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工程类案例分析丨逾期移交竣工资料的违约金,三级法院三个说法,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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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当事人双方签约时对违约可能承担的后果是明知且应当预见到的。二审判决调整违约金,与合同当事人订立违约条款意图达到的合同目的不相符,与中安公司因缺少竣工备案资料而不能办理竣工备案手续所承受的不良商誉影响及实际损失不相当,与南通二建公司恶意拒绝移交施工资料的违约行为不匹配,最高院再审予以纠正。

各方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公司)

案例案号

(2018)最高法民再326号

争议焦点

南通二建公司逾期移交竣工备案资料,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何计算?

案情简介

2010年6月9日,中安公司与南通二建公司签订第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中安公司将沈阳爱家郦都项目一期第二标段工程发包给南通二建承包施工。同时约定南通二建公司负责整个工程的竣工资料的汇总、整理和组卷。工程于2012年10月全部完工,并已交付使用,但案涉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

2013年2月5日,中安公司与南通二建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一、本项目工程款的结算总价为7585万元。二、甲方(中安公司)于2013年2月8日前向乙方(南通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结算总价0.5%赔偿金。乙方应于2013年4月15日将竣工备案所有资料移交甲方。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结算总价0.5%赔偿金。

中安公司已依约给付了南通二建公司全部工程价款7585万元。

2012年,南通二建公司向中安公司交付了两套A-1#、C-2#、A-3#、A-11#、A-12#、A-13#、B-14#、C-15#、C-16#、中心商业以及地下车库的竣工图。

2016年4月6日,南通二建公司向中安公司交付了案涉工程A-1#、C-2#、A-3#、A-11#、A-12#、A-13#、B-14#、C-15#、C-16#、中心商业的两套竣工档案(交档案馆及甲方存档资料)及一套竣工图纸(交档案馆)。

中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通二建公司移交其施工范围内的竣工资料;2.判令南通二建公司支付逾期移交竣工备案资料违约金(以758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实际交付全部竣工资料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工程结算协议书》确定后,中安公司即依约向南通二建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而南通二建公司在约定期间期满后逾期近三年,才向中安公司交付了地上工程的竣工资料,地下车库的竣工资料(除竣工图外)至今未交付,亦不能陈述合理的原因,显系严重违约。全部支持了中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该约定,南通二建公司未按约定移交竣工备案资料,每逾期一日,应当按工程结算总价0.5%向中安公司支付赔偿金。该约定产生的违约金明显高于中安公司因未获取竣工备案资料产生的损失,南通二建公司主张减少,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中安公司明确主张其损失存在有形和无形两块,有形损失包括由于南通二建公司不能交付竣工备案资料,中安公司花费的费用包括消防监测、技术服务等共计707933.6元和逾期办证的赔付损失289414.51元。无形损失是涉案工程房屋因不能办证而未能出售及可能面临处罚产生的损失,估计有7000多万元。但中安公司主张的工程房屋不能办证而未能出售及可能面临处罚产生的损失,因房屋未能出售存在市场形势变化等多种因素,不能全归责于未能办证的原因。且涉案房屋存在随市场经济发展升值的变化,中安公司在不计算升值因素的情形下主张的房屋销售损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中安公司主张处罚损失均系其认为可能发生的损失,不但具有或然性,而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处罚的事项及金额,因此二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707933.6元+289414.51元)×130%=1296552.54元。

最高院认为

在具备移交施工资料条件的情形下,南通二建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向发包人中安公司依约履行移交施工资料义务,有违诚信原则,主观恶意明显,与建筑业执业准则相悖,依法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审判决裁量幅度明显失当,裁判结果未能体现本案是非。

当事人双方签约时对违约可能承担的后果是明知且应当预见到的。二审判决以中安公司的实际损失上浮百分之三十的标准调整违约金,与合同当事人订立违约条款意图达到的合同目的不相符,与中安公司因缺少竣工备案资料而不能办理竣工备案手续所承受的不良商誉影响及实际损失不相当,与南通二建公司恶意拒绝移交施工资料的违约行为不匹配,本院再审予以纠正。酌定改判违约金1000万元。

律师点评

《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了“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实践中如何调整并没有统一标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但对于“损失”如何界定?是否为“直接损失”,司法审判实践也各不相同,本案二审法院即采用了直接损失的观点,而一审法院和最高院都是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来评定。

我认为:在有明确的违约金标准约定情况下,对违约金调整的标准不应限于“直接损失”的1.3倍,这样有违违约金的立法目的及约定目的,违约金兼具赔偿性和惩罚性两方面性质,法院对违约金的调整也应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不仅考虑直接损失,还应考虑间接损失、可期待利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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