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法定代表人跑路 诉其公司返还投资款获支持

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法定机关,有权代表公司对外从事经营事务,对交易对手来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原告余某诉被告甲公司合同纠纷案,判决支持了余某要求甲公司返还投资款的请求。

  原告余某诉称,甲公司拟发起设立“乙公司”,招募股东。2014年9月,余某与甲公司签订《股东报名表》并向甲公司账户汇入5万元入股款。后乙公司并未设立,故要求甲公司退还5万元入股款。

  甲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杨某代表甲公司出庭辩称,不同意余某的诉讼请求,这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翟某的个人行为,其涉嫌侵占公司财产且已经失联,余某应向翟某而非甲公司主张权利。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翟某于2014年期间作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余某洽谈招股设立“乙公司”事宜,并代表甲公司与余某签订协议,余某根据协议向甲公司账户支付5万元,用于入股拟设立的“乙公司”,应认定余某与甲公司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即甲公司接受余某的委托,入股拟设立的新公司。现甲公司虽已更换法定代表人,但不影响原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公司行为的效力。后拟设立的公司未实际成立,委托人余某有权随时要求解除委托合同关系,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甲公司之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及时进行清理、结算,甲公司应返还余某已支付的5万元。甲公司以收取余某入股款系其原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为由拒绝返还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故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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