谁来控制?
“资金的安全,将来可能要有些比较明确的说法。对于第三方支付服务商来说,沉淀资金不能擅自挪用,不得被侵占,是把它作为一种存款来认定,或是需要交纳一定比例的保证金来维护这部分资金的交易安全,这些都在我们的考虑之中。”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的相关人员表示。
3.5.3.1 电子商务税收定位
目前,世界上有关电子商务税收政策有两种倾向: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免税派,认为对电子商务征税将会严重阻碍这种贸易形式的发展,有悖于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大趋势。美国从1996年开始,就有步骤地力推网络贸易的国内交易零税收和国际交易零关税方案。美国作为电子商务应用面最广、普及率最高的国家,已对电子交易制定了明确的暂免征税的税收政策,该政策的出台除对其本国产生影响外,也对处理全球电子贸易的税收问题产生了重要影响。另一种是以欧盟为代表的征税派,认为税收系统应具备法律确定性,电子商务不应承担额外税收,但也不希望为电子商务免除现有的税收,电子商务必须履行纳税义务,否则将导致不公平竞争。
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电子商务上处于初级阶段,交易额比重很低。但电子商务是未来贸易方式的发展方向,对经济增长和企业竞争有巨大影响。如何引导电子商务健康、有序发展,是我国政府亟待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2000年4月17日,财政部长项怀诚在北京召开的“世界经济论坛2000中国企业高峰会”上表示:不想放弃征税权,但又想让我国的电子商务发展更快点。他说,现在整个世界已进入新经济时代,网络、互联网信息技术对整个经济拉动作用非常大,对我国来说包括互联网在内的整个信息产业,都给予了税收的倾斜,现在已有了对信息技术的优惠政策…。最近,国家税务总局负责人表示,出于对税收中性原则和保护发展中国家税收管辖权力的考虑,我国将不会对电子商务实行免税政策。
3.5.3.2 电子商务对现行税制的影响
根据目前电子商务发展的状况,可以将其分为离线交易和在线交易。离线交易是指以电子媒体作为交易手段的传统商务活动,即当广告宣传、签约、货款支付等三个环节在网上实现以后,最后一个环节一一商品的交易必须在网下另行配送。离线交易相对于传统商务活动而言,二者没有实质上的区别。在线交易是指伴随电子通讯手段的进步而发展起来的新兴的信息服务业,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不进行任何有形物的交换,交易的全部过程都在网上进行。这种交易只有能够转化为无形产品的商品(劳务)才能实现。
离线交易,并没有脱离实物的传送,它仍可按照传统的方式进行征税。但离线交易会使现行税收征收管理复杂化,进一步要求征管手段科学化。在线交易具有虚拟化、数字化、隐匿化、流动化的特点,超越了传统商务的时空限制。因此,现行税制对建立在有形贸易基础上的它是无能为力的。这不仅造成了电子商务税法上的缺位,而且也使现行税收征管手段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3.5.3.3 网络交易偷税案例
全国首例网络交易偷税案“彤彤屋” 案近日宣判。这起在法官看来再平常不过的偷税案,却引发了关于网络交易的诸多思考。许多人眼中“网上开店不纳税”的阶段,会因此终结吗?对于刚刚兴起的中国网络交易群体,对于尚在探索阶段的电子商务立法监管,“彤彤屋”案又会带来什么样的法律启示?
一则在法官看来再平常不过的偷税案,由于被称为全国首例网络交易偷税案,成为众人关注的焦点。
案件回溯:
网上交易经验,启发“屋主”逃税
几年前,上海人张黎和丈夫合开了一家黎依市场策划公司做礼品生意,张黎担任公司法人代表。2006年6月,初为人母的张黎开始在网上购买婴儿用品,她惊讶地发现,婴儿用品在网上卖得很红火。于是她也开始在网上销售奶粉和尿片,并用该市场策划公司的名义在淘宝网上开了家商铺。
后来,张黎的生意日渐兴旺,在累积了一定的客户群后,她又用公司的名义自建了一个销售婴儿用品的网站——“彤彤屋”。半年来,“彤彤屋”生意越做越大,销售了价值280多万元的商品。
由于之前有网上购物经验,张黎了解到网上交易几乎都不开发票。在和其他卖家交流之中,她也掌握了一套逃税方法,比如不开具发票,不记账等。“网上所有的人都是这样交易。”张黎在庭审时说。但黎依公司的偷税行为在警方侦查一起诈骗案时被意外发现了。
经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税务核定:上海黎依市场策划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至12月销售货物,含税金额人民币289.5万余元,不含税销售金额人民币278.4万余元,应缴增值税人民币11万余元。
上海市普陀区法院对张黎的公司——上海黎依市场策划有限公司以偷税罪判处罚金10万元;同时以偷税罪判处张黎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罚金6万元。
法官解释:
用C2C的形式,掩盖B2C的实质
此案的审判长、上海市普陀区法院刑庭庭长唐敏法官介绍说,这一案件是单位犯罪,由于《刑法》规定对单位犯罪采取双罚制,因此公司法人代表张黎也被处罚。
唐敏说,事实上,黎依公司并不是纯粹的网上交易,在有了一定的固定客户基础后,它就采取电话联系、上门送货等形式,进行长期交易,这是一种逃避税收的方法。由于个人和企业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黎依公司事实上是B2C(企业对个人),却用C2C(个人对个人)的形式来交易,企图掩盖B2C的实质。“网络B2C交易中,这样的情况确实是一个很常见的现象”。
唐敏介绍说,目前虽然还没有对电子商务纳税的专门规定,但我国法律规定,只要有经营行为,无论是什么形式,都应该缴纳税收,因此电子商务纳税的问题并非无法可依。
专家说法:
超过起征点,网上交易就得纳税
“彤彤屋”案尘埃落定,一个问题却凸显出来:即使“彤彤屋”是C2C,就可以堂而皇之避税吗?
据有关专家介绍,在我国现有的电子商务管理中,对网上交易的规范及管理条款极少。2007年3月6日发布的商务部《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中,对于网上交易参与方作出如下规定:法律规定从事商品和服务交易须具备相应资质,应当经过工商管理机关和其他主管部门审批。然而目前工商登记法规中,没有对“网上交易”这一领域进行规定,但原则上网上交易是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因为按照规定,个人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全新的商品,也需要缴税。因此,以营利为目的的网上小店和网站,也应该在工商注册登记后,才是合法的。
据了解,目前在网上商贸特别是C2C领域,绝大多数商家都没有办理工商执照,而提供商家开店的网站对此也多没有强制要求。
有关专家介绍,在工商注册的网上商铺,将按照税务部门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按规定,个体商户的增值税税率为4%,而不同的经营范围则有不同的起征点。不管是网上开店还是网下开店,道理都是相同的,只是大家凭借的平台不一样而已。如果网下需要执照,那么网上同样也需要;如果网下需要纳税,那么网上同样也需要。
一位与网络常打交道的律师说,目前网上交易的C2C模式,根据规定,按各地不同情况,只要每次交易不超过150—200元,一个月累计不超过2000—5000元,并不需要缴纳增值税;如果超过,与小规模纳税人一样,需缴纳4%的增值税,如果没有依法缴纳,则存在被法律追诉的可能。
网络购物可根据交易主体,经营商品范围和种类和上游商家类型分为以下几类,见下表:
Internet、web 和购物界面技术化
中国网络购物产业链
4.1.2.1 C2C 网络购物用户规模
C2C 网络购物用户增长逐步稳定和成熟
国内C2C 市场在淘宝、拍拍、易趣的市场培育和带动下,取得了非常快速的发展,用户对C2C 的认可和使用程度逐步趋于成熟。从C2C 用户规模增长速度来看,07 年用户达4800万人,据预测,在核心企业市场培育的继续带动下,C2C 用户规模未来几年仍将保持稳定的增长,增速趋缓,预计2010 年将突破1 亿大关,2011 年稳定增长至1.26 亿人。
4.1.2.2 B2C 网络购物用户规模
B2C 网络购物用户规模未来两年增长迅猛
B2C 网络购物在国内起步早,用户规模也保持着持续稳定地增长。07 年中国B2C 网购用户规模为2750 万人,据预测,随着B2C 市场的再次火热,以及不断新进入者对市场的促进,B2C 用户规模未来几年将继续保持稳定增长,2011 年有望突破1 亿人。
4.1.2.3 网络购物整体用户规模及其构成
未来3 年网络购物用户规模将加速增长,B2C 用户增速稍高
从2004 年至今,中国网络购物的用户始终保持较快的增长速度,由于2007 年二线城市网民的增速迅猛,而网络购物对于初期的网络使用者相对比较陌生,因此2007 年网络购物用户仍以一线城市的网民为主,预计经历3 年左右的普及后,受购买商品种类限制、价格及二线城市物流建设加强等有利因素推动下,二线城市的网民将逐步熟悉并喜爱网络购物,2011 年总体网络购物用户将超过2 亿。
4.1.3.1 C2C 网络购物市场规模
淘宝拉动2007 年C2C 交易规模增速、未来几年增速将趋缓
2007 年中国C2C 电子商务市场交易规模达到518 亿元,其中淘宝网的交易份额占比达到83.6%,由于TOM 与易趣合资处于磨合期,因此其2007 年整体成交状况并不理想,而腾讯旗下的拍拍网经过一年多以来的整合和发展,成交额首次超越TOM 易趣,以8.1%的交易份额位居第二,预计随着易趣整合期的结束,其在2008 年的成交将迅速回升,未来一年将是拍拍和易趣用服务和产品争取用户和市场份额的一年。
同时据预测,C2C 市场09 年开始交易额增长将逐渐趋缓。考虑到政策层面对C2C 网购的监管正在不断规范,社会信用体系也在不断完善等诸多有利因素,C2C 市场在经历了近年来的高速增长之后,已经累积了大量的用户和市场资源,整个市场发展正趋于成熟,未来几年增速也将趋于稳定。
4.1.3.2 B2C 网络购物市场规模
在线零售迅速升温、垂直B2C 广受关注
从2007 年各B2C 电子商务运营商,尤其是垂直类的B2C 电子商务运营商的在线销售成交额的增长以及风险投资对市场的关注度来看,B2C 电子商务市场——更确切的说是在线零售市场都是迅速升温的一年。为更清楚了解和分析该市场发展和变化,本次调研对市场规模的统计作出重新定义,将在线旅行业务和非在线零售相关销售额剥离出统计范畴,据此统计口径,2007 年B2C 电子商务市场规模达到43 亿元,其中当当以14.6%的市场份额位居第一,卓越与当当份额差距逐步缩小,达到11.9%,随后是北斗手机网、京东商城分别以9.7%和8.1%位列第三、四位。
未来几年B2C 将取得飞速发展
从07 年B2C 网络购物的快速发展、以及08 年淘宝加入B2C 领域等热点事件的发展中可以发现,B2C 网络购物正在快速升温。据预测,随着C2C 平台开始逐步增加B2C业务,加上传统零售商的在线零售业务越来越被重视、此外其在线零售网站经过2-3 年左右摸索已基本跨越技术和运营等障碍,在线销售额将得到飞速增长,带动B2C 市场规模从2009年开始爆发式增长。B2C 将成为未来网络购物发展新的增长动力。
4.1.3.3 网络购物整体市场规模及其构成
中国网络购物即将步入快速上升期
中国网络购物市场经过近10 年来的发展和培育,07 年取得了快速的发展,市场整体交易规模达561 亿元,同比增长达117.4%。随着整个网购市场各方面环境和条件的不断改善,研究认为,08、09 年中国网络购物市场将步入快速上升期,市场交易规模将有更高速的增长。根据艾瑞调研机构最新推出的《2007-2008 年中国网络购物市场趋势预测报告》数据,08 年中国网络购物交易规模将实现125.1%的高速增长,达到1263 亿元,未来几年网购市场将持续保持快速的增长趋势,2011 年有望达到5690 亿元。
研究认为中国网络购物市场即将步入快速上升期,主要是基于以下多种因素的综合考虑:
(1)商品种类的丰富拉动交易额快速上升
从07 年网络购物市场的热点和趋势来看,网络购物的商品种类正在不断的丰富。大宗商品(如冰箱、电视)以及奢侈品(如钻石)等商品逐步进入网络购物的范畴。这些类别的商品单品价格很高,对于购物网站销售额的提升作用十分显著。以07 年发展迅速的垂直B2C 网站京东商城为例,08 年第一季度启动平板电视的网购服务,销售情况较好,直接拉动其交易额的增长。研究认为,随着越来越多的大宗商品加入网络销售渠道,网络购物的商品种类将不断丰富,这将直接拉动网络购物市场交易额的快速上升。
(2)已有B2C 企业长期酝酿工作效果显现
经过2-3 年时间的发展,已有B2C 运营商前期各方面准备工作的效果开始得到释放。包括用户资源的累积、经营模式的探索、配套物流支付等环节的搭建、以及融资资本的利用等前期的资源累积正在发生越来越多的作用。特别是很多垂直B2C 企业如红孩子,前期的渠道、模式、市场等构建工作逐步完成,即将在已有的基础上开展更大规模的市场拓展,这对于网络购物市场未来两年的发展将产生直接促进作用。
(3)淘宝B2C 平台整合将有利于整体市场发展
淘宝08 年4 月份正式上线B2C 商城,阿里集团实现B2B、B2C 和C2C 电子商务的多元化整合。据分析认为,淘宝进军B2C 市场对于网络购物市场整体的发展具有很大的意义。淘宝可以充分利用其在C2C 领域积累起来的用户商户资源和市场份额,在B2C 市场取得快速的发展。经过08 年的初期发展,淘宝B2C 商城09 年很有可能实现较快的增长。这也将带动整体网络购物市场的快速上升。
(4)更多新进入者将带动网购市场进一步前进
07 年中国网络购物市场都十分受关注,越来越多的企业加入网络购物行业,这其中也包括像百度这样有实力的大企业。研究认为,随着08 年更多新进入者的前期准备和发展,未来几年网络购物市场将在他们的带动下取得进一步的发展,推动整体网购市场步入快速上升期以及成熟发展期。
(5)传统零售商对电子商务重视程度加大也将直接拉动网购市场发展
垂直B2C 的兴起、特别是大量传统零售厂商纷纷进军B2C 电子商务是07 年市场热点。包括国美、苏宁这些传统家电销售企业、以及很多品牌商,他们对在线销售渠道的重视程度在不断加大,对电子商务的投入力度也在提升。研究认为,传统厂商在资金、商户、用户、市场等各个方面都拥有很强的实力和资源,他们的加入对于网络购物市场交易金额的带动作用将会十分显著,中国网络购物将在08、09 年提前实现高速增长,步入快速上升期。
C2C 购物市场仍是未来几年增长动力
2007 年是中国网络购物市场快速发展的一年,无论是C2C 电子商务还是B2C 电子商务市场交易规模都分别实现了125.2%和53.6%快速增长。预计未来几年内,C2C 购物市场仍然是网络购物市场增长的主要动力,但据研究预计,随着C2C 平台开始逐步增加B2C 业务,加上传统零售商的在线零售业务越来越被重视、此外其在线零售网站经过2-3 年左右摸索已基本跨越技术和运营等障碍,在线销售额将得到飞速增长,带动B2C 市场规模从2009 年开始爆发式增长,B2C 购物市场份额逐步上升,预计B2C 电子商务规模占比将由2007 年的7.7%上升至2011 年的31%。
B2C 将成为未来网络购物市场新的增长动力
据分析中国整体网络购物市场发展现状及趋势发现,B2C 电子商务将成为未来网络购物市场发展新的增长动力。
从当前网络购物市场的发展现状来看,C2C 购物仍然是市场发展主要的推动力,07 年C2C 交易额占整体网络购物市场交易规模的92.3%。但是据预计,随着淘宝C2C 平台开始增加B2C 商城、传统零售商在线零售业务的重视程度和投入力度的加大,以及已有的B2C 企业经过2-3 年左右摸索基本跨越技术和运营等障碍,B2C 购物市场份额将逐步上升,预计2009 年B2C 市场份额将开始逐步提升。从这个意义上来讲,B2C 购物将成为未来网络购物市场新的增长动力,中国网络购物将在C2C 稳定发展、B2C 快速成长的基础上,取得更加快速的成长。
4.1.4.1 C2C 电子商务发展趋势
2007 年中国C2C 电子商务市场交易规模达到518 亿元,其中淘宝网的交易份额占比达到83.6%,由于TOM 与易趣合资处于磨合期,因此2007 年整体成交状况并不理想,拍拍网成交额首次超越TOM 易趣,以8.10%的交易份额位居第二,除此之外,未来C2C 购物市场有以下三大趋势。
未来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