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看待竞业禁止协议
——王杰、李琳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与发展,人才、技术在企业中的作用日益突出,为了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及限制高端人才外流,很多高新企业纷纷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禁止条款。日前,业内某企业教学风波在网络上引起了不小的轰动,竞业禁止再次成了人们广泛探讨的焦点。
某科技企业是一家培养IT人才的培训机构,成立时间虽然不长,但规模较大,在业内已小有名气。近日互联网上,无论是论坛还是博客,关于该企业的骂声一片,可见这并不是空穴来风,一切缘于该企业与员工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据说在该企业与其所聘教师签订的不竞争协议中规定:教师在离开企业一年之内不得到其他培训机构工作,否则会面临200万元的罚款,而在这竞业禁止的一年中,老师将得到过去一年工资的1/2作为补偿。面对此不竞争协议中所谓的200万元巨额罚款,很多教师已经选择了离开。我们暂且不论此不竞争协议内容的真假,就此次事件在业内引起的强烈反响来看,我们有必要就竞业禁止的问题作进一步的探讨。
竞业禁止,又称竞业限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可分为法定竞业禁止和约定竞业禁止两种。法定竞业禁止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约定竞业禁止,是指企业与知悉或可能知悉本企业商业秘密的员工通过保密协议或专门的约定,员工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业务。本文主要针对约定竞业禁止进行探讨。
作为国家,为了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维持公平竞争,对竞业禁止一般持有支持的态度。我国《劳动法》未对竞业禁止作出规定,而仅在两个部门规章中予以体现。即:《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单位可与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约定竞业限制。凡有这种约定的,单位应当向有关人员支付一定的补偿费。……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 年”。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3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补偿”。本文将根据以上条款从竞业禁止的原则、对像、约定期限、约定补偿费及数额等方面进行研究。
一、竞业禁止的原则
竞业禁止是用人单位保护商业秘密的常用手段,对于高新企业,特别是IT企业来说,更是司空见惯的。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商业秘密能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谁掌握或持有商业秘密,谁就有可能掌握竞争的主动权,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大多通过与劳动者签订竞业禁止条款来保护企业的权益。同时,我们应该认识到,竞业禁止协议是一把双刃的“剑”,有可能双方都因为此协议受到了应有的保护,也有可能双方都被其所伤,所以竞业禁止条款的约定应遵循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
具体包括:首先,协议的签订,应在公平、对等的原则下进行;其次,要坚持合理补偿原则;再次,要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约定;最后,协议的内容应该具有灵活性,随着时间、商业秘密的变化而变化等等。人才的流动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劳动者择业自由的体现,在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时,劳动者应把握以上原则,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企业更应该遵循以上规定,在保护本公司商业秘密的同时,不侵害劳动者的正当权益。
二、竞业禁止的对象。
由于立法对竞业禁止的对像没有明确规定,现实中,随着企业的发展壮大,很多企业的管理者为了保护本公司的商业秘密,不考虑竞业禁止的适用对象问题,滥签协议,不分青红皂白将企业所有员工均列为竞业禁止的人员,显然,这对劳动者是不公平的,会损害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为劳动力的自由流动设置障碍。其实,在企业中只有中、高级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才有可能接触、知悉、掌握有价值的商业秘密,可能给企业带来潜在的危险,才有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的必要。可见,竞业禁止的对象应限定为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管理人员或技术人员。避免出现竞业禁止的主体范围过宽。
该企业与其所有的教师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笔者认为,是没有必要的。教师的工作,以教学为主,教学的内容,是教师自身所掌握的知识,它并不是该企业的商业秘密,根本没有竞业禁止的必要,该企业只是想通过这种手段来限制劳动力的外流。虽然很多企业强调民主,强调与员工地位的平等,但现实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企业事务中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关系,劳动者仍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劳动者为避免失去现时或潜在的劳动就业机会,往往会违背自己的真实意志与企业签订竞业禁止合同,该企业的教师可能就是在这种无奈情况下签订的。作为律师,建议在司法实务中,如果发生企业与员工对竞业禁止协议的理解发生分歧的情况,有必要对协议做出有利于弱势方的解释。
三、竞业禁止的期限。
根据我国相关部门规章的规定,企业与劳动者应在三年的范围内自由协商期限的长短。要秉着合理的原则,不宜时间过长,因为时间过长易导致劳动力资源的浪费,对企业而言还要支付给劳动者一笔数额不小的补偿金,代价过大,得不偿失。另外,商业秘密一般都有一定的时效性,在科学技术发展日新月异的今天,技术更新迅速,原有的商业秘密有可能经过几年时间便进入到公知领域,没有保密的必要了。可见,对于期限的问题,双方应该秉着灵活性的原则进行约定。
该企业与员工约定的竞业禁止期限为一年,单从时限的角度来看,还是比较合理的。
四、约定经济补偿费及数额。
竞业禁止限制了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是不争的事实,在一定的期限内劳动者不能从事自己擅长的工作,必然会给其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严重的甚至会影响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的生存,所以外国的法律均规定竞业禁止条款须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我国相关的部门规章也不例外。 用人单位给员工竞业禁止补偿费,是竞业禁止协议生效的基本要件,只有得到补偿,才可以弥补员工受到的损害,使员工的利益得到平衡。
至于补偿费的数额,可根据公平原则确定,一般应相当于员工原有收入的一半为宜。如员工认为数额过低,可根据公平原则与公司协商,予以增加。对于具体数额,因每个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情况不同,不可能有统一的数额标准。我国的法律法规也只是有些原则性的规定。现实中,对于具体数额的确定主要是由公司与员工在公平、合理的情况下协商,以不降低员工的生活水平,而且又要充分保护企业的利益为标准。
再看该事件,双方约定在教师竞业禁止的一年内,将得到过去一年工资的一半作为补偿,否则将面临200万元的巨额罚款。如果单独就企业对员工的补偿数额来看,是比较合理的,可对200万元违约金的约定,很明显是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处于强势地位的企业欺压弱势劳动者的表现,再次揭开了企业与员工地位极其不平等的面纱。诚然,劳动者一旦构成竞业禁止违约,应当受合同约束,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从合理性的角度出发,违约金的数额应该结合劳动者的具体情况进行约定,以可行性为基础,略带惩罚性,不易过高。
现代社会中,商业秘密就是财富,尤其是那些高科技的企业,视商业秘密如企业的生命,IT业更是如此,许多企业为了避免商业秘密的外流而给竞争对手带来经营上的优势,往往会在劳动合同中与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员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或在合同中订立竞业禁止条款,明确违约责任,把竞业禁止当作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有力手段。但同时,企业应该考虑到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竞业禁止有利于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维持公平竞争秩序,但运用不当会侵害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及生存权。因此如何正确平衡企业的利益与个人择业的自由,使其既能够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又要使这种保护不以非法侵害劳动者的择业自由和劳动力正常流动为代价,是竞业禁止应解决的问题。
网络上,该事件仍被人们轰轰烈烈的讨论着,现实中,各企业和广大劳动者应权衡双方的利弊,本着遵循双方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使竞业禁止协议发挥应有的作用,成为双赢的协议。
作者:北京鸿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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