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出具证明的行为可诉性——转自新律启航

《法信》公众号在 2021年11月30日发布过一期“行政机关出具证明的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学习后,重新编辑了一下,按照先学法条、再读法理、最后看实例的顺序来整理一下。

一、行政机关出具证明的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的法律规定

具体集中在《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中。

(一)行政诉讼法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条关键的核心在于“侵犯其合法权益”,这也是行政行为具有可塑性的核心要求。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通过列举的方式确定了11种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出具证明的行为不属于其中,但也有第12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作为兜底条款。

这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出具证明的行为一旦侵犯其合法权益,便具有可诉性。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介绍信的行为是否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请示的答复》(〔2003〕行他字第17号)认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介绍信的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进行了反向列举,其中,第五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及第十项“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能够与行政机关出具证明的行为有所联系。

也就是说,如果行政机关出具证明的行为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或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则行政机关出具证明的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二、关于行政机关出具证明的行为的法理解读

关于行政证明行为的可诉性认定,《行政与执行法律文件解读》2017年第11辑中有这样的论述:

行政证明行为作为公权力机关参与私法的行为,是公权渗入私权的结果。它以政府行政权的公信力为基础,以介绍信、证明为载体,来确认原有已确定的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关系或者法律事实的相关信息,进而促成和保护行政相对人权利的实现,同时也为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信息查询和交易基础。

行政机关只需将掌握的行政相对人的信息予以复制、输出即可,不掺杂其他的意思表示,不需要再对证明内容进行判断核实。

行政证明根据其不同功能可分为行政确认性证明和作证性行政证明。

作证性行政证明仅仅表现的是行政主体单方面对某些案件事实的人事,未经过司法过程中两造辩驳,因此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及证明效力有待于法院的审查判断。根据证据规则,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证明效力略高。当事人很难收集证据来推翻,或多或少地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发生一定的影响力或支配力。但正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可诉一样,笔者倾向于作证性行政证明为不可诉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在诉讼中经审查,该行政证明与心证事实不一时,可以不予采信。

行政确认性证明明显不当的,行政相对人有权当场申请更正。若行政机关不更正的,相对人可以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起诉。确认证明往往会对相对人就业、知情、婚姻等产生影响,如果行政机关违法或者滥用证明权,必然给相对人带来利益上的损害,行政机关应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三、文章中提到的6则案例

通过对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法理的学习,对行政机关出具证明的行为可诉性有了一定的理解,据此可将该6则案例作如下区分:

(一)具有可诉性的案例2则

1.王石金不服长汀县公安局行政证明案【(2014)汀行初字第6号】

行政证明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公安机关以其名义描述了自身出警经过及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是一种证明行为。该行为虽然不直接创设和变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但因“事情经过”加盖了机关公章,增加了该证明的权威性。基于对公权力行为的信赖,该行为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会产生实际影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2.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新庄村民委员会等诉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人民政府行政证明案【(2008)周行初字第39号】

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证明具有可诉。行政证明如果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则该证明行为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可以对其提起行政诉讼。

(二)不具可诉性的案例4则

1.李迅与杭州市人民政府等行政证明纠纷上诉案【(2007)浙行终字第1号】

行政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出具证明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证明是指行政机关通过其所属工作人员亲身经历的事情,而在特定意义上向有关部门出具的说明特定事实情况的行为。行政证明如果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拘束力,相对人具有必须遵循而不可违抗之义务的,则为具体行政行为;反之,如果证明仅系情况说明,其效力大小有待加以审查确认的,则为非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出具证明,这一行为不是作证行为,也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因而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王文、宜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案【(2020)赣行终325号】

行政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系对原有事实作出的复述,未设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证明行为是行政机关为证实行政相对人权利或确认某种事实存在的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依职权或依申请对法律上的事实、权利或关系作出的认定,行政证明行为不同于其他行政行为,其主要特征是具有证明性、事实认定性。案涉行政机关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是对原有事实作出的复述,该证明并未设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3.王锋生诉南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管理案【(2020)闽06行终139号】

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行政证明行为,未创制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行政证明行为,在当事人之间并未创制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4.杜娟、国家税务总局武胜县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案【(2019)川16行终6号】

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证明对相对人不产生权益影响,是不可诉的行政行为。证明行为仅仅对事实进行客观证实和明确,一般对相对人的权益不产生增加和减少。即行政证明对相对人不产生权利义务影响,故证明行为是不可诉的行政行为。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证明对相对人不产生权益影响,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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