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问】互联网公募基金的销售是繁荣,还是乱象?

【疑问】互联网公募基金的销售是繁荣,还是乱象?

1、公募基金销售的监管框架

我国对公募基金销售有着严格的监管,证监会先后制定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指导意见》、《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管理规定》和《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等法规体系。就互联网公募基金销售而言,还有《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和《网上基金销售信息系统技术指引》等规范。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我们可以看到,与互联网公募基金销售有关的主体主要包括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这三类主体。证监会微讲堂中也明确表示”现有基金销售相关业务包括基金销售、基金销售支付、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等业务类别”。

(一)基金销售机构

基金销售机构是指依法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转换等基金销售业务的基金管理人以及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其他机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可以办理其募集的基金产品的销售业务。商业银行(含在华外资法人银行,下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应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注册并取得相应资格。”同时,《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还针对不同基金销售主体,列举了其还应具备的其他条件,监管十分严格。

(二)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服务机构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服务机构是指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机构,可以选择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担任。《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在第三章专门规定了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服务机构的义务,并且规定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支付机构应当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监管相对宽松。

(三)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

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是指在通过互联网开展的基金销售活动中,为基金投资人和基金销售机构之间的基金交易活动提供辅助服务的信息系统,主要监管依据是《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业务管理暂行规定》。《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为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业务提供辅助服务的,其经营者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备案;未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的,不得开展相关业务。而根据证监会2015年6月10日发布的《公开募集基金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名录》,截至2015年5月,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的机构仅有四家,为淘宝、京东、百度和数字王府井。

总之,上述基金销售法规严格界分基金”销售”和”服务”,销售机构限于几类法定机构,须经证监会注册,基金交易账户开户、宣传推介、基金份额的申购(认购)和赎回、相关投资顾问咨询和投诉处理等具体销售业务只能由基金销售机构从事,未取得销售资格的基金服务机构,包括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服务机构、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不得涉足。

2、监管是否存在双重标准

由上可知,基金销售法规对于基金销售机构的监管极为严格,对其施加了宣传推广、风险披露、投资者教育、销售适用性等一系列要求,而对于基金服务机构,则相对较为宽松,并不涉及上述监管要求。部分学者认为,目前,我国互联网公募基金销售存在监管歧视:一类是拥有基金销售资格的基金公司官网、银行官网、证券公司官网和独立第三方基金销售机构官网(比如天天基金网、数米基金网等),对于这类机构,证监会根据《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严格监管;另一类是没有基金销售机构资格,仅作为基金公司在互联网上的销售平台出现,对于这类机构,证监会部分领导在发言中认为其属于新型的直销,证监会事实上也没有根据《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进行监管。部分学者认为,流量导入、直销嵌入等模式实际上规避了证监会有关基金销售的监管规定,因此建议统一标准,对所有机构一视同仁地加强监管。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具有合理性,但是在具体操作时应注意贯彻适度监管和分类监管的原则。2015年7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联合发布《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将金融创新放在首位。《指导意见》第十条也将互联网基金销售区分了不同主体,并分别强调,体现了分类监管思维。在互联网基金销售各模式出现之后,市场总体呈现良好、有序的发展态势,并未出现大规模的恶性事件,从功能主义角度来看,这也说明”互联网平台的基金销售”模式利大于弊。笔者建议,在统一立法前,应当运用成本收益分析进行分析论证。即使统一立法,也应当对不同主体做出不同要求,不能搞”一刀切”,这样才有利于贯彻适度监管和分类监管原则,为金融创新留下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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