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应链法律】供应链公司与贸易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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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背景


1.深圳市F国际供应链股份公司与Y国际贸易公司签订了《铁精粉购销及借款合同》,约定Y公司欲投资扩大在朝鲜铁精粉的运输能力,主要是增加大型运输车辆以保证每月运输量,为保证计划的实施,F公司以借款方式,预借给Y公司款项,Y公司以该款项作为投资扩大在朝鲜的铁精粉运输规模。


2.F公司以转账方式向Y公司支付了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Y公司只偿还了部分款项。后来双方签署《还款协议》,Y公司在协议中承诺,在某日期前一次性支付欠款给F公司。但Y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F公司提起诉讼。


法院观点


3.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应属企业间借贷纠纷。


4.F公司虽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但其将资金出借给其他企业用于维系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周转,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且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F公司存在以资金融通为常业的情形,故而,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应区别于其他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非法借贷行为,可认定为有效。


5.Y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向F公司归还所借款项,并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F公司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法律解析


6.2015年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施行后,法院认定企业间借贷纠纷有了新依据,企业间的借贷行为也不再都认定为无效。


7.本案的供应链公司与贸易公司之间存在借贷行为,法院最终认定该借贷行为有效时,考虑的要点包括:


1)出借资金是否用于维系企业正常经营为目的


2)出借人是否以资金融通为常业

3)是否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的主要利润来源


8.除上述要点外,最高院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的5种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也须关注,特别是第1种及第2种情形中关于“转贷”及“明知”的规定。


9.本案中,法院查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因此根据最高院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未约定借期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规定,支持F公司的利息主张。


法条链接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1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11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14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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