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学讲义 之 实证宪法学基本理论

早在春秋战国时代,中国的百家诸子就对人的本性展开了针锋相对的论战。儒家强调人性善,但荀子却主张人性恶,尽管这种“恶”(即自私)是可以通过教育而被转化的。他的法家弟子们索性主张人性是不可拯救地“恶”,统治者能做的只是通过法律去投其所好、避其所恶,进而达到维持统治和社会秩序的目的。“民之性:饥而求食,劳而求佚,苦则索乐,辱则求荣,此民之情也。 …… 故曰:名利之所凑,则民道之。”[1]“夫民之性,恶劳而乐俟。俟则荒,荒则不治,不治则乱,而赏刑不行于天下者必塞 …… 故治民无常,唯治为法。”[2]用现代的语言来表达,就是说国家可以通过法律对不同的行为规定赏罚,改变人性中原始的收益( payoff )结构,从而使人们理性地去做他们原本不愿做的好事,不做他们原本想做的坏事。

理性选择理论的基本假定是人的利己性。尽管某些理论的变种(如休谟)可能承认人的有限利他性,但人主要是自私的动物;这并不要求人去“损人利己”——事实上,根据一般假定,人不太关心是否会损害别人,但每个人都主要是想为自己谋利益,即使损害他人或社会利益也在所不惜,只要这种行为不会导致他人、社会或国家的有效报复。一个人可能有同情心或道德感,甚至愿意“助人为乐”,但一旦关系到自己的切身利益——主要是人身、财产、名誉、权力等“实际”可见的东西,那么对于一般人而言,如果其利己主义欲望不受任何强制约束,极为有限的道德资源是完全靠不住的;只要可行,人将在最大程度上实现自己的利益。也许存在着例外:个别人可能具有高尚的道德情操,宁愿牺牲自己也不损害他人;但这类人必然是极少数,且极不容易一个个识别他们究竟是谁,因而他们和统治大众的政治与法律艺术没有关系。

从公共选择的角度来看,权力科学的任务是设计一个政治与社会体制,使得这个社会的每一个人都能得到一些基本保障,使得他们都有一定的能力谋取并保护自己的利益,而又没有足够的权力去过分侵害他人的利益。国家对于保护个人不受社会上其他人的侵犯是必要的 —— 这是普通法律的任务;但同样有必要保护个人不受“国家”的侵犯 —— 这是公法的任务。

公共选择理论在政治与法律科学中比较盛行,因为法治强调他律,而不是自律。如果不承认普通人的自私性,那么法律与法治就没有必要了,因为所有人都将生活在一个不需要法律干扰的道德极乐世界里;如果不承认行政官员也有自私的一面,那么行政法治就没有必要了,因为政府将完全如实地执行法律;如果不承认人民代表与国家的其他最高领导人也有类似的局限性,如果认为他们是不会犯错误的“超人”,那么宪法或宪政也就没有必要了,因为每一项普通的法律都将符合最高的理性,并获得完美的制定、实施与解释。作为一项推论,宪政要求国家的最高权力不被置于任何一个机构手中。

麦迪逊继承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说出了下列政治学至理名言:假如人都是神,那么政府就没有必要存在了;如果能够以神来统治人,那么无论外部或内部的政府制约也就没必要存在了。要形成一个以人管理人的政府,其最大的困难在于,你首先必须使政府能够控制被统治者;其次必须迫使政府控制自己。对政府的首要控制乃是依赖人民,但经验早已教导人类辅助防御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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