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景名胜区法律制度

一、风景名胜区的设立与划分

1.风景名胜区的设立

  《条例》第10条规定,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二、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制度

1.严格保护原则

《条例》第24条规定,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2.禁止性行为

(1)《条例》第26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的活动包括:①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②修建储存爆炸物、易燃物、放射物、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③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画、涂污;④乱扔垃圾。

(2)《条例》第27条规定,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3.活动的审批

  (1)《条例》第28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条例》规定,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核准。

(2)《条例》第29条规定,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①设置、张贴商业广告;②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③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④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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