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

一、监督管理

期货交易所制定或者修改、交易规则、上市、终止或者恢复交易品种,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期货交易所上市、修改、或者终止合约,应当事先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应向中国证监会批准事项

1、(前款)
2、期货交易所应当对违反期货交易所规则及实施细则的行为制定查处办法,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二、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的事项

1、期货交易所对会员及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与期货业务相关的违规行为,应当在前款所称办法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及时查处;超出前款所称办法规定的职责范围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2、期货交易所制定或者修改交易规则的实施细则,应当征求中国证监会的意见,并在正式发布之前,报告中国证监会。

3、期货交易所的交易结算系统和交易结算业务应当满足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要求,真实、准确和完整的反映会员保证金的变动情况。

4、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规定,向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5、公司制期货交易所收购本期货交易所股份,股东转让所持股份或者对其股份进行其他处置,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三、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规范

1、期货交易所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要求的条件。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的理事长、副理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监事会副主席、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不得再任何营利性组织中兼职。

2、未经批准,期货交易所的其他工作人员和非会员理事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期货交易所会员单位及其他期货交易有关的营利性组织兼职。

3、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恪尽职守、勤勉尽责、诚实信用,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

4、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期货交易,不得泄露内幕消息或者利益内幕消息获得非法利益,不得从期货交易所会员、客户处谋取利益。

5、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遇到与本人或者其亲属利害关系的情形,应当回避。

四、交易所收益的应用

期货交易所的所得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但应当首先用于保证期货交易场所、设施的运行和改善。

五、期货交易所应当向证监会履行的报告义务

(一)每一年结束后4个月内提交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二)每一季度结束后15日内、每一年度结束后30日内提交有关经营情况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政策执行情况的季度和年度报告;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六、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向证监会报告的重大事项

(一)发现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存在或者可能存在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政策的行为;

(二)期货交易所涉及占其净资产10%以上或者对其经营风险有较大影响的诉讼;

(三)期货交易所的重大财务支出、投资事项以及可能带来较大财务或者经营风险的重大财务决策。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七、证监会监管措施

1、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期货交易所所收取的保证金标准,暂停、恢复或者取消某一期货交易品种的交易。

2、中国证监会认为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的,可以决定采取延迟开市、暂停交易、提前闭市等必要的风险处置措施。

3、中国证监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期货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提示。

4、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期货交易所会员进行风险处置,采取监管措施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应当在限制会员资金划转、限制会员开仓、移仓和强行平仓等方面予以配合。

5、中国证监会可以向期货交易所派驻督察员。督察员依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督察员履行职责,期货交易所应当予以配合。

6、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缴纳期货市场监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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