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确定了民间借贷最高保护四倍LPR的原则。9月2日,裁判文书网出现了一份判决书——《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304民初3808号》,在该判决书中,对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判决,利率参考了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进行计算。
从大方向来说,这一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符合金融让利实体经济的政策方向,尝试落实高院关于4倍LPR的保护原则,是具有积极意义的。但从判决文书本身来看,还是有若干问题值得商榷。
首先,平安银行作为持牌机构,其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是否属于“民间借贷”?根据8月20日公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平安银行与被告的借贷纠纷应不属于该规定所指的“民间借贷”。那么对于最高保护四倍LPR原则的适用,是存在疑问的。不过另一方面,一般持牌金融机构的利率不应高于民间借贷,实践总持牌机构也会参照相关司法解释制定自己的利率标准。四倍LPR的适用亦有其合理性,但判决书如能在此问题上明确其法律依据,则更有意义。
第二个问题:4倍LPR利率,实际落地如何计算。在《规定》中,此项并未直接说明。在《规定》二十八条中对于“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复利)相关规定里如下表述: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而发布会上高院亦解释:
发布会整理
“在这次司法解释修改的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真贯彻落实民法典关于“禁止高利放贷”的原则精神,并对相关条款作出对应调整。一是继续执行更加严格的本息保护政策。即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是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利率也不得高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即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三是当事人主张的逾期利率、违约金、其他费用之和也不得高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即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年化利率计算公式应为
即
可以推出最大允许总利息为
再看看案子的情况(来源: 判决书)
- 贷款周期36期,从2017年7月5日至2020年7月5日
- 月利率15.3%,折合年利率18.36%,日息0.051%
- 借款金额210,000元,贷款余额162661.65元
- 已正常还本付息10期,第11期还息2138.39,复利227.11元,共计2365.5元
- 平安银行主张到期应偿还利息为83519.85元
- 根据法院判决到期应偿利息为52744.27元
- 法院按LPR 3.85%四倍15.4%年化计算利息,折合月息1.283%, 折合日息为0.0427778% (15.4% / 360)
根据法院判决,反推其计算依据为以逾期日余额为本金,按2018/5/5 - 2020/7/5日792天计息,减去11期已付利息为其应付违约利息,其计算如下:
但这样是有问题的,根据式3,可得最大允许利息为
考虑到已支付利息和罚息总计31326.95元,则 65,693.05元似为更合理的偿还利息金额。
不过以全信贷周期的利息去计算是否超过规定,也存在一定的漏洞,如以高额砍头本金或周期开始大额偿还本金的形式可以早期偿还的高额本金冲淡利率。但对于正规的,以等额本息,等额本息等计息的贷款产品,还是在4倍LPR范围内以保护放款者利益为宜。在司法实践中,灵活运用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遏制非正规信贷产品钻空子的行为。
对于信贷产品设计来说,个人认为还是要注意司法解释中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和实际产品还款方式的计息方式带来的利率差异。如年化27%的12期,等额本息计息方式的产品,如果正常还款,则按式1计算出的利率为15.2%,并未超过4倍LPR的范围。但一旦发生违约,则未偿还本金超出4倍LPR范围的利息很可能得不到司法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