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物流寄递行业如快餐行业一般,成为异常“火热”的行业。而网上支付、货到付款等所带来的极大便利,又促使物流寄递在现实生活中的辐射地域和服务人群开始逐步扩大。物流寄递的需求扩容、规模成型、种类多样,除了带来生活上的便捷外,却也被毒品犯罪分子盯上,已开辟成他们进行毒品交易的“蹊径”。
根据《2017年中国毒品形势报告》的相关数据显示,2017年,全国共破获寄递物流渠道毒品犯罪案件1499起,抓获犯罪嫌疑人1789名,缴获毒品12.1吨,同比上升1.8倍,其中物流渠道缴毒10吨,同比上升近5倍。国际快递已成为跨国贩毒集团向中国走私大麻、恰特草等毒品和中国毒品走私出境的“双向渠道”。由此可见,贩毒分子利用寄递物流渠道,通过假名、藏匿、夹带等手段走私贩运毒品,已经成为新时期毒品交易的“方便之路”。
诚如,《武汉会议纪要》对此类案件中的“购毒者接收物流寄递毒品”和“代收者接收物流寄递毒品”这两种常见行为的定性作出了规定。但在司法实务中,相关问题的认定,仍具争议。
一、关于购毒者接收物流寄递毒品的行为定性及认定问题
关于此种情形,《武汉会议纪要》规定;“购毒者接收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的毒品,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这一规定,在《武汉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中,最高院的法官作出了相应的解释。一是物流寄递只是相较于以往毒品交易中,“交付方式”上的不同,依然属于贩毒者贩卖行为的组成部分,而非衍生出来的独立运输行为,且该运输毒品行为通常由贩毒者主导实施,购毒者原则上不对毒品交付前由贩毒者主导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二是此种情形下,不将购毒接收者认定为运输毒品的共犯,与当面交付情形下的认定逻辑是一致的,否则所有接收毒品的购毒者(包括因吸食而少量购买毒品者)都将构成运输毒品罪,会造成打击面的过大。
【实务问题】
(一)“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具体标准如何把握?
《武汉会议纪要》虽对上述情形进行了明确定性,但具体规定中还存在一个加以限制的认定条件,即“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那这一条件的具体标准如何把握?落实到实务中,可能并没有那么简单,但笔者仅提几点看法:
第一,没有证据证明就是无直接证据证明,而不能完全基于事实推定认定为“有证据证明”,且需满足确实充分的要求。如果购毒接收者被公安查获后,称自己系用于自己吸食,而非用于贩卖等其他用途,此时在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这类证据上,侦办机关无法获得有利口供。如果行为人曾供述此前有多次物流寄递购毒行为,且存在零包贩卖情形时,或是该行为人存在贩毒前科的,甚至存在连续性的贩毒,那前贩卖行为能否推定行为人的后行为也存在“贩卖动机”?
笔者认为是不可以的。事实推定是结合现有证据查证的事实,基于经验法则或自然法则所作的推断。在该情形中,前行为与后行为之间难以建立联系,二者各自独立,前行为的目的并不等同于后行为的目的,二者需完全割裂来看,即使行为人存在多次贩毒前科,系贩毒惯犯,也不可混为一谈。其次,如此事实推定,尚建立在前行为可以查证的基础之上,若只是行为人的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前行为的敲定尚是证据不足或基础薄弱,那后行为的目的推定便也不存在成立的基础,也无法排除行为人所供的真实性和合理性。
第二,“为了”系主观目的要素,其证明标准应达到确实充分,且应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完全不排除行为人被抓后,经公安机关办案民警突击审讯后,“如实”交代其接收毒品后的目的,即行为人自认其接收所购毒品系为了自行贩卖。此时,是否可以仅凭其自认就可认定行为人系“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犯罪?在实践中,如果行为人承认其具有贩卖毒品的目的,通常可以据此直接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但严格来说,基于行为人的自认,虽可以认定“为了”成立,但落实到严格的证据裁判上,该自认完全凭借行为人的单方陈述,而无其他证据可予佐证,甚至客观上也无任何行为迹象表明行为人有此主观目的,那单方自认的口供证据,也难以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且“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刑法规定,也应在此罪与彼罪的构成界分时,在主观目的的认定上,应予以严格适用。
同时,应考察行为人作出“目的自认”的供述,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取证情形,若无法排出该种可能性的,在具体认定中也应慎重。
(二)例外情形中的“支配作用”如何认定?
虽然,《武汉会议纪要》中对此情形的规定较为明晰,但在实际个案中,可能仍存在例外情形。如前所述,常规情形下,购毒者一般不对运输毒品行为负责,若在具体个案中,购毒者对贩毒者交付运输毒品的行为起支配作用或者与贩毒者共同交付运输毒品的,那购毒者、贩毒者又符合以运输毒品罪共犯论处的条件的,可以依法认定购毒者成立运输毒品罪的共犯。
此种例外情形中,又存在一个问题:如何认定购毒者起到了支配作用?
关于支配作用,笔者认为应限于对“运输行为”的整体支配,此种支配应系物理支配,即对物流寄递方式、物流寄递的选择等事项的决策及实际运输过程的控制。在具体运输过程中,如果购毒行为人只是就物流寄递提出自己的看法,比如在快递物流公司的选择,物流物流路线的选择、运输方式的选择等事项中提出个人意见,即使最终交付运输的决策系贩毒者基于购毒者所提意见,也不能认定购毒者起到了“支配作用”。
此外,物流寄递若属“运费到付”的情形,即由购毒者支付寄递运输的费用,能否认定其对运输行为起到了“支配作用”?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运输费用与“支配作用”之间并无直接的对应关系,还应落脚于客观上寄递运输行为是否由购毒者控制,若运输费用属购毒者自愿承担,且其并不实际控制运输行为的,也不能凭“运费到付”的情形,认定购毒者起到了“支配作用”。
二、关于代收者接收物流寄递毒品的行为定性及认定问题
关于此种情形,《武汉会议纪要》规定;“代收者明知是物流寄递的毒品而代购毒者接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购毒者有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等犯罪的共同故意,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代收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这一规定,在《武汉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中,最高院的法官亦作出了相应的解释。若代收者只是单纯代替购毒者实际持有接收的毒品,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但前提是代收者没有实施其他毒品犯罪故意的情况下。此外,如果购毒者有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行为的,则应依法定罪处罚,不再对其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此时,对于代收者而言,仍应认定其为非法持有毒品罪,除非代收者明知购毒者有贩卖毒品等犯罪故意。
【实务问题】
(一)如何认定代收者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接收?
诚如,《武汉会议纪要》仅就该种情形予以了行为定性上的明晰,而对具体个案中该如何去认定,则没法给出明确的参照标准。司法实践中,即使认定代收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确仍需解决“代收者对其所接收毒品存在知情”的主观明知问题,否则即使客观上有接收行为,也难以认定其构成犯罪。笔者认为,关于代收者主观“明知”的认定,笔者提几点看法:
其一,着重查证代收者与购毒者之间的关系,二人如何认识,关系的熟络程度,代收者在何处、何时、以何种方式接受代收指令,与购毒者之间达成代收意向是否符合常理,是否知晓购毒者的真实身份或是否知晓其有无吸毒行为、有无其他毒品犯罪的故意等。
其二,根据在案证据材料,对所接收的物流寄递“包裹”的包装、外形、快递单信息等特征进行考察,收件人信息与购毒者信息能否对应,地址是否真实对应、有无使用假名或昵称等反常情形,物流包裹内“物品”的藏匿情况以及代收者有无打开过包裹等。(在案证据中有无对物流包装物、毒品包装附着物进行指纹鉴定,考察有无代收者的指纹等)
其三,寻找在案客观证据中是否存在代收者与购毒者之间的通话记录、聊天记录、往来邮件等,相关材料的内容中是否提及毒品(与毒品相关的暗语或代称)等情况。
其四,明知推定仍应予以慎重。物流寄递本身就带有相对的“隐蔽性”,但该“隐蔽性”不能当然成为推定代收者存在主观明知的要素。参照《大连会议纪要》关于“主观明知”的推定规则,虽可根据“以高度隐蔽的方式运输”进行明知推定,但在物流寄递毒品案件中,该种情形不应归属为“高度隐蔽的方式”。此外,当行为人提出反证或辩解时,《大连会议纪要》中例外情形之“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笔者认为物流寄递类案件中只要存在“无法排除其被蒙骗的可能”,进行明知的推定便应慎重。
2018.07.31
作者:朋礼松 杭州刑事律师 转载及法律咨询请联系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