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案例16的基本情况
这是一个让人不胜感叹的案例!一个因不重视工期顺延签证管理,足以让一家国有企业无法生存的典型案件,也是总结失败教训的案件!
1998年6月,原告武汉某建筑公司经招标投标,与被告武汉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一栋科技大楼(B)和综合楼(C1、C2),质量标准为合格,造价为包干价6000万元,单价包干为1034.48元/平方米;工期要求为1998年6月18日开工,C1、C2栋1999年2月15日完工,B栋1999年5月31日竣工;如果承包人逾期竣工,逾期一个月以内处每天35万元罚款,逾期超过1个月,每日按合同价的1%承担违约金。
在基础施工阶段发生了基坑塌陷事故,研究加固和修复方案致使工程停工了237天;施工过程中还发生了造成工期一再延误的许多事由;最后C1C2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00年1月8日,B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01年9月。2001年10月12日,双方办理了工程决算确认总价款为6225万元,施工期间发包人已支付了5020万元,尚欠1204万元。
工程交付后,双方对是否由承包人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发生争议。经协商不成,发包人于2002年8月1日向湖北高院提起诉讼,请求承包人支付逾期违约金5280万元。承包人以拖欠工程款为由提起反诉,请求发包人支付拖欠工程款1204万元,利息263万元。
一审法院对工期延误进行了审理。根据承包人提供的证据确认C1C2栋只可顺延工期61天、B栋工期只可顺延136天,进而认定应由承包人承担的工期逾期为C1C2栋263天、B栋675天。2003年10月31日,湖北高院作出一审判决,承包人应承担的逾期违约金为3032万元,同时认为,发包人未按时支付工程余款,系行使抗辩权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判决承包人与发包人各自应向对方支付的款项相抵后,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1828万元。
承包人不服判决向最高院提起上诉,朱树英和曹文衔律师在二审过程中提出了因发包人原因造成设计变更、洽商增加工程量、发包人延期付款、基坑质量事故共四个方面导致工期延期均应顺延的观点。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作了大量的调解工作,朱树英律师也与发包人多次协商。发包人同意在不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承包人只需承担700万元的工期违约金;并以另行发包一工程由承包人施工,此部分违约金作为工程垫资款方式了断本案。但承包人只同意以未付款为限承担工期逾期的违约责任,使本案的调解最终未能成功。
2004年6月29日最高院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朱树英和曹文衔律师谢绝了案件发回重审代理工作;之后本案重审未能改变原审判决结果,承包人再次上诉最高院,二审维持原判。
第二部分对案例16的复盘
1.工程事实与法律事实的距离?
在这个案件中,工程人存在一个重大的思维误区或盲区。认为工程中客观存在的真实存在的事实,应该得到法院的认可。他们混淆了,或者说不了解不理解工程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区别。法律事实是需要证据证明的,只有经过质证后能证明的事实才是法律事实。工程施工中在本案中发生的设计变更、协商增加的工程量、发包人延期付款以及基坑质量事故可能是客观事实,但这些事由或者未办理签证手续,或者证据不够充分,或者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予主张,终未能成为法律事实。
承包人认为《合同法》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适用此条规定应以约定为依据,而前述合同对本条的内容有具体约定。承包人恰恰应以充分的签证证据为前提,在发生该条规定可以顺延工期的各种事由,应依合同的约定办理催告手续即要求顺延工期的签证手续,并继而中止履行合同即停工后,工期方可顺延。
关于工期的顺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2.超高的违约金是否有违公平?
最高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当发包人提出5280万元工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时,承包人仍基于对《合同法》第283条的误解进行抗辩,而没有及时提出要求降低违约金的主张,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
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法院审理案件不会主动酌情减少违约金。对于约定违约金过高的对策,要适时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违约金的主张,并准备好相应证据。如果当事人未对违约金过高提出要求降低的主张和证据,司法判决往往会适用合同约定标准。
3.被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法院居然不支持?
承包人追索工程欠款的利息,法律通常都会支持。司法解释对工程欠款利息支付有明确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6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27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本案生效判决却认为发包人未及时支付工程尾款是行使履约抗辩权,依法予以支持。
在本ID工程与房产肖律师所写的系列文章《复盘朱树英律师工程案例13:在拖欠工程款时,如何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提到,抗辩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我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对拖欠三种款项的违约责任都有明确、具体的专款约定。
对于先履行抗辩权,《民法典》第52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本案发包人认为,先履行施工义务的承包人工期延误,作为后履行付款义务的发包人有权拒付工程进度款,这一理由符合先合同义务抗辩权的法律规定,所以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不支持承包人的利息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