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赔帮:客户意外离世,保险公司拒赔, 法院这么判决!

购买保险就是为了在意外发生时,能够以防万一。但在一起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却拒绝赔付,这是咋回事?最终双方对薄公堂,经人民法院审理后,保险公司被判处赔偿保险费100万元…… 

案件回顾

据了解,2015年3月19日,原告栗某在保险公司投有两全保险,保险单显示投保人为栗某,被保险人为路某,身故受益人及分配方式为(顺位)栗某。保险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还载明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详见条款。

保险条款第2.3保险责任的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或交通工具意外全残保险金部分约定:“若被保险人身故或确定全残时未满75周岁(不含75周岁),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或交通工具意外全残保险金=10×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2017年1月16日14时10分,被保险人路某驾驶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货车,行驶至永登高速243千米+690米(南幅)处时,与高速公路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后冲破隔离护栏翻入路边排水沟中,导致路某死亡。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栗某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

诉讼请求

对此,原告栗某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73400元;

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0日,被保险人路某在被告处投有安行宝两全保险,合同约定交通工具意外身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合同按年每期保险费为1778元,共10次交清,身故受益人为原告栗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

根据判决书,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我公司与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故意隐瞒被保险人路某的职业身份是营业用货车司机,事实上,被保险人路某具有准驾车型A2驾驶证,从事货运司机工作已经15年之久。依据保险公司相关规定,答辩人是拒保的。

据此,可以认定二人在投保时故意隐瞒被保险人路某的职业身份是营业用货运司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不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答辩人不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另,根据保险条款2.3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系在驾驶营运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被保险人违反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责任条款采取了黑体加粗,足以提醒投保人注意,且在客户电子签名部分投保人明确注明: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 


法官判决

对有上述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人民法院表示,首先,对于被告是否已履行了提醒义务以及投保人是否明确知道保险合同内容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其内容繁多,非常人所能了解,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采取合理的方式,如实告知投保方保险合同的内容。

人民法院认为:投保人栗某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为双方所认可,栗某作为受益人,在被保险人路某死亡后,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暨保险合同回执”签署时间为2015年3月19日,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提示并明确说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个人人身保险产品投保提示书”并未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而投保单的第七部分声明与授权项虽用黑体字对责任免除条款有关的字样进行了标示,但也仅是标示了“免除……保险责任……”字样,但没有显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条款内容(尤其是免责事由)。

综合案情及原、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未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故涉案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无效,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两全保险条款第2.3保险责任的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或交通工具意外全残保险金部分约定,向原告栗某赔付保险金,因路某死亡时未满75周岁,保险公司应赔付保险金的金额为1000000元。 

终,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栗某赔付保险金1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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