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普声称,他所原创的“论证伦理学”成功地从不可辩驳的公理中推导出了自由至上伦理,而且这套伦理体系也确实获得了罗斯巴德的赞誉。那么,他的论证伦理学到底有哪些内容呢?按霍普自己的说法,可概括为如下层次:
(1) 证成乃命题的证成——先验正确的实然陈述;
(2) 论证预设了各人的身体财产及拓殖原则——先验正确的实然陈述;
(3) 任何对这个伦理的偏离都不能被论证性地证成——先验正确的实然陈述。
霍普首先指出,伦理问题属于认知问题,需要靠论证才能揭示其有效性。论证意味着一个命题具有普遍接受性,因此伦理规范也必须毫无例外地适用于每个人。罗斯巴德的“用理性发现伦理规范”,在霍普的语境下等价为“用论证发现伦理规范”。为了实现作为一种行动的论证,必须假定每个人承认对自己身体拥有排他性控制权,否则不可能产生论证。而为了维持论证,生存是必须的,这意味着需要利用稀缺财货来维持生存;因此正当的利用方式就是遵守互不侵犯原则。霍普坚持认为上述论证并没有从实然推导出应然;同时任何非自由至上的伦理,要么不符合普遍性测试,要么有悖于保护财产物理完整性或先来后到的占有方式,因而无法论证性地辩护。以上就是对论证伦理学具体内容的简单介绍。
霍普尝试从先验知识来为构建伦理学提供方法,这个想法确实很美妙。但可惜的是,霍普的这个尝试其实是失败的——论证伦理学存在着非常严重的错误。
一、关于先验知识的有效性
这一部分的内容是简要阐述为什么先验知识会符合实在。这是霍普对重建理性主义哲学的重大原创贡献。讽刺的是,这一部分的内容恰好构成了从根本上反对论证伦理学的关键。
人必然有能力论证,并因此知道真理和正确性的意义。这个命题无法被反驳,否则会构成述行性矛盾(Performative Contradiction,即“践言冲突”)。这便是“论证公理”。不难发现,行动的先验性公理与论证的先验性公理是密切相关的。一方面,论证是行动的子集,有行动存在才会有关于正确性的想法;另一方面,要认识行动、论证以及两者之间的关系,则需要论证。因此,论证中所包含的知识,毫无疑问受行动范畴的限制,即知识是行动的一个范畴。由于行动是物质身体在物理实在中受认知指导的适应活动,所以先验知识必须符合事物的性质。这个特征不仅体现在人不能以别的方式来思考它这一事实,而且也体现在人无法用行动抹杀其真实性这一事实。所以,有关实在的先验命题,例如逻辑规律,它既是思维规律,也是实在规律。
既然实然的先验命题是实在规律,那么由此经过正确推理所得出的结论也是实在规律,即必然符合现实中各事物的性质和运作方式,现实中不可能出现与之相悖的情形。
以奥地利学派经济学为例,它以不可辩驳的行动公理作为论证的起点。那么,通过正确推理而得出的结论,它必然是符合现实情形的,不可能出现与之相悖的情况。在这些经济学结论中,根本不存在“正当”与“不正当”、“可辩护”与“不可辩护”的区别;只存在“正确”与“不正确”之分,同时有且只有正确结论是符合实在的。
二、混淆“使用”与“权利”:从实然跨越到应然
人对自己身体的排他性控制,的确是实现论证的充分条件,但不是必要条件。实现论证的充要条件,是人在论证过程中使用身体的一部分必要机能。举个例子,我说“我没在说话”,这就构成了述行性冲突,因为“没在说话”的内容和说话的行动冲突了——但这和我身体的其他部分,比如未参与说话的胃和肾脏,是完全不相干的。此时就算被迫捐出自己两个肾脏中的一个,由于不影响生存,所以也无碍于论证。上述例子中,虽然论证仍能实现,但确实与自我所有权的主张相悖。另外一个著名例子是,主张在国家遭到侵略时强制征兵。上述论证确实包含了有悖于自我所有权的表述,但在论证过程中并没有发生述行性冲突。
我甚至还可以这么说:为了实现论证,我需要排他性地占有一块地方;否则,如果没有能容纳我自身的一块空间,则论证不可能产生。于是结论就是:每个人都必须对一块不动产拥有排他性控制权。这种主张毫无疑问是与自然法的社会伦理相冲突的。
这类例子不胜枚举,但均体现出了论证伦理学是如何混淆“使用”与“权利”这两个范畴不同的概念。在伦理上,使用与权利有着严格的区分。比如小偷盗走了他人的某件以拓殖方式获取的财货,这件财货显然不再被原主人所使用,但所有权仍然归原主人。因此,不能从“使用某件财货”直接跳到“对某件财货拥有所有权”,这就是论证伦理学从实然跨越到应然的体现,尽管霍普本人不承认。
有人会如此反驳:既然谁都可以使用某一稀缺财货,那是否需要有人来决定谁来使用呢?答案显然是:不一定。在自然法伦理中,这个答案是非常明确的。但既然论证伦理学不以自然法为依据(否则构成循环论证),那么“谁来决定”这个主张就是荒唐的——这个主张已经预先假定了每个人应当遵守某个伦理规范,并且由该伦理规范所认可的人来决定谁来使用;当然不能保证这个人是以拓殖原则或自愿交换的方式来获得该稀缺财货的。甚至也可能存在这种情况:每一个曾使用过该财货的人,都是靠盗窃或抢劫的方式来取得它的。
混淆“使用”与“权利”的另一个可怕后果就是:否认非法关押或奴役行为有损受害者的自我所有权。举个例子:某一个奴隶,他被奴隶主允许在一天内有两个小时的自由时间,他可以在这个时间内自由发表演说;但其余时间里他必须服务于奴隶主的愿望。假设这个奴隶有足够高的学位,有能力发表对于自由的看法。论证伦理学的支持者Marian Eabrasu认为这位奴隶在这两个小时的自由时间里“表现得和自由人无异”,因此基于论证能力的自我所有权主张对于这位奴隶而言仍然奏效。但如果那位奴隶在两个小时里是自由的,那他为什么不能自由地决定只服务于自己的愿望、并把这个决定持续三个小时甚至一天?他当然可以在那段被规定的“自由”时间里做论证,但他的确是不自由的。
三、自由至上的乌托邦:不考虑罪犯的伦理学
论证伦理学的支持者或许会认为存在犯罪的事实不能改变“只有自由至上伦理才能被论证性地辩护”这一结论。然而,作为实然陈述的论证伦理学居然不阐述关于自卫与罪刑均衡这类内容——不是无意忽略了,而是有意避开了。
A对B采取暴力行动,逼迫B交出某样物品。按照论证伦理学,A损害了B的论证能力,从而构成不正当行为。但是从自然法的角度是无法做出上述结论的。A可能是罪犯;但也可能是正当防卫者,他用武力迫使B交还被盗财物。
如果一个人不能以武力捍卫自己的私有财产,就绝不能声称那个人对自己财产确实拥有绝对的所有权。然而以武力捍卫私产,必然意味着对施害者实施暴力,而不论施害者的理由是什么。从论证伦理学的角度来看,由于上述冲突中武力更弱的一方(可能是受害者,也可能是施害者)其论证能力被损害,或甚至无法维持自己的论证,因此允许这种局面的伦理规范是必然不正当的——这意味着允许武力捍卫私有财产的伦理规范不可被论证地辩护,从而意味着自由至上伦理无法被论证地辩护。
既然防御性暴力无法被论证性地辩护,那么罪刑均衡的概念也就消失了。从“维持论证”的角度来看,对罪犯采取什么样的措施才是合适的?恐怕唯一结论就是:什么也不做。
四、在论证者之外:有条件的私有产权
在论证伦理学中,维持私有产权制度的前提条件是人的论证。显然,论证是行动的子集。但是考察“行动人”的概念,不难发现行动人不包括婴儿。那么问题旋即产生:论证伦理学如何处理关于“儿童权利”的问题呢?从出生到能够表达论证,在这期间的孩童是否可以视为像“物品”一样的存在呢?
按照论证伦理学,动物由于无法表达论证,因而不存在私有产权,即不存在所谓的“动物权利”。那么按照同样的逻辑,在孩童从出生到能够表达论证的期间,就不存在任何私有产权;即相当于动物一样的存在,可以被任意处置。毫无疑问,这是与自然法伦理相冲突的。或许有人会认为:孩童可以成长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而这样的成年人确实可以论证。对这种断言,我只想知道:凭什么一定会发生?或者说,在论证产生之前,人就能够已经知道所要论证的命题的有效性了,是这样的吗?
更进一步的,论证伦理学只要求参与论证的人享有不受时空限制的私有产权制度(因为论证的有效性不受时空限制);任何对私有产权制度做反驳的,都无疑参与了论证。但是,那些从来未参与论证的人和动物呢?动物无法表达论证,那人呢?无疑,如果有人从未参与任何论证,那也就不存在与他相关的私有产权主张;这无疑是一种变相的对奴隶制的拥护。若对此进行否定,即未参与论证的人因为“有论证能力”而确实拥有私有产权,那我也可以用这个理由去主张“动物权利”——动物不参与论证不代表不能够做出论证。
五、可以发生不可能的情形:实然伦理学的必然困境
罗斯巴德所创立的伦理学,以应然作为论述的起点;他不觉得能完全从实然中建立。尽管如此,罗斯巴德仍然相信理性可以发现“正当”目的,并从中创立“符合人类本质”的伦理规范。我猜这也是为什么罗斯巴德会很高兴地看到霍普提出了“论证伦理学”。然而,罗斯巴德的直觉才是对的,即伦理学必然会关注到应然;而霍普的尝试,在根本上就是错的。
任何一个正确的实然命题,都必然是符合实在的,即与之相悖的情形绝不可能在现实中出现。私有产权制度如果是作为一个正确的实然陈述而成立,那么现实中绝不可能出现侵犯私有产权的现象;正如人的行动必是有目的的行为,绝不可能存在与之相悖的情形。然而现实是:侵犯私有产权的现象是广泛存在的。
论证伦理学的支持者认为霍普并没有否认侵害私有产权现象的存在;他只是声称这种伦理规范是无法被辩护为“正当”的。那么,到底什么是“正当”呢?在罗斯巴德的自然法伦理下,因为自然法伦理并非“价值中立”,所以所谓的“正当”就是自然法所标榜的“善”,即“符合人类的自然本质”。那么论证伦理学下的“正当”是什么?如果“正当”就是“避免稀缺资源的使用冲突”,那么这个选择无疑与论证伦理学所标榜的“价值中立”相矛盾,因为预先假定了“冲突是不好的”;既然并非“价值中立”,那么论证伦理学所标榜的“先验正确的实然陈述”又从何处体现呢?(建立了私有产权制度,就能消除稀缺资源的使用冲突吗?并不能,因为稀缺性仍然存在;私有产权制度本身甚至不能保证一个人必然不会饿死)无论如何,任何关于实然的描述,都与关于“正当”的描述是互相矛盾的——“正当”只能是应然的概念。
正因为论证伦理学视私有产权制度为实然而非应然,所以无法回答关于“如何处理罪犯”的问题,因为在每个人都保护私有产权的完美社会下是不可能存在罪犯的。
罗斯巴德在反驳以“功利主义自由市场经济学”为基础建立的伦理规范时,就指出这样的伦理规范必然是“任意的”和“武断的”。之所以如此批评,正因为罗斯巴德承认将任意一种伦理规范落到实践都是可行的——只要人们乐于接受其带来的必然后果。罗斯巴德承认人们会为了不同的目的而偏爱不同的伦理规范,但他认为真正应当采纳的伦理规范,是迎合正当目的的规范,即符合人类本质的规范。
罗斯巴德的此番认识,恰好道出了伦理学的真正任务:确定何为“善”的目的,并建立一个能达到该目的的社会规范。在《自由的伦理》中,实现“善”的目的所需要的规范,正是自然法。
只关注实然的伦理学,不可能做到对目的的辨别,因此必然无法建立。
六、总结
论证伦理学是失败的。它因标榜自身为正确的实然陈述,而与现实中的相反情形产生矛盾;它因混淆“使用”与“权利”两个范畴不同的概念,而导致了从实然到应然的跨越;它因不能逻辑自洽地辩护防御性暴力,从而导致自由至上伦理无法被论证性地辩护;它因有条件地排除了无论证能力的生物,从而也实际否定了孩童权利的存在。相比之下,罗斯巴德的自然法伦理才是正确的伦理学发展方向。
参考文献
1.[德]汉斯-赫尔曼·霍普. 私有财产的经济学与伦理学——政治经济学与哲学研究(第二版)[M] 吴烽伟译. 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
2.[美]穆瑞·罗斯巴德. 自由的伦理[M] 吕炳斌,周欣,韩永强,朱建飞译. 复旦大学出版社
3.Robert Murphy, Gene Callahan. Hans-Hermann Hoppe's Argumentation Ethic: A Critique[J] Journal of Libertarian Studies
4.Marian Eabrasu. A Reply to the Current Critiques Formulated Against Hoppe's Argumentation Ethics[J] Libertarian Papers
作为我对《私有财产的经济学与伦理学》一书最后的读书笔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