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民事法律行为(以下简称“法律行为”)的几个分类
1.单方、双方、多方法律行为与决议。
①单方法律行为。指仅由一方的一个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分为无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遗嘱、捐助、抛弃所有权)和有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如授予委托代理权、解除合同)。
②双方法律行为。即合同(契约),指须双方当事人的两个意思表示(要约与承诺)对应地达成完全一致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异向的一致)。
③多方法律行为。指须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同一方向地平行地达成完全一致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同向的一致)。如合伙协议、设立公司的协议。
④决议。《民法典》第134条第二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决议(如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业主大会决议、处分按份共有物的决议)须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依照议事方式与表决程序“同向地”达成多数的一致或者完全的一致才能成立。决议不同于其他法律行为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决议采多数决原则(偶尔采一致决),决议一旦获得通过,对反对者亦有拘束力。
★特别提示:(按照所生的法律效果)单方法律行为分为五种:
①产生物权法效果的:如抛弃(动产或不动产)所有权、抛弃他物权、请求分割共有物。
②产生债权法效果的:如债务免除、债务的法定抵销、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撤销、无权代理的追认、效力待定合同的追认、撤销权的放弃。
③产生代理权变动效果的:如委托代理权的授予、委托代理权的撤销。
④产生婚姻法、继承法效果的:如订立遗嘱、撤回与变更遗嘱、继承权的抛弃、受遗赠权的抛弃、婚姻的撤销。
⑤产生其他法律效果的:如(设立捐助法人的)捐助行为。
2.财产行为与身份行为。
①财产行为。指发生财产关系变动效果的法律行为。如订立买卖合同、抛弃动产所有权、订立(继承财产的)遗嘱。
②身份行为。指发生身份关系变动效果的法律行为。如结婚、协议离婚、撤销婚姻、收养、解除收养、订立(确定监护人的)遗嘱。
3.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
①有因行为。指以法律上的给予原因作为法律行为自身内容的法律行为。给予原因包括清偿原因、负担原因、赠与原因。多数法律行为都是有因行为。有因行为,若原因不存在,法律行为无效。
②无因行为。指不以法律上的给予原因作为法律行为自身内容的法律行为。无因行为,原因不存在(如原因行为无效),法律行为的效力不因此受影响。例如票据中的出票行为,不受买卖等基础关系效力的影响,即使基础关系无效,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因此受影响。须注意:我国只承认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委托代理权授予的无因性。
4.主法律行为与从法律行为。
①主法律行为。指两个彼此依存的法律行为中,可独立存在的法律行为。例如,相对保证合同而言,主合同为主法律行为。
②从法律行为。指两个彼此依存的法律行为中,不能独立存在的法律行为。例如,相对主合同而言,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为从法律行为。从法律行为具有附随性(包括成立上的从属性、效力上的从属性等)。
三、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1. 法律行为的成立。
①概念:法律行为的成立,指法律行为在客观上已经存在,对表意人具有形式上的拘束力
②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有三:
(a)当事人;
(b)标的;
(c)意思表示(单方法律行为仅须一方的一个意思表示;双方法律行为须要约与承诺两个意思表示对应的一致;多方法律行为须两个以上意思表示平行地达成完全的一致;决议须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依照议事方式与表决程序“同向地”达成多数的一致或者完全的一致)。
③法律行为的特殊成立要件:
(a)遗嘱。遗嘱,除一个意思表示外,还须依照《民法典》第1134条至第1139条作成法定形式(六种),否则遗嘱不成立。
(b)实践合同。实践合同(要物合同),除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交付标的物或者完成其他现实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
2. 法律行为的生效。
法律行为的生效,指已经成立的法律行为因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按照意思表示解释规则所确定的内容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对当事人产生实质拘束力。原则上,法律行为自成立时起生效,但有若干例外。例如,附生效条件和附始期的合同,在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前,法律行为成立但未生效。再如,效力待定的合同、无效的合同,虽已经成立,但并未生效。
3. 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民法典》第143条)。
根据《民法典》第143条的规定,是备下条件的民事法律丝有效:
①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②意思表示真实、自由。
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4.有效力瑕疵的法律行为。
①可撤销的法律行为。
②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
③无效的法律行为。
④意思表示有意不真实的法律行为。
四、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以可撤销的合同为中心)
(一)概念与类型(《民法典》第147—152条)
1.类型。
①因重大误解实施的法律行为。
②成立时显失公平的法律行为。
③因遭受欺诈实施的(未损害国家利益的)法律行为。
④因遭受胁迫实施的(未损害国家利益的)法律行为。
2.法律行为的效力状况。
①撤销前,法律行为已经成立并生效。
②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自撤销权人胜诉的法律文书生效时,法律行为溯及成立时自始无效(《民法典》第155条)
3.仅特定人享有撤销权。
①重大误解:仅误解方享有撤销权(双方错误,双方均享有撤销权)。
②显失公平:仅受有不利益的一方享有撤销权。
③欺诈、胁迫:仅受害人(即遭受欺诈、胁迫的一方)享有撤销权。
④使用代理人订立合同时,是否成立欺诈、胁迫、显失公平或者重大误解,应就代理人的主观客观状况为断(原则上不能以被代理人的状况为断);代理人遭受欺诈、胁迫或者发生重大误解或者成立显失公平的,代理人不享有撤销权,撤销权归被代理人享有。
4.行使撤销权的方式、被告(被申请人)。
①行使方式。只能以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行使。在诉讼、仲裁之外以通知方式行使撤销权的,不产生撤销的效力。
②有相对人意思表示(如要约、承诺、解除的通知等)的撤销,行使撤销权时,以意思表示的相对人(受领人)为被告(被申请人)。
无相对人意思表示的撤销,行使撤销权时,以因该意思表示而获得利益者为被告(被申请人)。例如,抛弃动产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因遭受欺诈、发生重大误解而撤销时,应以拾得被抛弃之动产者(即此前已经因先占取得该动产所有权者)为被告(被申请人)。
5.撤销权受双重除斥期间限制(《民法典》第152条)。
①最长除斥期间。最长除斥期间为五年,自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撤销权人未在此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②短期除斥期间。
原则。短期除斥期间为一年,自撤销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有例外,遭受胁迫的,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撤销权人未在此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例外。因重大误解享有的撤销权的短期除斥期间为九十日,自撤销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撤销权人未在此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6,撤销权的抛弃。
《民法典》第152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撤销权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前者为明示抛弃,后者为默示抛弃。
7.撤销后的法律效果。
①在除斥期间内,撤销权人以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方式行使撤销权的,自撤销权人胜诉的判决(裁决)生效时,产生形成力,合同溯及成立时自始无效。
②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典》第157条)。
(二)重大误解(《民法典》第147条)
★特别提示:为意思表示或受领意思表示时,错误发生的阶段:
①内心意思形成阶段。如预期结婚而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不料合同订立后和女友分手。此类错误属动机错误,原则上不成立重大误解。
②决定使用何种符号表示意思的阶段。如甲欲向麦当劳订购3个汉堡包,因甲一直误以为汉堡包叫“三明治”,甲通过网络向麦当劳订购时表述为:“订购三明治3只,货到付款。”结果麦当劳送来3个三明治。学理上称之为“内容错误”,可构成重大误解。
③意思的表达阶段。即说错了话、打错了字、标错了价等。如甲欲将某手机以980元出卖给乙,在给乙写的信中,甲误写为:“我把这个手机以98元的价格出卖给你(少写一个零)。”此种错误,学理上称为“表示错误”,可成立重大误解。
④意思表示的运送阶段。如甲欲将某房屋以400万元出卖给乙,甲请丙给乙传话(或者甲通过邮局给乙发电报),丙(或邮局)错误对乙传递为:“甲欲将其某房屋以40万元出卖给乙(少写一个零)。”此种错误,学理上称为:“传达错误”,若系使者过失传递错误,可成立重大误解;若系使者故意传递错误,合同不成立,不成立重大误解。
1.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二个)。
①表意人为意思表示时对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了具有交易上重要性的认识错误。对意思表示内容的认识错误主要包括:
(a)对法律行为性质的错误(如误将买卖的要约当作赠与的要约予以承诺)。
(b)对人的特征(如年龄、性别、宗教信仰、政治立场、犯罪前科、职业能力、信用状况等)的错误。须注意:“人”不仅包括“合同当事人”,还包括与合同有关的“第三人”。
(c)对标的物的性质(如品种、质量、规格)和标的物数量的错误(如将出售10万卷卫生纸的要约当作1千卷而为承诺)。
(d)误传、误写、误说(欲以5000元出售手机,误说成500元)。
②表意人因该错误无意(非有意)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即按照意思表示解释规则,表意人表达出来的意思是“按照B内容发生法律效果”,表意人能够证明其实施意思表示时追求、希望的是"按照A内容发生法律效果”,且A与B存在不能忽略的重大差异。
★性质错误与价值错误:
①对标的物的错误,若为“性质错误”,且具有交易上的重要性,可成立重大误解。“性质”,指标的物具有的、对价值产生影响的事实上、法律上的特征及关系
②对标的物的错误,若为“价值错误”,不成立重大误解。原因:“价值”并非性质,而是性质(以及供求关系等因素)产生的结果,价值系依供求关系,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并非直接存在于标的物之上,具有主观性,倘容许表意人得为撤销,将严重影响交易安全。
★特别提示:虽成立重大误解,但仍(基于诚实信用)排除错误方撤销权的两种情形:
①所发出的错误表示较其真意对表意人更为有利。
②表意人发出对己不利的错误表示,受领人知悉表意人真意后,愿意以其真意为内容订立契约。
2.“解释先行于错误”规则。
“解释先行于错误规则”(又称“解释先行于撤销”)包含三层含义:
①虽有表面上的错误,但经由解释,双方未达成合意的,合同不成立,无重大误解问题。
②虽有表面上的错误,但经由解释,表示行为的规范意思与表意人的内心真意一致,不成立重大误解。
③按照意思表示解释规则进行解释,表示行为的规范意思与表意人的内心真意不一致,且错误系属重大,符合构成要件的,成立重大误解。
★特别提示:“误栽不害真意”:
“误载不害真意"(Falsa Demonstratio non Nocet)。若表意人作出过真实意思表示,并就此与相对人(受领人)达成合意,则即便之后形成的契约文本出现误载,基于“误载不害真意”规则,亦无须认定错误存在。“误载不害真意”系“解释先行于错误”规则的延伸。
3.“狭义的动机错误”不属于重大误解。
“狭义的动机错误”不属于重大误解。重大误解,须为对法律行为内容的错误。换言之,重大误解须为对法律行为所形成之法律关系要素的错误(即对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与客体发生错误)。动机不属于法律行为的内容,如果意思表示的内容并无错误,仅仅是作出意思表示的内心起因(动机)发生错误,属于狭义的动机错误,不构成重大误解。
★表示使者传达错误与重大误解:
①表意人利用表示使者传递意思表示的,若使者因过失传达错误,可构成重大误解。
②表意人利用表示使者传递意思表示的,若使者故意传达错误,该意思表示不能生效,就没有重大误解的问题。
★“典型风险”与重大误解:
“典型风险”优先于重大误解。风险行为本身即意味着交易目的落空之可能性,当事人涉此领域, 可推断为自冒风险,可认定为已经通过合同对典型交易风险作出了安排,因此意思表示虽有错误,亦排除重大误解之适用。
★“计算错误”与重大误解:
计算错误一般不构成重大误解。分三种情形作不同处理:
①隐藏的计算错误;
②公开的计算错误;
③共同的计算错误(双方动机错误的一种)。
(三)欺诈(《民法典》第148条与第149条)
1.欺诈的构成要件(四个)(《民法典》第148条)。
①欺骗者基于“欺诈的双重故意”对相对人故意告知虚假事实或者(在有说明、告知义务时)故意隐瞒真实事实。
②相对人因该欺骗陷入、维持或者加深错误认识(欺骗与陷入错误等具有因果关系)。
③相对人因该错误认识为意思表示(错误与为意思表示具有因果关系)。
④欺骗者的欺骗行为具有不正当性。
★要件(一):欺骗者基于“欺诈的双重故意”故意告知虚假事实或者故意隐瞒真实事实:
①成立欺诈的欺骗包括积极欺骗与消极欺骗。
所谓积极欺骗,指故意告知虚假事实;
所谓消极欺骗,指故意隐瞒真实事实。
消极欺骗,仅在欺骗者人负有告知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时,才可成立欺诈(例如,旧汽车的出卖人对汽车的实际行驶里程、重大车祸史负有告知义务;房屋的出卖人对房屋属于“凶宅”或者正处于所有权争讼之诉的事实负有告知义务)。
②对订立合同时“无须说明的事实”故意作虚假陈述不成立欺诈(原因: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不会实质性受影响)。例如在订立法考培训合同时,对培训学校提岀的问题诸如:你是否有男友?父亲是否是百万富翁?受聘人故意作虚假陈述的,不成立欺诈。
③对“法律问题”的故意虚假陈述不成立欺诈(原因:推定当事人知法,任何人不得主张不知法律,关于法律问题的错误陈述,不会误导一个理性的人)。但有例外:权威执法部门故意对法律问题的错误陈述,可成立第三人欺诈。
④过失虚假陈述不成立欺诈,须为故意,且须为“双重故意”。[按:所谓“欺诈的双重故意”,指希望(放任)相对人因欺骗陷入错误认识并且希望(放任)相对人因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
★要件(二):相对人因该欺骗陷入、维持或者加深错误认识:
①仅有一方的欺骗行为,但相对人未陷入错误认识的,不成立欺诈。
②一方的欺骗行为与相对人陷入、维持或者加深错误认识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换言之,要求受欺诈人对欺骗者故意陈述的虚假事实之信赖是合理的(“合理信赖规则”)。
★要件(三):相对人因该错误认识为意思表示:
即要求相对人作出意思表示与其因欺骗陷入错误认识之间有因果关系(欺诈中的第二个因果关系)。
★要件(四):欺骗具有“不正当性”,指欺骗行为超出法律、道德或交易习惯允许的限度:
①须为对与意思表示有关的“事实”的虚假陈述,若仅为对与意思表示有关的“个人意见”或者“个人观点”的虚假陈述,不成立欺诈。例如:乙到甲的服装店买衣服试穿时,为了促销,甲故意假装说:“你穿这件衣服好漂亮呀!so match!”乙信以为真而购买,回家后,家人都认为这件衣服跟乙“不搭”,甲的虚假陈述不成立欺诈。
②故意对商品(或服务)作抽象的夸大宣传,或者作抽象的言过其实的吹嘘,只要未对商品(或服务)的具体性质进行虚假陈述,不成立欺诈。例如:出卖人声称他出售的洗衣粉“增白力最强”,顾客购买使用后发现增白力并非最好,不成立欺诈;相反,出卖人声称他出售的洗衣粉不具有碱性,顾客购买使用后皮肤遭受碱性腐蚀,成立欺诈。
★重大误解与欺诈:
重大误解与欺诈有一个共同之处:均以表意人在意思表示的形成阶段或者表示阶段发生错误为要件。二者的关系如下所述:
(1)差异。
①引起错误的原因不同。重大误解系表意人“自发的错误”;欺诈系“引起的错误”,须表意人的错误系欺诈行为的结果。
②动机错误的地位不同。狭义的动机错误不成立重大误解;因欺诈陷入动机错误并因此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仍可成立欺诈。
(2)竞合。
一般而言,重大误解与欺诈系排斥关系,但有例外,如:在订立合同时,负有告知义务或者说明义务(如出售二手汽车的应告知实际里程;出卖房屋的应告知房屋处于确权之诉中)的一方,基于欺诈的双重故意,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一方面,成立欺诈;另一方面,(因系消极欺诈)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仍不失其“自发引起的错误”之本色,符合重大误解构成要件的,亦可成立重大误解。
2.因第三人欺诈所实施法律行为的撤销受特别限制(《民法典》第149条)。
(1)法条。
《民法典》第149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2)规范内容。
①举例说明:甲未对乙实施欺诈行为,乙因遭受第三人丙(甲的代理人、使用人、传达人)的欺诈与甲订立合同。甲、乙的合同属于因乙遭受“第三人欺诈”所实施的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撤销受特别限制:
(a)若受欺诈人乙的相对人甲于法律行为成立时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第三人丙欺诈的事实,乙不享有撤销权,乙因此遭受的损失只能对丙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b)若受欺诈人乙的相对人甲于法律行为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丙欺诈的事实,乙享有撤销权(须注意:“第三人”按狭义理解,受欺诈人之法律行为相对人的代理人、传达人、使用人)。
②把上面的例子改变一点:乙因遭受第三人丙欺诈与甲订立的合同属于“利益第三人合同”,丁为利益第三人。甲、乙的合同属于因乙遭受“第三人欺诈”所订立的“利益第三人合同”,该合同的撤销受特别限制:
(a)若相对人甲以及利益第三人丁于合同成立时均不知道并且均不应当知道第三人丙欺诈的事实,乙不享有撤销权,乙因此遭受的损失只能对丙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b)若相对人甲或者利益第三人丁于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丙欺诈的事实,乙享有撤销权。
★狭义的动机错误与重大误解、欺诈:
①“狭义的动机错误不成立重大误解。”原因:重大误解制度旨在矫正“意思表示的不真实”,“狭义的动机错误”并非意思表示内容的错误,发生狭义动机错误场合,依照民法意思表示真实与否的判断标准,表意人的内在意思与外在表达仍属一致。
②“欺诈人实施欺诈行为,受欺诈人因此陷入狭义的动机错误,并因动机错误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成立欺诈。”原因:欺诈制度旨在矫正“意思表示的不自由”。相对人因欺诈陷入动机错误,并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的,其意思的形成不自由,仍可成立欺诈。
(四)胁迫(《民法典》第150条)
1.胁迫的构成要件(《民法典》第150条)。
①威胁者基于胁迫的双重故意对相对人故意预告实施危害(所谓“胁迫的双重故意”,指威胁者希望相对人陷入恐惧并希望相对人因恐惧为意思表示)。
②相对人因威胁陷入恐惧(陷入恐惧与威胁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③相对人因恐惧为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与恐惧具有因果关系)。
④威胁具有不正当性(包括:第一,威胁的手段不正当;第二,威胁的目的不正当;第三,威胁的手段与目的结合不正当)。
★特别提示:成立胁迫,须威胁具有不正当性:
①成立胁迫,须威胁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若威胁行为具有“正当性”,不成立胁迫。根据通说,“为实现权利内容,以行使权利相威胁”,威胁行为具有正当性,不成立胁迫。例如:甲酒后开车撞伤乙(甲应负全部责任),大约给乙造成20万元的损失。乙不想打官司,便威胁甲,若甲不同意立即赔偿自己20万元,就去报案。甲害怕乙报案(酒驾!),立即取了 20万元赔付给了乙。
②根据通说观点,威胁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包括下列三种情形:
(a)威胁的“手段不正当”。如:“不把房子租给我,就公布你老婆的裸照。”“不把房子出卖给我,就烧了它。”
(b)威胁的“目的不正当”。如:“若不同意出资10万元合伙经营赌场,就检举你在朝阳区吸毒的事。”
(c)威胁的“手段与目的结合不正当”。如:“不把房子租给我,就检举揭发你贪污。”单独观察,目的(租赁房屋)和手段(检举违法行为)均具有正当性。但以该手段相威胁追求该目的之实现,二者的结合具有不正当性,因为检举违法行为的权利并非法律赋予民事主体实现私权利的合法手段。
2.因第三人胁迫所实施法律行为的撤销不受特别限制(《民法典》第150条)。
①法条。《民法典》第150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②规范内容。因第三人胁迫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其撤销不受特别限制。无论受胁迫人的法律行为相对人和利益第三人于法律行为成立时是否知道或者是否应当知道第三人胁迫的事实,受胁迫人均有权撤销该法律行为。此点不同于“因第三人欺诈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原因:相较于欺诈,胁迫具有“不能容忍的违法性”。
(五)显失公平(《民法典》第151条)
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民法典》第151条):
①典型双务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有违(主观)等价有偿原则(单务合同无适用显失公平的余地;保险合同、抽奖合同等射幸合同不遵循等价有偿,亦不适用显失公平制度)。
②显失公平发生在法律行为成立之时。
③显示公平的原因系因一方利用了自己的优势或者利用了对方危困、急迫、轻率、缺乏经验、意志力显著薄弱、缺乏判断力等不利困境,使对方无意思表示的形成自由。