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赔帮:“猝死”就等于因疾病死亡吗? 意外险是否该赔?

基本案情

投保

2005年12月20日,马某作为投保人,在某保险公司为崔斌(其丈夫)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基本保额为12万元,被保险人崔斌的身故受益人为马某。

“保险责任”载明:

“身故保险金若在本合同的责任有效期间内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且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被保险人因该意外伤害事故而导致身故,本公司在收到被保险人身故的书面通知后,经本公司查核属实确在本合同责任范围内的,给付等值于保险金额的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该条款“责任免除”中列举的情形不包括“猝死”。

出险

2016年9月8日,崔斌(化名)在自己家中死亡,根据公安局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注明死亡原因为猝死。2016年9月12日,崔斌的遗体在殡仪馆被火化。

2016年9月8日,马某就崔斌死亡一事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认为崔斌的死亡原因不属于意外死亡,拒绝支付保险金。于是马某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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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原告发言

被保险人崔斌死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并及时申请理赔,但被告既没有派人到死亡现场进行调查,也没有告知原告聘请法医对崔斌进行尸检,以查明崔斌是否因疾病死亡。2016年9月9日,原告委托家人再次到保险公司处要求对被保险人崔斌猝死原因进行调查,但保险公司置之不理。所以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但被告单方面做出拒绝理赔的决定,严重违反了《保险法》有关规定以及保险合同之约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1、被保人崔斌的死亡是由于意外伤害被告是不同意的,因为崔斌是猝死而非是受到身体以外的原因导致死亡,并非意外事件。且原告陈述向我方报案后我方置之不理不是事实,一般对保险而言死亡是比较重大的,我方不可能对此置之不理。

2后我司通知受益人提供相关的证明意外死亡的材料,并非置之不理。而且被告受理受益人的材料后,已尽快地启动了理赔程序,出具了拒赔通知书。我方认为原告主张崔斌死亡是意外死亡证据不足,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证人(原告姐姐)发言

“崔斌于2016年9月8日死亡,当天马某给我打电话告知妹夫去世的消息,当时我也去看了。第二天我就和崔斌的弟弟带了死亡证明及户口本去了保险公司。当时问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要不要看崔斌,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说知道,会派人去,但后来没有人来。保险公司也未要求保存尸体。第三天我去问我妹妹保险公司的人有没有来,妹妹称没有来。”

争议焦点:崔斌的死亡是否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


法院判决

1,根据公安局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的记载,崔斌的死亡原因为“猝死”。涉案的“保险条约”的“保险责任”中包括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时保险人给付身故保险金,且其“责任免除”中列举的情形不包括“猝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崔斌的死亡是否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

2,首先,猝死是死者的一种临床表现形态,具有突发、非本意等特点,猝死本身并不是死亡的原因。猝死的原因既包括疾病,也包括疾病以外的其他因素,猝死并不等同于因疾病死亡,也有可能因意外事故等造成。本案中,并无确切证据表明崔斌系因疾病而死亡。

3,崔斌于2016年9月8日死亡后,马某已于当天向保险公司报告,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如认为需要查看遗体或作尸检,应及时向马某告知,而非等待马某正式提交资料索赔后才主张资料不完整。在崔斌遗体于2016年9月12日被火化前,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曾向马某及时通知应保留遗体以便查看或作尸检。因保险公司未履行上述通知义务,造成目前崔斌的死因难以查明,且目前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崔斌系因自身疾病或并非因意外事件而死亡,对此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终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1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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